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谷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為三兄弟,上訴人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歐力公司)均為上訴人所創設。嗣上訴人讓陳○、被上訴人到公司上班,並於民國95年時分配公司股份予陳○及被上訴人(見原證1上 訴人父親之遺囑)。因數年前被上訴人及陳○涉嫌盜蓋世瀅公司印章並掏空公司資產,遭世瀅公司會計人員舉發,致上訴人原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嗣被上訴人及陳○委託家族長輩居間協調,被上訴人與陳○答應日後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須有上訴人簽名,始可用印,防免陳○及被上訴人再次偷蓋印章,有原證3之95年6月28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按。後兩造與陳○復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並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其中第3頁 提及:「三公司股份之分配:⒈和益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各占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 。⒉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 ;陳○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足見上訴人、陳○ 及被上訴人業已分家完畢。且依系爭分產協議之內容,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以下如稱二者,合稱為系爭模具)應歸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賴○玲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知上開棘輪接頭模具已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間指示賴○玲,移轉交付予陳○所經營之世鎰鍛品有限公司(下稱世鎰公司),有被上訴人親簽之原證8傳真函可稽。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8m、9m、10m、17m、18m、19m棘輪接頭模具;復於101年5月15日寄發原證9之存證信函,並提出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50(55)、41(46)、29(30,32)、35(36,38)。惟依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所創之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需上訴人「本人簽名」始得用印;觀之上開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均未有上訴人親簽,上訴人 復未持有該模具費保管合約,顯見上訴人未曾代表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司簽立上開模具保管合約,該模具保管合約顯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下遭盜蓋印章。被上訴人嗣又對上訴人分別提起侵占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年度聲上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 、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按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系爭模具早於99年1月4日分家時即已屬上訴人所有,而非世瀅公司所有,卻仍指示將系爭模具中之棘輪接頭模具移轉予世鎰公司,再由其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復於101年間以上訴人侵占系爭模具為由,對上訴人提 起侵占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該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情事 ,上訴人自得依該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1,000萬元。 ㈡關於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由何人製作、用印等情,證人陳○於刑事案件中先是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交給伊,伊蓋完伊的部分後,再拿給上訴人本人蓋章等語;然當庭遭檢察官追問該保管合約書之簽立細節後,因無法回答,便當庭改稱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的印章皆是被上訴人所蓋,並非由伊親蓋,足見證人陳○同一日所為證述即有所不同。再證人陳○在刑事案件中先是證稱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是被上訴人所製作、用印,嗣上訴人獲得不起訴處分後,陳○為避免其上開虛偽陳述遭究責,遂於原審改稱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不知是由何人製作及用印,陳○所為歷次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甚明,與被上訴人所述亦有所出入;且證人陳○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在未發生本件訴訟前,向來偏袒被上訴人,又因財產問題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另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如經認定為虛偽,證人陳○勢將遭追究相關責任,為避免自身觸法,其所述顯有偏頗、虛偽之高度風險而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證人陳○於原審證述為真,惟陳○既就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之簽立過程一無所知,自無法以陳○所為證述作為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真正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逕認陳○證詞可採,而認定該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係由上訴人所簽立,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5日以其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同時提出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谷忠齡卻於原審分別表示「書寫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模具費保管合約是交給誰蓋章的,我們不知道……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世瀅公司的卷宗找到這些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云云(詳上證2)。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模具為世瀅 公司所有,僅是基於方便製作模具等因素方由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否認之),何以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在要求和益鐵工廠簽立如此重要保管合約時,並未確認該保管合約是由何人用印,且未善加保管,而是事後在公司卷宗偶然發現該保管合約書?顯與常情相違。況依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形式上所載日期,被上訴人、證人陳○當時分別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形式上是由陳○代表世瀅公司簽立該保管合約書,然其二人非但不知悉該保管合約書是由何人製作,亦未親見該保管合約書之簽立過程,不知該保管合約書上之「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和益鐵工廠」、「陳卿」是由何人用印,佐以上訴人亦否認有代表和益鐵工廠簽立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足證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確係遭偽造,而非真正。 ㈣又關於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乙節,證人陳○先是證稱系爭模具係於98年6月30日以前三人合夥時開發,當時尚未分家, 仍屬三人所有,合意放在和益鐵工廠內,直到分家後,其與上訴人各自擁有和益鐵工廠一半的模具,如世瀅公司下訂單,上訴人需幫忙鍛打,不鍛打時即需將系爭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至此證人陳○所述大致與分產協議書相符(不符部分為世瀅公司所為報價需未低於先前定單報價,在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時,和益鐵工廠始需將模具出借於世瀅公司);但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明系爭模具究係何人委託何人製作時,證人陳○卻泛稱世瀅公司是成品廠,照理講所有的模具都歸世瀅公司所有,而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無支付模具費用,足見其所述不僅前後不一,更是企圖避重就輕、混淆焦點。再陳○前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中、原審中 均曾證稱系爭模具係委託和益鐵工廠製作,則被上訴人與陳○二人所為陳述已有所歧異。甚者,陳○個人陳述亦是前後矛盾,其曾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係其本人開發,模具費用是和益鐵工廠付的,同日後又改稱模具是世瀅公司交代和益鐵工廠開發的。且關於上訴人是否已收受系爭模具費用部分,證人陳○先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當時其與上訴人尚未分家,其確定上訴人有收到這筆錢,被上訴人這筆錢是給其等二人等語(詳上證8);後在同案又改稱其 與上訴人約定98年5月、6月的未付款由世鎰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但未能提出協議資料以實其說(詳上證4);嗣於 原審又改稱上訴人沒有同意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模具費用等語(詳上證1),其所述前後矛盾甚明。