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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蔡煥金、洪明儒

  • 當事人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煥金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儒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洪○濬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 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其他雜項設備、原物料、商品成品等(下稱系爭資產),並於91年8月 20日至94年9月2日陸續將系爭資產價值共計103,080,861元 轉讓予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且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6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系爭資產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財產,系爭買賣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使被上訴人所營之事業無法成就,且讓與系爭資產後,被上訴人已屬無資力而完全被掏空之狀態,此由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一「存貨固定資產買賣明細表、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及被上訴人之登記經營事業相關、被上訴人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料等可知。故系爭資產確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範圍。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既均未經被上訴人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保障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公司制度,系爭買賣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洪○濬(原名洪○堅)及吳○雄為代表簽訂,其買賣行為或轉讓資產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際目的是掏空被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所認系爭資產係遭負責人洪○濬以製作虛偽資金流程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兩造所為買賣行為及轉讓資產之物權行為雖有意思表示合致,然其等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及轉讓資產之真意,上訴人實際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真意,故兩造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轉讓行為均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資產之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而上訴人已自承其所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資產,或已出售、或已報銷、或尚仍存放在倉庫中,且扣除倉庫存貨價值,上訴人不能返還之價額已超過4800萬元等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不能返還原物部分,須償還其價額4800萬元。 退萬步言,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資產行為有效,惟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遲延,迄未獲得清償,被上訴人爰以發回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卷之民事答辯㈨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以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抵銷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交付買賣價金,所舉證人謝○達之證述,亦難以採信,故其抵銷之主張,自非可採。 貳、上訴人抗辯: 系爭資產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系爭買賣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 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103,800,861元,其中內衣商品即占 97,144,063元,比例高達94.24%,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主要內容為內衣商品之存貨交易。依一般會計法則,庫存商品本無重大性可言,且該存貨之交易本屬被上訴人之日常營業活動,不可能因存貨之轉讓,即令其所營事業無法成就。又剩餘之買賣價金中,除150,154元之小型機器設備外 ,其餘為辦公桌櫃、原物料等用品,均非屬重要之生產機具或設備,亦非屬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㈡依被上訴人9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234,675,273元,其中流動資產為446,537,833元、固定資產559,996,399元、其他資產93,974,296元,由此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僅占被上訴人交 易前之資產總額約8%。另依被上訴人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後,資產總額尚有982,605,992元,其中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尚高 達535,621,534元,此與90年度資產負債表相比,僅略為 減少,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系爭買賣後,被上訴人已無資產且完全被掏空,與其製作之90、91年度資產負債表不符。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占資產總額之比例及簽訂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之資產情況,可知系爭資產顯非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 ㈢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買賣後,其仍持續營業直至95年間,可知系爭資產之轉讓顯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又被上訴人90年5月營運上之困境,乃系爭買賣前 之財務危機所致,當無從以之作為認定系爭資產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之依據。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行為,彼此均有買賣合意,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為給付完畢,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為據。