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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被上訴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潘忠豪
被上訴人
吳乃仁

      劉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黃育徵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判決送達後、105年9月13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105年9月10日變更為黃育徵,有行政院105年9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經濟部105年9月2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號函可稽。茲該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育徵乃於10 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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