和益鐵工廠或上 訴人均未曾收到系爭模具開模費用,故證人陳○證稱被上訴人有付系爭模具費,系爭模具係歸世瀅公司所有等語,洵屬無據。 ㈤原審判決雖認兩造最初分產基準點為98年6月30日,然撰寫 該分產協議之葉耀中律師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668號)已證稱:「(問:分產過程中有沒有以某個時點作為分產最初的基準點?)全部的資產我印象中是沒有,除非有特定出租期間的會有寫到,就以協議書的內容所載為主」等語(詳上證13),足見兩造及陳○分產時並無所謂最初分產時點,本件自始只有一個分產時點,即系爭分產協議所載之99年1月4日。至於系爭分產協議第六條第3項、第七條第8項規定可能是因分產協議書修改次數過多,疏未予以一併更正。況兩造與陳○於98年7月14日亦有簽立分產備忘錄乙份 ,後因上訴人反悔而繼續協議分產,三人持續討論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資產如何分配,益證另案判決認本件是以98年6月30日為分產基準日容有誤會。又兩造原為和 益鐵工廠之合夥人,直至99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方轉讓股份 予訴外人陳錡鴻(即上訴人之子,詳上證12),益證本件是在99年1月4日達成分產協議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此外,證人賴○玲亦證稱兩造及陳○係於99年1月4日分家,故本件分產時點為99年1月4日足堪認定。再觀諸系爭分產協議第七條第6項,兩造及陳○既是約定「出借」而非「返還」,可見 契約當事人真意為系爭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歸上訴人所有。證人葉耀中律師雖不清楚為何該分產協議是使用「出借」用語而非「返還」,然依葉耀中律師於另案所證內容,足見系爭分產協議第七條第6項是由兩造與陳○三人所擬定,經三 人確認無誤始簽立,而「出借」一詞係指暫時使用別人財物之意,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並無誤解或誤用之可能,益證三人就系爭模具之歸屬均認係歸和益鐵工廠所有。職是,縱使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為真正,然兩造分產時既已約定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模具即歸和益鐵工廠所有,則世瀅公司即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㈥另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49號存證 信函後雖未表示意見,然此乃上訴人認為系爭棘輪接頭模具為其所有而不予理會,不代表有承認該棘輪接頭模具歸屬被上訴人之意;況上訴人在收受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908號存證信函後,即以太平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提及依系 爭分產協議之約定,需保持原來價格和益鐵工廠仍無法生產時模具始可借出,足徵上訴人認定系爭棘輪接頭模具及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均歸其所有。 ㈦綜上,被上訴人、陳○歷次就系爭模具委託何人製作、上訴人或和益鐵工廠有無收取模具費用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彼此間證詞亦是相互矛盾,足證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並非真正,世瀅公司尚未將系爭模具開模費支付予和益鐵工廠或上訴人,世瀅公司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卻以其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該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 為」情事,依約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為真正,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兩造亦已約定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模具(包含系爭模具)歸屬上訴人所有,世瀅公司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卻以世瀅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已該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受有支出越南、臺灣間往返機票之損失,以及世瀅公司拒絕委託和益鐵工廠鍛造系爭模具之財產上損失,共計972,465元: 按上訴人長期在越南洽公,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侵占告訴,須於該案各次庭期前購買返台機票接受訊問,因此受有支出機票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而該案分別在101年4月19日、4月30日、7月26日、10月24日及102年3月27日開庭,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自越南往返臺灣之機票費用22,452元(詳上證16)計算,堪認上訴人因前揭刑事案件所支出之費用為 112,260元(計算式:22,452元×5=112,260元)。再依系 爭分產協議第七條第7項約定,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公司 已有之產品,世瀅公司應優先向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公司採購生產,世瀅公司持續委託和益鐵工廠鍛造系爭模具。被上訴人身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101年3月23日以世瀅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前亦是恪守此約定,此有99年、100年、101年世瀅請款報表─總表可參(詳上證14)。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有後,即未再委託和益鐵工廠製作系爭模具,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前仍為和益鐵工廠之合夥人(詳上證15),則上訴人 因而受有世瀅公司不再委託鍛造模具費等財產上損失;以世瀅公司前於99年4、5、8月及100年4、5、11月委託鍛造系爭模具之交易總金額核計,為860,205元。 ㈨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 高,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㈩基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係屬真正,當時因兩造及陳○對於所共同經營之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越南歐力公司等家族企業,有關營收、會計記帳,盈虧分配、轉投資金額,發生歧見,且陳○、被上訴人均認為上訴人會計帳目不清,不願釐清,故將家族企業導入公司股份制度,上訴人並堅持其係長兄,要求獨占50%股權,陳○及被上訴人因手足之情,退讓各 分配25%股權,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所擬,由兩造及陳○三 人簽約同意,以避免爭執不休。惟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簽立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需有上訴人本人簽名始得用印,系爭同意書備註條例第5點係針對和益鐵工廠、世瀅公 司及越南歐力公司「對外營運」及「週轉金借貸授信」等事項所為之約定,並非所有文件均適用,此觀被上證14上訴人女兒陳美燕所製作轉帳傳票兩紙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即明。上訴人以此謂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上未見其親自簽名,顯見其並未代表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司簽立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故係遭盜蓋云云,要無足採。 ㈡因應兩造及陳○三兄弟在系爭同意書內容,將三兄弟對家族企業權利轉化為股份後,上訴人仍然無法依公司制度處理,且上訴人專權,無法溝通,乃委請律師擬妥系爭分產協議書,堅持依其主張方式分配財產,陳○、被上訴人雖不滿該內容,但因上訴人不願讓步,且兩造及陳○兄弟三人既已失和,無法再齊心經營事業,故陳○及被上訴人被迫委屈求全,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惟系爭棘輪接頭模具及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均屬世瀅公司所有(詳如下述),放置於和益鐵工廠者只是由和益鐵工廠代為鍛打成品,並非和益鐵工廠之資產;上訴人曲解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內容,並不正確。亦即,兩造與陳○等間之債權約定,並不會使原屬於世瀅公司所有的系爭模具變成和益鐵工廠所有;況系爭分產協議書並無特別指名及約定將系爭模具包括在內,自不足認有影響系爭模具歸屬之效力。又兩造及陳○三兄弟係於98年6月30日分家, 上訴人之和益鐵工廠、陳○之世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世瀅公司於98年7月1日起各自獨立繼續營運,此觀系爭分產協議書第六條使用他人土地之特約第3項載明租期開始日期為西元 2009年(即民國98年)7月1日至明。而系爭分產協議書最後頁之簽訂日期「修改前」為98年10月,當時因對不動產分配尚沒有共識,所以未簽立及未填寫契約日期;嗣「修改後」之簽訂日期為99年1月4日,此日係三兄弟針對有爭議的不動產處理已達成共識而填寫日期,並不影響三兄弟是在98年6 月30日即分家的事實。 ㈢被上訴人對原證5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上訴人 侵占案不起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駁回 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不起訴處分等理由,並不符事實。退步言,縱依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認定:「陳○宇(即被上訴人之女)所負責之世瀅公司已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予陳○所負責世鎰公司,而世鎰公司未將該世瀅公司所付模具款與上訴人即和益鐵工廠確認清算,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模具仍屬和益鐵工廠所有,因而拒絕返還,尚非全然無憑」等情(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6行以 下),即其仍認為世瀅公司已付模具開發費用,僅陳○負責之世鎰公司尚未與上訴人所負責之和益鐵工廠結算,上訴人持有系爭模具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可知世瀅公司基於使用系爭模具之需要,對於拒不返還系爭模具之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並非任意訴訟,而係為保障權益所提起。 ㈣原證6、9之世瀅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均屬真正,原證6存證信 函係世瀅公司因上訴人即和益鐵工廠不願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規定製造板手鍛造品售予世瀅公司,又不返還 板手模具組供世瀅公司另委託他人製造,世瀅公司為維護權益發函催討,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證9存證信函係世瀅公 司因急需板手模具組供鍛造板手,故一再催促上訴人速返還模具組,以免影響世瀅公司出售板手之營運業務。又原證7 、10之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上之「和益鐵工廠」、「陳卿」印章均係真正,而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應有二組正本,分別存放於和益鐵工廠及世瀅公司,和益鐵工廠之廠務會計(辦理進出貨員工)賴○玲於101年7月26日在上開侵占案中,亦不否認前揭「和益鐵工廠」、「陳卿」大小章之真正,且賴○玲係先稱「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等語;其後因上訴人否認印章為賴○玲所蓋而稱「新式是他(指被上訴人)偷蓋印章的」等語,賴○玲轉而附合改稱「新式的世瀅公司有付款,所以他們要求我們移轉出去,我們就移轉。這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自己蓋印章的」云云(見被證10)。惟印章既是真正,則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所盜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稱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係遭「盜蓋」印章,詎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04年偵續字第166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104年12月18日開庭時,上訴人之告訴代 理人改稱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是遭被上訴人「偽刻」印章後偽造;經偵查檢察官當庭要求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一式兩份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供鑑定印章時,其又藉口拒絕提出。準此,上訴人一再改變說法,且拒絕返台接受檢察官訊問,實不足採。 ㈤至原證8之99年11月5日傳真函,係由和益鐵工廠廠務會計賴○玲繕打,再傳真給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並回傳予賴○玲,被上訴人其後已忘記此事,且未特別保留傳真稿,又因世瀅公司在寄發原證6之第84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即和益鐵工廠以後,上訴人即和益鐵工廠並無回覆告知系爭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且因模具組有許多組,有新式及舊式之分,一時難以釐清係有何種模具組共幾組仍由上訴人及和益鐵工廠持有中,故在世瀅公司寄發第849號存證信函及提出 刑事侵占告訴時,猶不知系爭棘輪接頭模具組已有送至陳○所負責之世鎰公司,直至陳○之子陳○爵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該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始獲知系爭模具中之新式棘輪接頭模具組已送至世鎰公司(見被證1)。 ㈥系爭模具確為世瀅公司所有: ⒈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為世瀅公司之開發部門於98年所設計繪圖,此有模具組之設計圖面可證(被上證1),之 後於98年4月27日傳真設計圖面給當時在和益鐵工廠的陳 ○(陳○當時負責和益鐵工廠的鍛品鍛造與生產),由世瀅公司方面要和益鐵工廠就該設計圖所生產之彎尾單梅花板手鍛品的價格來做估價,以供判斷生產板手的成本價格及市場價格,來研擬市場是否可以接受而後續量產。陳○收到傳真後於前開設計圖面上手寫「連工帶料」的價格,及每組模具製作費用,回傳給世瀅公司。世瀅公司評估市場可以接受後,就下訂購單給和益鐵工廠,上訴人因該模具是由世瀅公司訂作後開模,故在該訂購單上手寫「模具費世瀅自付」(被上證2)後回傳給世瀅公司,足證該模 具費用是由世瀅公司支付。又由和益鐵工廠以98年6月「 新廠生產報表」(被上證15)向世瀅公司請領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之模具費,對照前開訂購單,益見上訴人亦認知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為世瀅公司之資產,和益鐵工廠僅是代世瀅公司開模後鍛打而保管,被上訴人並無盜蓋模具保管合約書,亦無任何動機須盜蓋,且和益鐵工廠為上訴人方面之人所把持,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有所謂盜蓋之情事。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當庭所稱「被上證2不是當初 決定要打系爭模具的訂購單,因為上面已經有數量,故上訴人認為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為其所有」云云,即屬錯誤。 ⒉又系爭棘輪板手模具費用係由世瀅公司所支付,亦有世樺工業社(即系爭模具之開模廠,嗣在三兄弟分產後,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所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被上證3)。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7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五張之背面,均有由「和益鐵工廠」、「世鎰鐵工廠」(即世鎰公司)、「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印,而該統一發票之開票人係「世鎰鐵工廠」、買受人抬頭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模具開模費,足見和益鐵工廠已承認模具費由世瀅公司所支付,故蓋印確認。而前開出貨單中,其中所載明之棘輪板手係「傳統式板手」,其開模費用亦已由世瀅公司付款,惟該些板手仍在上訴人之子陳錡鴻所負責之和益鐵工廠中,陳錡鴻迄今仍不願交付。另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101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為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司所簽立,並坦承和益鐵工廠有保管世瀅公司之系爭棘輪接頭模具(被上證10);嗣於該案中所提書狀雖改稱已將該棘輪接頭模具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交付給世鎰公司,然仍未否認和益鐵工廠有為世瀅公司保管系爭棘輪接頭模具,亦未否認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真正,只以已交付他人作為抗辯,均足證系爭模具確為世瀅公司所有。 ⒊再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於98年10月6日簽訂時,上訴人 在台灣,並未出國(其於該年9月26日入境、10月18日出 境),此有其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護照資料可證(被上證13)。兩造之兄弟陳○於原審103年5月22日亦明確證述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都是我大哥(按指上訴人)女兒(按指陳美燕、陳○惠及陳瓊如)他們在寫的」等語,上訴人所稱「這不是我親自簽的」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㈦又依證人陳○於原審103年5月22日之證述內容,亦可知世瀅公司係系爭模具之權利人,並有支付系爭模具新開模之費用,且世瀅公司將系爭模具的開模費用支付予陳○的世鎰公司,是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故原證7統一發票影本蓋有「和益 鐵工廠」、「世鎰鐵工廠」、「世瀅公司」等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再依證人陳○爵於原審同日之證述內容,亦可知新式模具組即替換式棘輪接頭,本來有一半放在和益鐵工廠供鍛造世瀅公司所訂製鍛造品,另有一半放在世鎰鐵工廠鍛造世瀅公司所訂製鍛造品,其後因上訴人的和益鐵工廠就世瀅公司的訂單不願生產鍛造品,故和益鐵工廠將另一半的新式模具組移轉到陳○的世鎰鐵工廠;以及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係屬真正,且由和益鐵工廠、世鎰鐵工廠、世瀅公司三方同意系爭模具歸世瀅公司所有。另依證人劉○珠於原審同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因陳○的世鎰鐵工廠確已與上訴人的和益鐵工廠談妥如何分配權利,且約定由陳○的世鎰鐵工廠向被上訴人的世瀅公司收取開模費,系爭模具所有權歸世瀅公司所有,且因世瀅公司仍需陸續向和益鐵工廠訂購舊式模具組製造之鍛造品、並需陸續向世鎰鐵工廠訂購新式模具組製造之鍛造品,故舊式模具組有一半仍放置在和益工廠處,新式模具組則全部放置在世鎰鐵工廠處。參照證人陳○惠即上訴人女兒於原審同日之證述內容,及由陳○惠所經手的統一發票,亦足證世瀅公司已支付系爭模具之開模費用,則系爭模具應歸世瀅公司取得所有權。且依證人蕭○蕙即上訴人媳婦於原審同日證述內容,亦可知原證7之出貨單、統一發票 及轉帳傳票係蕭○蕙所製作,上訴人無權否定其真正。則既由世瀅公司支付開模費用,系爭模具組當屬世瀅公司所有;況證人蕭○蕙既看過原證7系爭模具保管合約上印章,該保 管合約復已載明系爭模具權利歸屬世瀅公司所有,益見系爭模具確屬世瀅公司所有。 ㈧另上訴人所提上證16即上開刑事侵占案件之訊問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期日到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及其訊問之內容,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即受有損失,遑論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分產協議之約定。而上訴人所提上證17護照資料,其上印章戳記凌亂,毫無順序可言,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宣稱入出國期間。