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陳滿賢、宋國鎮、朱樑
- 上訴人吳銘欣
- 被上訴人魏啟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銘欣 訴訟代理人 黃振佾 張繼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啟育(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訴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受讓對債務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後,於93年8 月6日就皇建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持債權憑証聲請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 ,固持附表所示5件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 分配,惟,該等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實為訴外人黃○蘭、賴○吉利用先後擔任皇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不實之本票交付予知情之訴外人賴○吉、黃○蘭、賴○權等3人(下 稱賴○吉等3人),藉以製造假債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利 益,上開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均屬無效,則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自不得參與分配。再者,依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其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且上訴人復自承係締約受讓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賴○吉等3人之權利,並應繼受賴○吉等3人權利之瑕疵,而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借 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據此,上訴人亦不得參與分配。原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分配予被上訴人執行案款共26,785,254元(詳如附件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10至14各筆所示),顯有未合。中華成長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為上訴人所反對,遂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皇建公司債權讓與,且由伊承當本件訴訟。(二)又賴○吉以皇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給自己及其人頭即配偶黃○蘭、子賴○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皇建公司與賴○吉等3人間。再者,賴○ 吉以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自己,或同時代理黃○蘭、賴○權收受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等票據法上行為,未經皇建公司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06條 、第71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於皇建公司並不發生效 力。(三)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伊既已否認賴○吉等3人 有交付借款予皇建公司,則上訴人自應就賴○吉等3人確有 將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建公司使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皇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帳冊、各該證人之證述、賴○吉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分行等金融機構函覆賴○吉等人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均不足以證明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況訴外人莊賴○華亦證稱其未自賴○吉等人受讓對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並否認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四)此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原定於94年11月9日實行分配,惟因第三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因而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取消該原定分配,延緩實行分配日期,伊 於同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因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 陳述意見表示反對,乃於同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陳報已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伊提起本訴,在程序上即屬合法,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外,縱若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時效於上訴人93年11月17日聲請參與分配時已屆滿,伊自得代位皇建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原法 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列次序10、11、12、13、14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起訴,與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定分配期日為94年11月9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19日 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向執行處提出於同年12月1日起訴 之證明,已罹於該規定之期間,故被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二)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為皇建公司與賴○吉等人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再由伊就其間確有借貸之事實舉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被上訴人就此均未為任何舉證,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三)再者,賴○吉等3人對於皇建公司 確實有6250萬元及4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詳言之:⒈賴○吉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經營期間需資金週轉,故賴○吉、其配偶黃○蘭、其子賴○權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九信、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嗣賴○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始於88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又賴○吉以皇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以該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票據後,將票據交付自己或黃○蘭、賴○權等人之行為,僅係一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尚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 用;而賴○吉代理黃○蘭、賴○權等人收受皇建公司票據,亦非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亦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均無經皇建公司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認之問題。⒉依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按係台中九信人員所涉背信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賴○吉有以皇建公司員工及本人、親友之名義,自80年間起向台中九信貸款,而上開貸款確實有用於皇建公司,業據皇建公司會計兼總務陳○雀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明,另參酌該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賴○吉、黃○蘭、賴○權不僅擔任借款人,甚至還提供擔保品、擔任保證人。又依向銀行調取之賴○吉等人之帳戶匯款資料,亦可見渠等確有提供鉅額款項供皇建公司週轉。另依皇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資金往來金額高逾億元,而該公司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情形,亦記載公司與股東間(包括賴○吉等3人)資金往來情形,益證該公司股東賴○吉 等人長期借貸予該公司,本件債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為參加執行分配而刻意捏造。