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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燕玲
上訴人
諸利福
上訴人
王銘乾
上訴人
林玄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上訴人
協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峯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盧靖瑄

       廖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一樓(含夾層)、二樓,為上訴人丙○○與戊○○共有(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含夾層)供上訴人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蓮莊公司)營業使用,經營房屋仲介買賣,二樓則做為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諸子涵、王鴻媚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上午 8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上訴人戊○○、丙○○雖順利逃生,惟因火勢迅速延燒並引起濃煙,使當時仍在二樓房間而不及逃出之訴外人諸子涵及王鴻媚因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且致系爭房屋之裝潢、傢俱、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本件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初步認定疑似為置放於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由松下公司進口之PANASONIC影印機(型號全名為 DP-1820P,起訴狀誤載為1820E ,下稱系爭影印機)發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依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決議,亦認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

二、以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時,不須將連帶債務人全體(法人及代表人或受僱人)同列為被告。且於商品瑕疵此類消費爭訟事件中,往往存在具體特定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即加害人)不明之窘境,如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實係法人之商品所致,不論係肇因於代表人或受僱人之疏失,皆係該法人所屬人員之責任。倘依被害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認法人之商品、服務進入市場時未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適用,而不得強令受害人非必指明並證明此侵權之行為係該法人之代表人或何一受僱人所為。

三、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與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系爭影印機係由松下公司自菲律賓輸入我國,而松下公司、台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業於97年9月1日合併,並於同年 9月24日完成合併解散登記,以被上訴人台松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是松下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承受。

(二)被上訴人台松公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及協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協貿公司),應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遠銀公司與上訴人蓮莊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並自95年3月1日起提供系爭影印機租賃服務予上訴人蓮莊公司;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則與上訴人蓮莊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約定於租賃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影印機耗材及維修服務,是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系爭影印機出租或維修服務時,本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與服務,且其對於系爭影印機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乙節,未盡舉證之責:

⒈現代社會之消費性商品,多係在生產線上大規模地製造,縱使商品設計並無錯誤、縱以具有專業知識受嚴格管理監督之人來製造產品,仍不免會產生所謂「脫線產品」,使產品具有危險性。即使商品通過認證、檢驗或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僅能代表送檢驗商品或該批商品大部分具備該等品質,但無法排除某商品可能欠缺該等品質而有缺陷,亦無法排除某商品不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可能性。是商品通過認證、驗證或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僅得作為商品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參考因素或最低標準而已,此觀諸民法第191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⒉徵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說明」

肆、檢驗第1.2.項之規定,可知商品檢驗程序僅為取樣抽驗性質,故與特定商品同型號之商品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仍不表示系爭特定商品無製造上之瑕疵,是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尚難以其商品經過商品檢驗合格為由而免責。且即使是同一製造流程之影印機,仍可能因生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是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就系爭影印機於出廠時是否已通過檢驗,及其品質管控程序為何,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之試驗型號為「DP-1820E」,而系爭影印機型號「 1820P」僅列為系列型式,可徵「1820P 」系列型式之影印機並未送交樣品予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且僅能證明送檢驗樣品「DP-1820E」影印機通過測試,無法憑此認系爭影印機具備安全性。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驗證中心資訊產品安全通則檢驗報告(下稱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其報告封面載明「本報告僅對收到之樣品負責」,足見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送驗證商品型號「DP-1820E」影印機之安全性,況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根本未將系爭影印機型號「 1820P」列為系列型式,且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收樣日期為95年 8月31日,然上訴人95年3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影印機,是中華電信驗證中心試驗時,系爭影印機顯已流通進入市場,不足為證。

⒋證人何三平之實驗報告並非以客觀方法進行調查及分析,具有重大瑕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正值炎熱之夏日,且火災發生於密閉且物品放置相當多之環境,然證人何三平進行本件實驗之時間為 102年12月30日,地點於空曠之實驗室,客觀環境與火災事故現場迥然有別。且系爭電源線於卷內僅留存照片,未保留實物,則單憑照片內容,又如何確認系爭電源線與實驗所用電源線之「段落」、「材質」、「長度」等均相同?證人何三平係憑其主觀臆測火災現場應裝設有「無熔絲開關」及仿照「一般家用電線」之情形而設計實驗內容,是在實驗室進行之外力燃燒,係因欠缺火災現場環境,始未見雜質跟濃煙。證人何三平既自陳實驗存有誤差值,其檢附之資料卻見其僅分別進行「一次」短路及過負載,即開始本件實驗,此結論僅係「二次」實驗所獲致之結論。且證人何三平亦稱其無法藉由此次實驗而保證所有相同型號之影印機均不可能發生問題,則其實驗結果自難執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

⒌本件火災事故係由系爭影印機內起火燃燒所致,業經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所肯認。又電源線(花線)短路之情形固可能係電源線設計不良或有瑕疵,或外力因素(拉扯、踐踏、重物擠壓或鼠咬)所致,然本件短路之電源線係在系爭影印機內部,當可排除外力因素造成短路,並可推知係因系爭影印機內部設計、運作設計不良或有瑕疵,致系爭影印機內部起火燃燒,已足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與服務。又系爭影印機使用說明內載有使用延長線要注意之事項,故影印機並非不能使用延長線。

(四)松下公司竟輸入具有瑕疵之系爭影印機,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則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影印機之租賃服務予上訴人蓮莊公司,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提供予上訴人蓮莊公司之影印機維修服務亦有本件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疵瑕,致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使上訴人蓮莊公司受有損害。本件火災事故之肇致,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所輸入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安全性顯有疑慮,均為肇致上訴人蓮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蓮莊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主要經營業務為提供房地仲介服務,而房地仲介服務內容包含帶客戶至房地現場看屋、協助磋商房地交易買賣等,並未具備設計、製造、生產及維護保養影印機之專業知識或能力,且上訴人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僅係提供該公司人員便於影印各項文件,與其執行業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上訴人蓮莊公司人員如需影印網路資訊、私人事務、兒女之作業等皆可使用,顯見上訴人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之目的並非僅作為商業用途,亦未利用系爭影印機再投入生產,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基此,上訴人蓮莊公司為直接使用商品、接受服務者,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關係,系爭火災事故之被害人諸子涵及王鴻媚既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以同一門戶進出,且為上訴人蓮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或同居人,依一般客觀經驗,被上訴人當可預見如系爭影印機引發火災,被害人等必受牽連,上訴人及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

(六)據上,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準用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之1條,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併依同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蓮莊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及協貿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及影印機租賃合約書,是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本於租賃契約所負之義務,並不僅止於租賃關係中交付租賃物,而應交付符合承租人合理安全期待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再上訴人蓮莊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影印機租賃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協貿公司負有使系爭影印機維持可安全使用之保養義務,且應提供無瑕疵、通過商品安全檢驗之耗材。惟經臺中市火災調查科鑑識,本件火災事故疑似為系爭影印機相關瑕疵所導致,故不論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提供之影印機或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更換之耗材具有瑕疵,抑或因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怠於維修保養,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安全性已顯有疑慮。是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受損害。

五、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供系爭影印機予上訴人蓮莊公司使用時,應注意系爭影印機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並應提供系爭影印機必要之檢查、調整之服務、定期之保養及影印機內部電線、電源線及機器零件之更換,以防止系爭影印機內部電線及電源線之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危險。又系爭影印機之分離式電源線組既曾經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其中之插頭、電源線分別進行檢測,以確認其「構造檢查」、「耐電壓試驗」、「絕緣電阻試驗」、「溫升試驗」、「夾持力試驗」、「耐插拔性」及「尺度檢查」等項目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各項國家標準,足見影印機內部電線或其電源線是否異常或有老舊須更換之情,並非僅能以目視方式為之,而係得藉由科學儀器加以檢測。又前開可以檢測影印機內部電線或其電源線是否老舊而需更換之儀器眾多,簡易檢測工具亦非罕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自88年成立迄今,當知悉機器內部電線及其電源線除容易產生異常外,且如生異常恐肇致電線走火等嚴重後果,自無可能不知得藉由相關檢測儀器就機器內部之電線及電源線進行檢測之理。依乙○○等於刑事偵訊證述,均明白表示渠等維護、保養範圍包括影印機外部、內部及影印機所附的電源線即明,如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未具備檢測儀器,如何知悉電源線壞掉?為消費者及公共安全進行把關?而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至上訴人蓮莊公司進行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之人員李奎樂,卻證述不知對系爭影印機進行維護、保養之範圍包含影印機電源線維修部分,足徵其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確實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未具備進行檢測電線及電源線之工具設備,且未對負責影印機維護、保養之人員施以完善之教育訓練,告知系爭影印機內部電線及電源線均為應定期維護、保養之範圍致發生本件火災,自負有過失責任。

