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滿貴即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浚豪 訴訟代理人 黃聖順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玖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本訴及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6 日變更為黃浚豪,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0月 8日簽定「聯合托兒所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勞務契約書(工程地點:線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規劃設計監造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98年 8月28日追加「聯合托兒所後續興建工程」(下稱後續工程),嗣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並於99年 3月3 日發給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報酬新臺幣(下同) 629,618元,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伊設計錯誤而拒絕付款,惟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並無過失或可歸責情形。蓋:1.內政部修訂頒布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4條第 1款規定,地質鑽探資料應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提供,此並非建築師之業務。系爭工程當初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欣凱鑽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欣凱公司)鑽探並調查地質,欣凱公司再委由鄒宗顯技師簽證;相關鑽探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非由伊支付。故欣凱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若有錯誤或未進行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等缺失,其責任自應由欣凱公司或被上訴人負責。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共工程於辦理第一階段「規劃與可行性研究階段」之「地質調查」、第二階段「基本設計階段」辦理「補充地質調查」時,均係由主辦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屬於第二階段「基本設計階段」,是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調查,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實質審查責任;若有缺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2.系爭工程之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係由伊依法依約複委任交付鄒宗顯技師辦理工程結構專業工程事宜。依據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約定,堪認就涉及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則伊對鄒宗顯技師選任並無過失,自無庸對地質調查或結構分析之瑕疵負責。至建築師法第19條文句中已將建築師應連帶負責之部分,限定於僅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而系爭工程於承包商大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強公司)解除契約之前,根本尚未建築,何來「建築物之結構與設備」?故就本件系爭工程於建築前之地質調查缺失,並無建築師法第19條之適用。另內政部函釋,伊應無須就欣凱公司或土木技師鄒宗顯之缺失負責。3.系爭工程依據土木技師鄒宗顯之研判意見、基礎型式、柱梁版墻等結構專業工程部分設計圖說,作為整體建築物架構。伊依法整合協調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技師意見,本於專業分工精神,辦理建築設計部分之整體規劃設計,伊自無過失。嗣因被上訴人將工程發包予大強公司後,大強公司認有疑義,被上訴人因而指示伊應辦理變更設計,伊即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因恐增加工程費用,且因遭檢舉圖利廠商及礙於政風單位之意見,因而不予採納變更設計,致遭停工解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負。4.按依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規定,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應係由起造人(即業主被上訴人)負「核定」之責。被上訴人若認其人力與能力不足勝任審查及管理工作時,原可另行委由廠商專案管理。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委託專案管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實質審查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62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包括未進行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等),終致伊受有遭施工廠商大強公司求償 1,297,264元、因重新發包而額外支出工程費 3,920,306元之損害,伊自得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請求上訴人賠償。經伊以99年6月9日答辯狀表示同額抵銷對上訴人所負承攬報酬債務 629,618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伊請求,且伊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抵銷後之餘額3,805,317元。 ㈡上訴人受委工作內容,應包含地質鑽探及依據鑽探結果進行相關設計無疑,至地質鑽探所需費用由伊負擔一事,原即為委任契約之常態,並無礙上訴人受任工作內容之認定。再者,對於鑽探報告內容進行分析,並據以進行規劃設計,同屬上訴人受委工作內容,縱鑽探報告係由伊所提供,若其中有何缺漏不足之處,上訴人亦應依據專業智識指出並提供伊正確意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係依據不正確之液化潛能分析結果所為,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結構設計不符法令規範之處,乃在於所設計之結構體置於系爭基地時,基地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問題。解決之道則為進行基地之地質改良並改採筏式基礎之設計。