再者,依證人陳○雀、賴○吉、葉○福(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胡○樟(台中九信協理)、李○中、孟○文等人之證詞,亦足茲證明,賴○吉基於向台中九信之貸款關係,確有將相關貸款款項,用於皇建公司經營期間需開發土地、支付工程費用、清償貨款、繳納貸款利息等資金週轉之用,賴○吉確實對於皇建公司有債權存在。⒊又經核對原更㈡審向銀行調取之匯款資料,賴○吉與賴○權自80年1月3日起至84年11月16日止,前後借款予皇建公司即有2億2992萬元,反觀皇建公司返還之款項僅有400萬元,有更二審卷之101年4月18日準備狀附表一、附表二及證物一至證物八可證,亦足證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確有債 權存在。(四)又賴○吉等三人於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後,分別於93年10月間將該一至三號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莊賴○華,莊賴○華並授權賴○吉於同年11月14日再轉讓予伊;伊另於同年12月30日分別與賴○吉、黃○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賴○吉、黃○蘭各自所有之四、五號本票債權;伊已付清合計2500萬元之受讓價金,即於93年11月4日付款700萬元、94年2月15日付款200萬元、94年8月22日 付款1600萬元,且上開本票債權之讓與亦均已依法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是伊係合法真實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再者,上述訴外人莊賴○華自賴○吉等取得本票債權6250萬元後再授權賴○吉轉讓予伊乙情,除經賴○吉於本件民事訴訟證述屬實外,並據莊賴○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供明在卷,至其雖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改稱並未授權賴○吉,但業遭賴○吉、賴○貞律師否認,且其收受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後,竟未為任何否認之處置,足認其係空言翻異前詞無足採信。另者,伊並未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債權,蓋:在伊獲償前,債權均未滿足,自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債權可言;且皇建公司財產狀況不佳,對該公司債權之獲償機會不高,伊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合計1億250萬元之不良債權,相當於以二成五之價格購買債權,並無不妥或違反常情;況依計算書分配表可知,伊所可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6,785,254元,與2500萬元相當;況伊並非自賴○吉等3人背 書轉讓系爭本票,而係基於已確定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為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本案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關於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規定之適用。此外,於被上訴人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前,伊所受讓之本票債權均係合法有效之債權,自無繼受賴○吉等3人權利之瑕疵之 問題。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中,始於言詞辯論時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就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前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債務人皇建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 (二)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建公司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9331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持債權憑証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 (三)中華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建公司、及賴○吉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 (四)賴○吉與上訴人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賴○吉將其受信託人莊賴○華所持有對皇建公司之625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與,讓與之價金為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56至61頁)。賴○吉與上訴人另於94年2月5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訂立增補條款,約定賴○吉及受信託人黃○蘭持有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40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讓與價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38頁)。 (五)賴○吉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乙紙。賴○吉就該紙本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賴○吉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賴○吉將上開對皇建公司之39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 (六)黃○蘭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乙紙。黃○蘭就該紙本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黃○蘭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黃○蘭將上開對皇建公司之1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 (七)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 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8879號及同院93年度第20790號、20791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801號,併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年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7996號、7320號,亦併入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八)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13日制 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列為(附表 2),次序10、11、12、13、14,金額共為2678萬6254元。 (九)賴○吉為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蘭為賴○吉之妻,賴○權為賴○吉之子,莊賴○華為賴○吉之胞妹。 (十)據星展銀行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賴 ○權之泛亞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 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84年7月18日之1600萬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萬元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土銀豐原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47、548頁 )。 ()據土銀豐原分行98.8.31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㈠83年8月16日600萬元。㈡84年7月6日500萬元。㈢84年7月15日300萬元。㈣84年7月18日400萬元。㈤84年10月26日200萬元。㈥84年11月16日100萬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㈦82年12月9日300萬元(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更一卷二 第551頁)。 ()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㈠83年12月15日358萬元;356萬元;352萬元;307萬元;307萬元;679萬元;391萬元;332萬元;354萬元;361萬元;345萬元;312萬元;324萬元共13筆。㈡83年6月4日500萬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建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3頁)。 ()據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皇建公司於該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㈠80年1月3日2200萬元。㈡80年12月30日900萬 元。㈢82年2月22日1000萬元。㈣82年3月12日1000萬元。㈤82年9月18日1800萬元。㈥82年9月18日1200萬元。㈦83年1 月31日210萬元。㈧83年6月4日500萬元。㈨83年9月16日1525萬元。㈩83年9月16日1170萬元。