六、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程學院104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叄、鑑定方法記載,可知其鑑定物僅憑法院所附書面文件,針對「部分」影印機元件,並非就影印機實物且全部元件進行檢測,且其鑑定內容亦僅判別影印機之「設計」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範,無法肯認「系爭影印機」之設計並無瑕疵。又本件火災鑑定報告肯定本件火災事故係由系爭影印機導致,而系爭影印機引發火災,或係因設計瑕疵,或係因製造瑕疵,或係因使用不當所致,前二者與影印機廠商有關,後者始與使用者有關。然依該鑑定報告書伍、鑑定過程欄所載,肯認上訴人之使用、操作均正常;鑑定報告書復稱該影印機或電線於前開操作之情形,應不致產生自燃現象,如該鑑定報告書可採,其所排除者亦僅有設計瑕疵及使用不當,是上訴人之使用、操作既符合常規,系爭影印機卻仍引發火災事故,反可推知系爭影印機確實有製造上之瑕疵。臺中市消防局為本件火災鑑定時,曾就系爭影印機採證關鍵之電源線,自應以前開二條電線證物為鑑定,該二條電線證物既由國家司法或行政機關保管,竟去向不明,導致無法以前開二條電線證物為鑑定,因此造成之不利益,若由上訴人承擔,對上訴人實屬不公。

七、系爭影印機於99年6月2日上午 8時30分發生自燃現象,延燒系爭房屋,導致被害人諸子涵與王鴻媚死亡及系爭房屋之裝潢、傢俱、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上訴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一)醫療費部分:被害人諸子涵於事故發生時送往醫院急救,由上訴人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元。被害人王鴻媚於事故發生時送往醫院急救,由上訴人甲○○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

(二)殯葬費部分:被害人諸子涵及王鴻媚葬禮係聯合舉辦,相關殯葬費用支出如原審卷四第18、23頁之附表一、二所示(收據、憑證因本件火災事故後整理、修復家園而佚失)。又前開殯葬費用,依上訴人戊○○、丙○○、甲○○及丁○○協議,由上訴人戊○○支出95萬元,甲○○支出20萬元。

(三)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丙○○、戊○○名下固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惟均係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上訴人丙○○、戊○○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慘重,名下財產多先用以修補系爭房屋損害;又上訴人丙○○、戊○○所營之餐廳、麵館、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其他投資部分,亦因近年來我國投資環境急遽惡化,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虧損嚴重,財務困窘,係為免旗下員工因此失業而勉強苦撐。上訴人丁○○為家庭主婦,無其他收入;上訴人甲○○原從事沖床加工業,收支僅勉強平衡,嗣因系爭火災事故痛失愛女而身心憔悴,且屆退休之齡而辦理退休,是上訴人丁○○及甲○○現已無其他收入,其等現固勉強暫可維生,然名下財產實不足因應至渠等亡故時所需之生活開銷,自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⒉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為被害人諸子涵之父,被害人諸子涵為82年 4月16日出生,亡故時17歲,而上訴人戊○○為52年11月15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46歲,被害人諸子涵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於成年後始有扶養義務,被害人諸子涵20歲時,上訴人戊○○為49歲,依99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9歲男性平均餘命有 30.25年,故上訴人戊○○自被害人諸子涵成年時起,尚有30年受扶養之權利。依9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依此標準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客觀。又上訴人戊○○除受被害人諸子涵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人丙○○及另一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3分之1,即一年78,508元,請求3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462,550元。

⒊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為被害人諸子涵之母,係54年 4月25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45歲,被害人諸子涵20歲時,上訴人丙○○為48歲,依99年臺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8歲女性平均餘命有 36.08年,故上訴人自被害人諸子涵成年時起尚有36年受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丙○○除受被害人諸子涵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人戊○○及另一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上訴人丙○○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3分之1,即一年78,508元,請求3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642,187元。

⒋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為被害人王鴻媚之父,被害人王鴻媚為75年 2月21日出生,亡故時24歲,而上訴人甲○○為43年12月18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55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男性平均餘命有25.32 年,故上訴人甲○○尚有25年受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甲○○除受被害人王鴻媚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人丁○○及另二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上訴人甲○○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4分之1,即一年58,881元,請求2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971,520元。

⒌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丁○○為被害人王鴻媚之母,為49年 8月15日出生,99年6月2日案發時為50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0歲女性平均餘命有 34.22年,故上訴人丁○○尚有34年受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丁○○除受被害人王鴻媚扶養外,尚有受配偶即上訴人甲○○及另二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則依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上訴人丁○○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4分之1,即一年58,881元,請求3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188,421元。

(四)房屋、設備、器具、裝潢部分:

⒈上訴人丙○○及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器具等均因上開火災事故而全數燒毀或不堪使用,致上訴人丙○○及戊○○受有損害各逾 200萬元,惟因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上訴人戊○○因此所受損害,故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200萬元。

⒉上訴人蓮莊公司為系爭房屋一樓之使用人,亦因系爭火災事故致辦公設備、器具等皆付之一炬,損失金額逾 15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蓮莊公司 150萬元。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上訴人丙○○、戊○○及蓮莊公司等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斟酌上情,依上訴人丙○○、戊○○及蓮莊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一樓(含夾層)及二樓之設備、器具明細表暨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明細,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丙○○、戊○○及蓮莊公司所受損害數額。

(五)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戊○○及丙○○分別為被害人諸子涵之父、母,甲○○及丁○○則分別為被害人王鴻媚之父母,上訴人與被害人本有幸福美滿家庭,突遭逢子喪,致不能再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死亡時分別為17歲及24歲,爰就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戊○○、丙○○、甲○○及丁○○各 200萬元。

八、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4,432,55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642,18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3,181,520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188,421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蓮莊公司15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係法人,須透過其所設置之人員方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而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該條文為請求權基礎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關係」。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3款規定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消保法字第 351號函,系爭影印機與其他辦公設備置於上訴人蓮莊公司一樓辦公室內,上訴人戊○○稱影印機主要係供公司員工影印各項文件,而該各項文件,不外乎為其所營不動產業務相關所需,非得謂與執行業務無直接關聯性,縱該影印機偶爾做為私人影印文件使用,亦不影響其主要作為營業用途之目的,況若非營業上經常影印文件所需,一般消費大眾並無租賃影印機使用之必要。上訴人蓮莊公司租賃影印機之目的顯係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用,上訴人蓮莊公司既「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死者諸子涵及王鴻媚既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人,也非上訴人蓮莊公司之員工,尤其被害人王鴻媚甚至並非居住於該址,僅偶然拜訪該處,尚非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第三人,因此其等死亡之相關慰撫金及扶養費請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適用之範圍。

三、縱然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為系爭影印機電源線短路所引燃,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

(一)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之本件火災鑑定書並未依照「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進行採證,即未將在影印機外部所發現之短路電線線段(【標示牌1】位置),與燒損之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還原連結實物比對,並將存有通電痕的電線依負載往電源方向依序標明,即逕自將【標示牌1】之短路電線認定為屬於「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實為無據。又其泛稱【標示牌1】處附近無其他電氣設備,故認定【標示牌1】短路線段為「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更不足為取,因火災現場除影印機外,尚有延長線、傳真機、捕蚊燈等電氣設備。如有任何電線短路線段,在火災搶救噴水過程中,均可能將其移動,又調查員廖茂宗於刑事及本件民事案件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故其採證過程究竟是移動哪些電線?至為可疑,其放在【標示牌1】之電線,是否取自系爭影印機?根本無從確認,又未見其就採證之全部過程拍照及攝影,亦未就相關電器插電狀況予以查證,均明顯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以台中市消防局於「火災原因鑑定書」所檢附之所有照片,只有檢附火災調查委員會勘驗之照片6【標示牌2】之特寫照片足以確認該受熱燒熔之電源線黃銅接線端子來自系爭影印機,再對照火災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8點所載,復依火災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該電源線黃銅接線端子證物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同。所謂「受熱燒熔」即表示該電源線黃銅接線端子之熔痕非短路熔痕,而係熱熔痕,足證該影印機之電源線是受火勢而遭波及,非起火之原因。根據「火災原因鑑定書」所示,【標示牌1】處有四段燒損電線線段,依103年1月13日開庭時證人廖茂宗證詞,僅有呈ㄈ字型較長的那條電線,是自標示牌1上方的空格洞口取出,其餘未移動過,依「火災原因鑑定書」第69頁照片3之消防署證物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Α,僅以箭頭指向之線段(非系爭ㄈ字型之較長線段)取樣鑑定為通電痕,是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線段,係較短的線段,並非ㄈ字型較長的線段,據調查員廖茂宗證詞,較短之電源線均非自系爭影印機取出,是在影印機外部發現,照片亦在影印機外部拍攝,且其言該電源線之原始位置無法確認,也未見拍攝取證前照片予以佐證,當無法確認該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較短線段屬源自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又系爭影印機係使用黑、白兩股電源線,然系爭ㄈ字型的電線長度約為22公分左右之單股電線,經被上訴人台松公司確認電路規格圖,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並無22公分規格之電線,顯然ㄈ字型較長的那條電線與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不符,非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且台中市消防局及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並未將燒毀影印機拆解比對,如何得知【標示牌1】殘留線段就是「影印機的電源開關的電源線」。又電線證物經原審試圖調取而因遺失已無所獲,致無法勘驗並確認是否為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台中市消防局未依規範調查及取證,其調查程序存有瑕疵,所為之「火災原因鑑定書」自難昭公信。在未確定是否為同屬一條電線之前提下,僅知依本件火災鑑定書第69頁照片3之消防署證物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Α處之較短線段有通電熔痕,系爭ㄈ字型的電線短路熔痕,乃屬尚未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自無法證明系爭ㄈ字型的電線或與其相連的電線於火災時發生通電中短路,即無足證明系爭影印機與火災之發生有關。

