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柯俊竹 相 對 人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附表所示16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理中。抗告人以本件顯有必要情形,得命供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 3266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所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所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