此基地基礎承載力不足之問題,應於液化潛能分析階段即為處理、計算,為進行結構設計時應先行考量之前提問題,若對於基地基礎承載力之問題有誤判,所為之設計自難期符合法令之規定。上訴人就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損害,自應認可歸責。上訴人依約既有提供伊正確無誤、合於規範之設計之義務,對於應否停工、變更設計,自亦應提供伊正確之建議,否則若伊原係擬為最後結果證明正確之決定,卻因上訴人提供錯誤之專業意見,致伊為錯誤之決定,延宕正確決定之期程,自同應認係上訴人之設計錯誤所致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及主張抵銷後之餘額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 3,805,317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確定)。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本息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其抵銷後餘額提起反訴,在 4,434,935元本息範圍(逾此敗訴部分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29,618元本息。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0月 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設計採「獨立基礎」、「獨立基腳」),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28日追加後續工程,上訴人亦監造完成。又就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報酬,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之酬金尾款534,980元、後續工程酬金 94,638元,合計共629,618元未為給付(見原審卷㈠第6至22頁)。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經被上訴人依其設計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大強公司以總價24,326,386元得標,雙方於94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56頁),並於94年12月30日開工。嗣大強公司於95年1月7日完成基礎開挖,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大強公司、兩造及技師鄒宗顯乃於95年 1月11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經本工程結構設計鄒技師依鑽探報告資料參酌現場狀況研判,應無土壤液化之疑慮,僅係地下水位較高所致,不影響結構安全。二、……」(見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0、110頁)。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發函上訴人,並以副本通知大強公司,表示:「 二、……會勘結論第一項……鄒技師……研判應無土壤液化之疑慮,但……本工程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該鑽探報告書記載建築基地位於砂土層上、地下水位位在地下 1.5公尺左右、『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等資料,本所據以研判恐有發生土壤液化之疑慮,……爰請貴所應辦理本工程基地地層液化潛能分析,據以評估發生土壤液化之可能,並可檢核建築物之耐震性。三、有關貴所紀錄之旨揭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二項……,所載內容於會勘當日並未於會勘現場提出,合先敘明;……。四、關於基地地質有土壤液化之疑慮,須補辦土壤液化潛能分析期間,恐造成承包商無法施工,爰請通知承商辦理停工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8頁、㈡第 320、32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5、96頁)。上訴人乃於95年1月19日發函大強公司,表示:「……因公所函示『須補辦土壤液化潛能分析,恐造成包商無法施工,爰請通知承包商辦理停工事宜』請自95年1月19日起停工……」,並於95年2月10發函檢送由任盈公司之技師鄒宗顯作成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5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 2月23日發函將上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影本檢送大強公司,並表示「請承包商轉知專任工程人員,若有施工或安全上之建議,會請速予見復」(原審卷㈠第68、6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1、102頁)。經大強公司於95年3月7日發函兩造,表示上開 2月23日函送之資料不足,致無法精確核算,請兩造裁示,並表示「另有關旨揭工程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據查鑽探時間為93年11月,地下水位為地面下約1.5M~1.6M,但經本公司施工人員觀測,於95年 3月 2日地下水位約位於0.9M~1.0M,本工程基地之地下水位疑有隨季節及降雨變動現象」(原審卷㈠第77頁)。被上訴人乃於95年 3月1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書內容並無「地盤(土壤)承載力」之檢討及說明,請上訴人就此及大強公司3月7日函所提問題,一併檢討說明(見原審卷㈠第78頁)。嗣上訴人於95年 3月20日發函任盈公司鄒宗顯技師,請其依被上訴人 3月15日函所提問題檢討評估後,提出明確可行之建議方案(見原審卷㈡第39頁)。其後,兩造及大強公司於95年4月7日舉行土壤液化問題處理研討會議,結論為:「因現場工地地下水位已位於開挖面上,現況已難以繼續施工,請設計單位考量土壤液化、土壤強度參數折減並配合現況地質,線西鄉公所原則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之變更方案(獨立基礎變更為連續基礎),請設計監造單位於會後提出基礎型式及相關地質改良之相關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線西鄉公所續辦」(原審卷㈠第7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3頁)。嗣任盈公司於95年 4月14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在現場開挖後會同公所會勘結果,地下水位疑隨季節及降雨變動有提昇現象且考量輕微土壤液化之影響,為提高安全性,避免使用單位疑慮,建議基礎型式改為聯合基礎(詳附件圖示),並增加排水費,以利施工」(原審卷㈡第40頁)。