(二)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全部以鐵殼包覆,鐵殼外再使用塑膠材質,不論鐵殼或塑膠本身,均為耐燃之材質,系爭影印機之安全設計根本不可能引發如本件火災鑑定書所稱之火災:

⒈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型號分別為FDA-8712及FDA-8713,惟該火災鑑定過程有移動電線位置,故消防鑑識員廖茂宗所稱之電線是否為系爭影印機之電線,仍待查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日本母公司當初設計系爭影印機型時,內部電源配線採用UL3386標準認證之電線,而該兩型號電線,在一般環境下,均可耐熱至 105度,在超過沸騰溫度之條件下,該絕緣材質尚能合乎維持耐熱絕緣之功能,即該規格電線因高溫而絕緣劣化之可能性甚微。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影印機已上市銷售逾19萬台,從未引起任何燃燒事故或類似之危險,足見品質之安全合格度無慮。再參以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系爭影印機是採用「CNS14336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檢驗,該通則第3.1.1「電流定額與過電流保護」第2項:「所有被用在第一次電源的內部配線(包括匯流排)或互連電纜,必須以適當等級的保護裝置來保護,而能耐過電流和短路」,系爭影印機關於第 3.1節「內部配線之保護」、「內部配線之絕緣」均經判定為合格;第 4.4節「起火之防制」,使用之材料皆符合要求之燃燒等級,耐燃性部分採防火外殼,明列「防火外殼之結構」:「防止火焰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重要零組件一覽表第88、89項亦註明塑膠外殼屬UL94之材質。足證配線之絕緣及耐燃塑膠外殼設計,均屬適當等級之保護裝置,能耐過電流和短路,方能通過檢驗合格。再依據系爭影印機型之構造示意圖,系爭影印機電源配線係以金屬鐵殼包覆,再以符合要求之耐燃等級的防火塑膠外殼包覆,其內並無其他易燃物品,且火災發生時,因尚未開始營業,證人洪千惠稱電源係關閉狀態,縱然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微小火源,因該電源配線置於周圍均為金屬之框架內,且氧氣供應不足,加上系爭影印機有保險絲裝置,一旦有短路之火花即會斷電,不可能引發更大火勢,因此,火源不可能燃燒到外面,僅會於內部熄滅,亦不會使火焰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也不會有燃燒熔液滴落造成延燒,此乃耐燃材質之特性,亦為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向來注重之產品安全設計之一。

⒉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耐熱達 105度,縱然有無法散熱之狀況,仍不生絕緣劣化之情。再者,倘係出廠時之瑕疵,致機器工作溫度無法散熱,不可能使用 4年多方發生事故。縱然係因長期損耗所累積之工作溫度過高,亦屬上訴人對影印機之使用、保養及維修之範疇,系爭影印機之保固期間 1年已逾,機器之保養、維修責任非被上訴人台松公司負責之範圍,例如有無積塵、通風不良或使用不當等情況,均應由上訴人戊○○及丙○○定期確認。再參酌臺北市消防局廖茂為局長所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之專家說法及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57所示,紙張回收籃置於多層文件置物櫃之頂層,依照片判斷,多層文件置物櫃底部距離影印機下方鐵矮櫃約有影印機正面百分之60之寬度,約33公分之距離,且其高度亦不會高出影印機,縱使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短路發出之微小火花,亦不會跳燒到33公分外之紙張回收籃或多層文件置物櫃等可燃物。況系爭影印機除以金屬殼包覆外,尚有一層UL94耐燃材料之塑膠外殼保護,縱然內部電源線短路發出微小火花,亦會自行熄滅,不可能穿越該外殼造成紙張回收籃被延燒。因此,較可能係紙張回收籃及多層文件置物櫃受燃後倒塌,延燒至系爭影印機。

(三)現場放置有捕蚊燈(台灣飛利浦公司製造、型號:IST503,下稱系爭捕蚊燈)內部配線亦存有短路熔痕,殊屬可疑之起火原因。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負責人乙○○無罪,該判決理由四、(九)所述,顯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就本件火災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推論不當排除捕蚊燈之引火可能性,亦多所質疑。本件火災鑑定書雖研判系爭捕蚊燈內部配線熔痕,不排除係近兩三個月之前使用時已造成之通電熔痕,故捕蚊燈氣電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惟依其推論,系爭捕蚊燈之內部配線熔痕係於2、3個月前使用時已造成電線短路因而產生熔痕,上訴人丙○○及證人洪千惠製作談話筆錄時,何以稱捕蚊燈未曾損壞、維修過?因發生電線短路熔痕時,必然會產生焦味、冒出濃煙或異常跳電之情況,上訴人丙○○或公司工作之人員豈可能均未察覺。況事發時值夏季,蚊蟲甚多,捕蚊燈應該經常使用,沒人發現捕蚊燈之異狀,已違事理之常,且與鑑定結論自相矛盾。臺中市消防局為火災調查及鑑定時,未對照證人之說詞與客觀之證據是否相符,即稱捕蚊燈之通電痕為2、3個月前形成,尚欠充分。簡言之,既然捕蚊燈之內部配線存有通電痕,則表示系爭捕蚊燈電源配線係於通電狀態(使用中或插頭插在插座上)而發生熔痕短路,自不能排除通電熔痕乃火災發生時所生,甚至可能是引發火災之原因。且比對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61燒毀捕蚊燈底座的上面附著燒焦之塑膠燒熔物,印證是由捕蚊燈內部引起燃燒,燃燒後燒熔塑膠滴落覆蓋底座,而阻絕空氣進入底座底部,致使底部貼地面側因缺乏氧氣而無法燃燒之現象。本件火災鑑定雖以金相分析方法,透過微觀特徵,企圖確認系爭影印機與捕蚊燈之通電熔痕是先短路而引起火災(原因痕,又稱一次痕),抑或因火災而引起短路(結果痕,又稱二次痕),然採金相分析之方法,目前仍存有科學上之瓶頸而無法精確判斷火災熔痕成因,既然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仍於無法分辨系爭影印機與捕蚊燈之配線通電痕屬原因痕或結果痕之情況下,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即欠缺科學根據,而難以作為火災原因之證明。又系爭廠牌及型號之捕蚊燈早已發生多起自燃事件,而經製造廠商飛利浦公司發布公告召回之訊息,以系爭影印機及捕蚊燈之產品電氣安全疑慮相比,系爭捕蚊燈之絕緣材質耐燃並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之要求,臺中市消防局為本件火災鑑定時,草率地排除捕蚊燈配線之通電熔痕所隱含其配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顯有失客觀公正,其結論無足作為證明火災原因之證據,上訴人仍應就起火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從現場殘留跡證顯示,系爭影印機先起火之可能性低。就火流方向之物理性而言,系爭影印機高度比捕蚊燈高,捕蚊燈又非易燃物品,如係影印機先起火,高度於影印機之下之捕蚊燈,不致於遭嚴重燒毀,惟對照捕蚊燈遭燒毀之照片,捕蚊燈之主要結構均已遭燒失,故以系爭捕蚊燈先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況倘如調查員廖茂宗所述,火流推移方向為「影印機->天花板->捕蚊燈」,則殊難想像捕蚊燈高度遠低於在一旁之立式電扇,為何離天花板較遠之捕蚊燈,遭波及之程度會遠高於立式電扇?且系爭影印機前側之辦公桌(於系爭捕蚊燈西北方)下層部分保持原色,上部呈現三角形延燒痕跡,依火流方向研判,火勢應是由系爭捕蚊燈位置往北側影印機位置延燒造成,而非系爭影印機往捕蚊燈反方向延燒。本件火災鑑定書原稱「【標示牌1】處下方矮櫃金屬外殼受燒變色泛白、扭曲較他處嚴重」,解讀上應認為【標示牌1】處下方矮櫃金屬外殼燒毀最為嚴重,火勢可能自下方矮櫃延燒上來至系爭影印機。惟消防調查員廖茂宗作證時,又自行解釋係「(矮櫃)與上方機器比,上方影印機比較嚴重」。惟經比對本件火災鑑定書照片70、75,足證下方金屬矮鐵櫃遭燒毀泛白,應較影印機受燒程度嚴重,故消防調查員廖茂宗就火災現場之描述互有矛盾,即未能正確判斷系爭影印機下方金屬鐵櫃受燒之程度。又在金屬矮櫃東南角底部(見火災鑑定書照片70Α點)及東北角底部(見火災鑑定書照片77Β點)有明顯的V型火流痕跡,也是最低燃燒點所在,顯然系爭影印機內部並非最低燃燒點之所在,惟本件火災鑑定書卻未將此現象列入考量,即作成起火原因之判斷,就火燒路徑之整體判斷亦有未洽。準此,本件火災鑑定書就火流之判斷與火災成因之分析有違常理,即難以作為認定火災原因之證據,上訴人仍應就火災原因為舉證。另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提供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作成之結案公證報告所載,本件火災原因與被上訴人之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無關,故而保險公司並無對於任何第三人有代位求償權。