上訴人顯係先整理出其上開受訊問的偵查庭開庭時間,再恣意胡亂拼湊入出國日期,更甚者,因越南海關戳記與上訴人主張之入出國日期不符,其還宣稱越南海關將入境日期誤蓋,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入出國日期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入出國時間為真,其返回臺灣時間均長,顯見其是安排順便回國接受訊問,並非專程返國,故所謂機票支出絕非上訴人之損失。再者,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受人係和益鐵工廠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其之損失即屬錯誤而不可採;況該收據日期為102年5月,與上訴人所宣稱之臺中地檢署開庭日期亦毫無關聯。且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世瀅公司不再委託鍛造其模具之財產上損失860,205元,然並未就該損失計算之公式詳為說明。 ㈨綜上所述,依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所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世瀅公司,上訴人之和益鐵工廠只是代為保管,另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項所約定,上訴人 之和益鐵工廠亦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從而,因上訴人之和益鐵工廠不願依原價格製造板手等鍛造品出售予世瀅公司,復拒絕交付系爭模具予世瀅公司,則世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和益鐵工廠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並對上訴人提起上開侵占之刑事告訴,均係屬主張權利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違反分產約定,且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本件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是被上訴人,而寄發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者皆係世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不符合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違約罰款第1項之賠償要件。遑論,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約定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太高,並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有違約(假設語氣),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輕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及陳○共同簽立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及原證4之系爭分產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世瀅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侵占棘輪接頭及梅花扳手模具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817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駁回再議聲請、原法院刑事 庭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㈣世瀅公司有寄發原證6及原證9存證信函予和益鐵工廠。 ㈤和益鐵工廠已於99年11月5日將新模(即替換式棘輪接頭模 具)交予世鎰公司陳○爵簽收。 ㈥系爭梅花板手模具組仍為和益鐵工廠持有中。 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及陳○宇提起誣告之告訴,已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127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上訴人提起再議,尚未確定。 ㈧兩造爭執之棘輪接頭確實有新模、舊模之區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代表世瀅公司寄發原證6、原證9存證信函向和益鐵工廠催討返還系爭棘輪接頭及梅花扳手部分模具組,並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是否構成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違約罰款第1項約定?又如有違約情形,究竟係違約一次 或兩次?各違約金500萬元是否過高? ㈡世瀅公司與和益鐵工廠有無訂立原證7、原證10模具費保管 合約書? ㈢上訴人有無依照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項規定,出借棘輪接頭及梅花扳手給世瀅公司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立原證8之傳真信函?和益鐵工廠員工賴 ○玲是否係在被上訴人指示下,且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將新式棘輪接頭交給世鎰公司? ㈤系爭棘輪接頭(舊模及新模)及梅花扳手模具組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世瀅公司有無支付系爭模具費用?所支付之費用是否有交給上訴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三兄弟已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並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其中第3頁提及:「三、公司股份之分配:⒈和益鐵工廠 ,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各占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 各自管理、使用。⒉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陳○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足見兩造與陳○三兄弟已分家完畢;且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歸上訴人所有。其後,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會計人員賴○玲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不知上開棘輪接頭模具已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間指示賴○玲,移轉交付予陳○所經營之世鎰公司,再於101年3月6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檢附原證7之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並於101年3月23日就棘輪接頭模具部分,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又於101年5月15日寄發原證9之存證信函檢附原證10之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且於101年5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刑事告訴,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且違約2次,應依系爭分產協議 書第九條第1項約定,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而觀諸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係記載:「陳卿、陳○ 、陳國隆三人若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等語。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三條第1、2項約定2次,應依第九條 第1項約定,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自須被上訴人確有不配合系爭分產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該協議書之行為等違約情形,始須依該條項約定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是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者皆係世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違約罰款第1項之賠償要件云云;然查,法人本無法自行為任何行 為,而須有自然人代表或代理為之,而證人陳○宇(即世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即被上訴人之女兒)已於原審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刑事告訴狀第9頁》後面「陳○宇」名字是否是你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當初提告訴狀及委任張繼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是何人的主意?)是我父親(即被上訴人,下同)去找的,但他有告訴我」、「(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實際營運是我父親……」、「(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及102年度偵字第 817號偵辦時,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出庭?)是的,因為101年2月後我生產,之後就一直照顧小孩,所以沒有出庭,世 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 及背面)。且兩造及陳○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亦約定:「公司股份之分配:……⒉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陳○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見兩造及陳○係協議將世瀅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持有3/4股份,則被上訴人既係代表世瀅公 司為上揭行為,如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應依系爭分產協議約定,負違約責任。 