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發裁判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胡文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3年度上移調 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付與和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 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和解筆錄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胡文浩因受僱於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擔任營業員,其因盜賣客戶即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之股票、盜領股款等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徐麗香等人任由聲請人胡文浩代為刷摺,在胡文浩盜賣長達數年期間內,未能及時察覺其集保帳戶內股票減少、存款減少,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認 原審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95號酌減賠償金額為聲請人及日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麗香新台幣玖佰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泰昌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檢閱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95號、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裁判書無訛。又本件上訴 人日盛公司不服原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日盛 公司之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胡文浩。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7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徐麗 香、泰昌公司即不得對胡文浩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亦經以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前揭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7號廢棄發回,復經兩造即上訴人日盛公司及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公司於103年4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 21號成立和解,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判決書 、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綜上, 聲請人就上訴人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公司間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