依洪○濬於該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其雖坦承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342條規定,惟其並未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交易;且上開刑事案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除洪○濬製作不實資金流程外,上訴人是否確未支付買賣價款,法院實際上未為實質調查與審理。此外,亦無從確認洪○濬製作之不實資金流程,究竟何部分係供作設立子公司之資金證明、何部分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被上訴人僅憑上開刑事判決,逕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為速斷。 ㈡又前審判決引用洪○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認定洪○濬利用資金處理流程,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當時有效資產,並將有效資產移轉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營業,但上訴人帳面上所給付被上訴人之6600萬元均回流由洪○濬返還金主,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惟查,上開6600萬元資金由上訴人在91年10月4日匯入被上訴帳戶後在三日內即分別匯還金主,足認 上開6600萬元回流資金之事於三日內完成,惟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卻跨時數年之久,兩者顯屬二事。前審判決未及細查,以致錯誤認定該6600萬元回流資金即本件買賣價金之回流,誠有誤解。 ㈢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提之付款證明,係支票、支票簽收單、匯款單等原始商業會計憑,並非單純帳冊記載,上訴人確實已支付103,080,990元。又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爆發財務危機後,其銀行帳戶遭債權人查封、資金調度陷入停擺,為避免其資產遭到查封賤賣,遂與上訴人從事系爭買賣,由上訴人取得部分資產並進行銷售營運,再逐步支付價款予被上訴人,供其償還所積欠之銀行、民間借款、稅捐、薪資等債務,於上述特殊背景環境下,上訴人之付款情形始如此繁雜、瑣碎,並為期長達三年之久。倘若兩造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常僅須製作可清楚對應之幾筆大金額資金流程即可,豈會如此大費周章,製作上百筆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且又無法簡單明瞭地為直接對應。另觀會計師覆核結果可知,於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兩造除系爭買賣契約、西薩摩亞公司股份買賣、思依柔公司股份買賣等三筆交易,其餘上訴人應付事項之交易金額僅為8,510,977元。由此足見,兩造並 無其他交易原因,足使上訴人支付如上證十三至十六之憑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上開支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應屬實在。 基上,系爭資產非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故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資產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資產行為皆屬無效,然系爭買賣資產尚有部分原物存在,且被上訴人之股東、債權人未就上訴人多年來持續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一事提出異議,故基於不當得利應優先請求返還原物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亦屬無理由。 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故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合法有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 係以原物返還為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即無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業已支付價金103,080,991元,有原始商 業會計憑證以供核對,另所附憑證之原本及傳票均俱在,隨時可供會計師稽核確認。倘若系爭買賣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償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買賣價金,自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洪○濬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前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87~1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被上訴人之8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當時負債為l,320,66l,000元。(原審卷第120~124頁) ㈡依被上訴人91年8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其討論 事項一、擬將公司現有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如附件),以2l,787,344元之價格出售給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買賣合約。討論事項三、擬與凱督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授權金每月5萬元,決議為: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授權合約。討論事項四、擬將公司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租賃給凱督公司,每月租金3萬元。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 同意,將於近期簽訂租賃合約。並記載:以上決議,將於91年9月11日下午3點召開股東座談會向股東說明。(原審卷第157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其內 容為:「茲因乙方(指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購買存貨、機器等,為此雙方特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如附件一【即存貨、固定資產買賣明細表,內容為:⑴機器設備l批,金 額157,662元;⑵生財器具1批,金額139,755元;⑶雜項 設備l批,金額286,083元;⑷其他雜項購置l批,金額208,240元;⑸原物料l批,金額5,145,058元;⑹商品成品l 批,金額97,144,063元,合計103,080,86l元】。第二條 買賣標的物總價:103,080,86l元(含加值型營業稅)。 第三條交貨:一、甲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0天內,將標的物運送至乙方所指定地點。二、甲方同意依前項之地點交貨,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第四條安裝:甲方同意負責於交貨後三日內,配合調整產品(指機器設備部分)至最佳使用狀態。第五條付款方式:一、第一期款:本契約訂定同時,乙方應給付甲方787,344元。二 、第二期款:交貨後,乙方分期應給付甲方102,293,517 元。