上訴人乃於95年 4月19日發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予被上訴人(採「聯合基礎」)(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第110頁至第11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嗣大強公司於95年4月28日發函兩造,表示:「 本公司爰依線西鄉公所95.02.23……函說明五指示進行評估,為求慎重起見,乃委託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於95.03.15進場進行補充調查作業,並於近日完成……」、「檢送本公司委託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針對本工程基地所進行之『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呈請貴所於變更設計時惠予參考」(見原審卷㈠第80頁)。 ㈣被上訴人於95年 5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會議,結論為:「大強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鑽探報告僅供參考。業主基於為使結構更為安全,基礎型式改為版基(筏基)。地質辦理改良,改良方式採夯實及置換工法」,被上訴人並於95年5 月15日發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大強公司,並重申上開會議結論(原審卷㈠第82、8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7、48頁)。嗣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發函檢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被上訴人(採「筏式基礎」),並表示「本次變更設計依結構技師95.05.30……函(詳附件)說明第 3項『在考慮工程規模及經費條件下,改用植入式PC樁取代夯實及置換工法』」,其附件即任盈公司(負責人鄒宗顯)95.05.30函表示:「1.『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結果將以大強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鑽探報告內容為設計參考依據。2.依會議結論:業主基於為使結構更安全,基礎型式變更為版基。3.為避免土壤液化時產生重大災害,在考慮工程規模及經費條件下,改用植入式PC樁取代夯實及置換工法」(原審卷㈠第83、8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㈡第9、10頁)。 ㈤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5年 6月14日召開會議以研商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事宜,依卷附會議紀錄所載,於此會議中,設計單位即上訴人意見:「建請依95年 1月11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請公所儘速通知承包商復工。承包商提出的抽水問題由公所自辦,以爭取時效」,承包商即大強公司意見:「一停工期間已超過 5個月,涉及管理費、物價調昇補償及履約保證金退還等將提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二建請公所送鑑定單位以釐清責任」,決議:「雙方意見由業務單位研議辦理」(原審卷㈠第86、87頁、㈡第242頁至第24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108頁)。 ㈥嗣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0日發函上訴人、大強公司,表示:「請自95年7月1日起復工」、「因設計單位於95年 6月14日會議中再度確認原設計圖說安全無虞,請承包商依95年 1月11日會勘紀錄辦理及95年 6月14日會議紀錄辦理」、「消防水池及抽水工程項目契約價金增加部分,請設計單位於95年6 月22日前變更設計書函送本所以利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㈠第88、8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 103頁)。上訴人於95年 6月21日發函檢送修正後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被上訴人(按函內仍載為「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然與上開6月1日函送者不同)(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 ㈦大強公司於95年7月1日發函上訴人,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本工程基地之地下水位目前位於原地面以下約1.4m,已於基礎開挖面以上,但本工程契約中並無抽排水相關項目,另本公司於95.01.07完成基礎開挖後,因貴所指示辦理停工,致開挖完成面長期遭地下水浸蝕,淤泥堆積恐已成為不適用土壤,本公司已無法依據本工程契約執行」、「本公司乃依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提出停工報告(如附件)」,其附件即停工報告表中並表示「請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研擬明確之處置方式,如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請依據契約程序,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原審卷㈠第91、92頁)。兩造及大強公司於95年7月4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㈠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張達德技師表示下列意見供公所及設計單位參考:1.本基地依現況勘察積水原因應為地下水位問題。2.依本公司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顯示本基地有液化現象建議需做局部地盤改良或者採用樁基穿透液化土層深度。3.不同時間所做的地基調查其結果均會不同,故本案目前此現象應不能歸責於設計單位。㈡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下列意見:1.先行將積水排除再行觀察確認是否地下水之原因所致。2.……。3.承包商停工申請先行予以同意。4.積水排除問題建請公所另案處理或儘速核定本工程變更設計與承包商進行議價手續。㈢公所意見:承包商意見送請設計監造單位研處後儘速送本所續辦。」(原審卷㈡第96頁)。被上訴人乃於95年 7月13日發函上訴人,並以副本通知大強公司,表示「有關本所……95年7月4日現場會勘各項意見,請設計監造單位儘速提出明確可行的處理方式後送本所辦理後續事宜」、「有關承包商申請停工乙事,既經貴所予以同意自95年 7月1 日起停工,本所參照貴所意見准予自95年7月1日停工」(原審卷㈠第9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106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17日發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予大強公司,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9頁)。 ㈧其後,大強公司於95年 7月19日發函兩造,表示「本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已逾6個月,本公司依據合約第20條第9項,通知貴所解除全部本契約」(原審卷㈠第94、95頁),繼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號、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大強公司1,297,264元及自96年4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該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並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該前案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中載明:「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之停工原因為系爭工程基地需補辦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 7月18日止之停工原因為工地開挖面積水,而系爭契約並無抽排水相關項目之設計,且自95年1月7日基礎開挖完成後,開挖面因長期遭地下水浸蝕,致淤泥堆積,無法施工」(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87頁、㈡第58頁至第87頁)。 ㈨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史丹福公司就系爭建築基地於96年 5月間作成「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報告書」(原審卷㈠第 123頁至第 165頁),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現場地質狀況、基礎型式及基礎地盤承載力為鑑定,依該公會96年 6月20日作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認為:「⑴經現場鑽探所得各項地質資料,檢算原設計基礎型式為獨立基礎時,其基礎承載力不足、沈陷量超過規範值,且地震時會發生液化之情形。⑵建議基礎型式改用筏式基礎,以減少基礎沈陷量,增加基礎承載力。⑶對於液化之防止方法,可作基礎土壤之地質改良工法,如採低成本高效率之藥液噴射灌漿工法(C.C.P),可達此效果」(原審卷㈠第106頁)。 ㈩系爭工程因受限於被上訴人預算不足,先將關於圍牆、室內裝修及照明部分抽出,其餘部分於97年間重新先行發包,並將原來設計改為筏式基礎,及增加地質改良,再於98年間將原抽出之工程繼續發包,分別以總價2,877萬元及263萬元,依序由訴外人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及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完工。僅就原設計之混凝土、模板及鋼筋數量計算,因原物料上漲,發包立群公司關於上開工項之單價,均較原發包大強公司之單價為高,累計增加工程費用之支出為3,920,306元(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242 頁,原審卷㈡第108頁)。 五、關於系爭工程建築物基礎設計型式,上訴人規劃設計有無錯誤? ㈠按上訴人原就系爭工程基礎規劃設計採獨立基腳之型式,主要參酌依據為經土木技師鄒宗顯簽署之欣凱公司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原審卷㈡第20至35頁)。依報告書記載,其鑽探時間為93年11月間,鑽探孔數共三孔,鑽探深度10公尺,鑽探期間之地下水位約為地面下1.5m~1.6m,並說明系爭工程基地位於西部沿海現代沖積層,基地地層以中細砂或粉土、粘土為主,並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原審卷㈡第21、25頁)。然工程承包商大強公司依上訴人之設計,於95年1月7日完成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疑有土壤液化疑慮,經於95年 1月11日會同兩造及鄒宗顯土木技師現場會勘,結論第一項雖認為:經鄒技師依鑽探報告資料參酌現場狀況研判,應無土壤液化之疑慮,僅係地下水位較高所致,不影響結構安全等情。但系爭工程既位於砂土層,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開報告已提及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而實際開挖結果,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當難認為無土壤液化疑慮。因系爭基地未經辦理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嗣被上訴人要求補辦,並因而停工。嗣上訴人以95年2 月10日函,將經鄒宗顯土木技師簽署完成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送被上訴人,結論認為系爭工程之基地為「極輕微液化地盤」,且附近無斷層通過,本案僅為地上二層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等語(原審卷㈠第65頁)。嗣大強公司於95年7月1日依被上訴人通知依原設計復工後,隨即因基礎開挖面積水泥濘,且工地持續滲水,無法以單純排水即能有效解決,不得不再度停工。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基礎原規劃設計採獨立基腳之型式及其施工方式並不可行。 ㈡依被上訴人於96年間提供史丹福公司所作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報告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地質及基礎型式安全為鑑定,其結論認為:經現場鑽探所得各項地質資料,檢算原設計基礎型式為獨立基礎時,其基礎承載力不足、沈陷量超過規範值,且地震時會發生液化情形,並建議:基礎型式改用筏式基礎,以減少基礎沈陷量,增加基礎承載力,對於液化之防止方法,可作基礎土壤之地質改良工法,如採低成本高效率之藥液噴射灌漿工法 (C.C.P)可達此效果云云(原審卷㈠第 106頁)。而本件工程嗣重新發包,亦改採此建議設計及施工,可見原來規劃設計基礎型式為獨立基腳之設計確為不當。再依原法院檢附欣凱公司、史丹福公司之鑽探報告資料,囑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⑴前開基地93年原有之地層情況,經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內政部營建署於90年10月函定)中提出之液化分析方法,按90年 7月頒布之耐震規定地震力,在大地震情況會發生嚴重液化,而在設計地震下則有輕度液化或不會液化。95年1月與93年11月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與液化分析相關之法令規定並無不同,惟耐震規範規定之地震力則有差異,其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之結果,若純就欣凱公司鑽探而言,以90年7月與95年1月之地震力規範比較,後者較前者在設計地震後所得之液化程度,會由不會液化變為中度液化,但在大地震情況則兩者大都呈現嚴重液化。而一般基礎分析不論設計地震或大地震,都為液化分析需檢討之情況。故不論93年11月法令(適用90年 7月之地震力規範)或95年1月法令(適用95年1月之地震力規範),本鑑定標的都屬會液化。⑵一般液化潛能分析需檢附土壤顆粒分佈曲線圖,並逐孔作分析,考量深度範圍須達15至20公尺,上訴人所提該土地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並未檢附完整之土壤顆粒分佈曲線圖,且未逐孔作分析,考量深度範圍僅達10公尺,分析結果僅顯示地表下 4.5公尺有輕微液化,其液化分析結果無法稱為完整、正確。