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江錫光 訴訟代理人 張純美 吳奇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世堡,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變更為江錫光,此有財政部103年6月27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於本院 卷第22頁可憑,並經其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天財即執行債務人因積欠贈與稅,經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於95年9月8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 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1440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引導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執行人員前往林天財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0號7樓住處執行查封,並查封如附表「執行股數」欄所示股票,嗣於103年1月2日進行變價拍賣。惟林天財已分別於 93年及95年間,將附表所查封股票中如附表「請求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與上訴人,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系爭股票已非林天財所有,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自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誤信被上訴人之指封,進而查封拍賣系爭股票,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如附表「股票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有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親戚或朋友,乃閉鎖性公司。該等公司本無發行股票實益,僅為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之1條規定而印製實體股票,然股票印製後,從未交付與股東,而係直接存放於公司保險櫃中集中保管。此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事件執行經過報告書記載「95年9月19日進行動產查封程序,…查獲林園公司等7家股票…經確認後,非屬訴外人所有者即當場發還」等語,可知系爭股票雖已印製完成及簽證,卻從未「交付發行」與股東。林天財雖非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創建家族企業,又是家族之大家長,故膺任上開公司集團之總裁。林天財之住所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4樓,系爭股票查封之地點則在 同棟7樓之保險箱,該保險箱並非位於林天財之住所內;且 其前述股票與股票存根聯並未撕開,又全數集中保管於公司保險櫃內,足見系爭股票從未交付股東,並未完成發行。再者,上開公司本欲註銷作廢該等股票,僅因系爭股票從未發行流通,公司股東又極為單純,一時疏忽怠於處理相關行政流程。 ㈢股票既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與一般票據一樣,除形式要件(例如:簽證)、實質要件之外,尚需具備「交付要件」。再者,自「發行」之文義觀之,本即含有交付之意,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者見解,亦咸認為「交付」為發行股票之要件之一。系爭股票於印製後未交付股東,而未完成發行,此非可苛責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已於93年、95年間已完成過戶、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並完納稅捐,然公司既未交付股票予股東,上訴人身為交易相對人,如何要求賣方(原股東)「背書轉讓」?林天財既非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前才匆忙出售系爭股票,且上訴人已完成「股東名冊登記」之對抗要件,並行使股東權多年,此均無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請求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票及其表彰之股份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林天財滯欠贈與稅確定部分,經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載,確認林天財係設戶籍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7樓,林 天財為該地址之戶長,依權利外觀原則,前往林天財住所查封,除查封部分動產、現金外,並查封林天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與其他股票,經在場之被上訴人、林天財及所委託之會計師即訴外人郭旭光檢視股票正面均記載股東為林天財,股票背面亦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查封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責付被上訴人保管。 ㈡系爭股票進行拍賣期間,上訴人曾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股票均係上訴人向林天財購買,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再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訴人,並已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程序。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保管之系爭股票 均為記名股票,股東記載為林天財,業經在場之林天財及其委任之會計師確認為林天財所有,系爭股票均經股票發行機構簽證,而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欄,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應無發生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系爭股票自非上訴人所有,而應為林天財所有。至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書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僅係國稅機關與經濟部對證券交易稅核課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行政管理措施,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合法轉讓之憑據。 ㈢系爭股票之公司章程均記載「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部分並載明「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是系爭股票之公司既已簽證發行,並有實體記名股票可稽,足認渠等已發行股票。至公司發行股票後有無交付予各股東,係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有無發行股票無關。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在林天財處查封取得,現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點交被上訴人)保管中。 2.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面、正面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 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請求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票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天財因積欠贈與稅,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引導該署 執行人員,前往訴外人林天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執行查封,除查封動產、現金及訴外股票外,並 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股東欄記載股東為訴外人林天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4407號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1.系爭股票是否已完成發行;2.系爭股票之權利是否已轉讓予上訴人。經查: ㈠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即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章程皆記載各該公司之股票均為記名式,依法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轉讓時需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為之,此有各該公司章程附於本院卷第91至106頁可稽 。又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9月25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公司股 票(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簽證手續,業經依法完成簽證發行程序,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3年10月21 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5頁可證;十分 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各該公司股票(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股票),委託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證手續,亦經依法完成簽證發行程序,此亦有承接前述公司業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 院卷第138頁可憑;足見系爭股票確均經依法完成簽證發行 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9日執行查封系爭股票之地點,即 台中市○區○○路000○0號7樓,確係訴外人林天財之戶籍 地(林天財自85年11月7日遷入該址後,迄今未曾遷移), 兩造均不爭執;而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均未設址於該處,且訴外人林天財亦非前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均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證。且前述執行地點有廚房、佛堂、和室、餐廳、浴室、客廳、房間等,並放置甚多古董,此與一般住宅並無不同,尚難認係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辦公處所;且放置系爭股票之保險櫃內,除有訴外人林天財所有之股票(包括系爭股票及訴外股票)外,尚有現金及其子林克洋名義之股票,此均有該日查封筆錄、附圖、指封切結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上訴人主張前述保險櫃係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保險櫃,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前述查封地點既係訴外人林天財之住處,系爭股票又係前述各該公司依法完成簽證發行程序後,交付訴外人林天財持有,並取得所有權,再經訴外人放置於前述保險櫃內,嗣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法執行查封,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在前述保險櫃內,尚扣得訴外人(林天財之子)林克洋名義之股票,因認系爭股票未交付股東持有,尚未完成股票發行程序,自屬無據。至於股票存根僅係摘要記載股票內容,以供備忘之用,發行公司如認無保留備忘之必要,自得連同股票一併交付予股東,故系爭股票與股票存根是否撕開,與股票是否完成簽證發行程序,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與股票存根未經撕開,而認系爭股票並未交付股東,而尚未發行,亦無理由。 ㈢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此有該等股票影本附卷可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自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上訴人雖提出股權轉讓書、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股東名簿等,證明其向訴外人林天財購買系爭股票後,已支付價款、完納稅捐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欄」均無訴外人林天財之背書,且亦未將上訴人記載於系爭股票受讓人欄,此有系爭股票影本附卷可證;顯見系爭股票均未經原持有人即訴外人林天財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自不生股票轉讓之效力,且訴外人林天財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股 票 名 稱 │執行股數│請求撤銷執行股數│ ├──┼─────────────┼────┼────────┤ │ 1 │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250股│ 500股 │ ├──┼─────────────┼────┼────────┤ │ 2 │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7,500股│ 1,000股 │ ├──┼─────────────┼────┼────────┤ │ 3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800股 │ ├──┼─────────────┼────┼────────┤ │ 4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14,800股 │ ├──┼─────────────┼────┼────────┤ │ 5 │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375股│ 6,000股 │ ├──┼─────────────┼────┼────────┤ │ 6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 400股│ 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