第六條遲延責任:一、甲方同意買賣標的物遲延時,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五計罰作為違約金,乙方得自價款中扣減,但屬不可抗力或乙方因素者,不在此限。二、甲方同意遲延交貨逾三十日者,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應按總價款二倍給付乙方,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第七條保密義務……。」(原審卷第206~208頁)。而被上訴人是自91年8月2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陸續將上開 買賣標的物轉讓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讓與買賣標的物之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㈤依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93/9/29)之會議資料 所示,【思薇爾公司90-93年經營報告】部分,記載:3. 次年(9l/l~9l/9):奮鬥轉型、斷尾求活(1)與經銷商 共同維繫供需順暢。(2)清整可轉售經營之資產。(3)捨棄思薇爾公司。(4)將行銷、研發、通路及越南廠賣給凱督 公司,91年12月凱督再將越南廠70%股權轉售給準程公司 。(5)穩定大陸經營局面、保住中國價值(原審卷第17l頁)。又【思薇爾資產出售給凱督及負債承接之情況】部分記載: ┌───────┬──────┬─────┬────┐ │ │帳上相關價值│轉售凱督價│帳上損失│ ├───────┼──────┼─────┼────┤ │ 大陸 │7721萬 │7000萬 │-721萬 │ ├───────┼──────┼─────┼────┤ │越南廠 │9690萬 │4500萬 │-5190萬 │ ├───────┼──────┼─────┼────┤ │直營所(雅○、│4453萬 │4453萬 │0 │ │嘉雲) │ │ │ │ ├───────┼──────┼─────┼────┤ │商品存貨 │19428萬 │13263萬 │-6165萬 │ │原料存貨(含預│ │ │ │ │付款) │ │ │ │ ├───────┼──────┼─────┼────┤ │無形資產 │ │10600萬 │ │ ├───────┼──────┼─────┼────┤ │合計 │41292萬 │39816萬 │-12076萬│ └───────┴──────┴─────┴────┘ 凱督承接債務內容:1.民間借款11582萬元;2.經銷商預 收、應付、保證金5587萬;3.欠薪、互助金4114萬;4.廠商6340萬;5.銀行8067萬;6.國稅、勞健保3167萬;其他419萬;8.以上合計39816萬元(原審卷第173頁)。另有 【凱督公司近三年業務報告】及【凱督公司未來三年營運計劃】、【凱督增資草案】等報告項目(原審卷第177~ 181頁)。 ㈥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大部分已經上訴人出售;雜項設備部分,大部分已報廢,少部分置放在上訴人處,價值約50幾萬元;原物料及成品部分大部分已賣出,庫存部分約餘15萬件,亦已併入拍品處理。(原審卷第219~222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l號卷三第24~30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洪○濬(原名洪○堅)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樓之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立思薇爾公司,經營男、女內衣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對外代表思薇爾公司執行業務,係為思薇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思薇爾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發生財務危機,洪○濬為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將思薇爾公司之業務、資產等轉移至凱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原名為誼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洪○濬於八十七年間設立,嗣改名為凱督公司),藉以繼續經營思薇爾公司之業務,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後,於同日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不知情之簡○(即洪○濬之兄嫂)、林○卿(即思薇爾公司之股東)、賴○良(即洪○濬之妻)及陳○園(原名陳○紅,即洪○濬之弟媳)等人之名義,假以借款予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設立,掛名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洪○即洪○濬之姪子,實際負責人為洪○濬)之關係,將上開六千六百萬元分筆匯至群○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號帳戶內。再以群○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匯至凱督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號帳戶內,向凱督公司收購所持有之思薇爾公司股份。復以凱督公司之名義,利用上開款項,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分別匯款一千萬元至不知情之吳○雄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號帳戶,匯款三千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至思薇爾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四五三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棋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四四六號帳戶,充作購買思薇爾公司之資產及設立子公司之資金證明。續利用吳○雄之上開帳戶內之一千萬元,由凱督公司擔任曼○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拉公司)及芭拉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芭拉蜜公司)之股東,出資各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分別將股款五百萬元匯至曼○拉公司籌備處之洪○及芭拉蜜公司籌備處之洪○妘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五號及○○○○○○○○○○○○號帳戶,作為股款收足證明,並隨即於同日,先將上開二筆五百萬元款項,轉匯至思薇爾公司之前開帳戶內,充作購買貨品之證明,均(即一千萬元)再轉匯至洪○濬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號帳戶,復轉匯至不知情之郭○綱所申設之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九四0號帳戶,由郭○綱將一千萬元交還予不詳姓名之金主。嗣再基於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概括犯意,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檢附不知情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及文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連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芭拉蜜及曼○拉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各以經中字○○○○○○○○○○○、○○○○○○○○○六0號登記在案,洪○濬並分別指派不知情之洪○及洪○妘擔任該二公司之代表人。