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上訴人 郭孟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2月0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於民國72年4月19日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供為存、提款之用,故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於開戶後,其印鑑章及存摺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期間系爭彰銀活儲帳戶雖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手機電話費及信用卡卡費,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國內,乃委請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將其於各家公司之董監事車馬費(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將之載為「薪水」)匯入該帳戶以便扣繳,故縱使被上訴人曾將部分金錢匯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內,然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所取走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嗣後上訴人於100年6月11日前往德國旅遊前數日,被上訴人藉口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印鑑章,上訴人不疑有他,交其保管。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在德國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院急救,10天後始返國,兩度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印鑑章,均遭拒絕。遲至101年2月7日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王怡文持先前留存且 已蓋用該帳戶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次提領853萬7000元,於銀行即將付款之際, 卻遭被上訴人電話阻止而未能領取,且翌日被上訴人即辦理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印鑑變更手續,致使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該帳戶,應認被上訴人顯有終止兩造間借用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契約之意思,而該帳戶至101年2月7日止,除有原存款餘額 853萬7857元,加計至101年11月14日之活儲利息1萬2219元 ,再加計各家公司核發之現金股利5萬3036.88元,尚有存款餘額860萬3112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均屬上訴人所有。則 被上訴人自有將該帳戶內屬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及其所生之法定孳息、股息領出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兩造間之借用上開帳戶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受有屬於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及其所生之法定孳息、股息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爰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帳戶之存款餘額860萬3112元。 ㈡上訴人於82年2月19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前身五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故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印鑑章於開戶後,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又上訴人為交割股款,乃再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並由上訴人持有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原本」,迄今尚在上訴人保管中。期間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計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170股、新光合 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萬7813股及股票股利267.19股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股、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3萬316股及股票股利1萬1467.8股,各該股票均係上訴人所購買,自屬上訴人所有。嗣後上訴人於100年6月11日前往德國旅遊前數日,被上訴人騙回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印鑑章,被上訴人為阻絕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於101 年9月4日以同一顆印鑑章與富邦證券公司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重新簽訂「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櫃臺買賣確認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聲明書」等各項文件,並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以肉眼辨識,新、舊印鑑章均屬相同,致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用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為股票買賣,被上訴人如此為之,足證明該印鑑章與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確係借用上訴人使用,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應認被上訴人顯有終止兩造間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借名關係之意思。兩造間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借名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各家股票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爰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股票,如有不能給付,應按給付時各該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各折算新臺幣給付上訴人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萬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170股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萬7813股及股票股利 267.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股、兆豐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13萬316股及股票股利1萬1467.8股,如有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各該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各折算新臺幣給付上訴人。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及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且王怡文於101年2 月7日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部分,亦經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與王怡文連帶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有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之合意,不足證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另觀諸被上訴人系爭彰銀活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8止之期間內,有多筆被上訴人薪資匯入資料,亦有將近百筆之被上訴人個人信用卡繳款資料及被上訴人之電話費,均是被上訴人生活開銷支出,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自開戶後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自不可能有上開各筆款項收支,足見上訴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自51年4月30日起即持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之股份,至101年12月31日 止,尚持有股數70萬9000股,自90年起至99年間,三五公司將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及非股利部分總計共1415萬870元 ,均係匯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內,系爭彰銀活儲帳戶自72年4月19日開戶,10年間既已有匯入1400餘萬元,自開戶至今 有30年,應約有5000萬元匯入。再者,證人白煌嘉為被上訴人之友人,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亦6次將要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內共有9萬4363元,被上訴人亦曾向彰銀貸款4800萬元,貸款金額也是匯 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內,故系爭彰銀活儲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使用,非借名帳戶,應無疑義。