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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程
被上訴人
瑭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99萬2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萬03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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