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蘇宗楊熾光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 原告
    邱華妃
  • 被告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邱華妃 相 對 人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 同)3萬33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邱勇雄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2年三次中風病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苗栗 大千醫院檢查結果告知家屬,中風發作情形易有持續性,須有衛教防範保護措施,未來血管阻塞情形將會愈來愈嚴重。家父因考量系爭土地為祖產,且有家族祖墳座落其中,擔憂將來該土地遭子孫變賣,遂以保留祖墳單純念頭,於101年5月8日將土地贈與抗告人,絕非惡意脫產。而系爭土地,現 階段已屬抗告人合法所擁有,抗告人並非相關債權之債務人,依法相對人自無權就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進行任何法律上凍結程序。且家父所贈與之系爭土地,其土地現況總值僅約10萬餘元,該金額與協商債務金額(50萬元)相比,實屬微薄,根本無惡意脫產之必要。家父於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抗告人之前,曾先行委託台中市○○○○路000號邱華鑫土地代書 事務所代查,確認該筆土地上並無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才正式辦理贈與。因此,家父之贈與行為並無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況103年1月21日春節前夕家父老農津貼16萬4490元遭該公司強制扣押凍結,家父因重殘語言的表達及身體之行動困難,故由抗告人於103年4月去電相對人公司,詢問可否以家父的老農津貼分期繳納?惟該公司員工始終不願告知抗告人實際金額定多少?要求家父需準備50萬元才願意進行協商,該資產公司無意協商在先,雖相對人公司協商態度惡劣但抗告人不忍家父在病榻因擔憂而影響病情至今仍然努力的與相對人協商中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與訴外人邱勇雄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頁) ,堪認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案外人羅秀英邀同邱勇雄、邱允成為連帶保證人85年10月29日自富邦銀行借款318萬、45萬、67萬,然於88 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訴外人邱勇雄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富邦銀行對案外人(即債務人)羅秀英、邱勇雄、邱允成之債權,前已於91年7月12日讓與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於94年9月30日 再由立富公司讓與相對人,此有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故相對人現即為案外人邱勇雄之債權人。而案外人邱勇雄明知有上開債權,仍於101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該移轉所有權行為變更其從前存在之狀態,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8至37頁),依上開說明,乃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從而相對人主張恐抗告人於上開撤銷贈與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屬有據。原法院認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乃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