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抗 告 人(即沈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瑞 沈士傑 沈淑琦 沈倩妤 共同送達代收人黃敬唐律師 相 對 人 柯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2 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富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向相對人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工廠,於102年3月1日因電線走火及抗告人昆富公司之受僱人沈清作(103年1月23日歿、承受訴訟人張秀瑞、沈士傑、沈淑琦、沈倩妤)過失關閉警報器,致相對人上開廠房全數燒燬,相對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於聲請執行及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依此認兩造間可能具有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昆富公司名下雖有多筆土地,然多數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設定抵押權之三筆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通宵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公告現值甚低;另債務人沈清作名下土地亦均全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查扣昆富公司帳戶結果,並未見有高額之現金存款,足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原審認司法事務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73號,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核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已聞相對人有意將其所有之公司資產異動,逃避聲請人對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抗告人逃避、隱匿、脫產或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釋明。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昆富公司或沈清作名下之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5月或11月間,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時間,距離本件發生火災係102年3月1日,前後相差近二年 之久,尚難遽認抗告人於火災後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抗告人主要往來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抗告人於102 年12月27日法院發函查扣日之存款餘額,高達95,119,559元,依抗告人昆富公司及沈清作二人之存款將近1億元,可證 抗告人銀行存款財力甚豐,此相較於相對人主張之賠償金額,抗告人之資產,顯然足供賠償相對人將來求償之金額。況且抗告人昆富公司於發生火災後,營運狀況仍屬正常,且於102年9月11日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抗告人昆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已達一億元,益證抗告人昆富公司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均相當良好,抗告人昆富公司之資產,足供支付相對人將來之求償金額,亦無相對人片面指稱「有意將其所有之公司資產異動,逃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 ㈢另系爭廠房發生失火事件後,抗告人從未逃避或拒不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抗告人亦主動於102年11月6日向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分別於同年12月10日、20日進行調解程序,縱兩造就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但抗告人並無逃避或拒不出面協商之情事,是本件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況且本件廠房失火原因及責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4420號案件調查結果,依據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即導線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故判定該廠房失火燒毀並非因被告張秀瑞(抗告人昆富公司之負責人)之原因所致,故判定抗告人張秀瑞應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抗告人並無脫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仍未釋明,原法院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抗告人昆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認抗告人有逃逸及隱匿財產,如不及時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相對人對抗告人張秀瑞提起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即抗告人張秀瑞否認外,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4420號案件調查結果認:依「台中市政府消防 局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即導線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判定系爭廠房之失火燒毀原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判定被告張秀瑞應為不起訴處分」。雖相對人就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39頁),此乃係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於偵查程序中所為否認或辯明或辯解(辯護)等行使防禦權之行為,且抗告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有到場,此有前揭102 年偵字第14420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自不能以抗告人張秀瑞於偵查程序中行使防禦權之行為,或相對人聲請再議,遽認抗告人等有何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102年偵字第 14420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 僅為其假扣押「請求」即其債權存在之釋明,尚無從援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系爭廠房發生失火事件,抗告人亦於102年11月6日主動向台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縱無法達成協議,據此可見,抗告人昆富公司並無逃避,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經調解後仍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有何脫產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⑵又相對人固提出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主張抗告人昆富公司在多家銀行雖有存款,然現金屬流動資產,隨時得提領,且多數銀行存款為小額存款,金額不過數百元至數千元,而名下雖有多筆土地,亦多數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金額高達一億元,如抗告人昆富公司資產雄厚,何須向銀行為高額抵押貸款,足見抗告人財產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昆富公司或債務人沈清作名下之不動產,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設定(見原審證物三至八),然徵之前揭抵押權除原審證物五係102年5月設定外,其餘設定時間分別於為100年4月、5月或11月間,設定抵押之時,距發生火災係102年3月1日,前後相差近二年之久,顯然上開抵押權設定早在發生火災之「前」。故難遽此逕認定抗告人有於發生火災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其可能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觀諸上情,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指稱「有意將其所有之公司資產異動,逃避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 ⑶再抗告人昆富公司主張其於102年3月1日發生廠房火災, 經緊急進行廠房修復後,公司生產及營運已陸續回復正常,同時為更擴大公司組織規模及資金、設備等,並於102 年9月11日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抗告人昆富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已達一億元,抗告人昆富公司資本相當雄厚,目前經營亦屬正常等語,此復有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1月23日榮獲台中市長頒發之「金手獎證書」( 見原審卷第11-14)。基上,足認上揭抗告人不動產縱已 設定抵押權,亦難以此遽認其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是抗告人公司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應屬抗告人與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設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公司內部資金運用、調配,亦與脫產行為無涉,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⑷第查原審依據卷內所查扣各銀行之回函資料,認定抗告人昆富公司並無高額之現金存款乙情,惟此依抗告人提出其主要往來銀行出示「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7 頁),依原法院發函查扣之日102年12月27日前揭抗告人 存款餘額合計高達95,119,559元,抗告人昆富公司及沈清作之現金存款近一億元,抗告人資產總值,均遠逾相對人所聲請9,078,400元範圍之假扣押,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佐以抗告人提出前揭各家往來銀行存款之存款餘額,再加上抗告人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高達數十筆,抗告人等之資產,顯然足供支付相對人將來可能之求償金額。再徵之發生火災係102年3月1日,而原法院執行處發函查扣日為102年12月27日,抗告人等尚有高額存款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等有於發生火災後隱匿財產、逃匿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抗告人可能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㈤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金屬流動資產,隨時得提領,且多為小額存款,金額不過數百元至數千元,而多筆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相對人債權等情。惟衡之上情,抗告人上揭不動產縱有設定抵押,但由抗告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茲相對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抗告人等財產於債權9,078,4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乃屬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