雖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致上訴人確有部分期間持有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事後被上訴人因擔心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再遭上訴人冒領,始按照銀行規定增加自己簽名,而非變更印鑑章。 ㈡否認兩造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之前授權上訴人代理委託買賣,至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萬6387股)則係兩造之父親逝世 後,經繼承人間就遺產協議分配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自78年5月1日起購買,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係同時期所購買,被上訴人持有前開股票長達25年,時間顯較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還久遠,故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股票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買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借名所取得,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 ㈡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於72年4月19日開戶,戶名為被上訴人, 該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郭孟卿」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㈢上訴人100年6月間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進德國醫院急救。㈣上訴人之妻王怡文曾於101年2月7日前往彰銀彰化分行以先 前留存已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臨櫃領款853萬7000元未果,且至當日為止該帳戶尚有存款853萬7857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將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印鑑部分,以 原有印鑑章加上簽名為印鑑。 ㈥上訴人曾持有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印鑑章,及持有該帳戶90年2月2日至101年2月7日之綜合存款存摺五本。 ㈦系爭彰銀活儲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帳戶內有多筆被上訴人薪資、信用卡繳款及電話費資料之收支。㈧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截至101年2月7日止除原有存款餘額853萬7857元,加計至101年11月14日之活儲利息1萬2219元,及加計現金股利5萬3036.88元,合計為860萬3112元。 ㈨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係於82年2月19日在富邦證券公司之前身 五洲證券公司所開設,開戶人為被上訴人,迄至101年2月7 日以前,該證券帳戶計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170股、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萬7813股及股票 股利267.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股、兆豐金控 股份有限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13萬316股及股票股利1萬1467.8股。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重新與富邦 證券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櫃檯買賣確認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檯買賣)、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聲明書、風險預告書等各項文件。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96年3月3日至97年12月20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彰銀活儲帳戶、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是否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上開三帳戶內存款、股票、股息、股利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及股票、股利、股息等,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彰銀活儲帳戶、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前揭帳戶兩造成立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成立借名關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彰銀活儲帳戶90年2月2日至101年2月7日之綜合存款存摺 五本、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96年3月3日至97年12月20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上開存摺及上訴人曾持有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印鑑章等事實,雖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名關係存在,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則基於親屬間之信賴,被上訴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託付上訴人保存,並無悖於常情,故上訴人雖長期持有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曾持有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印鑑章,亦僅能證明兩造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就前開帳戶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無名契約,是上訴人仍須進一步舉證證明。 ㈢關於系爭彰銀活儲帳戶部分: ⒈查三五公司自90年起至99年間,每年匯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屬被上訴人之股利總計772萬7900元(扣除匯費90元後,實際為772萬7810元),及89年股利127萬2970元,另其前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0年7月11日、98年12月31日、99 年12月28日還款亦匯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共515萬元(200 萬元加315萬元),總計1415萬780元,此有三五公司102年7月10日及102年12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二第14-15、78 -79頁)及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161-185頁)可稽,雖上訴人亦屬三五公司股東,然根 據三五公司前開102年7月10日之回函明文表示,上訴人自49年1月4日起為該公司股東,90年至100年間現金股利均 匯至彰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 000之帳戶(與系爭彰 銀活儲帳戶不同),而被上訴人90年至100年間之現金股 利則均匯至系爭彰銀活儲帳戶,顯見三五公司前開匯入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金額,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訴外人白煌嘉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亦6次匯入 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金額共計9萬4363元,除有前開系爭 彰銀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稽外,證人白煌嘉亦於原審證稱:「(問:你與郭雅各、郭孟卿有無金錢往來?)我與郭孟卿有金錢往來,郭雅各沒有。(問:提示彰化銀行彰 化分行交易資料,之前是否曾經匯錢到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郭孟卿的系爭帳戶?)有。(問:這個錢是要匯給郭孟卿或郭雅各?)郭孟卿。(問:你與郭孟卿有何關係?)他以前 常往返國內外,我做貿易,拜託他在美國買一些樣品或藥品,所以我匯錢給郭孟卿。我匯到這個帳戶的錢全部都是要給郭孟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足見白 煌嘉前開匯款,亦是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彰銀活儲帳戶自開戶後長期由其保管、使用,故存放於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內之金錢,均屬伊所有,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雖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彰銀活儲帳戶迄今匯出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存入之數額等語,然據此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有借名關係。 ⒉另根據前開系爭彰銀活儲帳戶87年1月5日至101年7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彰銀活儲帳戶長期持續有被上訴人之薪水匯入及電話費、卡費之支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系爭彰銀活儲帳戶開戶後,被上訴人至少在87年1 月5日以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成立借名關係云云,即有疑義,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銀行人員均知悉有借名關係之事實,並聲請訊問銀行人員,然本件經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吳明義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101年2月7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要領853萬7千元,突然被終止,是否知道原因?)這不 是我的業務範圍之內,我在二樓,但是我有聽說樓下的經辦人員說明本件事情,當時經辦人員表示,郭雅各先生要來領一筆大額存款,我們為了保障存戶的安全,我們有照會的動作,我們會有人打電話給郭孟卿本人要提領很大的一筆金額,同事打電話給郭孟卿之後,郭孟卿表示沒有要領這筆錢,並表示郭孟卿的存摺遺失,希望不要給他領。(問:當時郭孟卿或分行有無去報警?)都沒有。(問:為 何沒有報警?)因為當事人沒有要我們報警的意思,有可 能行員認識來領款的人。(問:來領款的人是何人?)好像不是郭雅各本人,實際為何人,要回去查證。(問:郭雅 各、郭孟卿是否為你們銀行的客戶?)已經往來很久了。(問:你本人是否認識郭雅各、郭孟卿?)他們是我們的客 戶,他們我認識,郭雅各是我們三五橡膠公司的總經理,該公司已經與我們銀行往來很久了。(問:郭雅各是否有 借郭孟卿的帳戶在你們的銀行出入?)他們是否有借帳戶 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是99年7月才來彰化分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另證人林彥仁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認識郭雅各或郭孟卿?)認識,有看過。(問 :是否有印象在101年2月7日有人要來領853萬7857元?) 有,當時是我承辦。(問:當時是何人來領?)是一個黃世德來領的,他是三五集團的人。(問:當時要領款時,是 否你主動打電話給郭孟卿?)不是,是我們襄理去做照會 的動作。(問:當時郭孟卿如何說?)不清楚。(問:襄理 打完電話後,有無指示你?)經理表示這筆錢先不要領, 至於他們怎麼講的我不清楚。(問:有無看過郭雅各或是 他的太太拿郭孟卿的存摺來領錢?)我沒有看過。(問:是否知道郭雅各有借用郭孟卿的存摺?)不清楚。(問:以前郭雅各的錢也都是黃先生來領?)不清楚。(問:你剛剛說黃先生幾乎每天都會來,來領何人的錢?)領全懋公司的 錢。(問:郭孟卿、郭雅各會自己領錢,還是叫別人來領 ?)我知道他們的長相,但是他們來是到經理室,我沒有 印象看到他們來櫃台。(問:郭孟卿事後有無來銀行辦理 存摺遺失?)有,就是隔天辦理印鑑變更、存摺遺失都有 。(問:有無請你們報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故從證人吳明義、林彥仁之證詞,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 ⒋至於101年2月7日經彰銀承辦人員照會被上訴人後,致王 怡文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提領853萬7千元未果,雖被上訴人事後未報警處理,然被上訴人或許另有其他因素考量,自亦無從據此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阻止王怡文提領後,於翌日即前往銀行,並以增加自己簽名方式,辦理變更留存印鑑,以防再遭上訴人冒領,亦符常情,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上訴人雖又主張於72年4月19日開立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時 ,該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郭孟卿」簽名,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簽,足徵該帳戶自始即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據此僅能證明開立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時,係由上訴人代為申請簽名,然帳戶開戶資料委託他人代為填寫之原因很多,例如父母替子女開戶、不識字老年人委由行員代為填寫、沒時間親自到銀行委由親屬辦理…等等,故此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⒍此外,經本院向彰銀等金融機構函查結果,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之存款,上訴人均無從證明為其所存入或其所有,如謂上訴人長期持有使用該帳戶,卻未能指出該帳戶中確實之款項並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該存款係其所有,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上訴人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兩造間有成立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彰銀活儲帳戶為其所借名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即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 ⒎兩造間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既無借名關係,則上訴人以該借名關係業經終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帳戶之存款餘額860萬3112元,即非可取。 ㈣關於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請客戶自填」欄位下,所填載之「郭孟卿」、「Z000000000」、「彰化市○○路000號」、「0000000」等字樣, 均是上訴人之筆跡,足徵該證券帳戶自始即借予上訴人使用。再上訴人迄今仍持有被上訴人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存款簿「原本」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據此僅能證明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開立時,係由上訴人代為申請簽名,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又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價證券不可借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惟可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及其他相關事宜,此有富邦證券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以富 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25、226頁),而被上訴人確於98年11月30日委任 授權上訴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及其他相關事宜,並於101年9月4日終止委任授權,亦有前開 函文所附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終止委任授權書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係其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李麗香、張美真,然由二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授權上訴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股票,尚難認兩造間就前開帳戶有成立借名關係。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印鑑章,原本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於100年6月11日前某日,遭被上訴人騙回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重新」與富邦證券公司簽訂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櫃檯買賣確認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檯買賣)、聲明書等各項文件,固有該公司101年12月28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 富邦證券帳戶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且根據前述,被上訴人係委任授權上訴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及其他相關事宜,並於101年9月4日終止委 任授權,則其於終止委任授權後復與富邦證券公司簽訂前開文件,核與常情無悖,尚難據此遽認於101年9月4日以 前兩造間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 ⒋此外,上訴人復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該借名關係業經終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帳戶之股票及股利,於法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彰銀活儲帳戶、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富邦銀行活儲帳戶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尚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0萬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上訴人臺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170股、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 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萬7813股及股票股利267.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股、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萬316股及股票股利1萬1467.8股,如有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各該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各折算新臺幣給付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