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榮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市○○○路00○0000號(即同前地段1353、 134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270,000,000元整,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約定:「賣方自102 年6月24日24時止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期 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但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貳仟萬正,並應給予買方同額貳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雙方解除契約。本約簽訂同時賣方開立商業本票,面額貳仟萬元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張( 票號:HC0000000),給買方作為訂金收據之證明,於102年6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返還賣方。」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旋即依約將定金20,000,000元匯予上訴人,並依上開約定簽收上訴人所開立之同額商業本票;嗣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願 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願履行返還定金及支付違約賠償金之約定,雙方於同年月24日協商時,上訴人遂依約簽發以當天為發票日、票面金額40,000,000元、票據號碼:CD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 提示系爭支票,竟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暨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而於102年6月20日以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而為不出售之意思表示,且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曾開立1張20,000,000元之本票交代書即證人王又興保管, 以表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00元。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1張,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願將契約順延至12月底,甚 至隔年也沒關係,且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被上訴人竟違約而提示,致該支票無法兌現,損及上訴人信譽,更擅自向代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20,000,000元本票,且拒絕返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信譽損失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已違背不提示支票之口頭約定,更擅自向代書取得由其保管之上開本票拒絕返還,故上訴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如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交還,上訴人即願將前所受領之20,00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當具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由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最高可獲得總價款15%之違約 金,且不得逾已付之價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亦具違約金性質,且上訴人依約解約,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該違約金竟與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相同,顯屬過高,而被上訴人實際未受損害,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千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渠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一、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定金匯款至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三、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2年6月26日遭受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定金匯款至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24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4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CD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後 於102年6月26日遭受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原審院卷第7至11頁、第12頁、第13 至15頁、第16頁、第55至56頁),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495號、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已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則兩造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3至15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兩造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惟依前揭民法第26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三、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約定:「賣方自102年6月24日24時止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但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貳仟萬正,並應給予買方同額貳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雙方解除契約。本約簽訂同時賣方開立商業本票,面額貳仟萬元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張(票號:HC0000000),給買方作為訂金收據之證明,於102年6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返還賣方。 」(原審卷第10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依約將定金20,000,000元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自應依約以與定金同額之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並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履行,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致遭退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本件上訴人債務得延至102年12 月底,甚至隔年履行,也沒關係,且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惟被上訴人竟違約而提示,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損及上訴人信譽,更擅自向代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20,000,000元本票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王又興具結證稱: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簽立1張20,000,000元的本票,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簽發交給被上訴人收受後 ,再交給伊保管,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拿回去,但伊認為被上訴人已經簽收上訴人所簽發的系爭支票回去,所以這張本票理應還給上訴人,伊曾打電話跟上訴人公司王小姐說,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及寄發律師函,要求伊返還本票,但伊還是沒有還給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約在上訴人公司協商,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堅持想買的話,要給上訴人一段時間,因為欠稅被查封、限制移轉,被上訴人說這遙遙無期,要有個期限,上訴人說會盡快處理,但沒有辦法承諾什麼時候完成,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賠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把系爭支票開出來。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源榮有帶他的兒子去,他的兒子說,如果沒有結果,翌日就會提示系爭支票。一開始協商,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寬限期限,有說系爭支票不要提示,讓上訴人公司到12月底或延至隔年3月,但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上訴 人寬限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故依證人王又興上開證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提示,並未有暫不予提示兌現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未違反約定而侵及上訴人商譽之情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當具有可 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最高可獲得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且不得逾已付之價款;而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亦具違約金性質,且上訴人依約解約,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該違約金竟與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相同,顯屬過高,而被上訴人實際未受損害,請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云云。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具參考價值之裁判)。另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經查,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特別約定,係保留予賣方即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上訴人行使此一解除權,無須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除事由,亦無須經被上訴人另為同意,惟上訴人須負擔支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予被上訴人,此一「違約賠償金」之性質,在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取得權利同時,亦負擔支付「違約賠償金」之義務,並非約定對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之懲罰或賠償,與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迥異,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該「違約賠償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取得解除權之對價,以交換解除契約所可能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惟並無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此一「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六、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前段「賣方自102年6月24日24時止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始為賦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該契約條文後段「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貳仟萬正,並應給予買方同額貳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則係上訴人解除契約以後之法律效果,其定金返還之部分與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相同, 另約定「並應給予買方同額貳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則與民法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此由契約文字明白記載為「違約賠償金」可知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兩造各自有違約時之違約金約定,已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之第1、2項,甚而於第10條第3項概括約定「 除前二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原審卷第9頁),足見 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倘有第10條第1、2項以外之違約事由發生時之處理方式,業已將所有可能產生之違約事由約定於第10條第3項內,依契約全文體例論之,實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內第9款之系爭爭議條文 是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非可因其用語係「違約賠償金」即拘泥於此用詞而遽認定其為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以此為辯,非可憑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約定解除契約,該款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返 還定金並給付「違約賠償金」,惟兩造於102年6月24日協商後,上訴人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足見兩造就上訴人返還定金並給付「違約賠償金」,係以協商當日為清償日,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協商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應返還原審已判決確定之20,000,000元定金及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契約約定之20,000,000元「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即自102年7月25日(即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除已確定之20,000,000元本息外,再給付2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