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原告
- 高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夙玎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 被告
-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鍾福隆二人在○○縣○○市○○路000號南側D、E棟鐵皮屋經營明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然鍾福隆於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前址點燃香菸抽煙,並進入前址E棟北側臥室,靠近擺放枕頭、棉被等易燃物之床鋪尋找遙控器,因疏於注意,遺留菸蒂點燃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火勢向北、向南延燒,因而將前址南側F、G棟鐵皮屋,由鄭朝光承租原告之F棟辦公室上半木質裝潢、辦公桌、置物櫃、鋼架、夾層木板、夾層鋼樑、置物架、南面牆壁、雜物、樓地板鋼樑、置物架、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登記車主詹勝雄)、G棟南側牆面鐵皮、紙箱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鍾福隆為明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鍾福隆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明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秀惠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解散後,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致原告實際上無從向明倫公司追償損害,即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黃秀惠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與明倫公司、鍾福隆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4,344,272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請求明倫公司、鍾福隆賠償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鍾福隆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473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依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以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鍾福隆被訴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黃秀惠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解散後,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之事實,即原告直接發生損害與黃秀惠有無辦理清算無關;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