又該鑑定土地93年之地層,經鑑定分析結果,其容許承載力不足,而基礎總沈陷量則尚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故總和基礎分析結果無法滿足建築技術規範之要求等語,有該公會101年8月21日 (101)省大地技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案號:(101)省大地鑑字第20號,頁次10、11〕可按。由是可知,系爭工地依上訴人規劃設計時或補作液化潛能分析時之法令規範,其土壤於大地震時均屬會發生嚴重液化,而且上訴人所提欣凱公司之鑽探報告,完全未檢附顆粒分布曲線圖,液化分析所需資料之完整性有欠缺,復未逐孔作分析,考量範圍僅為10公尺,以一般液化分析需考量深度至15~20公尺言,顯有不足,分析結果亦僅顯示地表下 4.5公尺,均難認為完整,而其結論謂本基地屬於極輕微液化地盤(液化潛能指數PL=1.765),亦不得謂為正確。再者,原設計之基礎型式係採獨立基礎版,但上訴人所提鑽探報告均未採取不擾動樣品進行試驗,已非妥適,而依所提資料進行經驗公式之分析,其極限基礎承載力為15.14t/㎡,容許基礎承載力為 5.05t/㎡,小於最大之基礎荷重 17.46t/㎡,故分析結果基礎容許承載力不足,若根據液化分析結果判定會液化,再對土質參數作折減,則其基礎承載力將更為不足(參上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9、10頁)。是以,原設計之基礎型式採取獨立基腳,不符建築規範之要求,委無疑義。故就基地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而言,上訴人所提鑽探報告及液化分析,既欠完整,亦不正確,其基礎型式採用獨立基腳,在基地原有地層情況下,其容許承載力則屬不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來之規劃設計有錯誤,洵屬可採。雖上訴人另稱:大強公司委託國安公司所做的地質鑽探報告,或被上訴人委託史丹福公司製作的鑽探報告,與原始設計至少都在一年以上,客觀環境已然不同,以該兩份報告回溯判斷原設計正確與否,顯屬無據云云。然地質年代均用百萬年為單位計,二年多時間不致造成自然地質改變,比較欣凱公司與史丹福公司分別施作完成鑽探報告N值得知,在深度六公尺內兩者幾乎無大差異,故二年多差異應可不必考慮(參前開大地工程技師鑑定報告第 7、8 頁)。上訴人所稱客觀環境已有不同,不得參酌國安公司或史丹福公司之鑽探報告,顯非實情。至大強公司張達德技師於97年7月1日會勘時,雖曾表示:不同時間所作的地基調查結果均會不同,本案目前此現象應不可歸責於設計單位等詞。然如前所述,地質年代均用百萬年計,上訴人據以設計之鑽探報告欠缺完整,亦不正確,一、二年時間差距所為之地質調查,應不致於有不同調查結果。大強公司張達德技師之上開發言,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堅稱其依該鑽探報告及液化潛能分析所為原設計並無錯誤,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欣凱公司鑽探並調查地質,欣凱公司再委由鄒宗顯技師簽證;相關鑽探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地質鑽探報告若有錯誤或未進行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等缺失,其責任自應由欣凱公司或被上訴人負責,且依公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地質調查」、「補充地質調查」時,亦係由主辦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屬於第二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地質調查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實質審查責任,而不應責令上訴人負責云云。然查,兩造勞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勞務內容:「辦理基地調查及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含用地清查、法令研析、基地勘測及可行性評估)」;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作業內容,若涉及專業技師業務者,上訴人須副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需簽證費用已包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另給付(原審卷㈠第7頁、第8頁背面)。另,上訴人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第13頁四、 4項記載:「辦理地質調查,注意地質特性及是否有土壤液化現象等影響基礎抗震性及穩定性」(原審卷㈡第157 頁)。而所謂基地調查,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4條第5項第1款、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 3章第3.1.3.一般要求第 1款所載:「地基調查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之資料為目的。所有建築物基地均應辦理地基調查,以資料蒐集、現場踏勘與地下探勘及試驗等方法為之,其中地下探勘方法包括鑽孔、圓錐貫入孔及探查坑。」 3.1.4特殊要求第 1款所載:「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沙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等內容(原審卷㈡第 258頁)。另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等等。是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其為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之資料之基地調查自應依上開各該規定辦理,雖不需由上訴人自為辦理地質鑽探等行為,但涉及專業技師業務者,上訴人須副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需簽證費用係包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相關資料如有欠缺或不完足,上訴人應自行蒐集或請被上訴人提供或配合辦理,以為正確之規劃設計,當為上訴人契約上之義務。查,系爭工程依欣凱公司之地質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已說明系爭工程基地位於西部沿海現代沖積層,基地地層以中細砂或粉土、粘土為主,並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原審卷㈡第21、25頁),且系爭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照上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章第3.1.4特殊要求第 1款之規定,即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乃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單憑欣凱公司不夠完整亦欠正確(已如前述)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即就系爭工程基礎規劃設計採獨立基腳之型式,顯有疏失,其規劃設計錯誤,自應負其責任。