四、上訴人未舉證產品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以及該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准予登錄,已達當時科技水準所要求之安全標準,且系爭影印機初使用時並無電氣問題,使用已達 4年多,足證產品流入市面時,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證人何三平博士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影印機商品之電源開關電源線」及「一般常用家用電線」進行比較性之燃燒實驗,結果顯示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本身業已具備難燃材質應有之規格,甚至較一般常用家用電線之安全性顯高出許多,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所採用之難燃規格,已充分具備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疑。系爭影印機之型號與型號DP-1820E之影印機基本設計相同,自屬同一系列型式,業經檢驗認可在案,足證DP-1820P型號之影印機符合國家標準,且同一型式之商品並無重複申請驗證登錄之必要。根據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簡稱ETC)試驗報告第4頁所載,DP-1820E及DP-1820P型號之影印機差別僅在「 LCD高壓燈管點燈器」之有無,其他設計(包含電線)均同,DP-1820E及DP-1820P型號之操作手冊又屬同一,兩者使用之電線絕緣為相同規格,即就DP-1820E型式之電線絕緣測試合格,足以證明DP-1820P系列型式之電線絕緣亦達安全標準,縱然不予審酌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仍無礙系爭影印機之安全性已經測試通過乙情。上訴人質疑上述檢驗僅送測樣品,而無法證明系爭影印機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如其所言,豈非廠商需將所有商品逐一送檢方能證明免負商品責任。另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程學院鑑定報告內容,亦確證系爭影印機之安全性無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線欠缺安全性,惟租用系爭影印機時,倘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有劣化破損而導致短路之危險,應屬明顯而易見之瑕疵,不僅外觀上易於察覺,租用後當立即發生短路之情況,然上訴人蓮莊公司已使用系爭影印機逾 4年,此期間系爭影印機均正常運作而無電氣問題,亦未發生事故,即足證明商品流入市面時,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影印機產品之保固期間 1年早已屆至,後續產品之保養及維護,應由上訴人自行僱用廠商,定期檢測並妥善安置電源配線,既然產品使用之初並無問題,足證流入市面時,系爭影印機電源線材質並無劣質或破損而致短路之情況,則在歷經 4年餘之使用後,縱認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影印機相關,亦難認屬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商品責任,因系爭影印機係置於上訴人之管理使用範圍,自應由其舉證對系爭影印機商品已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通常使用,方有商品責任成立之餘地。本件實應探究,上訴人租用系爭影印機產品 4年多來,就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是否善盡相關維護及檢查?是否有共用延長插座而產生短路之危險?如因多種電器共用延長線插座等不當使用之情況而超負載致電線短路、建物插座老舊積塵或因老鼠啃咬致絕緣破損而發生短路,此等肇事成因均非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所應負之產品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必須先就產品具有瑕疵,以及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然迄今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電源線絕緣破損的原因可能係自其他起火源引發火災而燒熔之結果(結果痕),也可能是蟲咬、擠壓、不當使用延長線、長期超負載等其他外力因素使絕緣破損而引發短路(原因痕)。上訴人徒然爭執系爭影印機之實物規格與產品規格書可能不一致而為脫線產品,惟其竟將系爭影印機實物丟棄銷毀,即應自負舉證責任未盡之風險。據系爭影印機之隨機操作手冊所載,使用系爭影印機產品時,包括不得使用延長線、當長時間不使用機器時,關掉電源並拔除插頭,及應每月一次檢查電源線是否有異常並進行清潔等注意事項,即積塵、使用延長線及超過電線負載之不當操作方式,均可能產生電氣危險,因此使用影印機 4年餘之間,人為操作及保養影印機方式,乃影響系爭影印機的運轉狀態主因。上訴人戊○○、丙○○將住宅改建成辦公室,大量增設插座作為辦公設備用,並表示平常並無拔除影印機插頭習慣,亦即未依操作手冊保養及檢查影印機之狀態。且系爭影印機有使用延長線,更將延長線插座放在傳真機上,系爭影印機與其他電腦辦公設備共用延長插座,該延長插座之品質如何?是否能負荷如此高的電載,均非無疑。且根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的理賠結案報告所載,出險時研判的起火原因為辦公室後方之電源插座電線短路,足證上訴人所使用之電源插座安全性堪虞,且現場環境擁擠,辦公用品堆疊,電線亦恐有擠壓,甚至被蟲咬等情況,此均非對系爭影印機之「通常使用」。上訴人使用電器之方式顯招致電氣危險,乃一般人均知悉之電氣常識,上訴人使用影印機之方式既不符合影印機商品之通常、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式,要難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台松公司自始提供之電源線產品欠缺安全性或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台松公司自無由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責任。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應負商品責任,惟:

(一)本件火災發生於地下一層地上16層之住宅建築物的1至3樓,上訴人就火災發生之建築物改建變更用途,一樓及二樓均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大量使用延長電源,火災發生時係大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戊○○,其住所樓下在冒煙,再由上訴人戊○○打電話報警,該建築物並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未設置手動報警設備,又未設置避難梯、避難繩索等避難器具,致火災發生時,欠缺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而喪失逃生及救火之先機,又人員無法經由避難器具立即疏散而釀成悲劇,上訴人戊○○及丙○○應負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甲○○及丁○○應就上訴人戊○○及丙○○之與有過失部分求償。

(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財物損失費用等,均未提出單據舉證,其中上訴人戊○○請求支出之殯葬費95萬元,遠遠高於一般殯葬費用市價,故其花費金額顯非必要費用。醫療費用部分,目前僅查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諸子涵之醫藥費為 1,125元,其餘花費皆未舉證。

⒉上訴人丙○○、蓮莊公司請求財物損失各為200萬元及150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財損證明,僅提出自行編制而不具證明力之財損清冊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且2表第3頁說明載「請求項目單價普遍偏高,理算部分單價則以市場詢價結果調整」,顯示其等所估計之受損數額均偏高,而理算表所記載之金額也僅是以詢價之結果來估計,並非實際發生損害之費用。

⒊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參照上訴人等提出之財產所得清單,上訴人戊○○夫妻及甲○○夫妻名下均有不動產,且上訴人戊○○收取千手拉麵茶館之獲利分配,並分別投資五路財神不動產經紀公司、蓮莊公司、醉八仙餐飲總部有限公司,各15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資金;上訴人丙○○名下有相當之存款、BMW 汽車;上訴人甲○○夫妻均仍在工作而有謀生能力,上訴人甲○○名下亦有相當之存款,故上訴人戊○○夫婦及甲○○夫婦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關於扶養費損害之請求,洵屬無據。縱認上開上訴人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後開始計算,而65歲以後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只須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可,上訴人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已超出生活所需之標準,應以70歲以前每年之免稅額8萬2千元,及70歲以上每年之免稅額12萬3千元,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扶養費。