另將凱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匯至思薇爾公司之上述帳戶內之三千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均於同日,先分別匯至洪○濬之前開帳戶及蕭○山(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號帳戶,復轉匯至不知情之王○強所申設之亞太銀行松山分行帳號○○○○○○○○○六二0號帳戶,由王○強將該二筆款項即五千一百萬元交還予金主。此外,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先將所匯至黃○棋之上述帳戶內之五百萬元,轉匯至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公司),再轉匯至思薇爾公司之上述帳戶,充作購買貨品之證明,復轉匯至洪○濬之上揭帳戶,進而轉匯至王○強之前開帳戶,由王○強將五百萬元交還予金主。洪○濬另意圖損害思薇爾公司及為第三人凱督公司不法之利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即未經股東會重度特別決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間,陸續將思薇爾公司之資產(含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其他雜項設備、原物料、商品成品等,價值計一億零三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對○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公司)之債權一億零四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商標權利等,轉賣及轉讓予凱督公司,並以前揭不實之資金流程,充作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明,致生損害於思薇爾公司之財產、債權及商標權等利益。」並認訴外人洪○濬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l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案因洪○濬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資產),是否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其將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資產之讓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有無理由? ㈣若前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有效,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l號卷之民事答辯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l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 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買賣已支付價金103,080,99l元,如買 賣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無效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償還為有理由,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解約償還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資產),是否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其將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資產之讓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說明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之8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當時負債為l,320,66l,000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亦即, 被上訴人於89年間即陷於嚴重虧損狀態。又依被上訴人91年8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其討論事項一、擬將 公司現有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如附件),以2l,787,344元之價格出售給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買賣合約。討論事項三、擬與凱督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授權金每月5萬元,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 一致同意,將於近期簽訂授權合約。討論事項四、擬將公司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租賃給凱督公司,每月租金3萬元。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將於近 期簽訂租賃合約(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1年8月15日即討論並決議將公司現有之 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出賣予上訴人,及將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亦即,被上訴人因虧損嚴重,故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將被上訴人現有而未遭假扣押之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出賣予上訴人;已遭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則出租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原「思薇爾」品牌之內衣褲、泳衣等之製造、銷售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後之91年8月20日,即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03,080,061元,雖與前述董事會決議出售價 格2l,787,344元有所差距,惟參諸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9 月29日召開之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記錄所記載「【思薇爾公司90-93年經營報告】部分:3.次年(9l/l~9l/9):奮鬥轉型、斷尾求活(1)與經銷商共同維繫供需順暢。(2)清整可轉售經營之資產。(3)捨棄思薇爾公司。(4) 將行銷、研發、通路及越南廠賣給凱督公司,91年12月凱督再將越南廠70%股權轉售給準程公司。(5)穩定大陸經營局面、保住中國價值。及【思薇爾資產出售給凱督及負債承接之情況】部分:商品存貨、原料存貨(含預付款)轉售凱督價13263萬元,凱督承接債務內容:1.民間借款11582萬元;2.經銷商預收、應付、保證金5587萬;3.欠薪、互助金4114萬;4.廠商6340萬;5.銀行8067萬;6.國稅、勞健保3167萬;其他419萬;8.以上合計39816萬元。」等語(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是被上訴人執行其董事會所為「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決議計劃之一環,此亦即上開大股東座談會會議記錄所述及「斷尾求活」、「捨棄思薇爾公司」之意。 ㈢基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目的既然在於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將契約所載存貨及固定資產出賣於上訴人後,應已無能力再從事原有內衣褲、泳衣等之製造、銷售,否則被上訴人將成為上訴人製造、銷售「思薇爾」品牌內衣褲等商品之市場競爭對手,此非但有違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衷,且亦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大股東)所為「斷尾求活」、「捨棄思薇爾公司」之計劃。準此,足當合理推認上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資產)應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已足以影響其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㈣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裁判要旨謂:「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茲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已足以影響其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買賣標的物之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已損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就系爭資產所為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故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資產時,對該資產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被上訴人將該資產讓與上訴人,已足以影響其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等情,當係知之甚詳,故非善意受讓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之讓與係屬有效。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變更名稱前為誼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達公司),而誼達公司係於87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參見原審卷第5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其發起人曾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票作為股本投資(參見原審卷第62頁之誼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誼達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參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之前身誼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深切之相互投資關係。又參諸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資料另有記載【凱督公司近三年業務報告】及【凱督公司未來三年營運計劃】、【凱督增資草案】等報告項目,可知上訴人凱督公司當時應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所掌控,否則豈會在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座談會上為前開事項之報告。準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1年8月15日決議將公司現有之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 備等出賣予上訴人,及將被假扣押之固定資產、設備等暫時出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業務授權合約,以繼續經營原思薇爾之業務,及兩造嗣後於91年8月20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自有其脈絡可循。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當時雖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所掌控,惟兩造均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各屬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於發生財務危機而難以繼續經營時,為能延續「思薇爾」之品牌生命及市場競爭力,乃亟思以將被上訴人之存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故只須上訴人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即難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參諸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資料其中【思薇爾資產出售給凱督及負債承接之情況】部分記載:「凱督承接債務內容:1.民間借款11582萬 元;2.經銷商預收、應付、保證金5587萬;3.欠薪、互助金4114萬;4.廠商6340萬;5.銀行8067萬;6.國稅、勞健保3167萬;其他419萬;8.以上合計39816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上開記載如屬真實,即堪認上訴人於受讓被上訴人之存貨、固定資產及機器設備時,亦承接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如此,則上訴人受讓系爭資產係有對價,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非虛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嗣思薇爾公司自90年5月間起,發生財 務危機,洪○濬為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將思薇爾公司之業務、資產等轉移至凱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原名為誼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洪○濬於87年間設立,嗣改名為凱督公司),藉以繼續經營思薇爾公司之業務,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於91年10月1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新臺幣 6600萬元後,於同日及翌日(即91年10月2日),以不知 情之簡○(即洪○濬之兄嫂)、林○卿(即思薇爾公司之股東)、賴○良(即洪○濬之妻)及陳○園(原名陳○紅,即洪○濬之弟媳)等人之名義,假以借款予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公司,於87年間設立,掛名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洪○即洪○濬之姪子,實際負責人為洪○濬)之關係,將上開6600萬元分筆匯至群○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群○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匯至凱督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向凱督公司收購所持有之思薇爾公司股份。