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3號
- 抗告人
-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秋麗
- 相對人
- 黃俊翔
- 相對人
- 張明村
- 相對人
- 簡偉倫
- 相對人
- 吳楊采蘋
- 相對人
- 黃洪美雲
- 相對人
- 承昊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驛恩 住同上
- 相對人
- 王仁鴻 住新北市○○區○○路0號8樓
- 相對人
- 亦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碧芬 住同上
- 相對人
- 賴明輝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
- 上 一 人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
邱瓊瑩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林紅枣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
陳美瑤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7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2萬6240元,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裁定,因遲未補繳,原審法院乃於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補費裁定係由「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然該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僱傭人,故該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且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7日輾轉收受該補費裁定,抗告人應於103年7月12日前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即可,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已逾補正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違誤云云。(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案件之被告有抗告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2人,然依卷附民事抗告狀所載,就原審法院103年7月2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者,僅有抗告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至於杜秋麗個人則未列為抗告人,故本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抗告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杜秋麗在內。)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補費裁定係由「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然該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僱傭人,故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惟該大廈之管理員於本件訴訟中均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訴訟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卷二第85頁),並為大廈住戶簽收有關函件,足認該大廈管理員係受僱「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各住戶服勞務具有繼續之性質,自為大廈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抗告人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與抗告人而有所差異,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補費裁定正本係於103年6月20日由抗告人住所「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惟抗告人迄同年7月1日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原審法法院答詢表(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5頁)可憑。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況本件抗告人自認於103年7月7日收受該補費裁定,然其至103年7月16日止,則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足據(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益證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確不合法,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