⒋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縱認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應負商品責任,亦請酌減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⒌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並獲有 2,756,422元之保險賠償金,此部分依據上訴人戊○○出具「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已授予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權利,上訴人戊○○就其建物及財物之損失不得再重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蓮莊公司租賃系爭影印機係作營業使用,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火災鑑定書之取證過程有重大瑕疵,無法確認存有熔痕之電源線屬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且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分析,本件火災原因與系爭影印機無關。再者,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及機殼具備難燃性,經實驗證實,縱然發生「短路」或「強制過負載」之事故,仍不會使火焰外流或波及一旁之紙張,故無足認為系爭影印機之開關電源線短路為導致本件火災之原因。反觀,本件調查員就排除系爭捕蚊燈(已證實耐燃性具有瑕疵之商品)為起火源之推論過程並不充分,存有諸多瑕疵,其所為之調查自非合於「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足為採,上訴人就火災之成因仍應盡舉證責任。況系爭影印機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經上訴人蓮莊公司使用約 4年,並非新品即產生任何故障或安全問題,自難認為係因產品之自始瑕疵致生火災,上訴人仍未舉證被上訴人之產品欠缺安全性,以及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其以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請求自無由成立,遑論其就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之舉證仍有未盡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遠銀公司為法人,非屬自然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遠銀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可見被上訴人遠銀公司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遠銀公司並非系爭影印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亦非商品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遠銀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91之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蓮莊公司為資本額高達 500萬元之營利法人,其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間所簽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顯為兩企業經營者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行為,上訴人蓮莊公司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且上訴人蓮莊公司自承其為經營房屋仲介買賣,依其營業項目,可見上訴人蓮莊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顯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使用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可見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系爭影印機,亦不瞭解系爭影印機性質,且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影印機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其餘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由上訴人蓮莊公司或由供應商負擔,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既非系爭影印機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又非以出租系爭影印機為營業,僅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單純提供融資者,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連帶賠償。又系爭影印機簽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蓮莊公司,非上訴人戊○○、丙○○、甲○○、丁○○,更非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亦非上訴人蓮莊公司之家屬、受僱人、同居人、賓客,更非經常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人,且被害人諸子涵當時就讀夜校,被害人王鴻媚則為上訴人戊○○另外經營千手拉麵餐館之員工,均非上訴人蓮莊公司員工,顯見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提供之融資性租賃服務無涉。況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係在同址三樓住家非於一樓辦公室遭嗆死,被害人王鴻媚更未經常居住於三樓處,而係找被害人諸子涵時才會與其同住,可見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並未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非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

三、本件火災鑑定書就火流之判斷與火災成因之分析有違常理,難以作為認定火災原因之證據,上訴人仍應就火災原因舉證:

(一)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之本件火災鑑定書並未依照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進行採證,程序存有瑕疵,以致本件火災鑑定書中所謂放在「標示牌1」之電線是否取自系爭影印機,根本無從確認,又未見調查員廖茂宗就其採證之全部過程拍照及攝影,且電線證物目前經原審調取證物而無所獲,致無法勘驗並確認是否為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依本件火災鑑定書所示,金相鑑定標示有熔痕之線段,並非ㄈ字型較長的線段,雖調查員廖茂宗證稱其以目視四條電線都有熔痕,惟消防署金相鑑定結果僅標示其中 1條(較短線段)電線存有通電熔痕,故調查員廖茂宗僅以目視判斷之其他 3條也存有熔痕,究竟係「通電痕」或「熱熔痕」,無從確認。又系爭影印機係使用黑、白兩股電源線,然系爭ㄈ字型的電線長度約為22公分左右之單股電線,兩者電線規格不同,且經被上訴人台松公司確認電路規格圖,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並無22公分規格之電線,顯然ㄈ字型較長的那條電線非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且縱認該ㄈ字型電線為系爭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惟其與有熔痕之較短電線無法判定是否屬同一條電線,則系爭ㄈ字型的電線短路熔痕,乃屬尚未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自無法證明系爭ㄈ字型的電線或與其相連的電線於火災時發生通電中短路,即無足證明系爭影印機與火災之發生有關。

(二)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線使用以來均未顯異常之狀況,且系爭影印機內部配線之絕緣體係以UL3386為認證,其耐熱溫度已達 105度,因此,於通常合理之使用情形下,不可能因溫度過高,而絕緣劣化導致內部導線短路,縱發生短路,因內部電源配線以金屬鐵殼包覆,無引燃之可能,又金屬殼外,再以符合要求之耐燃等級的防火塑膠外殼包覆,不會使火焰竄出及燃燒物質外流,其安全設計根本不可能引發如本件火災鑑定書所稱之火災。另系爭捕蚊燈內部配線亦存有短路熔痕,殊屬可疑之起火原因,系爭廠牌及型號之捕蚊燈早已發生多起自燃事件,如以系爭影印機及捕蚊燈之產品電氣安全疑慮相比,系爭捕蚊燈之絕緣材質耐燃並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之要求,臺中市消防局冒然以未經求證、違反常理之理由,排除系爭捕蚊燈之引燃火災可能性,有失公允。且從現場殘留跡證顯示,系爭影印機先起火之可能性低,是本件火災鑑定結論無足作為證明火災原因之證據。

四、發給證書及檢驗報告,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系爭影印機之型號與型號DP-1820E之影印機基本設計相同,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結果,准予系爭影印機之型號DP-1820P登錄為DP-1820E之系列型式,另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可知DP-1820E及DP-1820P型號之影印機就該頁各項評估項目,完全一致,亦使用相同之操作手冊,是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以DP-1820E型號之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檢驗報告,作為系爭影印機流入市場時安全性之佐證,非不可採。且上訴人蓮莊公司自租用系爭影印機至發生本件火災,已使用系爭影印機逾 4年,此期間系爭影印機均正常運作而無電氣問題,亦未發生事故,顯見系爭影印機於流入市面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應舉證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及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又台科大工學院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原審時由長榮大學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何三平博士所製作之影印機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亦見系爭影印機並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五、系爭影印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載,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僅負提供資金購買影印機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業已履行是項義務;其餘如保管、修繕、稅捐、瑕疵擔保、危險責任等,皆由上訴人蓮莊公司或由供應商負擔,故被上訴人遠銀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契約之義務,更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蓮莊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23條請求損害賠償。

六、上訴人各項請求均不可採:

(一)扶養費:上訴人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餐廳及麵館之總經理,名下有不動產百餘萬元、其他投資 700萬元;上訴人丙○○則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店長、餐廳及麵館之經理,名下有不動產百餘萬元、其他投資 250餘萬元;上訴人甲○○、丁○○均仍從事沖床加工業,上訴人甲○○名下有不動產約 300餘萬元、其他投資20萬元、銀行存款約60至70萬元;上訴人丁○○名下有不動產約80餘萬元、其他投資20萬元,可見上訴人等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扶養費之請求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戊○○、丙○○自承被害人諸子涵於事故時均尚未成年,則就上訴人戊○○、丙○○於被害人諸子涵成年始得請求扶養,故提前請求扶養費部分亦應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上訴人甲○○、丁○○等住所均為臺中市清水區(即為舊臺中縣),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仍有臺中縣之數據資料,其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為14,522元,上訴人逕以19,627元計算,顯屬過高。

(二)上訴人縱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然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三)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既無連帶賠償約定,上訴人蓮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連帶賠償,亦乏其依據。

(四)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1月2日理賠上訴人戊○○ 2,756,422元,依其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所提,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求償,實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員工李奎樂、葉振銓、黃俊穎確有定期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無疏未維修保養之過失情事,有保養維修紀錄表可證,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確有依約定期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且其員工於維修過程中並未發現影印機內部或電源線有何異狀,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蓮莊公司人員曾向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反應系爭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故協貿公司已盡保養、維修之責,並無故意、過失。

(二)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主任維修工程師李基明、技術人員羅來旺於偵查中之證述,電源線之檢查僅需檢查外觀有無破損,顯見影印機電源線之維修檢查,如無發生問題必須更換之情形,僅需由維修保養人員以目視方式查看外皮有無破損即可,則檢察官以檢查電源線必須以三用電表測知是否可正常通電,顯係課以被上訴人協貿公司負責人乙○○並不存在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員工葉振銓、黃俊穎進行系爭影印機及電源線之保養維修,迄99年 5月11日均無發現電源線異狀情形,可證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完好且無破損而無需更換新電源線。又系爭影印機所附之電源線通過經濟部標準局認可適用,取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重要零組件之識別認證,是本件電源線短路熔斷非該電源線自體結構產生,當係外力延燒至該電源線始造成電源線短路熔斷現象,與系爭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保養無因果關係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服務有何危險。

(四)如影印機內部電線製造瑕疵發生自燃,合應由輸入系爭影印機之被上訴人台松公司負責賠償,如認係外力延燒致發生本件火災損害,係承租系爭影印機之上訴人蓮莊公司保管不當、該公司職員使用不慎,或係屋內電線走火,或其他因素產生,實無歸咎出租該影印機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理。被上訴人協貿公司非系爭商品之製造、加工者,且不知系爭影印機為何自燃或外力釀致本件火災,實無苛求協貿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就系爭影印機服務,僅為定期保養、消耗品零件之更換,就保養該影印機商品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將系爭影印機提供上訴人蓮莊公司,已做好定期維修服務,往昔亦未聞因維修影印機而致影印機起火情事,實無法預見系爭影印機會引發火災。上訴人蓮莊公司係租用系爭影印機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依租約目的,可能使用之人為上訴人蓮莊公司之員工,而被害人諸子涵、王鴻媚為上訴人等人之女,並非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出租之對象,自不與焉。