復以凱督公司之名義,利用上開款項,於91年10月4日,分別匯款1000 萬元至不知情之吳○雄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及2100萬元至思薇爾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棋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購買思薇爾公司之資產及設立子公司之資金證明。續利用吳○雄之上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由凱督公司擔任曼○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拉公司)及芭拉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芭拉蜜公司)之股東,出資各500萬元,於91年10月7日,分別將股款500 萬元匯至曼○拉公司籌備處之洪○及芭拉蜜公司籌備處之洪○妘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收足證明,並隨即於同日,先將上開二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思薇爾公司之前開帳戶內 ,充作購買貨品之證明,均(即1000萬元)再轉匯至洪○濬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不知情之郭○綱所申設之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綱將1000萬元交還予不詳姓名之金主。嗣再基於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概括犯意,各於91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檢附不知情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及文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連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芭拉蜜及曼○拉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各以經中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在案,洪○濬並分別指派不知情之洪○及洪○妘擔任該二公司之代表人。另將凱督公司於91年10月4日所匯至思薇爾公司之上述帳戶內之 3000萬元及2100萬元,均於同日,先分別匯至洪○濬之前開帳戶及蕭○山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不知情之王○強所申設之亞太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強將該二筆款項即5100萬元交還予金主。此外,於91年10月4日,先將 所匯至黃○棋之上述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匯至雅○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雅○公司),再轉匯至思薇爾公司之上述帳戶,充作購買貨品之證明,復轉匯至洪○濬之上揭帳戶,進而轉匯至王○強之前開帳戶,由王○強將500萬元交 還予金主。洪○濬另意圖損害思薇爾公司及為第三人凱督公司不法之利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即未經股 東會重度特別決議,於91年8月20日至94年9月2日間,陸 續將思薇爾公司之資產(含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其他雜項設備、原物料、商品成品等,價值計103,080,861元)、對○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公司)之債 權100,433,099元及商標權利等,轉賣及轉讓予凱督公司 ,並以前揭不實之資金流程,充作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明,致生損害於思薇爾公司之財產、債權及商標權等利益。」等語(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而認為訴外人洪○濬於91年10月間製作上開不實之資金證明,並以該不實之資金流程充作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明。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03,080,861元,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洪 ○濬如欲以不實資金流程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證明,衡諸常情,其製作之不實資金證明(僅須支付借用期間之利息而已),應以足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為必要,如此始能一勞永逸而達其虛偽買賣之目的。然洪○濬向他人借得之資金僅6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尚且作為曼○拉公司、芭○密公司之實收資本證明(各500萬元), 足見該6600萬元之不實資金證明,主要目的並非作為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證明,否則,其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37,080,861元,洪○濬豈非又須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以為掩飾。上開刑事判決雖然認定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洪○濬曾以不實之資金流程充作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證明,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其不合常理之處,故尚難據此即認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價金之交付。 ㈣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就系爭資產之 買賣,共計支付103,080,991元,其中⑴上訴人開立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部分計29,112,147元(明細及相關憑證如上證十三所示);⑵上訴人將往來廠商開立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部分計12,225,898元(明細及相關憑證如上證十四所示);⑶上訴人開立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員工、廠商及銀行,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部分計6,504,446元(明細 及相關憑證如上證十五所示);⑷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部分計55,238,500元(明細及相關憑證如上證十六所示)(以上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3~105頁、第111~296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財務主管謝○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民國91年前後在思薇爾公司負責帳目處理,任職到94年底左右。當時公司財務部分只有董事長和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合約書。(問:在你任職期間,凱督公司應付給思薇爾公司的買賣款項是否已經支付完畢?)已經支付完畢。(問:上開凱督公司陸續付款的金額超過一億元,時間長達3年以上,請問你是如何向凱督公司 請款並確認每次應收金額?)