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凉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男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即實際參與 上訴人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且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月30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研發設計,兩造並 合意磋商後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職務保密契約書(下稱保 密契約)。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利用公司資源,於100年間 完成①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②接 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③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及④氣油壓針座(專利編號000000000)等4項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依保密契約第3條 約定,上開4項專利均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保 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其名義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登記,並於離職時將上開4項專利之專利證書、設計圖等文件取走。又訴外人東 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琳公司)原於100年11 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3臺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下稱排片 機),上訴人已陸續籌備構思設計,並完成規劃圖、外觀示意圖及設備規格之設計,惟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契約第4條之 約定,與其同夥即訴外人施尚餘(時任職上訴人公司管理經理,兼任採購與業務主管),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凉偽稱,該排片機上訴人具專利權,東琳公司無法轉單予第三人研發製造,東琳公司亦不希望轉由他人生產,上訴人既擬解散,取消訂單為對雙方均有利之最佳方式,騙取陳清涼於訂購單上簽名同意取消排片機之交易,同時期施尚餘卻遊說東琳公司稱公司研發(技術)團隊要至他處(指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另申請設立之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東公司》)繼續經營,示意東琳公司轉單,渠等為隱蔽上情並規避背信刑責,不敢逕以威東公司接單,乃指示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先下單給上訴人公司原協力加工廠商頎蹟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頎蹟公司)接單,再由頎蹟公司轉單給威東公司,利用渠等自上訴人公司取走之上開文件圖稿製造生產,並已陸續交貨予東琳公司。復被上訴人依其職位,對上訴人各項產品之技術內容及研發計劃,均有所接觸知悉,上訴人有依保密契約第5條約定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之正 當性存在,且該約款約定期間為離職後1年內,要求不得從 事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均屬合理,雖未載明禁止之區域,但解釋上應以上訴人主要營業區域即臺中市境內為限,欠缺代償措施亦非當然無效,然被上訴人卻先於任職期間之100年12月2日,暗自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另申請設立威東公司,自任代表人,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營業項目,嗣於100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上表明以其為首之研發團隊 ,將退出上訴人之研發設計與經營,迫使公司陷於停業窘境;另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兼任與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大同小異之毅倉科技有有限公司(下稱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更擅自取消東琳公司上開排片機訂單,再以轉單及利用取走前揭文件圖稿之方式完成該排片機,有違反保密契約第5條約定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上述違反保密契約之行為,除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4項專利,每一專利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標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合計660萬元損害外,並受有上開3臺排片機訂單每臺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保密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萬元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 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於後開聲明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前任職於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於96年6月間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籌備、研 發或營運,而性質屬定型化契約之保密契約係100年12月12 日陳清凉強求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契約約款之在職期間,應限於保密契約簽立後始受拘束,則上開4項專利之公告日期 均在保密契約簽立前,非契約效力所及;另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總經理,公司另設有研發經理,研發人員非僅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有研發上開4項專利,應有 研發計畫、支出、紀錄或製造等相關資料,惟其提出之資料,或為營運計劃書、或為洽購或詢問設備零件之資料、或為被上訴人個人研究及蒐集相關研究資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研發上開4項專利之專案文件或研發經費支出,實不 足以證明其有從事上開4項專利之研發,亦不足以推論上開4項專利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上開排片機係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始下單,在尚未開始設計前之100年12 月12日,上訴人公司即決議解散,同年月13日由陳清凉主持之會議中更指示停止公司所有業務並命被上訴人負責善後,被上訴人慮及東琳公司不可能讓清算中之公司處理訂單,始指示施尚餘與東琳公司協商,經陳清凉蓋章後回傳東琳公司完成訂單之取消,而東琳公司嗣後完成之排片機,係頎蹟公司設計、生產、製造,機構設計、檢測機程式則由訴外人林泉成、許榮章負責,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有關研發上開排片機之證明,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持有何機密以及所洩漏者為何機密,殊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密契約第4條之行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所有員工簽屬保密契約後,旋即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停業進行清算不再營業,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公司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保密契約第5條卻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作權,復不論 就業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等內容均一律禁止,該約款非但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更已超出合理範疇,應屬無效,縱屬有效,然上訴人以解散公司之方式故意促使離職條件成就,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屬權利濫用應視為該約款之離職條件不成就。保密契約第6條有關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除未能證明上開4項專利 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外,其主張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損害,亦於法無據;另排片機係上訴人評估無利潤始同意取消訂單,其未因取消訂單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未扣除生產及人事成本,金額顯有不實;又被上訴人及所任職之威東公司,並無對上訴人之客戶、情報為篡奪等情事,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失,故該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於96年8月23日,資本額為2997萬元, 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機、電子機械、一般、光學、精密儀器之製造、批發、零售,嗣於101年5月7日由經濟部商業司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准為解散登記。 