三、再者,被上訴人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由被上訴人代表世瀅公司於101年3月6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檢附原證7之98年10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再於101年3月23日就棘輪接頭模具部分,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又於101年5月15日寄發原證9之存證信函檢附原證10之98年10 月6日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和 益鐵工廠內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且於101年5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6、7之存證信函、原證8 、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及相關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3、55-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符合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所約定不配合系爭分產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其 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等情形,兩造爭執甚烈。茲說明如後。 四、依兩造歷次約定,系爭模具究竟歸屬和益鐵工廠或世瀅公司所有,兩造迭有爭執。被上訴人乃辯稱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司曾簽立原證7、原證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故系爭模具 自屬世瀅公司所有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原證7、原證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其形式上乃由世瀅公司與 和益鐵工廠於98年10月6日分別針對棘輪接頭模具、彎尾單 梅花扳手所簽訂之保管合約書;然上訴人則否認原證7、原 證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係由和益鐵工廠所簽訂。經查: ㈠就原證7之棘輪接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以世瀅公司名義委任告訴代理人張繼準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所提告訴狀記載:「緣告訴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6日,委託被告陳 卿即被告營業之和益鐵工廠製造相關不同尺寸之棘輪接頭之產品,雙方簽立模具保管給約書(詳告證一),並分別將如告證一所示棘輪接頭8"、棘輪接頭9"、棘輪接頭10" 、棘輪接頭17"、棘輪接頭18"、棘輪接頭19"之模具放於 被告之工廠內,以便被告施作製造該產品……」等語,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案件偵查, 此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案件卷宗影本附卷 可稽。 ⒉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該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時,乃表示:「這不是我親自簽的,這應該是『和益鐵工廠』的人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合約的」、「(你們『和益鐵工廠』有無保管『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系爭棘輪接頭模具?)口頭上有講,但沒有簽合約。系爭棘輪接頭模具已經還給『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開始保管,因為是公司業務的細節,這不是我簽的,所以我不清楚」、「(你有無實際負責『和益鐵工廠』業務?)有,我是實際負責人」、「(事實上你們有無保管系爭模具?)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51-52頁,及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可知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和益 鐵工廠的人有簽訂該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及和益鐵工廠有為世瀅公司保管系爭棘輪接頭模具。 ⒊且上訴人在前開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曾於101年4月23日、5月2日先後具狀陳稱:「按告訴人(按即世瀅公司)指稱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侵占之棘輪接頭模具,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即依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隆之指示,將上開模具移轉交付世鎰鍛品公司,且經世鎰鍛品公司負責人陳柏爵簽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1879號卷第55、77頁,及見原審卷一第240、242頁),可見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並未否認和益鐵工廠有為世瀅公司保管系爭棘輪接頭模具,亦未否認該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之真正,只以已交付他人作為抗辯。 ⒋復就原證8之傳真函部分,證人賴○玲(係於88年起任職 和益鐵工廠生管會計)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辯論狀所附證一《按即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這份傳真函是否是你處理?)是,99年11月5日時,陳國隆打電話到公司,說他要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轉移到『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因為口說無憑,所以我寫了這件傳真函內容傳給陳國隆,請他回簽我才將模具移轉,所以陳國隆簽完後我依照該函內容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交給陳○爵,並開立簽單給陳○爵簽收……」、「(『和益鐵工廠』是否有保管『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棘輪接頭與棘輪頭?)一開始有保管替換式棘輪頭,也有保管舊模。舊模不是我們公司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因為沒有寫模具保管合約書。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新式的我們已經依約交給陳○爵,舊式的還在『和益鐵工廠』」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 1879號卷第112、113、115頁,及原審卷一第79頁)。另 參諸原證8傳真函之主旨為:「替換式棘輪頭《棘輪接頭 》轉移至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生產」,其說明內表示:「由於在98年10月06日有填寫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但如今貴(公)司要移轉此模具去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生產,所以當初98/10/06所簽核的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就無效」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已明確提及98年10月6日之模具費保 管合約書之情,足證至少就原證7之棘輪接頭模具費保管 合約書,確實經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權之人簽立無誤,上訴人及證人賴○玲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固於事後否認原證8傳真函之真實性。惟查,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11日向原審所提民事答 辯㈠狀內已表明:「對於原證八99年11月5日傳真函:內 容係屬真正,此傳真函係由和益鐵工廠廠務會計賴○玲所打字,再傳真給被告陳國隆簽名確認並回傳予賴○玲,其後陳國隆已忘記此事,且未特別保留傳真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提示證一之傳真函》《按即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這份是否是你簽名的?)是」、「(依據該 函內容你有指示並簽名確認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轉移到『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意見?)這筆跡是我的沒錯,但這很難說是不是他們偽造的……」等語(見101年度他 字第1879號卷第113頁,及原審卷一第80頁)相符,亦與 前述證人賴○玲所證互相符合,足證原證8之文件應係真 實無誤。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同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偽造,請上訴人提出正本比對云云,均不足採。 ㈡就原證10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部分: ⒈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所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這是否是你用印的?)這是3年前要分家前,因為『彎尾單 梅花扳手』已經做好,要向陳國隆請求模具費,陳國隆表示說要模具費可以,但要先簽保管條。當時約定模具做好,一半是陳卿保管,一半是我保管,錢是陳國隆出的。當時我與陳卿都有蓋章,陳國隆就出模具費。所以這模具是陳國隆的財產,因為他有付錢給我們」、「(當時是何人說要做模具?)當時是在3人合夥時開模製作,做好了, 還沒付錢,要分家時,我們向陳國隆要求付費,陳國隆說要先簽保管條才付錢」、「(當時有說好模具是陳國隆所有的嗎?)剛開始陳國隆沒有付錢,不是他的。