當時洪董(指洪○濬)交代我金額後,我們會根據對廠商償還情形做明確還款清冊,廠商是指思薇爾公司以前的材料商等債權人。然後根據清冊向凱督公司請款。那時候差不多每個月都有做。(問:思薇爾公司向凱督公司請款,凱督公司付款的方式有幾類?)請凱督公司開立支票給特定對象即思薇爾公司的債權人,或是有時用凱督公司的客票代為支付轉給思薇爾公司的債權人,偶而由凱督公司以現金匯款匯給思薇爾公司的債權人。大概就是這幾類方式。(問:除剛剛你說的這幾類方式外,有無直接由凱督公司匯款給思薇爾公司或吳○雄、洪永隆、謝○達的聯名戶?)有的。(問:凱督公司代思薇爾公司償還對第三人債務的情形,有哪類的債務或對象?)員工的優惠存款、銀行貸款及材料商。前審卷二P112-138的上證13的簽名,P139-170上證14的P161上 簽名,P295的上證16最後1頁上寫的另含現金30萬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的。(問:你在上開憑證上簽名是否表示凱督公司有支付這些款項給思薇爾公司的意思?)表示有收到這些支票款項的意思。(問:前審卷二P112-170的 上證13、14,由思薇爾公司及洪○濬簽認的部分,是否表示凱督公司有支付這些款項給思薇爾公司?)是的。(問:前審卷二P176-188的上證15的編號C1-C13,所列支票 是由凱督公司所開立,其中簽收單之受款人記載為『思薇爾』,另由個人名義所簽收,這些是否為當時凱督公司開立支票,代思薇爾公司償還對該簽收人債務,作為付款方式之情形?)這些人名是思薇爾公司員工,都是請凱督公司開票,以替思薇爾公司還款給思薇爾公司員工。(問:前審卷二P189-251的上證15的編號C14-C76,所列支票是由凱督公司所開立,其中簽收單之抬頭記載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受款人及簽收人則為廠商,是否為當時凱督公司開立支票,代思薇爾公司償還對廠商債務,作為付款方式之情形?)這些都是凱督公司開給思薇爾公司,讓思薇爾公司償還給材料商的支票。(問:前審卷二P252-256的上證15的編號C77-C78,所列支票是由凱督公司所開立,其中簽收單之抬頭記載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受款人及簽收人則為銀行,是否為當時凱督公司開立支票,代思薇爾公司償還對銀行債務,作為付款方式之情形?)是,就是還銀行帳款的部分。有些可能是利息,因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問:前審卷二P257-295的上證16憑證顯示凱督的款項有部分是匯入思薇 爾帳戶,有部分匯入吳○雄、洪永隆跟你謝○達的聯名戶,請問該聯名戶是否為思薇爾公司使用?為何要另行開立聯名戶?)此聯名戶是思薇爾公司在使用。因為那時候有一些銀行債務在,有些還款金額無法放在公司帳戶,會被銀行直接扣掉,才會開個聯名帳戶給公司使用。(問:你剛才證稱該合約書的價金均已支付完畢,請問你的依據是什麼?)每個月會編列由凱督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的金額,所以我算一算就知道凱督公司已支付完畢。(問:你所謂每個月編列的意思?)在思薇爾公司還債過程,洪董會與各類債權人做還款協商。有這些協商,就會有還款的約定金額,我們就根據這些協商後的金額向凱督公司請求付款。(問:你的意思是否凱督公司代償思薇爾公司之債務,而完全充作本件買賣合約書的價金103,080,861元?)這 些錢只是思薇爾公司對外債務的一部分,並非對外債務的全部。買賣價金全部都這樣抵掉了。(問:所謂的算一算的帳冊資料在那裡?)就是剛才在庭上看的簽收人的簽收單,合計就抵掉103,080,861元。」等語(以上參見本院 卷第94~9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三~十六之明細及憑證大致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製作之被上訴人93年度大股東座談會之會議資料所載【思薇爾資產出售給凱督及負債承接之情況】若合符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上開方式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㈤基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取代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原思薇爾品牌之相關業務,而上訴人嗣後亦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即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 屬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雖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資產所為買賣契約及讓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 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有系爭資產之交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茲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大部分已經上訴人出售;雜項設備部分,大部分已報廢,少部分置放在上訴人處,價值約50幾萬元;原物料及成品部分大部分已賣出,庫存部分約餘15萬件,亦已併入拍品處理(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上訴人亦自陳扣除倉庫存貨價值,上訴人不能返還之價額已超過4800萬元(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4頁背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不能返還原物部分償還價額4800萬元,即有理由。 若前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有效,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l號卷之民事答辯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l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4800萬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其備位主張,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買賣已支付價金103,080,99l元,如買賣 契約及資產讓與行為無效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償還為有理由,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解約償還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讓與標的物之行為,雖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已支付103,080,99l元 ,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資產所為買賣契約及讓與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則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3,080,99l元,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㈡茲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3,080,99l元之債權存在,且 其主張與所欠被上訴人之4800萬元相抵銷,則經抵銷後(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償還價額債權4800萬元,經上訴人以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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