83年9月23日1509萬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 ()依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顯示,該公司在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 萬3000元。依皇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建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6631萬300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查本件原審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得 標而拍定後,於94年10月13日制作分配表,並原定94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實行分配,惟因第三人易宇豐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聲明異議,原審因而於94年10月28日函本件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皇建公司,取消原定94年11月9日下 午2時40分之實行分配,並延緩實行分配日期(但未定實行 分配日期)。而被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7日向原審具狀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等語。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審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嗣被上訴人乃依上述規定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審陳報已依法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語,原審即於95年7月3日函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95年8月2日下午2時就無爭議部分先行分配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準此,上開原定之94年11月9日分配期日既經執行法院取消,則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94年11月14日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後,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審陳報已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難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 間,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程序上自屬合法。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合法,並非可採。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權讓與由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 取得同一債權,則就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及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賴○吉等人與債務人皇建公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前手即賴○吉等人對債務人皇建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固舉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建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證明,無非係本院向土銀及合庫函查賴○吉等人之帳戶資料,惟據該資料顯示,賴○吉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80年至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建公司83年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建公司自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建 公司自83年至95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 為88年間,於9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建公司果於88年間簽發系爭5紙本票,何以皇建公司於88年至95年 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0?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之持票人即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並非無據。上訴人所舉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自83年至95年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賴○吉等3人 對皇建公司有如系爭5紙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固又舉證人陳○雀之證述以為證,惟, ⒈證人陳○雀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93 號背信乙案受訊問時供稱:賴○吉貸款之資金有部分用來購買要開發之土地,有部分用來借新還舊,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不是很清楚之其他用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 宗第64頁),然究竟賴○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雀所證並不及之。從而,縱認賴○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皇建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建公司向賴○吉等3人借款。 ⒉又依證人陳○雀於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時,於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 第795至798頁),可見證人陳○雀並不知悉賴○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建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建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陳○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證述自無法證明賴○吉等3 人對皇建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⒊再者,證人陳○雀於同上準備程序又證稱其於88年 6月至88年11月間負責管理賴○吉之帳務(參見同上卷第794頁反面 、797頁正反面),則賴○吉倘有收受支票或本票,衡情應 全數交由證人陳○雀處理,惟,證人陳○雀於同日亦證稱其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建公司簽發予賴○吉之系爭本票,是足見系爭本票於89年8月陳○雀離職前尚不存在 ,更不足以證明皇建公司確向賴○吉等3人借款。 (三)上訴人固復舉證人賴○吉、葉○福、胡○樟、李○中、孟○文之證述以為證,並主張另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 判決標題「三、㈣」12頁至18頁,亦清楚交代賴○吉、黃○蘭、賴○權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云云。惟, ⒈賴○吉與本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形式上雖為訴外人,實則為當事人,其證述內容難免偏坦上訴人。而就賴○吉證述內容而論,黃○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權當時則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資金往來之「人頭」,此亦為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所認(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58至374頁所附該判決),尤其賴○權於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權於該案訊問時自承不諱,衡情黃○蘭與賴○權豈有能力向銀行借大筆款項再轉借予皇建公司?又據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九信借款予賴○吉之所有關聯戶中,僅編號B-04部分因解長春死亡而由黃○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之地主為賴○吉(見原審卷第2宗112頁正反面、125頁),與 賴○吉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B-05係以賴○權之土地辦理,並以賴○權之名義借款25,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宗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權尚在美國就學,其與皇建公 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係以黃○蘭名義借款,並提供黃○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惟全部借款均流入賴○吉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宗113頁正反面、127頁),其餘並 無以黃○蘭、賴○權之不動產抵押並以黃○蘭、賴○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蘭、賴○權2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 地借款,亦應屬於其2人與賴○吉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 皇建公司無關。