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詹宏竣、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宏竣 訴 訟代理 人 黃紫芝 律師 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即臨時管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之處分(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0三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訓誼,惟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改選,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函限期改選,相對人公司於限期內未為改選,而於102年11 月1日當然解任(本院卷第20、39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9日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70頁,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本件應 由王朝璋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程序。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簽發 A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支票一 張,約定利息向抗告人借得同額之款項,借款期限自96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並約定以相對人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自來水改善工程之報酬清償借款,相對人已於97年6月完成承攬工程,並因此受領 承攬報酬及代操作費,詎抗告人依約請求清償,相對人竟拒絕履行,且相對人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假扣押之原因,爰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6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205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另於96年4月19日向抗告人借款30,00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AN0000000號支票為清償之擔保,嗣該張支票經提示後,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又相對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每年召集股東會,多年來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在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且相對人於102年10月31日所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違反會計連續記載之基本原則,憑空提出未經會計師簽認之財務報表,該報表記載相對人現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以上足認相對人無資力及隱匿財產,抗告人已舉證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00元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涵蓋範圍廣泛,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預料、憂慮之意)」,係屬對於日後事實狀態之預料,難以提出證據直接釋明,而需釋明已存在之事實據以推論。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6年4月27日簽發AN0000000號,面額30,000,000元之支票一張,約定利息向抗告人借得同額之款項,借款期限自9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並約 定以相對人承攬自來水公司自來水改善工程之報酬清償借款等各節,已據抗告人提出資金計劃書、支票影本為證(裁全字第2035號卷第7頁、第8頁),足認抗告人已就應為假扣押之請求釋明。 ㈢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司裁全卷9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相對人公 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同上卷第10、1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抗字卷第20頁)、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8號、9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司裁全卷第15、17頁)、相對人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抗字卷第25頁以下 )等件以為釋明。查:①相對人所簽發之AN0000000號支票 ,經抗告人於97年7月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司裁全卷第8、9頁,抗告人誤退票之原因為「拒絕往來」)。②以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足以釋明相對人曾有現金不足之情事,票據信用堪虞。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分別於99年3月29日、100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25日,分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自來水公司 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債權,其後再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510、34389、及50410號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發移轉命令)。以上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自來水公司之服務費債權,係本於相對人與自來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此一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9月整體試運轉合格 日翌日起算15年(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卷「拷潭淨水場及翁公園淨水場委託代操作及維護契約條款」),並為抗告人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4、1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知 悉。自99年間相對人之服務費債權遭假扣押起,相對人並未終止與自來水公司間之契約,亦未發生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34389、50410號併入合併執行)於101年1月14日發終局執行之移轉命令時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執行債權人林志燦之執行債權50,000,000元、452,000元、抗告人之執行債權 6,157,688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等,已全數獲清償完竣 ;且相對人每月服務費債權約在6,000,000至l2,000,000元 之間,此固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及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0 號卷查明無訛,並有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第四篇委託代操作及維護契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整體試運轉成果報告(詳100司執全字第116號卷)、債權人林志燦101 年8月15日、同年8月27日陳報狀及其所附第三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附卷可參(以上見102年度執 事聲字第173號卷第14頁以下)。自以上之卷證資料,雖可 認相對人自99年起受保全執行後,仍能正常履行與自來水公司之契約,並從中收取每月至少6,000,000元之服務費,而 該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距今約尚有多年,此期間相對人固尚有充裕之服務費債權可為責任財產。惟相對人既為公司型態之營利法人,其持續、穩定之營收自有賴於公司經營階層商業經營能力之正常發揮,反觀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時未於限期內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後相對人未改選,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抗字卷第20頁、39頁),終致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由股東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70頁,103年度聲字第 32號裁定),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雖能暫代董事行使職權,惟究難完全取代及發揮董事商業經營之能力,足見相對人公司現無法正常經營,其持續正常履行與自來水公司之合約收取營業收入已非無虞,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