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上訴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螺公司)、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對本院民國 107年5月30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台螺公司、利奇公司各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符合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