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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翁芳靜王銘劉長宜
  •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王耀庭

  • 上訴人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楊志財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被上訴人原審審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本為林錫儀,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9月1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王耀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3年9月1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51頁)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水火(下稱林水火),於9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同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該表燈用電,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並於93年1 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供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林水火與上訴人間成立供電契約,並約定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之內容。嗣於100年5月25日上訴人辦理校驗換表時,抄表人員發現電表顯示用電異常,經於101年6月7 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上訴人代表及其委託之機電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查明係林水火委託之勝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人員疏未注意,將被上訴人責任分界點以下,應由用戶即林水火自行負責施工及維護之電表箱內自備電纜引接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接頭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僅為應有計量1/3,及至同年月10日 始施工更正完畢,林水火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且對照太美公司桃園廠,台中廠兩地設備、電費、用電度數等,相差懸殊,上訴人均應早已知悉前開電表計量失準之事。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64條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林水火補收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推算,性質屬約定特別追償責任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林水火賠償或返還短繳之電費;又太美公司非上訴人用戶,與林水火之利害關係並實屬一體,就林水火藉失準電表非法取得額外2倍電量,亦即因侵權行為所得之電能, 受有不必繳納電費即享用電能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該短繳電費之利得,且渠等各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 月10日止之前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還原後之正確度數,林水火短繳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9231元。為此爰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併依不真正連債務之方式,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固係由用戶自備線路,但關於電表及其附屬設備產權屬被上訴人,用電計量設備之裝設及接線作業,應係被上訴人之責任;林水火用電變更委託之電器承裝業者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主動派員至現場檢驗送電,並進行計量設備現場裝設及接線作業為原則,前開電纜反接,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造成;縱用戶委託之承裝業者自願協助被上訴人施工,仍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且被上訴人應查核電流正常後始封印電錶,前開電表計量失準,非可歸責於林水火,亦不能將被上訴人內部疏失、未盡檢查義務之責任歸咎於林水火。太美公司台中廠在92年1月7日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前,以發電機作為生產設備之動力來源,太美公司桃園廠與台中廠因經常使用之生產設備不同,申設用電之經常契約容量亦有所差異,二廠區營業所需用電量本即有所區別,不應以二廠區用電度數比較,認為林水火早已知悉台中廠電表計量失準。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持續性之電力供給契約,林水火依契約自被上訴人處獲取電力使用,根據電費單繳納電費,係有法律上依據取得電力供給之利益,電費單所載電力度數與實際使用電力度數不符、電費短繳與否,係屬契約爭議,縱有短繳電費情事,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林水火請求部分,均於法不合。縱認林水火構成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先係反接電纜,復未善盡檢查義務,疏忽懈怠職責,遲未發現電纜誤接情事,致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水火之賠償金額,較為合理。超約附加費係要求用電戶確實依供電契約約定之契約容量使用電力,以預防系統超載,在用電戶超約使用電力時所課以之金額,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前開電表計量失準,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疏未注意反接電纜,且未核實檢驗即送電所致,林水火無任何過失,該超約附加費應酌減剔除。供電契約係電業公司供給產物(即電力)予用電戶,再由用電戶依使用電力多寡給付產物之代價(繳納電費),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超約附加費亦應隨同主債權受2年短期時效之拘束,則自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之電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依 契約供給電力與林水火,林水火於合法範圍內如何使用契約電力,由何人使用電力,係林水火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太美公司給付電費,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因疏於維護及檢查,造成前開電表長達8年計量失準,被上訴 人理應自行負擔其疏忽所造成之損失,卻推責予上訴人,於事過境遷之後轉向上訴人追繳,導致上訴人不及反應於銷貨成本,令上訴人無端承受相當於追繳電費金額之損失,殊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上訴人原審關於前開電表計量是否失準、起訖時間及應補收電費數額等抗辯,業經上訴人先後於本院103年9月30日、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水火於9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表燈新設用電,於92年1月17日完成送電,於92年12月24日聲請廢止,改設高 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並於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 之後兩造均未曾變更電表箱內連接C相比流器之高壓電纜接線。 (二)林水火聲請前開電力係供其任負責人之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 (三)101年6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上訴人方面人員至現 場勘查,查明前開電表箱內有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之情形,並於同年月10日施工更正完畢。(四)前開電表箱因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自93年1月15 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被上訴人應補收之電費若含還原後超約附加費者,金額為2300萬9231元(其中超約附加費為287萬6627元)。 (五)前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責任分界點以下即高壓電纜引下除計量電表為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熔絲鏈開關之高壓電纜、電表箱、電表箱內電纜接頭等,均為用戶即林水火自備,並由其委託勝隆公司施工。 (六)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3日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林水火給付短繳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如有2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若依被上訴人101年9月19日函請林水火繳納短繳之電費(兩造合意係於101年9月26日收受)作為計算基準,99年9月26日之後未罹於時效應補繳之電費 應為724萬7237元(含超約附加費127萬7277元);若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林水火(同年月9日簽收)作為計算基準,罹於消滅時效者應為99年6月(不含6月)以前之電費,未罹於時效應補收之電費應為853萬6972元 (含超約附加費151萬1954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原審卷一12頁)、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原審卷一13頁)、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原審卷一14頁)、台灣電力公司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原審卷一17頁)、被上訴人101年6月8日、同年9月19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18、32頁)、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比流器一次側電纜接線更正登記單(原審卷一19頁)、更正前後照片(原審卷一20頁)、供線電路圖暨照片(原審卷一84至90頁)、新增設用戶資料輸入表(原審卷一101頁)(以上證物均影 本)、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物外放)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前開電表箱因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係勝隆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造成?勝隆公司人員是否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者? (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林水火給付短繳電費(含超約附加費)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該超約附加費之性質為何?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三)林水火就前開電表箱因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是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林水火之賠償責任? (四)林水火就前開電表箱因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五)太美公司就前開電表箱因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致被上訴人受有短繳電費之損害,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水火部分: (一)前開電表箱因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係林水火委託之電器承裝業者勝隆公司造成,且該部分線路應由林水火自備並負責施設維護,勝隆公司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者。 ⑴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 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 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 ,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 側設備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第22條第3項規定:高壓用戶為供應該用戶用電之開關負荷側為分界點,但開關如 屬用戶者,則以開關設備之電源側為分界點;第23條規定 :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 委託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已與台電公司訂約之電器 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代為裝置(見原審卷一81至82頁)。 是林水火向被上訴人申設之前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 在責任分界點以下即高壓電纜引下,除計量電表及其附屬 設備為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熔絲鏈開關之高壓 電纜、電表箱、電表箱內電纜接頭等,既均為用戶即林水 火自備,並由其委託之電器承裝業者勝隆公司施工,則除 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外,亦理應由勝隆公 司施工裝設。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內線檢驗員陳維利於本院104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問: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電 電供電設備如何施作?由用戶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施作, 是否為常態?