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簡勝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大裕 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⑴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美金115萬元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並追加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57萬4320元本息,此部分核屬訴之減縮,自應准許。⑵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24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有召開SR SUNTOUR(B.V.I.),LTD.(下稱SRS公司)股東會之義務,其不召開,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備位依兩造出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SRS 自98年至102年度之盈餘美金57萬4320元分配予上訴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係屬訴之追加,此與原起訴部分,均係依照兩造之出資契約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應准許。⑶又上訴人原 依出資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行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三馳昆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輪昆山公司)之損失美金16萬4527元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未表示同意與否,但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項、第262條第4項視為同意撤回。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被上訴人之下游供應商,兩造於90年6月29日訂立出資 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由伊出資40萬 美金取得32萬股,投資比例4%;再由SRS公司100%轉投資 在大陸地區設立榮輪深圳公司,從事自行車、汽車、電子等之零組件及其相關產品之製造、銷售;續為區隔生產及貿易業務,再由被上訴人設立SAKAE ENGINEERING(B.V.I.),INC.(下稱SAKAE公司)。SRS公司、SAKAE公司董事長均由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被上訴人並由其子公司榮輪三馳薩摩亞群島有限公司(下稱榮輪薩摩亞公司)移轉SAKAE公司4%股份予伊。依出資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義 務召開SRS公司股東會,並分配盈餘,然而被上訴人違約, 未召開SRS公司股東會,自98年度至102年度伊均未受分配盈餘SRS公司僅為控股公司,無保留盈餘之必要。SRS公司共有5名董事,被上訴人為SRS公司最大股東,指派之董事4人, 被上訴人故意不召開股東會、分派盈餘,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為此,依出資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57萬432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SRS自98年 至102年度之盈餘美金57萬4320元分配予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 伊與SRS公司為財務、業務獨立運作之法人,上訴人亦非伊 公司之股東,伊從未承諾代SRS公司及SAKAE公司分配盈餘,伊自無代SRS公司及SAKAE公司分配盈餘之義務及責任。且依兩造出資契約書第9條約定,SRS公司之盈餘應經股東會同意公布之盈餘分配方案,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然而SRS公司 並無分配盈餘之決議,是上訴人依出資契約書第9條請求伊 分配盈餘或代SRS公司分配盈餘,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訂有出資契約,共同出資設立境外之SRS公司,上訴人 投資比例4%,被上訴人投資比例96%;再由SRS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榮輪深圳公司,續又設立SAKAE公司。 ⑵上訴人於99年起,未再取得SRS公司、SRS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獲分配盈餘。 ⑶SAKAE公司已於102年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 ⑷SRS公司於98年至102年間有盈餘美金1435萬8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SRS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 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有義務召開SRS公司股東 會,並分配盈餘,然而被上訴人違反出資契約之約定,未 召開SRS公司股東會,也無分配盈餘,造成上訴人自98年度 至102年度未受分配盈餘,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出資契約之約 定,為此依兩造之出資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未受分配盈餘之損害云 云。經查:兩造出資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指SRS公司)之年度盈餘,於會計年度(歷年制)結束後三個月 內,經丙方股東會同意並公佈之盈餘分配方案,依本約雙方股權比例發放。經會計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可併入次會計年度之盈餘。」是此係就SRS公司之年度盈餘,所為兩造之發 放比例之約定,而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召開SRS公司股東會 ,並有發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此外兩造出資契約並無被 上訴人應負責分配SRS公司盈餘之約定。上訴人另提出之SRS股份證書、榮輪深圳公司章程、SAKAE公司股份移轉契約、 系爭公司與榮輪深圳公司財務報表、SAKAE公司股東會通知 、SAKAE公司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2至40、46至52頁),均 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此義務。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被上訴人應負責分配SRS公司盈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出資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 金57萬4320元本息,自不應准許。至於SRS公司是否有保留 盈餘之必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分派SRS公司之盈餘無 關;又被上訴人既無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已如上述, 自無履行義務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問題,併此敘明。 ⑵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出資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有召開SRS公司 股東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有分配SRS公司盈餘之義務。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應視為股東已同意分配盈餘,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SRS公司盈餘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SRS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且兩造出資契 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召開SRS公司之股東會,並由被上 訴人發放SRS公司之盈餘,則不論SRS是否已召開股東會或雖有召開但未作成分派盈餘之決議,被上訴人均無代SRS公司 分派盈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派SRS公司之盈餘予上 訴人,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 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與SRS公司係二獨立之法 人,伊無分派SRS公司盈餘之義務等語,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先位本於出資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依出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SRS公司之盈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