至地質調查雖係由主辦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但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契約上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被上訴人雖給付報酬與欣凱公司,然依兩造勞務契約書第 5條約定,該費用包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是以,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參照),具有可歸責事由,甚為顯然。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謂:系爭工程之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係由伊依法依約複委任交付鄒宗顯技師辦理,伊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云云。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 4條第 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及相關附屬工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需由結構相關技師簽證;及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作業內容,若涉及專業技師業務者,上訴人須副(複)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依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之執行計畫,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所需簽證費用已包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另給付等情(原審卷㈠第7頁、第8頁背面),固堪認為就涉及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使第三人(即相關專業技師)代為處理。但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2款約定:上訴人應依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7 頁背面)。而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1條亦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本件系爭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訴人為建築師,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合於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並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將有關結構專業部分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鄒宗顯土木技師負責簽證辦理,自應優先適用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與其所委託代為處理之鄒技師負連帶責任,而無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之適用。上訴人所舉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函釋,雖指建築師應負整合與交辦任務,但並未就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所定建築師之「連帶責任」為任何限縮解釋。且建築師法第19條但書既明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則指出:「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足見所謂連帶責任並非在減輕建築師責任,而在加重建築師責任。上訴人藉此撇清推諉責任,要非可採。 六、關於系爭工程停工逾 6個月終至承包廠商解除契約,其責任歸屬為何?如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歸責事由,其責任比例為何? ㈠查系爭工程承包商大強公司於95年1月7日完成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經於95年 1月11日會同兩造及鄒宗顯土木技師現場會勘,結論第一項雖認為:經鄒技師依鑽探報告資料參酌現場狀況研判,應無土壤液化之疑慮,僅係地下水位較高所致,不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欣凱公司所製作之鑽探報告書記載建築基地位於砂土層上、地下水位位在地下 1.5公尺左右、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等資料,恐有發生土壤液化之疑慮等理由,於95年 1月18日函知上訴人補辦工程基地「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及轉知大強公司停工(原審卷㈡第320頁)。上訴人隨即通知大強公司自95年1月19日起停工。嗣上訴人於95年 2月10日發函,將經鄒宗顯土木技師簽署完成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送被上訴人,但結論認為系爭工程之基地為「極輕微液化地盤」,且附近無斷層通過,本案僅為地上二層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等語(原審卷㈠第59至65頁)。大強公司對於上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於95年3月7日致被上訴人函內表示:經設計監造單位判定於設計地震強度時,有局部輕微液化現象,恐造成不均勻沈陷問題,且並無各地層之土壤粒徑分佈曲線圖及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致無法精確計算(原審卷㈠第77頁) ;復以95年 4月28日函將其自行委託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進行之「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檢送兩造,並敘明:該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與工程於開挖後之地質情況相吻合,與被上訴人所函送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及「地質調查報告」,關於承載力推估、沈陷量及土壤液化潛能評估方面,則顯有不同,如於變更設計時仍沿用舊資料,恐有錯誤之結論等語(原審卷㈠第 80頁)。故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95年5 月11日兩度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事宜,並達成變更設計之結論,其中95年4月7日之會議結論為:「因現場工地地下水位已位於開挖面上,現況已難以繼續施工,請設計單位考量土壤液化、土壤強度參數折減並配合現況地質,線西鄉公所原則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之變更方案(獨立基礎變更為連續基礎),請設計監造單位於會後提出基礎型式及相關地質改良之相關變更預算書圖送線西鄉公所續辦。」