三、引用原審判決第66頁,關於爭點五.2,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不須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否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蓋本件火災在一樓房屋,上訴人卻提出二樓設置、器具之整修費用,已與本件火災實情不合;另如一樓屋內物品受損,該物品亦應扣除折舊價值,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

(二)上訴人擴張精神慰撫金及追加扶養費之請求,金額均屬過高。

(三)上訴人等人已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上訴人甲○○、丁○○亦已從上訴人丙○○、戊○○處獲得賠償,此計算損害額部分亦應扣除,以免重複求償。

(四)上訴人蓮莊公司未依約盡善良保管系爭影印機之責,且放置易燃物品於起火處,致助燃火勢毀損一樓屋內物品及屋內人命,上訴人蓮莊公司難謂無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伍、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2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2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蓮莊公司10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40之9號建築物一樓含夾層及二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與戊○○所共有,係鋼筋混凝土式建築,一樓(含夾層)供上訴人蓮莊公司為營業使用,經營房屋仲介買賣生意,二樓則作為上訴人戊○○、丙○○及渠等之女諸子涵居住使用。

二、系爭房屋於99年6月2日上午 8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上訴人戊○○及丙○○雖順利逃生並即撥打 119報請處理,惟因火勢迅速延燒並引起濃煙,使當時仍在二樓房間而不及逃出之諸子涵及王鴻媚(即上訴人甲○○、丁○○之女)因吸入過量濃煙窒息死亡,且致上開地址上訴人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及傢俱,一樓(含夾層)蓮莊公司之設備、器具、裝潢等皆付之一炬。

三、系爭房屋一樓辦公室,置放1台由松下公司進口之PANASONIC1820P (全名DP-1820P)型號影印機(即系爭影印機,見原審卷第二第80、81頁)。系爭影印機係94年10月間製造,由松下公司自菲律賓輸入我國,而松下公司、台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業於97年9月1日合併,並於同年9月24日完成合併解散登記,以被上訴人台松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在上開辦公室內,另放置有台灣飛利浦公司製造、型號:IST503之捕蚊燈1台(即系爭捕蚊燈)。

四、被上訴人遠銀公司與上訴人蓮莊公司於95年3月1日簽訂出租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0頁、第218至219頁),自同日起提供系爭影印機租賃服務予上訴人蓮莊公司,其保養服務依契約書第五條。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並與上訴人蓮莊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原審卷一第31頁、第220至221頁),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影印機耗材及維修服務予上訴人蓮莊公司,其保養義務依合約第十條。

五、臺中市消防局於99年6月9日就本件火災事故提報召開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並作成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 821號相驗卷二全卷,下稱相驗卷)。

六、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1月2日理賠上訴人戊○○2,756,422元(原審卷四第49至57頁)。

七、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八、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結論稱「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語,其所指「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係指相驗卷二第128至132頁標示牌1(照片70至78),近照為照片78至80,該三張照片紅色箭頭處所指「花線」即相驗卷二第72頁(鑑定報告第68頁,物證封緘袋編號0000000)採樣證物之4條電線,由上而下排列以一、二、三、四表示,其中「三」為同卷第 132頁(照片78)紅色箭頭所指前方之「花線」(即照片79、80);另「四」為相同(照片78)紅色箭頭所指後方呈ㄈ字型之「花線」,依證人廖茂宗證稱及說明,該電線原位於相同(照片78)上方右側長方型洞(即影印機電源開關旁位置),一半在洞內一半在洞外,其因拍照方便將其取下放置下方紅色箭頭標示處(見原審卷四第 7頁、第40頁),但原放置位置之照片證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影印機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插座放在系爭影印機西側傳真機上(見相驗卷二第135頁,照片83)。

九、上開「花線」(電線)證物,承辦員警雖出具職務報告稱檢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其追查結果,該證物並未於卷內發現,且該署回函稱該證物未入該署贓物庫(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5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系爭影印機業經上訴人戊○○丟棄不存在。

十、PANASONIC DP-1820E型號影印機(系列型式包括DP-1820P),曾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該型影印機所使用之電源插頭,由台灣豪利士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亦曾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該型影印機所使用之電源線花線,由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其型式為輕聚氯乙烯被覆花線,亦曾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原審卷二第85頁)。

十一、PANASONIC DP-1820E型號(系列型式包括DP-1820P)影印機,擁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3年 8月23日簽發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原審卷一第12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 6至27頁)、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於95年10月 2日出具之「資訊產品安全通則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149至202頁)。除該型影印機所無之裝置「不適用」外,檢驗項目均記載「符合」。

十二、系爭影印機之操作手冊如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

十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於98年 5月19日發佈新聞表示,飛利浦型號IST503之捕蚊燈,因發生自燃事件,該公司已發佈召回訊息之瑕疵商品(原審卷二第50頁)。

柒、本件爭點: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又此「電氣因素」為何?

二、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無消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及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 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規定及追加同法第28條、第 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上訴人蓮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又此「電氣因素」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被上訴人台松公司、遠銀公司辯稱:火災鑑識人員現場採證程序有重大瑕疵,其所採證之電線無法還原出處,與系爭影印機所使用電源線規格不符,不屬於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且現場系爭捕蚊燈為瑕疵召回商品,內部配線同有通電熔痕,底部並燒熔貼地,疑為起火處等語。

(二)本件經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請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災系爭房屋為起火戶,1 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二第6至9頁),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10至18、23至40、52至53、83至 143頁)。其就起火處研判:係因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靠東北側影印機受燒嚴重、低處受燒變色明顯,東側緊鄰紙張回收籃亦呈低處受燒碳化,其東側多層文件櫃金屬框架向影印機受熱彎曲,西側金屬矮櫃南面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火流殘跡,據辦公室員工表示,緊靠樓梯西側及樓梯北側靠牆處擺設塑膠檔案櫃原高度約有120到130公分高,塑膠檔案櫃受燒燒熔、文件受燒碳化向影印機方向倒塌,影印機上方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剝落較他處嚴重,牆面吊掛木質匾額受燒碳化掉落於影印機上,匾額右上角燒失,檢視匾額上方水泥橫樑受燒剝落嚴重,影印機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失,水泥屋頂板裝設空調送風機金屬外殼呈東側燒損變色火流殘跡,檢視影印機正面受燒低處變色嚴重向南側傾斜,西側機組零件受燒燻黑,北側受燒變色略呈泛白,東側(電源開關側)受燒變色嚴重,近【標示牌1】(見相驗卷二第128至132頁,照片70至78,近照為照片78至80)處下方矮櫃金屬外殼受燒變色泛白、扭曲較他處嚴重,故研判 1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系爭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就起火原因研判:係因影印機燒失電源開關附近遺留電源線接線端子疑似有閃絡燒損跡象,採證該接線端子電源線【標示牌2】(見相驗卷二第139至140頁,照片6;物證封緘袋 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導線種類為花線;熔痕分析: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固化,黃銅金屬光澤;鑑定結果:黃銅接線端子巨觀呈現特徵為受熱燒熔所造成(見該署火災證物編號第991099號鑑定報告,相驗卷二第74至77頁),及勘驗起火戶 1樓辦公室東北側電源總開關箱內各無熔絲開關均為通電使用狀態,採樣影印機東側【標示牌1】(電源開關)起火處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見相驗卷二第128至132頁,照片70至78,近照為照片78至80,物證封緘袋編號0036620所採證之4條電線,即不爭執項八所述之電源線),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導線種類為花線,熔痕分析: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該署火災證物編號第991098號鑑定報告,相驗卷二第70至71頁),可認【標示牌2】該電源線(花線)接線端子係高溫閃絡燒損痕跡,與【標示牌1】(電源開關)起火處電源線(花線)熔痕為通電中所造成之通電痕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情節,此復經本件火災鑑定案承辦人即證人廖茂宗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35至37頁、卷四第6至9頁),要足採信。

(三)是上訴人依據上開鑑定結果,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等情,即有所據。至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因該「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證物已去向不明,系爭影印機亦遭丟棄(見不爭執事項九),致無從再行確認原查扣送驗之電源線是否為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線。而原查扣之 4條電線(即上開【標示牌1】),依序由上至下排列