黃○蘭、賴○權2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借款債 權存在。 ⒉另上訴人所舉上述證人葉○福、胡○樟、李○中、孟○文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皇建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係因賴 ○吉等3人自80年間起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 中九信、泛亞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賴○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於88年間要求皇建公司簽發系爭5紙 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之事實,質言之,尚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證明之依據。 ⒊至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賴○吉等3人對於皇建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而判決渠3人及上訴人無 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民事判決不受其拘束,自得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況於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賴○吉部分已經本院100年 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駁回賴○吉之上訴,有該 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參見發回前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77至198頁、第3宗第5至7頁)。 (四)上訴人固又舉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帳冊以為證,惟, ⒈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查上訴人所提出皇建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皇建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6月4日、8月1日各載「貸方金額500萬元」,係皇建公司 向賴○吉之借款、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2020萬元,係皇建 公司向黃○蘭之借款、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係皇建公司向賴○權之借款云云,然若依此,則皇建公司向賴○吉借款1000萬元、向黃○蘭借款2020萬元、向賴○權借款3400萬元,惟上開金額核與系爭5紙本票之面額無一相符。 ⒊尤有甚者,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83年股東往來第9頁、84年 股東往來第105頁、84年股東往來第4頁所載賴董借支或取回之10筆款項,金額共計84,206,486元,遠高於上訴人主張皇建公司向賴○吉等3人借貸之金額。從而依皇建公司總分類 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借支,反而係「賴董」向皇建公司借貸。 ⒋是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無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借款債權存在。 (五)上訴人固再舉賴○吉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賴○吉等人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以為證,惟,⒈匯款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且如前所述,黃○蘭為一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賴○權當時則為一學生,並無收入,其2人之帳戶應係由賴○吉1人使用,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賴董」向皇建公司支用之金額大於「賴董」入皇建公司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賴○吉與皇建公司間,應係賴○吉向公司借款,賴○吉等人帳戶匯入皇建公司之資金,應係賴○吉對皇建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賴○吉借貸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就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賴○吉部分: ⑴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土銀豐原分行函覆之匯款資料,與皇建公司83、84年度之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匯款為皇建公司向賴○吉之借款。 ⑵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土銀豐原分行函覆之83年12月15日13筆、83年6月4日 1筆之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上訴人固然主張係賴○吉自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匯予皇建公司借款,然皇建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參見發回前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325頁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1510),則皇建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且上開13筆匯款均係於83年12月15日同一日所為,倘係借款,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匯款13次?足見上開13筆匯款,尚難認係借款。 ⑶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土銀北台中分行函覆之皇建公司帳戶於80年1月3日至83年9月23日之11筆匯入資料,上訴人固主 張係賴○吉自合庫中清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匯予皇建公司借款,然上開11筆匯款均係於83年年底前所匯,如上述,皇建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皇建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再者,該11筆匯款總額高達130,140,000元,非但於皇建公司之股來往來科目無相符之 登載,且與附表編號一、四賴○吉所持有之本票面額不符。倘上開11筆匯款均為借款,則皇建公司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如何證明仍有借款未清償?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面額即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參以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皇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股東往來簿記載,足見83年9月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尚向該公司借貸66,31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1筆匯款應係股東返 還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賴○吉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2年間有多筆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該等款項係皇建公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云云,然查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建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項匯款為皇建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者,就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黃○蘭部分: 查黃○蘭帳戶並無資金匯往皇建公司帳戶之記錄,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皇建公司向黃○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萬元、100萬元。至縱黃○蘭有將其以所有不動產抵 押借貸金額入賴○吉帳戶,然此要僅為黃○蘭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建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建公司有向黃○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萬元、100萬元。 ⒋另者,就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賴○權部分: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㈩之星展銀行函覆之賴○權帳戶於84年間之匯款資料,上訴人固主張與皇建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 萬元、600萬元金額一致云云,然賴○權於上開匯款時間, 尚為一就學之學生,並無資力借款予皇建公司,其帳戶應為其父賴○吉所使用。