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漢章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上 訴 人 陳冠臻 陳宓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瑩 被 上訴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漢章新台幣叁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給付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暨均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陳漢章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陳漢章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5號前時,因車輛故障暫停,下車查看。詎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同方向後方內側車道駛至,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仍高速往前疾駛,致不及煞車,而追撞上訴人陳漢章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彈移後,再撞擊站在車前之上訴人陳漢章,上訴人陳漢章因而跌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挫傷性額葉腦內出血及腦腫脹、創傷後交通性水腦症、顱內膿瘍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呈昏迷無意識狀態、無法言語並自理生活之植物人狀態。(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⒈上訴人陳漢章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14,292,454元之損害,包括:⑴減少勞動力6,466,732元,即其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而其 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9,832元,以49,800元計,年 薪597,600元,而其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餘,以 14年計,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需人全天看護:①自事發當日住院治療至101年9月6 日出院,扣除其中因急診、手術、加護病房而住院期間,每日以2千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用284,000元、②自出院後之餘命期間,在護理之家受看護,每月26,000元,未來之看護費用5,541,722元、⑶精神痛苦,需以200萬元為慰撫;⒉上訴人陳漢章之子女即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等3人 (下稱上訴人陳振文等3人)因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害,且情節重大,受有各需以10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 。而上訴人陳漢章、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比例各為30%、70%,是上訴人陳振文等3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 償70萬元,而上訴人陳漢章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67 萬元、被上訴人已賠償之2萬元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314,718元。(二)又上訴人陳漢章係因所駕車輛突然熄火 故障,因而停置於道路上,且因車輛故障而無法開啟車尾警示燈,又因車中無警示三角架,乃將引擎蓋打開以便來車及早辨識為故障車,並非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其車輛為白色系列,當時視線良好,故肉眼在相當距離應能看到此故障車輛;反觀被上訴人,其車速換算應為時速93.96公里,即已嚴 重超速,且事故現場地面並無煞車痕跡,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有緊急煞車之作為,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內鑑定意見並認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足見本件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所導致,故其比例之分配確實應以上訴人陳漢章、被上訴人各為30%、70%始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陳漢章8,314,718元、給付上訴人陳振文等3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陳漢章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漢章其中1,189,971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伊對上訴人陳漢章為過失傷害致重傷,固無意見,但,本件主要肇事責任應在上訴人陳漢章,伊實屬無心之過,蓋:伊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並未超速,且斯時已晚間11點多,除路口右方之便利商店及左後遠方之麥當勞外,其餘路邊商店均已休息而未亮燈,而當地路燈恐較少,復有對向來車車燈干擾視線,故並非視線良好;詎上訴人陳漢章於其車輛故障後,竟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未依規定豎立故障標誌、開啟照明燈、閃光燈,即在車道上檢修車輛,致伊見到其車後雖即踩煞車,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況且,據上訴人陳漢章之老闆所言,上訴人陳漢章之車輛於當日下班時早已有故障跡象;再者,上訴人陳漢章當日患有重感冒,且事故發生後欲移車時,發現上訴人陳漢章之車輛未拉手煞車。(二)又伊否認對造所稱上訴人陳漢章月薪5萬元;另其在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不得請求看護費,且其於原審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之單價即每日2200元過高。再者,伊經濟狀況不佳,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陳漢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9,971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振文等3人未因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陳漢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上訴人陳振文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陳漢章及被上訴人之陳 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漢章7,124,747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各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刑事卷宗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之時地駕駛小客車,追撞上訴人陳漢章故障暫停惟未豎立故障標誌、開啟照明燈或閃光燈之小客車,致上訴人陳漢章受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審 卷第6至8、18頁、第56頁反面)。 (二)依被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肇事經過如影像光碟內容,其沿途經過之藥局西側至東側距離為12.7公尺,藥局東側至檳榔攤招牌距離為39公尺,檳榔攤招牌至餐廳即事故地點距離為26.6公尺(原審卷第56、65至73頁)。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及兩造之陳述:肇事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肇事當時為鋪設瀝青(柏油)已滿3年之乾燥路面。汽車時速如為60公里,其煞 車距離為24公尺;又其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67公尺,反應 時間為3/4秒,因此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101年度偵字第 6594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75頁、第79頁正面)。 (四)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陳漢章於101年2月16日在彰化醫院急診住院,隨即於101年2月17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1年2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年2月22日手術,術後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1年3月14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於101年3月16日出院,隨即轉院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於101年3月17日手術,至101年4月16日出院,其間在一般病房住院14日,在加護病房住院18日,於101年4月16日出院後隨即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1年4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5月3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 101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1年5月26日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5月30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1年6月22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附民卷第16至20頁)。 (五)依兩造之陳述:上訴人陳漢章於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為28.46年,其自101年9月6日起在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26,000元,餘命期間需支出看護費(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57頁 正面)。 (六)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所示及兩造之陳述:上訴人陳漢章於50年5月3日出生,乃上訴人陳振文等3人之父。兩造之學歷、 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4頁反面、第42至4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 (七)依兩造之陳述:上訴人陳漢章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67萬元及 被上訴人賠償之2萬元(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57頁正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首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陳漢章受有上開重傷害,被上訴人因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張家榮因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加損害於上訴人陳漢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陳漢章之身體、健康,上訴人陳漢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 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查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均為上訴人陳漢章之子女,而上訴人陳漢章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是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與上訴人陳漢章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況審諸上訴人陳漢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以上訴人陳振文為監護人、上訴人陳宓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陳漢章餘生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益見其情節之屬重大,是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亦屬有 據。 (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陳漢章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陳漢章主張其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餘,得請求14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陳漢章主張其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9,832 元,故得以每月49,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穩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薪資明細,上訴人陳漢章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1月10日止之11個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8,786元(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陳漢章郵局存摺記載同段期間匯入之金額,每月平均為45,949元(參見原審卷第58頁),且兩者之部分金額尚有出入,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49,800元計算上訴人陳漢章勞動能力損失,已難率予輕信;況上訴人所提○○公司薪資證明單,載稱上訴人陳漢章自99年8月1日起至該公司任職,薪資為月薪4 萬元(參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開薪資明細中,除僅28天之2月份外,其餘各月之月薪亦載為4萬元,顯見上訴人陳漢章長期、客觀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至於薪資明 細中之加班費(每月金額不等)、全勤、責任津貼等,實乃繫於上訴人陳漢章每月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等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是上訴人陳漢章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應包括該等加班費、全勤、責任津貼等之數額以計算,自難憑採。從而,應以上開薪資證明單中所載月薪4萬元計算上訴人陳漢章所受勞動能力損 失較為妥適,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陳漢章顯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而其月薪為4萬元,即年薪48萬元,其得請求14年期間之勞動能力 喪失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上訴人陳漢章得請求之金額為5,194,162元( 計算式:480,000×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5,194,1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陳漢章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陳漢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除因急診、手術、加護病房而住院期間外,餘生均需他人看護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陳漢章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之住院 期間為204日,扣除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住院而不需另 行支出看護費之日數62日,其餘需人看護之142日,上訴 人陳漢章主張看護費每日2千元,尚符合通常行情,堪予 採計,是其此部分共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284,000元( 計算式:142×2,000=284,000)。 ⑶而上訴人陳漢章平均餘命為28.46年,自101年9月6日出院後,在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26,000元,即每年31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陳漢章應得請求自101年9月7日(101年9月6日出院當日不重複計算)起之餘命 期間即27.9年(計算式:平均餘命28.46年-住院日期204/365年=27.9年)之看護費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上訴人陳漢章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5,541,722元〔計算式:312,000×霍 夫曼係數17.00000000+312,000×0.9×(霍夫曼係數17. 