一、二、三、四,其中「四」雖有移動位置再拍照存證(詳不爭執事項八),然證人廖茂宗明確證稱:係為採證方便而從系爭影印機上方空格取出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 7頁),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既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上開採證之電源線非屬系爭影印機所有,自仍以證人廖茂宗所證可採。又上開鑑定結論係經現場勘查、彙整相關人員證詞及證物鑑定後,再由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所做成,當具公信力。至所辯系爭捕蚊燈始為起火處乙節,除與上開火災鑑定結論不符外,仍多就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及證人廖茂宗所述內容提出質疑,未見其他實質舉證,本不足採,況系爭捕蚊燈縱為起火處,亦不當然可證系爭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附近非起火處,是被上訴人台松公司、遠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四)本件火災雖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然此「電氣因素」為何?即引起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起火之原因為何?始為本件重點。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影印機內部及運作設計不良或有瑕疵,致系爭影印機內部起火燃燒,發生自燃現象肇致本件火災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影印機內部電源配線全部以鐵殼包覆,鐵殼外再使用塑膠材質,均為耐燃之材質,其安全設計不可能引發本件火災等語。就此問題,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並未說明或提出判斷,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系爭影印機尤其電源線之瑕庛所在,雖證人廖茂宗於原審 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鑑定報告第5頁三、9所提的電氣因素,就是系爭影印機內東側的開關電源配線呈現通電熔痕,意即通電中電線的絕緣塑膠被覆劣化後,造成兩條導線相互接觸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然其所證未見記載於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當不能僅憑證人廖茂宗片面說詞即認係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之鑑定結論,且其所述內容,僅係一般人對電線短路之常識見解,恐非就本件火災成因之定論。況原扣案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有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相同通電痕,然此究係原因痕(一次痕)或結果痕(二次痕),證人廖茂宗則證稱:以目前國內對於電線熔痕之鑑析尚無法判定是原因痕或結果痕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而一次痕是指通電狀態中的電線,絕緣被覆因某種理由使絕緣劣質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此時所產生之熔痕係火災發生前即已產生故稱為一次痕,又稱為原因痕;二次痕是指在通電狀態下之配線,因火災燒失或破壞其被覆表皮絕緣,致引起短路之熔痕,此時所產生之熔痕係因火災所造成之結果,故稱為二次痕,又稱為結果痕。前者為火災之原因,後者為火災造成之結果,不可僅因電線短路留有通電痕即斷定為起火成因,更不能依此即稱作「自燃」。系爭電線出現短路之通電痕,既無法判定為起火之原因痕,即不能認定系爭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係因該電源線本身既存之原因所致,則上開火災原因鑑定結論所指之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自無從證明為「自燃」,更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影印機有瑕疵而起。況影印機為大型電氣用品,使用須謹慎為之,依系爭影印機之操作手冊(見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有諸多避免火災之警告標示,如勿將機器置於易燃性物質附近;須確保插頭無灰塵,在潮濕環境中,受污染的接頭可能帶有一定量的電流而產生熱且最後過一段時間引起火災,總是要使用機器所附之電源線,當使用延長線時,總是要適當使用額定的電線;若未使用的機器長時間通電時,會使絕緣老化而造成電擊、漏電或火災等。而參照本件火災現場一樓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分析中員工洪千惠所述(見相驗卷二第87、32頁),系爭影印機東側緊鄰紙張回收籃、多層文件置物櫃等物品,西側亦緊鄰傳真機,傳真機西側為整排辦公桌椅,每張辦公桌座位都有一組崁入式雙孔插座,再利用電源延長線供應個人電腦、電風扇等電氣電源使用等情,及證人廖茂宗於原審證述:現場勘查,緊靠東側有置放紙張回收籃、多層文件置物櫃等物品,不排除起火處附近通電中之影印機電源線工作溫度無法完全散熱,造成絕緣被覆劣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正面);再加以系爭影印機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插座放在系爭影印機西側傳真機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八),除延長線插設地點過於草率,亦無法確知該延長線是否符合上開使用手冊允用之適當額定電線等情,實難排除系爭影印機係遭不當使用而造成起火。況系爭影印機自上訴人蓮莊公司於95年3月1日租用至99年6月2日發生本件火災止,已使用 4年,並由協貿公司派員定期維護保養,均未見異常(詳下述),此類型影印機亦查無自燃案例,均難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影印機之產品瑕疵發生自燃現象而造成。

(五)綜上,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惟上訴人主張該「電氣因素」為系爭影印機內部及運作設計不良或有瑕疵,致系爭影印機內部起火燃燒,發生自燃現象云云,則無法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二、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無消費關係存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所謂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是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固非屬消費者,然若消費之型態,非藉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而另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仍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二)查系爭影印機係被上訴人台松公司自菲律賓輸入,嗣由被上訴人協貿公司與上訴人蓮莊公司簽訂契約,提供保養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影印機租賃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220至221頁)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台松公司為系爭影印機輸入商,協貿公司為提供系爭影印機保養服務商,均為消費者保費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足堪認定。又上訴人蓮莊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營業項目為:國內外市場推廣營銷研究顧問業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商業文書撰寫及經銷顧問業務、電腦軟體硬體電腦周邊設備及耗材買賣業務、電腦軟體資訊之設計及買賣業務、投資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及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而房地仲介服務內容包含帶客戶至房地現場看屋、協助磋商房地交易買賣等,並未具備設計、製造、生產及維護保養影印機之專業知識或能力,且上訴人蓮莊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主要雖係作為公司營業時使用,但亦僅在便利公司人員影印各項文件而已,非其主要營業範疇,難認其租賃系爭影印機係在轉為投資、轉讓、出租,或以該商品再投入生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相當,是上訴人蓮莊公司與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協貿公司間,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至於被上訴人遠銀公司部分,雖消費者保護法所謂「經銷」應包括出租、出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第32則研討結果參照),然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由融資性租賃之性質觀之,承租人之目的顯然在於取得融資,而非以消費為目的,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經銷」範疇。本件依上訴人蓮莊公司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簽立之出租契約書,第 1條約定:「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附表所載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並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標的物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及本契約之簽訂由供應商提供服務,故簽訂本契約時承租人應同時與供應商簽立維護服務契約」、第 3條約定:「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應依本契約第四條使用保管標的物」、第 4條約定:「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如因標的物保管或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承租人應負全責解決」、第 5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出租人不負標的物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核與前揭關於融資性租賃之說明相符,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抗辯:其僅係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系爭影印機,亦不瞭解系爭影印機性質,且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影印機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其餘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由上訴人蓮莊公司或由供應商負擔等語,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既非系爭影印機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又非以出租系爭影印機為營業,而僅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單純提供融資者,上訴人蓮莊公司與被上訴人遠銀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目的又在融資,而非消費,則其等間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堪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及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 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雙方就系爭影印機之融資性租賃不具該法之消費關係,已如前述,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院就此不再審究,先予敘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松公司進口之系爭影印機有瑕疵,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更換之耗材具有瑕疵或怠於維修保養,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未能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與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協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台松公司部分:

⒈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所憑之證據,仍係以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為論據,且以短路之電源線係在系爭影印機內部,可排除係外力因素造成短路,並「推知」係因系爭影印機內部設計、運作設計不良或有瑕疵,致系爭影印機內部起火燃燒,進而即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並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與服務。惟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僅能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影印機之電源開關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卻無法證明該「電氣因素」為系爭影印機內部及運作設計不良或有瑕疵,致系爭影印機內部起火燃燒,發生自燃現象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推論,並無實據。況PANASONIC DP-1820E型號影印機(系列型式包括DP-1820P,即系爭影印機型號),曾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該型影印機所使用之電源插頭,由台灣豪利士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亦曾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該型影印機所使用之電源線花線,由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其型式為輕聚氯乙烯被覆花線,亦曾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見原審卷二第85頁),PANASONIC DP-1820E型號影印機並擁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華電信驗證中心分別出具之試驗報告及檢驗報告,除該型影印機所無之裝置「不適用」外,檢驗項目均記載「符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不足採信。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中,系爭影印機型號「1820P」僅列為系列型式,可徵「1820P」系列型式之影印機並未送交樣品予該中心試驗;且商品檢驗程序僅為取樣抽驗性質,不表示系爭影印機無製造上之瑕疵,即使同一製造流程之影印機,仍可能因生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應證明系爭影印機於出廠時已通過檢驗及其品質管控程序為何;又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根本未將系爭影印機型號「1820P 」列為系列型式,且上訴人蓮莊公司係95年3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影印機,該分報告之收樣日期卻為同年 8月31日,斯時系爭影印機早已流通進入市場,上開報告均不足為憑云云。然商品檢驗法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系爭影印機之型號與型號DP-1820E之影印機基本設計相同,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結果,准將系爭影印機型號DP-1820P登錄為DP-1820E之系列型式。另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第4頁(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記載,可知DP-1820E及DP-1820P型號之影印機就該頁各項評估項目,完全一致,且兩者係使用相同之操作手冊,亦有操作手冊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是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以DP-1820E型號之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檢驗報告作為系爭影印機流入市場時安全性之佐證,即有憑據。而中華電信驗證中心檢驗報告僅在佐證系爭影印機同系列產品有一定安全性,況該報告出具後,上訴人蓮莊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影印機長達 4年始發生本件火災,且此期間內,系爭影印機均正常運作而無電氣問題,亦未發生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本件火災發生前,上訴人蓮莊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影印機之情形,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抗辯稱:系爭影印機於流入市面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更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抗辯稱:系爭影印機產品內部電源配線全部以鐵殼包覆,鐵殼外再使用塑膠材質,不論鐵殼或塑膠本身,均為耐燃之材質等語,除有系爭影印機型號商品之內部電線示意圖(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3頁)外,復據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何三平博士就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系爭影印機商品之電源開關電源線」及「一般常用家用電線」進行比較性之燃燒實驗,結果顯示系爭影印機商品之電源線難燃性高,其機殼亦符合難燃之特性,並經證人何三平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72至75頁),且有影印機火災調查鑑定報告、證人何三平提出之陳報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53頁、卷四第113至131頁),堪可採信。至上訴人對於證人何三平之上開實驗及證述,固謂:證人何三平進行上開實驗時所利用之環境(如空間坪數、室內溫度、濕度、影印機擺放位置、紙張、類型、距離、相對高度、影印機現況、電流量、電線狀況及氧氣濃度等情形)與本件火災事故之客觀環境並不相同,則其實驗結果自難執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等語,因本院依證人何三平之上開實驗及證述,僅在判定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上開所辯是否不虛,以判定系爭影印機產品擁有適當等級之保護裝置,並非憑以認定與本件火災發生之關聯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不足以動搖證人何三平上開實驗及證言之憑信性。此外,經本院將系爭影印機型號之影印機電路設計圖及電線材料相關資料,就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事項,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工程學院鑑定結果認:①電源開關電源線之電路設計及材料規格,②機身外殼之材料規格,均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之安全標準;③依該設計圖所製造之影印機,如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機身之開關為ON),白天有操作,夜間未操作,則該影印機或電線不會發生自燃現象,④依該設計圖所製造之影印機,如電源線插頭長期插入插座,但機身之開關已關閉( OFF),則該影印機或電線不會發生自燃現象,該電源線不會超過負載而引燃起火等語,有該學院104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存查,更足認系爭影印機符合安全性標準。至上訴人又謂:此鑑定僅依書面資料針對「部分」影印機元件,並非就影印機實物且全部元件進行檢測,無法肯認「系爭影印機」之設計並無瑕疵云云,係將系爭影印機設計瑕疵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辯詞,曲解上開鑑定重在佐證系爭影印機型號商品之安全性議題,自不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影印機維修保養紀錄顯示(見偵卷第41頁),被上訴人協貿公司確曾指派員工於98年 9月18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9日、99年1月21日、3月10日、3月23日、4月12日前往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其處理內容分別有抄錶、定期保養、換提升前蓋、jam 處理、清除紙屑、安裝驅動、定期維護、更換 OPC、刮刀、鐵粉、手送掉落、定著分離爪清潔、顯像齒輪待換、紙匣固定、更換碳粉、送回收盒、光學清潔等,並參考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員工葉振銓、黃俊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足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確有依約定期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包括影印機之內部及電源線,且該公司員工於維修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影印機之內部或電源線有何異狀,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蓮莊公司人員曾向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反應系爭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就系爭影印機長期保養維修狀況而言,益證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上開所辯可信。

⒋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之原因非一,並不限商品設計、生產、製造過程中欠缺安全性一途,更不必然發生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查系爭影印機自95年3月1日交由上訴人蓮莊公司使用時起,迄至99年6月2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止,期間既已超過 4年之久,均置於上訴人蓮莊公司管領下,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或異狀,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並定期派員前往維修保養,至本件火災發生前,亦無跡象顯示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有何異常,包括絕緣被覆劣化之情形,核情足信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無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問題。

⒌據上,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抗辯: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確有實證,堪予採信。依此,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即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台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三)協貿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則與上訴人蓮莊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影印機耗材及維修服務予上訴人蓮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協貿公司確曾指派員工於98年9月18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9日、11月13 日、12月9日、99年1月21日、3月10日、3月23日、4月12 日、5月11日前往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且除99年 5月11日外,其餘日期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員工葉振銓、黃俊穎確有定期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無疏未維修保養之過失情事,業據證人葉振銓、黃俊穎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保養維修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未具備檢測影印機內部及其電源線有無異常、是否須進行更換之儀器,則其如何進行維修、保養?如何知悉電源線壞掉,為消費者及公共安全進行把關?質疑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所提供之維修保養有疏失之處。然,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主任維修工程師即證人李基銘於偵查中證稱:電源線保養時應檢查電源線有無破損等情形;維修保養影印機本體時,每次都應該去注意影印機之電源線有無破皮之情形;開關電源線沒有規定多久要更換 1次,是發生問題後才會更換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第79頁),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之技術人員即證人羅來旺於偵查中復證稱:影印機的維修保養有包括影印機的開關電源線部分,維修保養檢查時,整台影印機都要檢查,維修保養及檢查原則上是1個月1次,開關電源線檢查為外觀檢查,查看有無破損,有包括影印機內部的開關電源線也要檢查,查看電源線的絕緣皮有無破損等語(見偵卷第81頁),其等均證稱電源線之檢查僅須檢查外觀有無破損,顯見系爭影印機電源線之維修檢查,如無發生問題必須更換之情形,僅須由維修保養人員以目視方式查看外皮有無破損即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之員工必須以儀器檢測,顯係課以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並不存在之義務,自不可採。

⒉而依上開影印機租賃合約之約定,系爭影印機內部及其電源線為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提供維修、保養之服務範圍,此觀諸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時稱:影印機電源線依照合約也是伊公司要負責維修等語,證人葉振銓於偵查結證稱:伊負責維修的範圍包括影印機及影印機所附的那一條線,影印機內部會檢查維修等語,證人黃俊穎於偵查中亦證稱:保養是針對機器內部,但是電源線壞掉還是會換掉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23、25頁)。惟證人李奎樂於99年 5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一樓,進行系爭影印機之保養維修時,並不清楚要檢查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乙節,則據證人李奎樂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1頁),證人李奎樂既不知其對系爭影印機進行維護、保養之範圍應包含影印機電源線之維修部分,則於99年 5月11日至上訴人蓮莊公司進行系爭影印機之維護、保養作業時,關於電源線部分,顯然即未依上訴人蓮莊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貿公司簽訂之影印機租賃合約約定,確實提供必要之檢查、調整之服務,洵堪認定。

⒊然查,被上訴人協貿公司雖因證人李奎樂於99年 5月11日未依約就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加以檢視,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既尚未舉明係出自系爭影印機「開關電源線」或「電源線」初始之絕緣被覆劣化而來,實難認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於99年 5月11日已出現得以目視檢查即可發現之絕緣被覆劣化現象,則證人李奎樂縱使於是日有就電源線加以檢視,亦不會進行更換之維修服務。是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於99年5月11日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雖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之情事,但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尚無明證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該條第 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保養系爭影印機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尚為可採。

⒋據上,依現有卷證,既無證據可證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於99年 5月11日證人李奎樂前往進行維修保養時,有出現絕緣被覆劣化情形,並可以目視方式查知,則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就是日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縱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仍不能逕予推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規定及追加同法第28條、第 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台松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影印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在本件火災發生前,上訴人蓮莊公司業已使用逾4 年之久,均未發生任何事故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對於其輸入之系爭影印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顯然並無欠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台松公司即毋庸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就系爭影印機而言,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稱之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上訴人爰引該法條,主張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肇致,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及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輸入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安全性顯有疑慮,均為肇致上訴人蓮莊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台松公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毋庸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則係單純之融資者角色,關於系爭影印機之融資租賃,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協貿公司雖有部分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已審認如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因果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蓮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蓮莊公司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疑似為系爭影印機相關瑕疵所導致,不論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提供之影印機或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更換之耗材具有瑕疵,或因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怠於維修保養,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安全性均有疑慮,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受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均如前述,上訴人蓮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蓮莊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所簽立之影印機租賃合約,雖名為「租賃合約」,但細繹該合約內容,可知係由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保養維修服務,被上訴人協貿公司並非居於出租人之地位,故上訴人蓮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未履行民法第 423條之出租人義務,顯然有誤。至被上訴人協貿公司固於99年5 月11日有未提供完整保養維修服務之情事,但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協貿公司此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所生損害間,尚乏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蓮莊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協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 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均不可採,其請求之各項損害,即無理由,亦無與有過失問題,本院自毋庸就此爭點逐一審認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蓮莊公司另依民法第 227條、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銀公司、協貿公司賠償上訴人蓮莊公司所受損害,均不能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而本院就爭執事項一部分,僅就加列爭點再為說明,與原審理由仍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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