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榮 相 對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參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3、13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雙方並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1條第9項載明:「賣方自102年6月24日24時止 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但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2000萬元,並應給予買方同額2000萬元違約賠償金,雙方解除契約。本約簽訂同時,賣方開立商業本票,面額 20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張(票號:HC0000000),給買方作為定金收據之證明,於102年6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返還賣方。」且抗告人旋於同日匯款200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嗣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決定不出售系爭不動產,另簽發面額4000萬元、到期日102年6月24日之違約金支票1 紙交予抗告人,詎料,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抗告人前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 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亦提供擔保聲請強 制執行;本件就其餘3000萬元債權為聲請。㈡相對人之負債狀況不佳,系爭不動產早於99年11月間遭國稅局聲請禁止處分,目前正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有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3億2571萬元(抗告人誤載為3257萬1千元),縱不加計抗告人之債權額,前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即已逾6億0401萬6682元,故除抵押債權外,其餘債權顯不 足以完全受償。況相對人原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廠房與土地(下稱斗六廠)原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嗣於102年12月13日本 件聲請狀遞出同日,終止信託契約,而出售予第三人林俞含等4人,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有隱匿財產情事。 是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關於 前揭債權尚未聲請保全之3000萬元部分,若未得聲請獲准保全,勢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和字第122號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詢價函、前開斗六廠房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為釋明,而依上開詢價函所示,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340之1建號建物現由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2億1400萬2717元),經鑑定 總價為3億2571萬元,並有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326萬243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億6338萬752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300萬元)、抵押權人洪金明(債權額不明 )等債權人參與分配。縱不加計抗告人之債權額,前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即已逾6億餘元,扣除抵押債權後,普通債 權將不足受償,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是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裁定,尚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