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 原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提起訴訟,如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訴訟,嗣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裁定廢棄確定,相對人竟以其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撤回假扣押執行及上開起訴,顯有雙重代理,自不生訴訟終結之效力,該訴訟即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以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為由,請求返還擔保物,不應准許,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逾二十日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裁定准相對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依法自有未合,爰抗告請求ꆼ廢棄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ꆼ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ꆼ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准予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以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提存1000萬元(下稱本件提存物)為抗告人供擔保,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執行,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然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撤回執行之聲請;又原法院一0二年司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裁定,已經原法院一0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四四號、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處分及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是否因該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究為若干,應屬已能確定,足堪確認。嗣相對人乃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296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29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九0七號卷附證物),核閱無誤,揆諸依前揭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足見抗告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逕以相對人自己發存證信函,及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具為雙重代理,均不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等語。惟查,上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296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玟頡(即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人代表),並非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對象函催,故難認相對人為雙重代理情形,又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原告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有該案訴訟卷宗節本附於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九0七號卷可稽,益徵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及稱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本案訴訟未終結,伊尚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相對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賠償損害云云,為不可採。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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