00000000-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5,541,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車 輛(按系爭車禍中之2部小客車均非當事人所有),上訴人 陳漢章專科畢業,101年度有股利1筆、投資1筆,總額為1,060元;上訴人陳振文高職肄業,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8,354元,名下有股利2筆、投資24筆,總額為3,454,140元;上 訴人陳冠臻為大學2年級休學,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95,184元,名下別無其他投資;上訴人陳宓君專科肄業,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5,120元,名下別無其他投資;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101年度之薪資所得3筆合計為386,595元,連同另2筆其他所得,共計388,450元,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4頁反面、第42至4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茲審酌本件車禍情形,及上訴人等因上訴人陳漢章車禍致成植物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上訴人陳漢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請求之慰撫金則各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等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陳漢章共計應為11,819,884元(計算式:5,194,162+284,000+5,541,722+800,000=11,819,884),上訴人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則各為5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為「1.肇事地點為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4車道 路段(同向與對向各有2車道),沿路有路燈及建物。2.被 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於23時4 分1秒至23時4分5秒左右,駛入內側車道。3.於23時4分13秒左右,被告行經丁丁藥局前面,畫面可見前方出現白色汽車,該白色汽車未顯示暫停之燈光號誌,亦未在車後擺設故障標誌。4.被告於23時4分16秒左右,行經檳榔攤招牌下方, 開始剎車(可聽見急煞聲)。5.被告之汽車於23時4分17秒 左右,與前方之白色汽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 ⒉查被上訴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上訴人陳漢章受重傷,被上訴人因而經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確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系爭刑案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並未超速(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警方調查時,稱其當時車速約55至60公里,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4號偵查卷第4頁)云云,然縱若被上訴人所稱車速屬實,被上 訴人既自承當時能見度較差,則被上訴人猶以靠近速限上限之速度行駛,而未加以警惕,減速慢行,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辭其責。再者,上訴人主張自丁丁藥局起算至撞擊地共計78.3公尺(丁丁藥局面寬12.7公尺;藥局到檳榔攤39公尺;檳榔攤至肇事地點26.6公尺)前後經過時間為3秒,總距離78.3公尺,經換算後可見被上訴人當下時速應 為93.96公里(78.3公尺/3×60×60/1000公尺=93960公尺 /1000公尺=93.96公里),顯已超速云云,惟,依上開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所載:「於23時4分13秒左右,被告行經 丁丁藥局前面」,應係指被上訴人駕車正行經該藥局建物之正前方,且應已經過該建物面寬之一半以上(對照畫面右上方之該藥局正面之橫掛招牌),並非甫欲進入該藥局建物之前方,是上訴人以該藥局建物之全部面寬計算被上訴人於23時4分13秒至16秒之該3秒間之行經距離,進而換算被上訴人之時速為93.96公里,尚非可採。惟,縱姑且將該藥局全部 面寬先予扣除,認於該3秒期間行經其餘65.6公尺(藥局到 檳榔攤39公尺、檳榔攤至肇事地點26.6公尺),則換算時速為78.72公里;而於上開所經時間、距離均甚為細微之情況 下計算行車時速,固有可能產生若干誤差(亦即確切時間是否為3秒整、無明確起點及終點以計算確切行經距離),然 若計入被上訴人於23時4分13秒左右尚未經過之該藥局建物 之其餘面寬,則一加一減之間,應可推知被上訴人斯時行車速度確有超過速限即時速60公里。 ⒊又查上訴人陳漢章之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既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又未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或車身之後部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有違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過失。本院權衡後,認上訴人陳漢章係於深夜能見度較差之情況下違規,且未開啟車尾之各種燈光以使被上訴人能及早發見故障情形,而被上訴人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於深夜能見度較差之情況下而超速,因而煞車不及,兩造違規情節輕重相仿,過失比例各為1/2。至刑案偵查卷所 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認上訴人陳漢章與被上訴人之違規法條同上,卻謂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漢章為肇事次因(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76頁),未斟酌本件係發生於夜間、能見度較差(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所附事故照片),難與日間發生、能見度較佳者等視,且未斟酌被上訴人應可推知有超速,尚非允當,本院不採。至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陳漢章應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蓋,其所駕汽車因故障而無法開啟車尾警示 燈,且車中無警示三角架,但其有將引擎蓋打開以供辨識為故障車,其並非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惟,應承擔以平常定時保養、行車前復再檢查等方式確保該車輛無故障以免滋生危險之責者,顯係上訴人陳漢章,而非被上訴人或其他路上行人或駕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8款規定,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包括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是車輛故障標誌既係法定隨車應有之配備,駕駛人自不得以其車輛欠缺該配備為由而解免其於車輛故障時應使用該配備卻未使用之責;且上訴人陳漢章雖於其車輛故障時有將引擎蓋打開,但引擎蓋打開之高度有限,後方來車,尤其如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駕駛座高度非高,駕駛人既係坐於駕駛座上,縱有可能自故障車輛後方看見開啟之引擎蓋,當亦係其車輛與故障車輛已相距不遠,究非可與在故障車輛車身後方適當距離或車身之後部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使後方來車可儘早發現該故障車輛相比,是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陳漢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比例應僅為30%,尚非可採。 ⒋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陳漢章為5,909,942元(11,819,884÷2),上訴人 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則各為25萬元(50萬÷2)。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漢章因 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6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上訴人陳漢章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而上訴人陳漢章已受領被上訴人賠償之2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訴人陳漢章於本件訴訟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219,942元(5,909,942-167萬-2萬)。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漢章4,219,942元,及給付上訴人陳 振文、陳冠臻、陳宓君25萬元,暨均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漢章1,189,971元本息,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