(原審卷㈠第79頁),95年 5月11日會議結論亦認為:「大強公司提供之鑽探報告僅供參考,業主(即被上訴人)基於為使結構更為安全,基礎型式改為版基(筏基),地質辦理改良,改良方式採夯實及置換工法」(原審卷㈠第82頁)。上訴人隨後亦於95年6月1日函送修正後第1次變更設計預 算書,惟地質改良部分以「在考慮工程規模及經費條件下,改用植入式PC樁取代夯實及置換工法」,並說明如被上訴人審查後有疑義,請擇期召集相關人員由其派員列席說明(原審卷㈠第83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14日再召開會議討論第一次變更設計書事宜,上訴人於會議中建請依95年 1月11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即無土壤液化疑慮,僅為地下水位較高問題,不影響結構安全),並請被上訴人儘速通知承包商大強公司復工,抽水問題由被上訴人自辦,以爭取時效(原審卷㈡第242至245頁)。被上訴人遂以設計單位即上訴人於95年 6月14日會議中再度確認原設計圖說安全無虞,請承包商大強公司依95年1月11日會勘紀錄及95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辦理為由,於同年6月20日函知大強公司自95年7月 1日起復工。但大強公司復工後,隨即因基礎開挖面積水泥濘,且工地持續滲水,無法以單純排水即能有效解決,不得不再度停工,嗣並於95年 7月19日發函兩造,表示本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已逾6個月,依據合約第20條第9項解除全部本契約等情,有前開不爭執事項敘述㈡至㈧之事實文件可明。 ㈡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大強公司基礎開挖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報請處理後,即積極審慎處理基地土壤液化疑慮問題,並多次召開會議謀求解決方案。上訴人初雖以:鄒宗顯土木技師簽署完成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結論認為系爭工程之基地為「極輕微液化地盤」,且附近無斷層通過,本案僅為地上二層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等語,認為不須變更設計。然在兩造與大強公司於95年4月7日、95年 5月11日兩次三方會議,達成:被上訴人為使結構更為安全,基礎型式改為版基(筏基),地質採用夯實及置換工法辦理改良之結論後,上訴人遂於95年6月1日函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雖就地質改良部分,以考慮工程規模及經費條件為由,改用植入式PC樁法取代夯實及置換工法,但仍不失已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旋並通知上訴人及承包商於95年 6月14日再度召開三方會議討論該變更設計書事宜。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設計單位(即上訴人)意見:建請依95年 1月11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請公所儘速通知承包商復工。承包商提出的抽水問題由公所自辦,以爭取時效。承包商(即大強公司)意見:一停工期間已超過 5個月,涉及管理費、物價調昇補償及履約保證金退還等將提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二建請公所送鑑定單位以釐清責任。決議:雙方意見由業務單位研議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86頁),並未於會中作成變不變更設計之結論(決定),而決議由被上訴人業務單位研議辦理。故該次會議上訴人雖於會中作該項建議,但變不變更設計,關鍵仍在被上訴人經業務單位研議後被上訴人所作之決定。次查,該次會議,本預定討論上訴人提出之該變更設計書事宜,乃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會中問及可否不要變更設計,上訴人乃提出上開建議。而被上訴人就其承辦人員曾向上訴人問及可否不要變更設計乙節,並不否認,並稱:當天主要是要討論是否要變更設計,因為政風單位說有接獲民眾檢舉,說變更設計有圖利包商的疑慮,也說既然設計上安全無虞,為何不依照建築師的建議繼續施工就可以了。建築師在當天的會議上也表示原來的設計安全無虞,不需辦理變更設計。業務單位當然沒有理由堅持要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 122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本件工程發包、施工期間,其政風室主任曾向其承辦人員表達接獲檢舉或陳情,指陳指示變更設計有圖利包商之嫌,且於95年 6月14日會議中亦強烈質問其承辦人員:建築師既然表示原設計安全無虞,何以要變更設計、浪費公帑、圖利包商?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政風室主任證明,有該聲請狀可稽(原審卷㈡第 319頁)等情。足見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主動問伊可否不要變更設計,伊才提出該項建議等語,應非子虛。被上訴人因依建築師表示原來的設計安全無虞,不需辦理變更設計云云而未辦理變更,亦係可歸責於專業之上訴人。 ㈢按本件工程基礎設計固有錯誤,但設計錯誤依契約規定仍可變更設計,而准否變更設計需經被上訴人核定。此觀兩造系爭契約書第4條2、14目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如認為有必要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甲方規定期限內,提供工程變更預算書、圖,並協助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原審卷㈠第 8頁)、第21條約定「施工中倘經發現原設計有必要修改時,乙方應負責重測及變更設計之責,甲方不另給付以方任何補償。」(原審卷㈠第10頁)。又「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作業」,係由起造人(即業主)負「核定」之責之規定可明。是本件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如被上訴人適時准予變更設計,當可避免大強公司以停工逾 6個月而解除契約之損害發生。此亦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大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詢問如果當初變更設計改為筏式方式,是否可以施工時坦承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當初若變更設計將原先設計改成筏式基礎即可施作,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1頁)。 ㈣茲查,本件上訴人漏未進行基地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即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建築物採用獨立基腳,基礎設計錯誤在先,導致工程停工,已如前述;而於停工中,復提出既欠完整,亦不正確之鄒宗顯土木技師簽署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認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不用變更設計,而再次延誤;且上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存有諸多問題,並為大強公司所質疑,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再為評估檢討。