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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

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賴瑩真律師
相對人
黃中安
相對人
涂美華
相對人
沈聰進
相對人
林敬俊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相對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對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對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對人
黃中義

      劉若蘭

      簡麗環

      侯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9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第二審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裁定相對人墊付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任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人,並聲請原審法院選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選任聲請人為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此有前揭裁定在卷足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擔任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墊付。本院審酌本件係保全事件,惟事實較一般保全事件複雜,另審酌賴瑩真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補具理由之情形,並參酌財政部於102年3月11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按:102年度核算標準尚未發布)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元,但屬『保全』程序案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1萬元」等情,認賴瑩真律師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第二審之酬金以新台幣15,000元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其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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