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先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 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Ng Wee Peng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先墊款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就本件代墊款請求,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就相對人對聯邦商業銀行之美金存款債權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一.五二元為假扣押。由於相對人除上述遭假扣押之美金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若能勝訴確定,即可免對聲請人給付代墊款,該美金存款之假扣押即得撤銷,伊即得就該美金存款執行受償。是伊就兩造間給付代墊款等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願輔助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本件參加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國外部函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聲請人所不加爭執,則相對人於兩造間給付代墊款等訴訟,如受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其因認對兩造間之給付代墊款等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衡諸首揭說明,應無不合。聲請人以參加人非相對人之股東,就兩造間給付代墊款等訴訟,參加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