後來陳國隆付錢後,所以就是陳國隆的了。當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2個人,就是陳國隆與陳卿,名義 負責人是掛我的名字」、「(這份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是在何處簽的?)當時是陳國隆拿這個合約書給我,我再拿給陳卿蓋章,蓋完章陳國隆才付錢給我們」、「(陳國隆是如何付錢?)我忘記是開支票還是轉帳,但他確實有付錢給我們」、「(陳卿是當著你的面蓋章嗎?)不是,我是拿給會計蓋章的,當時是陳卿的女兒還是媳婦當會計,不是陳卿本人蓋的。我的章也是拿給我的會計蓋的,這只是證明我們有保管模具」、「(模具為何要交你們保管?)因為我們是替陳國隆代工鍛造,陳國隆下訂單我們就可以依據模具製造,不需將模具載來載去」、「(提示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合約上的98年10月6日是何人押的日期?) 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寫的。合約是陳國隆寫的,我只是拿給陳卿的會計蓋章,我是拿給陳卿的辦公室人員蓋章的」、「(『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共用辦公室嗎?)『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和益鐵工廠』辦公室是不一樣的地方」、「(兩公司有共用的會計人員嗎?)沒有」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 偵查卷第202-203頁);再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卿是否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的事?)陳卿什麼都知道,但他不承認。之前三兄弟是合夥的,這模具是和益鐵工廠開發的,開發完成後,要向陳國隆討這筆費用,還有其他費用,拖到98年9月陳國隆才支付錢, 是包括所有費用。『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合夥時開發的,是公有的,98年5、6月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未付款,因此5、6月的未付款,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經協調由『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錢,『和益鐵工廠』只是幫忙保管,陳卿比較不知道詳情,但陳卿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模具是在98年6月30日前就完成,那 時是由合夥的『和益鐵工廠』支付模具費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未支付款項,變成98年5、6月的未付款,這些未付款經協議,由我來收取。『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9月有支付款項給我」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6、277頁)。而依證人陳○之證詞,雖就該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之簽訂過程及該等模具費用之支付情形,先後證述之細節並不一致,然就和益鐵工廠有簽訂該等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及世瀅公司有支付該等模具費用之證述則始終如一。 ⒉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彎尾單梅 花扳手模具』當時是誰要開模的?)我不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誰支付的?)我時常在國外,委託陳○管理『和益鐵工廠』廠務,所以『和益鐵工廠』買材料,錢如何支付,我不知道。陳○比較清楚,陳○是我委託他代管理工廠……」、「(《提示告證六》這上面『模具費世瀅自付』是否你寫的?)這是我寫的」、「(你為何這樣寫?)因為我不知道要開這模具,所以我要『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付。『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我也沒有追究。之後分家,條件都寫在分家協議裡面等語(見101年度他 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6-278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委託 證人陳○處理和益鐵工廠之事。參以證人陳○係兩造之兄弟,與兩造間之關係均同等密切,之前並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管理工廠,自無特別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故本院認證人陳○所證自可採信,並參酌前述㈡之說明,自應認原證10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確實經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權之人簽立無誤,上訴人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再主張依95年6月28日之系爭同意書,和益鐵工廠 、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須有上訴人簽名,始具效力,且兩造與陳○復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並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則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系爭模具應歸上訴人所有,故認原證7及原證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即使真正,亦無效力等 語。經查: ㈠兩造與陳○三人確曾於95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且於 系爭同意書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如違反不合上述條件要自行負刑責及賠償責任」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與陳○於系爭同意書僅針對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及一切支出之用印及簽名為約定,並非所有公司文件均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須有其簽名,始具效力,而系爭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未經其簽名,並無效力等語,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㈡而證人陳○亦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否有約定公司需簽名才可用印?)沒有。我們都是蓋章,從來不簽名」、「(《提示被證五》《按即系爭同意書》依照這份同意書第六項所示,你們是否需要同意才可用印?)這是指錢的部分用印才需要依照該約定簽名用印,這件是已經分家了,所以陳卿是『和益鐵工廠』,陳國隆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我們是於98年6月 分家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03頁);再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分產協議書》這是否是你們的分產協議書原本?》是」、「(這份分產協議書是何時簽立?)事實上我們從98年6月30日就分開各自獨立運作 。但有一些事務協調不來,一直協調中,到99年1月4日才正式全部分開」、「(當時在『和益鐵工廠』內資產,經雙方清點後歸『和益鐵工廠』所有,意見?)對,但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是我們共同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不是所有。有蓋保管條的部分是歸『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沒有保管條部分的模具是大家的,無條件要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鍛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復於原審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們分家是否為99年1月之後的事?)是98年6月30日就開始個人做個人的,但有些土地分割大家協調不大好,所以拖到99年1月份才正式將土地分割完畢,但98年6月30日後就各自營業,帳目就很清楚了,當時針對幾百組模具,我弟弟說他也有份,後來我們三人合意放在和益鐵工廠保管,後來和益鐵工廠再分成2份,模具就變成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一半 我一半,但我們有協議,如果世瀅公司下訂單,我們就要無條件幫他鍛打,如果不鍛打,模具就要借給世瀅公司,後來我弟弟下訂單給和益鐵工廠要鍛打棘輪接頭,和益鐵工廠不打,我有到和益鐵工廠跟我大哥的兒子陳祺鴻協調說價錢太低,我說沒關係我來鍛打,他不肯,後來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說不幫忙鍛打,模具費也不借出來,所以才在地檢署提起告訴」、「(《提示原證4分產協議書》簽的日期是何日 ?)99年4月13日是後來補充的,因為我們98年6月30日就分家,只是有些財產還沒有分」、「(你們兄第三人正式分家日期為何?)98年6月30日,只是土地部分的過戶後來才完 成」、「(你們兄弟三人98年6月30日分開之後,你和原告 之間就和益鐵工廠財產部分,是何時才分開?)也是在98年6月30日」、「《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04頁》你 證稱『陳國隆先分出去,我與陳卿還是在一起』,為何與你今天所說不一樣?)我們在98年4、5月就開始談分家的事情,因為世瀅公司早就獨立作業,就沒有再談世瀅公司的部分,後來我和原告於98年6月再談和益鐵工廠我們兩人一人一 半的事情時,才談到世瀅公司應收帳款由我負責收。所以我在地檢署說『陳國隆先分出去』是指世瀅公司早就獨立作業,世瀅公司既然要歸給陳國隆,早就已經分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2頁)。 ㈢又系爭分產協議書最後一頁日期原記載98年10月04日,其後修改為99年01月04日,惟其中第六條第3項約定:「前述1-2項之租約,為考慮三人分產後公司之經營正逢景氣低迷之際,故三人同意,租約期限三年六個月租金免計,日期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第七條第8項約定: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帳,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納之稅捐(附件二),連同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之稅捐322489元,由陳卿、陳○、陳國隆各平均分擔。