又若係用戶委託電器承裝業施作時,電器承 裝業施作之範圍為何?台電公司負責施作之範圍為何?) 一般而言,客戶如有委託電器承裝業者施作,他們會來填 具代辦施工聯,請業者先行施工,如客戶沒有委託電器承 裝業者,就由台電公司自行施工,以我所遇到的狀況,找 電器承裝業者施作的是絕大部分,如果用戶委託電器承裝 業者去施工的話,比流器與比壓器就由該業者去施作,那 是在電錶箱內,高壓一次側會由電器承裝業者施作,我們 是做二次側的接線,所謂高壓一次側是指比流器與比壓器 之前的線路,所謂二次側係指比流器與比壓器之後的線路 ,但是一般言之,因為代辦施工業者有向台電公司領比流 器及比壓器測試開關,他們就會把二次側的線路固定上去 ,他們就做到此階段,然後等送電當天,我們就會去裝設 電錶,測試開關至電錶這一段的線路就由我們去施作,二 次側的線路是從比流器、比壓器一直到測試開關、再到電 錶,大部分代辦施工業者都會領比流器、比壓器及測試開 關,也會施作該部分的範圍…(提示原審卷一85頁、130、131、204頁之照片,能否區分責任範圍?)原審卷85頁右 上角橢圓形照片最上方之電力熔絲是作為分界點,其以下 的線路都是用戶要自備,這部分線路就是屬於一次側線路 的範圍,因為這是用戶要自備,所以他們一定要委託合格 的電器承裝業者施作,台電公司不會去做這部分,我剛才 說如沒有委託電器承裝業者施作的話,由台電公司施作, 是指原審卷㈠第204頁照片內之比壓器及比流器,而非85頁的線路,如有委託電器承裝業者施作且有領比壓器、比流 器的話,第204頁照片包括比壓器、比流器以及電纜線都是由用戶委託的電器承裝業者去施作接線,因為已經做好了 ,所以台電公司就不會再去施作,只會在送電之前去核對 線路裝設是否正確,130、131頁照片上的電錶箱是用戶要 自備…(提示原審鑑定報告第50頁,你們施作的是哪些部 分?)該頁右上角照片的線路,在中間部分是我們施作的 ,下面部分就是測試開關,如電器承裝業者如有領測試開 關的話,該部分的測試開關及以下的線路是由業者施作… 如果沒有委託代辦施工的話,比壓器、比流器由台電公司 帶去施作,但是線路部分還是要由用戶提供,由台電公司 人員將纜線接到比壓器、比流器之上,如這時候有反接的 話,是台電公司人員反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綜參陳維利之上開證詞並比對前揭卷附照 片所示,申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之用戶,在責任分界 點以下比流器與比壓器前之一次側線路,係用戶自備,如 用戶委託電器承裝業者施作時,亦係由該業者負責施作接 (電纜)線,台電公司人員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 定,應負責施作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部分,則係指比流器 與比壓器之後的二次側線路,倘若電器承裝業者填具「電 器承裝業代辦計費電表施工同意書」,並領有比壓器、比 流器時,通常電器承裝業者會將本應由台電公司應負責施 作之二次側線路併予施作接線,一次側線路由台電公司施 作接線,應屬極少數之例外情形。執此,本件電表計量失 準之原因,既係前開電表箱內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 側和負載側反接造成,該部分線路之電纜接線,顯應由林 水火自備並負責施作維護,而非被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電 表及其附屬設備之二次側線路,則在林水火已委託電器承 裝業者勝隆公司施工之情況下,前開電表箱內之一次側電 纜反接,衡情自亦係勝隆公司施工所致,而非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造成,勝隆公司就該本應由林水火負責施設維護之 一次側線路施作,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⑶上訴人爰引台電公司業務處103年6月24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33頁)、台電公司「電器承裝業代辦計費電表施工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一165頁)、「電器承裝業代辦計費電表施工同意書」(見原審卷一129頁),其上所稱之電器承裝業者,自願協助台電公司免費辦理計費電 表及其附件施工,於填具上開施工同意書,經台電公司送 電部門核准後,領取計量設備並至現場完成裝設及接線作 業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顯係指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之計量電表及其接線,亦 即二次側線路而言,此與應由林水火負責並自備電纜施工 接線之一次側線路,亦即前開電表箱內C相比流器一次側 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之情形無涉,上訴人執以抗辯: 前開電纜反接,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造成,縱係勝隆公司 自願協助被上訴人施設,亦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 ,應屬無據。 (二)林水火依其與被上訴人間電力供給契約獲取電力使用之權利,係以相關供電設備正常為前提,而林水火就前開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並致被上訴人長期無法依實際用電量收取電費,有後揭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水火求償。 ⑴前開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電纜反接,既係應由林水火自備 並負責施設維護之一次側線路,且係林水火委託之電器承 裝業者勝隆公司造成,勝隆公司人員復非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者,該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自應歸咎於林水 火。況且,林水火於9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表燈新設 用電,迄至93年1月15日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完成送電變更期間之用電量資料,因逾10年之保存期限,固已無 從稽考(見本院卷一102、188頁之被上訴人答辯㈣㈤狀) 。惟太美公司桃園廠及台中廠用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比 值,在101年6月前開電纜反接改正前,用電度數比值最少 為15%、最多為29%,經常最高需量比值最少為13%、最多為32%;然在101年6月前開電纜反接改正後,用電度數比值最少為60%、最多為90%,最高需量比值最少為74%、最多為96%(見本卷一193至196頁之統計表、214至221頁之用電資料 表),兩者明顯相差懸殊。雖太美公司桃園廠申請新設用電之經常契約容量為1100瓩,台中廠經常契約容量則為600瓩(見本院卷一99至100頁之用電戶基本資料),二廠經常契約容量固有所差異,縱兩廠經常使用之生產設備不同,但 在正常供電之前提下,太美公司台中廠之用電量(需求) ,應為桃園廠之60%至90%,則身為太美公司負責人之林水 火,乃將本就利之商人,在長達8年期間,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度數比值僅為桃園廠之15%至29%之情況下,就攸關公 司營運成本及獲利高低之電費支出,豈有不檢討查明成因 ,以控制營運支出之理,若謂林水火不知太美公司台中廠 用電支出長期偏低之成因,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林水火就 前開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嚴重失準,並致被上訴人長期 無法依實際用電量收取電費,縱非出於故意,亦顯有過失 。 ⑵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雖成立電力供給契約,林水火有依契 約自被上訴人獲取電力使用之權利,但此係以相關供電設 備正常為前提,前開電表箱之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 ,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正確計算林水火用電度數,並據以向 林水火收取本應繳納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顯非渠等 電力供給契約之本意,自不能徒憑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有 電力供給契約,即率認渠等間就電費單所載電力度數與實 際使用電力度數不符,以及電費之短繳,僅屬契約爭議, 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水火求償。而林 水火就前開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並致被上訴人長 期無法依實際用電量收取電費,有上揭過失,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林水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檢驗人員,於林水火申請改設高壓 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完成送電前,縱有未落實電纜線之檢測 (按:前開電表箱內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源側及負載側之 電纜有無反接,係送電前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應予檢測確認 之範圍,業據陳維利於前揭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0 頁反面》);且未依被上訴人作業程序書第6.2.3.2項計費電表倍數用戶核對原則規定,於檢驗送電完成次日起3個月內落實辦理倍數核對(見原審卷一167頁);復於100年5月25日辦理校驗換表,抄表人員已發現電表顯示用電異常1年後之101年6月7日,始確認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原因等疏失情事,但仍不能據此解免林水火侵權行為之責。 (三)被上訴人在前開電表計量失準期間短收之電費,林水火依電力供給契約本應負責繳納,若依與有過失之原則,減輕林水火之賠償數額,反有失公平。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以求衡平分擔損失而符誠信原則。至於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是否應減輕,或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則有裁量之自由。 ⑵林水火就前開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並致被上訴 人長期無法依實際用電量收取電費,既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林水火賠償電表計量 失準期間短收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亦即兩造所不 爭執之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還原後應補收之2300萬9231元電費及超約附加費,自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雖有前揭完成送電前未落實檢測、倍數 核對,以及延遲1年始確認電表計量失準原因等疏失,惟上開電表計量失準期間短收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 在相關供電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本即係林水火依其與被 上訴人間電力供給契約所應繳納之電費,被上訴人向林 水火求償之數額,僅係要求林水火返還本應繳納之電費 而已,倘若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有上開過失,竟可減 輕林水火之賠償數額,豈非造成林水火在享有全部電能 且長期短繳電費後,尚能減輕依約本即應繳納之電費利 益,自非事理之平,故本院衡酌上揭情事後,認無依與 有過失之原則,減輕林水火賠償金額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對林水火起訴請求部分,係併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另依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兩造關於短繳電費之消滅時效期間;超約附加費之性質是否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及應否酌減;林水火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爭點,亦無庸贅敘。二、太美公司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水火向被上訴人聲請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係供其任負責人之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太美公司乃直接享有使用電能之人。而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雖成立電力供給契約,但林水火依契約自被上訴人處獲取電力使用之權利,係以相關供電設備正常為前提,前開電表箱之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正確計算林水火用電度數,並據以向林水火收取本應繳納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非渠等電力供給契約之本意,業已詳述如前,則因林水火之前揭過失行為(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在不知前開電纜反接致電表計量嚴重失準之情況下供給電能,該電能之供給自非被上訴人(受損人)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太美公司在電表計量失準下取得電能之使用,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電能之損害,且太美公司不必繳納電費即取得電能使用之利益,亦欠缺正當性,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復因該電能使用後,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太美公司自應償還其價額。是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依前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還原後之正確度數算得之電費2300萬9231元,作為請求太美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火給付短繳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2300萬9231元;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太美公司給付前揭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合法主張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乃私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復因林水火在所應負給付之範圍內,與太美公司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仿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亦有理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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