其間大強公司並自行委託國安公司進行現場地質鑽探,而將「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送交兩造。兩造及大強公司方於95年4月7日、 5月11日召開處理會議,決定變更設計,上訴人始開始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而其於95年6月1日提出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距大強公司於95年1月19日停工已4個多月,停工持續;而於95年 6月14日三方會議,以建築師之專業竟昧於事實,又提出原來的設計安全無虞,不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建議,終致被上訴人為錯誤之決定,觀之整個工程延誤原因及過程,上訴人自難辭其停工逾 6個月應咎之責。至被上訴人方面,初雖積極審慎處理基地土壤液化疑慮問題,並多次召開會議謀求解決方案。但既知上訴人自始否認設計錯誤,所提鄒宗顯土木技師簽署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存有諸多問題,既欠完整,亦不正確;對照國安公司之「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所為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之結論為不可取,並因而經兩造及大強公司三方於95年 4月7日、5月11日兩次會議決定變更設計,竟亦昧於事實於95年 6月14日三方會議向上訴人提出可否不變更設計,而未就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為討論,復於該次會議後,業務單位研究辦理時,無視上訴人之前所堅持之「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之主張已經多次會議推翻,此所再為之建議,可信度值疑,為不可取,亦無顧承包商意見,卻因避免檢舉之嫌疑並礙於內部政風單位意見,未針對本件工程已面臨之具體事實情狀而適時合理調整予以變更設計,竟作出不變更設計之錯誤決定,導致大強公司以停工逾6 個月為由解約求償,自難謂無與有過失。是以,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上訴人應負較重歸責責任,系爭工程停工逾 6個月終致承包廠商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歸責原因責任。 七、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1、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額外支出 3,920,306元及大強公司求償之1,297,264元損害? ㈠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被上訴人)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系爭契約第24條罰則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上訴人受委託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由於其基礎設計錯誤,又未能及時變更設計為筏式基礎,導致大強公司以停工逾六個月為由解除契約並向被上訴人求償,及該工程重新發包後,工程費用較原發包金額增加之額外支出,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關於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工程費 3,920,306元之損害部分:按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時,受限於被上訴人預算不足,先將關於圍牆、室內裝修及照明部分抽出,其餘部分於97年間先行發包,並增加地質改良,再於98年間將原抽出之工程繼續發包,分別以總價2,877萬元及263萬元,依序由訴外人立群公司及晟光公司承攬施作並已完工,僅就原設計之混凝土、模板及鋼筋數量計算,因原物料上漲,立群公司承包關於上開工項之單價,均較原發包大強公司之單價為高,累計增加之工程費用為 3,920,306元,即屬被上訴人因原設計錯誤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約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920,306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遭施工廠商(大強公司)求償 1,297,264元損害部分:查大強公司解約後,依原法院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該公司共 1,297,264元,顯為施工廠商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依前開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第二審時曾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對大強公司前開求償項目及金額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有該民事二審判決可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額外支出3,920,306元及大強公司求償之1,297,264元損害合計 5,217,570元。惟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因此減輕上訴人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130,542元( 0000000×0.6 = 0000000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尚積欠規劃設計及監造報酬合計 629,618元未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致其受有額外支出工程費3,920,306元,及遭施工廠商大強公司求償1,297,264元之損害(合計5,217,570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固屬有據。但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減輕上訴人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3,130,542元。則被上訴人以此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揭積欠上訴人之報酬額 629,618元相抵銷後,上訴人之報酬債權消滅,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本訴部分,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報酬本息,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其抵銷後餘額提起反訴,在2,500,9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99年6月10日(即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