二、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機械設備之研發設計,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保密契約,其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即上訴人)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第4條 約定:「甲方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第5條約定:「甲方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 究開發或販賣」;第6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本約之條約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臺幣3000萬元整違約金,絕無異議」等語。 四、被上訴人曾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100年間,完成上開4項專利,並均以被上訴人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智財局申請登記。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另自任代表人於前揭地址申請設立威東公司,該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與上訴人相同。 六、陳清凉曾於100年12月13日主持工作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 記載:上訴人公司正式結束營業並於101年1月13日完成,於101年1月19日農曆過年前通知客戶處理善後,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完成售服等語;陳清凉另曾於100年12月19日主持工作 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薪資、資遣費、通知離開時間到時再通知…富振昌全部資產轉賣,含所有技術團隊,富振昌的全體員工,洽談方式的底限跟富振昌相同(不低於現況)」等語;其後上訴人曾製作解散停業通知,記載:「…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12月13日星期二由敝公司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宣佈於下月2012年1月13日要結束營業, 所以必須停止所有的相關作業,在合約內所有的售後服務,將由敝公司總經理作最後的服務…」等語。 七、東琳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排片機3臺、每臺200萬元,共計600萬元,嗣被上訴人示意施尚餘於100年12月15日向東琳公司取消該訂購單,經施尚餘陳報陳清涼後,陳清涼於訂購單上簽名及蓋用公司採購專用章同意取消交易,其後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頎蹟公司訂購排片機,被上訴人曾協助 頎蹟公司組裝及交機,威東公司並於101年3月間將所完成製造之排片機產品刊登於威東公司網頁。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件(原審卷一8、1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9至12頁)、保密契約(原審卷一14頁 )、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表(原審卷一15頁)、訂購單(原審卷一18頁)、威東公司網站產品介紹資料(原審卷一20、21頁)、會議紀錄表(原審卷一142頁)各1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表(原審卷一49頁)、解散停業通知(原審卷一50頁)、存摺(原審卷二15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7日府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公司歷次登記表及解散登記相關資料(原審卷二178至19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密契約第4條之約定? 三、保密契約第5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四、保密契約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何?如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其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4項專利並非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業經法院 於後揭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本院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簽立之保密契約第3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在職期 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該約款應解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研發計畫業務範圍內之研究發明」均為上訴人所有,非謂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不論其研發所得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是否為上訴人因營業所交付之研究計畫所得,一律屬於上訴人所有,若謂被上訴人個人所發想之研究發明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上訴人所有,應與兩造締約時之意思不同,是上開契約條款之「職務」,應解為上訴人營業上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研究計畫,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方屬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私人非關於職務之研發,則非在保密契約條款約定之範圍內,應屬明確。而上訴人曾以被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公司設備資源,職務上完成上開4項專利,該專利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私自以其名義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為由,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保密契約第3 條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威東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4項專利之申 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智財法院以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事件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前揭事件中,上開4項專利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 所完成之專利,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前揭事件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智財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4項專利均非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此有本 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智財法院前揭事件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於本事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前揭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作出之判斷,雖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本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上開4項專 利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私自以其名義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並於離職時將上開4項專利之專利證書、設計圖等 文件取走,違反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就東琳公司所訂購排片機之取消、轉單及製造完成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洩漏、轉賣或提供與該排片機有關之營業秘密予他人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 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簽立之保密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在職期間 或離職後,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等語,核其性質應屬營業秘密保密條款,則上開約款所稱之「工作機密」,應參酌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據以解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契約第4條營業秘密保密條款之行為,亦即 