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應補納之稅金(含罰金)亦同。(但若發現係人為檢舉所致,稅金及罰金則由該人自行負擔。)(但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4-1頁、第29頁)。而證人即系爭分產協議書之見證人葉耀中律師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事件證稱:「(分 產過程中有沒有以某個時點作為分產最初的基準點?)全部的資產我印象中是沒有,除非有特定出租期間的會有寫到,就以協議書的內容所載為主」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系爭協議書約定『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各占1/2 ,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上開協議書所稱之資產,有無包括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這不清楚,理由是當初資產的內容到底包括那些,只有他們自己協議分配做清點,到底實際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分產協議書上面簽訂日期是99年1月,他們三兄弟實際分產,是訂分產協議 書以後開始分開經營,還是訂協議書之前已經有分開經營的事實?)我不確定分開經營是指那些部份」、「因為這份分產協議書我主要是針對不動產過戶移轉還有貸款還有出租的處理,假設是模具還有股權移轉的,我幾乎沒有涉入,有些是他們自己擬好的條款,我直接繕打上去,這個部份我就沒有去確定他們的真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 ),可知證人葉耀中律師並不確知兩造與陳○三人分產日期之基準點。故證人葉耀中律師雖證稱其印象中沒有分產最初的基準點等語,仍難以此遽認兩造與陳○三人確無分產最初的基準點。足證兩造及陳○三人原洽談分產時,確以98年6 月30日為最初基準點,惟其後因部分財產協調不成,始將分產日期從98年6月30日改成原尚未修改前之98年10月4日,再改為99年1月4日,此亦可從系爭分產協議書第8頁另以手寫 字體補載第十一條特別約款,兩造又於後方各自簽名及註記日期為99年4月13日,其後附件亦有兩造於99年4月13日之簽名及所附日期可考,益見證人陳○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兩造及陳○ 既是約定「出借」而非「返還」,可見契約當事人真意為系爭模具歸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查,依前所述,兩造與陳○三人曾多次修改分產協議,且每次修改分產協議內容時,未必有全盤檢視先前之約款併為修改,故難僅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係約定「出借」而非「返還」,即遽認系爭模 具歸屬上訴人所有。何況參諸兩造於最初98年6月30日洽談 之分產協議以後,和益鐵工廠復於98年10月6日與世瀅公司 簽訂原證7及原證10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明確約定系爭模 具均屬世瀅公司所有乙情,堪認系爭模具確屬世瀅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兄弟分產後,留在和益鐵工廠之物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顯有誤解。 六、又就棘輪接頭模具部分,被上訴人先於101年3月6日,以世 瀅公司名義發予上訴人之原證6存證信函表示:「緣台端於 民國98年10月6日與本公司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保管本公 司所有之棘輪接頭8m、9m、10m、17m、18m、19m等模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再於101年3月23日,以世瀅公司名義委任告訴代理人張繼準律師,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告訴狀記載:「緣告訴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6日,委託被告陳卿即被告營業 之和益鐵工廠製造相關不同尺寸之棘輪接頭之產品,雙方簽立模具保管給約書(詳告證一),並分別將如告證一所示棘輪接頭8"、棘輪接頭9"、棘輪接頭10"、棘輪接頭17"、棘輪接頭18"、棘輪接頭19"之模具放於被告之工廠內,以便被告施作製造該產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3頁)。參諸證人陳○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印章都是由陳國隆負責在蓋,『和益鐵工廠』印章是陳卿在保管,我都沒看過。替換式棘輪接頭是分家後才開發的,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錢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分家前開發的,是『和益鐵工廠』先付錢的,約定這筆錢我與陳卿一人一半,但後來約定分產時,陳卿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4、5、6月份的帳款讓我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17號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復於原審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25-147頁12張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棘輪接頭』及『棘輪頭』是否相同,是否有新舊之分?)因為鍛造業的規矩都是成品廠的客戶出模具費,鍛造廠商只是代工並負責替他們保管模具。到現在我才知道有新舊兩種,剛開始我們只知道有兩種,但沒有共識到底什麼是新的,什麼是舊的」、「(《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 第149頁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此張寫『棘輪接頭』, 但剛才12張寫『棘輪頭』,兩者是何者比較早開發?)因為我不知道兩個差別在那裡,我不大清楚……」、「(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49頁應收帳款明細》這12組棘輪接頭模具,是否為世鎰鐵工廠開發?)這是分家之後重新再做過,因為尺寸不合,算是世鎰鐵工廠自己開發」、「(你們分家是否為99年1月之後的事?)是98年6月30日就開始個人做個人的,但有些土地分割大家協調不大好,所以拖到99年1月份才正式將土地分割完畢,但98年6月30日後就各自營業,帳目就很清楚了,當時針對幾百組模具,我弟弟說他也有份,後來我們三人合意放在和益鐵工廠保管,後來和益鐵工廠再分成2份,模具就變成原告一半我一半,但我們有協 議,如果世瀅公司下訂單,我們就要無條件幫他鍛打,如果不鍛打,模具就要借給世瀅公司,後來我弟弟下訂單給和益鐵工廠要鍛打棘輪接頭,和益鐵工廠不打,我有到和益鐵工廠跟我大哥的兒子陳祺鴻協調說價錢太低,我說沒關係我來鍛打,他不肯,後來被告就說不幫忙鍛打,模具費也不借出來,所以才在地檢署提起告訴」、「(放在世鎰鐵工廠及放在和益鐵工廠的模具到底是誰的?)舊的模具就是一半我保管,一半由原告保管,後來重新開發的模具,有開發了兩三次,也付了兩三次的錢,新的模具本來也是我保管一半,原告保管一半,但後來原告保管新的模具因為不做了,就全部移給我」、「(新的模具本來放在原告這裡的,到底是原告的,還是你的,還是被告的?)新開發的時候,我分一半給原告試模兩次,但他試了兩次,模具還是不行,就將模具全部還給我,我改了之後可以用,但因為原告不做了,就將新的模具放在我這邊,但舊的模具還是跟原來一樣,之前舊的模具都是我們兄弟三人的,到現在還是一樣」、「(你說『新開發的時候,我分一半給原告試模兩次』,係指何意?)新的模具都是我做的,但所有權屬於世瀅公司,這是指98年6月30日之後,我們三兄弟分家之後的事情」、「(你剛才 講新的模具,是在98年6月30日之後,那是在99年1月4日之 前,還是在99年1月4日之後?)我不清楚,要再查,可以查的出來」、「(你剛所說的新的棘輪接頭是指『替換式棘輪接頭』?)是的」、「(新的替換式棘輪接頭的錢是付給誰?)是世鎰鐵工廠還是世鎰鍛品工業有限公司,我忘記了,反正負責人都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9頁背面)。另證人賴○玲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辯護狀所附證一《按即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這份傳 真函是否是你處理?)是,99年11月5日時,陳國隆打電話 到公司,說他要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轉移到『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因為口說無憑,所以我寫了這件傳真函內容傳給陳國隆,請他回簽我才將模具移轉,所以陳國隆簽完後我依照該函內容將系爭『棘輪接頭模具』交給陳○爵,並開立簽單給陳○爵簽收」、「(『和益鐵工廠』是否有保管『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棘輪接頭與棘輪頭?)一開始有保管替換式棘輪頭,也有保管舊模。舊模不是我們公司幫『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的,因為沒有寫模具保管合約書。只有新式的棘輪頭才有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新式的我們已經依約交給陳○爵,舊式的還在『和益鐵工廠』」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12、113、115頁,及見原審卷一第79、80、82頁)。並對照原證8傳真函之主旨為:「替 換式棘輪頭《棘輪接頭》轉移至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而被上訴人以世瀅公司名義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繼準律師於101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經陳國隆回去確認後,告證一的『棘輪接頭模具』已經於99年11月5日由『和益鐵工廠』移轉給『世鎰鍛品有限公 司』,此部分是誤會,告訴人誤以為告證一『棘輪接頭模具』是舊模具,實際上該契約所指之模具是『替換式棘輪頭』就是新模具,因此這部分不再提告,告訴人要撤回此部分之提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9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之存證信函及101年3月23日之刑事告 訴狀,確係請求上訴人將新式之替換式棘輪頭模具移轉予被上訴人無誤。雖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件你要告的是何部分?)是舊式的模具」、「(你們是何時開始請『和益鐵工廠』保管新式模具?)這我不知道。