東琳公司所訂購排片機之取消、轉單及製造完成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洩漏、轉賣或提供與該排片機有關之營業秘密予他人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東琳公司訂購之排片機,係經陳清涼於訂購單上簽名及蓋用公司採購專用章後同意取消交易,雖上訴人陳稱陳清涼係遭被上訴人及施尚餘以上開事由詐騙始同意取消交易,施尚餘並以前揭方法示意東琳公司轉單云云,但無任何事證證明,則在取消該排片機之交易後,為服務客戶並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糾紛,被上訴人或施尚餘縱將該訂單轉介改由頎蹟公司製造(見原審卷一161至163頁證人即東琳公司採購副理廖鴻吉、施尚餘之證詞),尚屬合理;另東琳公司之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以及其所需求之排片機型式(按:非指上訴人公司設計完成部分)、數量與價格,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上訴人就東琳公司之排片機轉由頎蹟公司製造後,有使用上訴人所稱之規劃圖、外觀示意圖及設備規格等設計,以及被上訴人有取走上開文件圖稿供頎蹟公司製造生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排片機其內裝置之PCB吸取機構,有 使用上訴人之「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業據其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見本院卷63頁反面)等事實,上訴人非但未舉證明,證人即欣蹟公司負責人黃柏茗、毅倉公司負責人廖庭毅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該排片機的設計組裝資料,均係由當時任職於頎蹟公司之廖庭毅所設計,相關的圖面及技術均非來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參與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二6頁反面 至7頁反面),益難認為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 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威東公司,就東琳公司之排片機固曾協助頎蹟公司組裝及交機,但在無證據證明該排片機有使用上訴人完成之相關設計資料之情況下,此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密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之問 題(該約款之效力,詳後敘),尚非營業秘密保密條款所規範之範疇。執此,上訴人就東琳公司所訂購排片機之取消、轉單及製造完成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洩漏、轉賣或提供與該排片機有關之營業秘密予他人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契約第4條之約 定,洵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已處於停業準備解散進行清算之狀態,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保密契約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已逾越合理範圍,應屬無效。 (一)一般所謂競業禁止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在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在現行法制上並無明文可循(民法第562條 、公司法第32條、第39條、第54條、第108條、第209條等條文,僅係針對各該人員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為規定,尚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問題),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特約,係強勢雇主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利益),與弱勢員工所為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效力如何,學說上及第一、二審法院固迭有不同見解,惟向來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第1984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上揭原則肯定 當事人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但應受司法機關就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審查以決定其效力之見解,具有調和雇主與員工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功能,應值贊同。(二)司法機關應如何審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即審查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區域、種類等為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本院亦從之。至於部分實務見解固有將代償措施之有無;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列為審查標準者,然自法理上言之,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必然性,以之作為有效要件,應非妥適;又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員工事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據為斟酌損害賠償額(違約金)高低之標準,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前開部分實務見解採取之審查標準,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上訴人簽立之保密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等語,核其性質,應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按: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並非該約款規範之範圍)。而該保密契約是否為上訴人單方擬就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姑且不論,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2日簽署保密契約,陳清凉 隨即於翌日主持工作會議,宣示上訴人公司將於101年1月13日結束營業,且於100年12月19日之工作會議中就員工 之資遣、公司全部資產轉賣等事項有所指示,上訴人亦已製作公司於101年1月13日要結束營業之解散停業通知轉知客戶,上訴人並進而於101年5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 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離職當時,上訴人既已處於停業準備解散進行清算之狀態,被上訴人離職後應無妨害其營業之可能性,其利益亦未受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縱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此類機密之運用已不可能對上訴人之未來經營造成重大危險,上訴人顯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復上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期間雖僅1年,但該約款禁止被上訴人 任職或經營之區域毫無限制(亦即遍及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則被上訴人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上訴人經營範圍內之工作,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另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甚廣,除包括電機、電子機械、一般、光學、精密儀器之製造外,尚包括上開產品之批發、零售,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禁止被上訴人任職或經營之事業,卻不問與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是否相關,均一律禁止。上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該競業禁止約款應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區域即臺中市境內為限,亦即限縮範圍後有效,然該解釋方法,將使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繫於不明確之事後解釋,難謂妥適,亦無可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就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區域逾 越合理範圍,亦明確揭示該約款應全部無效,而非限縮範圍後有效之見解)。 四、綜上所述,上開4項專利並非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洩漏、轉賣或提供營業秘密予他人之事實,保密契約競業禁止約款復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保密契約第3、4、5條之約定,而應依該契約第6條賠償違約金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保密契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 既不負賠償責任,兩造爭執事項第四項關於該違約金之法律性質以及應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