新式我們沒有請『和益鐵工廠』保管,現在我是向他們要舊式的」、「(依據陳○爵所述,『和益鐵工廠』也有保管新式的模具,意見?)當初我是請陳○開模,我有付錢。當初他們是與『和益鐵工廠』如何分模具我不清楚,但錢我已經全部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所以我是與『世鎰鍛品有限公司』簽立保管合約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 卷第115頁,及見原審卷一第82頁);惟查,證人陳○爵於 101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你們會叫替換式棘輪接頭為棘輪接頭嗎?)不會,就我的立場,是叫替換式棘輪頭,在『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叫棘輪頭」、「(那棘輪接頭呢?)我是稱做為傳統式棘輪接頭,『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稱作棘輪接頭,所以這是舊式的」等語(見101年度他 字卷第116、117頁,及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核與證人賴○玲同日偵訊時所證:「兩種東西都叫做棘輪頭。新式的叫做替換式棘輪接頭,舊式的叫做棘輪接頭」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116頁,及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不相符。 而證人陳○亦證稱:「到現在我才知道有新舊兩種,剛開始我們只知道有兩種,但沒有共識到底什麼是新的,什麼是舊的」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足證兩造間確對新式 、舊式之棘輪模具並未統一名稱,故被上訴人始生誤解,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故意誤認之情形。參以原證7之模具費 保管合約書係屬真正,乃確認各該模具確屬世瀅公司所有無誤,業已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於確認新式「棘輪接頭模具」已經於99年11月5日由和益鐵工廠移轉給「世鎰鍛品有限 公司」,已由告訴代理人表示:此部分是誤會一場,因此這部分不再提告,告訴人要撤回此部分之提告等情,而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亦以此為不起訴理由之一,並分別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足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內之具體約定,或有其他係故意違反該協議書之行為,此亦可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30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可憑。 七、另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因世瀅公司有支付該等模具組新開模之費用,故屬世瀅公司所有等語。而參諸證人陳○於101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所附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這是否是你用印的?)這是3年前要分家前,因為『彎尾單梅花扳手』已經 做好,要向陳國隆請求模具費,陳國隆表示說要模具費可以,但要先簽保管條。當時約定模具做好,一半是陳卿保管,一半是我保管,錢是陳國隆出的。當時我與陳卿都有蓋章,陳國隆就出模具費。所以這模具是陳國隆的財產,因為他有付錢給我們」、「(當時是何人說要做模具?)當時是在三人合夥時開模製作,做好了,還沒付錢,要分家時,我們向陳國隆要求付費,陳國隆說要先簽保管條才付錢」、「(當時有說好模具是陳國隆所有的嗎?)剛開始陳國隆沒有付錢,不是他的。後來陳國隆付錢後,所以就是陳國隆的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02頁);再於101年 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卿是否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的事?)陳卿什麼都知道,但他不承認。之前三兄弟是合夥的,這模具是和益鐵工廠開發的,開發完成後,要向陳國隆討這筆費用,還有其他費用。拖到98年9月陳國 隆才支付錢,是包括所有費用。『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是合夥時開發的,是公有的,98年5、6月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未付款,因此5、6月的未付款(包含『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經協調由『世鎰鍛品有限公司』去向廠商收未付款。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錢,『和益鐵工廠』只是幫忙保管。陳卿比較不知道詳情,但陳卿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模具是在98年6月30日前就完成,那時 是由合夥的『和益鐵工廠』支付模具費的,『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未支付款項,變成98年5、6月的未付款,這些未付款經我們協議,由我來收取。『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9月有支付款項給我」、「(你稱錢是你收受的, 有無證據?)98年5、6月分產時,『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月未收款帳都轉移到我的帳上。資料是由『和益鐵工廠』在做,『和益鐵工廠』就找的到」、「(《提示告證五》你有領到這張支票嗎?)我有領到,這就是模具費,但不止是模具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276、277 、280頁)。且證人即原任職世瀅公司會計劉○珠於原審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103年4月17日聲請 狀被證10》抬頭是『世瀅』,是否有看過這張單子?)『二老闆說』這個字像是我寫的,但下面的字我沒有印象了」、「(你所謂的『二老闆』是指何人?)是陳○先生」、「(當時是否是因為關於模具費應如何支付,陳○有對你指示,所以你才這樣寫?)『模具755,000元』這是我寫的,但上 面『模具費費不用開發票』不像我的字」、「(是否記得這張單子當時是何情形之下書寫?)那時候因為要付貨款,所以統計要付費的部分」、「(是何人要付款給何人?)和益鐵工廠跟世樺工業社有時候要開發票來,我才會知道是要付款給何人,我已經忘記後來是付給這兩家的那一家,反正老闆是同一人」、「(有無可能是要付給世鎰公司?)我只記得二老闆有跟我說有一筆款項要付給他,但因為股份要切割,所以要我把付給和益鐵工廠的錢付給他,但我不記得是否是這筆,實際上做帳的人不是我,我只是會將這些東西再拿給陳國隆先生看」、「(有無針對這張單據內容跟陳○聯絡?)就是我剛才所說陳○曾經告訴我要把一筆款項直接給他,但我忘記是不是這筆」、「(在你的記憶,世瀅公司是否有支付過模具費755,000元給世鎰公司?)有支付,但具體 的金額我不清楚,那時候是二老闆來拿,但那時二老闆也是和益鐵工廠的股東之一,所以我想付給他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世瀅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附原證10模具費保管合約書、世瀅公司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 卷第215頁)、被證10「世瀅98年06月新廠生產報表台灣」 (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等文件可憑。參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當時是誰要開模的?)我不知道」、「(『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模具費是誰支付的?)我時常在國外,委託陳○管理『和益鐵工廠』廠務,所以『和益鐵工廠』買材料,錢如何支付,我不知道。陳○比較清楚,陳○是我委託他代管理工廠……」、「(《提示告證六》這上面『模具費世瀅自付』是否你寫的?)這是我寫的」、「(你為何這樣寫?)因為我不知道要開這模具,所以我要『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付。『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給『世鎰鍛品有限公司』,我也沒有追究。之後分家,條件都寫在分家協議裡面」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76-278頁),足證世瀅公司就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費確有委託上訴人及陳○製造,其後並已付款予世鎰公司,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無誤。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侵占告訴,雖其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而確定,惟其理由之一為被上訴人並未將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之費用支付予和益鐵工廠,且證人陳○雖證稱已收取該筆費用,然亦表示未曾此與上訴人進行會算,難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定該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確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願製作彎尾單梅花扳手成品後,主觀認為該模具確世瀅公司所有,且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規定,而寄發 存證信函並依法提出告訴,自無任何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內之具體約定,或有其他係故意違反該協議書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分產後,因就系爭模具究屬和益鐵工廠或世瀅公司所有乙節仍有爭執,被上訴人乃代表世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系爭模具,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模具之刑事告訴,核屬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正當行為,尚無不配合系爭分產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等情形,且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之約定,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