而依據皇建公司84年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參見發回前本院更㈠ 字卷第138頁),84年8月間皇建公司有3筆支出明確記載「 入賴董」,金額共計6500萬,遠高於上開賴○權匯入皇建公司總額3400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賴○權縱將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貸金額入賴○吉帳戶,然此要僅為賴○權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建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建公司有向賴○權借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3200萬元。 ⒌上訴人固又辯稱:經核對原更二審向銀行調取之匯款資料,賴○吉與賴○權自80年1月3日起至84年11月16日止,前後借款予皇建公司即有2億2992萬元,反觀皇建公司返還之款項 僅有400萬元,有更二審卷之101年4月18日準備狀附表一、 附表二及證物一至證物八可證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皇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建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 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為6631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足見83年9月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尚向 該公司借貸6631萬3000元,上訴人所指附表一「賴○吉、賴○權匯款予皇建公司整理表」其中編號1至12,80年1月3日 至83年9月間之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建公司向股 東之借貸款,其餘編號13至33之匯款,依證人陳○雀及張文嘉之證詞,賴○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有用於其私人用途及與皇建公司無關之投資事業上,自難僅憑賴○吉等3人有貸款、匯款情形,即認定其貸得資金係全運用在 皇建公司,並以此認定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五紙本票債權存在。而黃○蘭、賴○權之帳戶雖有匯款予賴○吉帳戶內,然此等轉帳金額或利用人頭貸款所得之金錢,均只為黃○蘭、賴○權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建公司有關。況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項匯款為皇建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確有 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系爭5紙本票亦不相符,上訴人對於皇建公司究竟於何時 、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上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六)承上所述,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系爭附表編號一至 三之共計6250萬元之3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則渠3人自無該等債權可轉讓與訴外人莊賴○華。再者,莊賴○華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及本件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與賴○權、黃○蘭沒有金錢往來,只有賴○吉向伊借1400萬元,伊並不清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亦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參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159 頁之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重上字卷92、93頁),足見莊賴○華並未自賴○吉等3人受讓對於皇建公司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之本票債權,自亦無從授權賴○吉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另者,莊賴○華迭次出庭證稱:93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賴○吉簽署該份契約,95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賴○吉處理,是賴○吉和賴○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重上字卷92、93頁);又豐邑公司之法務林○生證稱豐邑公司買受賴○吉之債權,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是豐邑公司為上訴人所發(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6月4日訊問 筆錄);參以莊賴○華證稱: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伊本來要回信,但賴○吉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賴○吉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庭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莊 賴○華,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卷 202頁),莊賴○華亦否認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 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至於上訴人固給付賴○吉2500萬元,惟莊賴○華從未自上訴人拿到一毛錢(參見本院重上字卷93頁正面莊賴○華之證詞),益徵莊賴○華並未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甚明。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簽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後,已付清購買系爭本票債權之價金2000萬元(附表編號一至三)、500萬元(編號四、五),故其已合法受 讓系爭債權,自得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經查: (一)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雖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如編號一至三)轉讓與證人莊賴○華再讓與上訴人,亦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編號四、五)直接轉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與賴○吉簽訂6250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均為93年11月14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賴○吉,賴○吉 除將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女賴○君帳戶提示外,並將編號一、三所示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合作為仲介之 佣金,而該次契約餘款1300萬元,雖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交劉○璋律師,於條件成就時交給賴○吉,但嗣經換成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面額共1600萬元之支票八張交付賴○吉(逾1300萬元部分,係經由賴○吉轉交陳○合之仲介費),並由賴○吉背書轉讓給洪惠玲等人提示,至於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與賴○吉簽訂增補 條款,以500萬元購買賴○吉及黃○蘭之4000萬元本票債權 時,則交付日期為94年2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給賴○吉,餘款300萬元則交付日期為94年4 月1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一張給賴○吉,且除 上開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因上訴人收回換票(換成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付款外,餘上開票據絕大部分經兌領完畢等情,為賴○吉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陳○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12紙、聯邦商業銀行97年12月1日(九七)聯限權字第0033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7年12月5日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更㈠字卷三第945至957頁、更㈡字卷二第31至35頁、第177至198頁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故堪信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賴○吉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2000萬元、500萬元無 誤。又上訴人應係相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始出資購買上開本票債權,易言之,其並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於被上訴人告訴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案中,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方之二、三審上 訴而告確定。 (二)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以受讓賴○吉等3人債權為由,執賴○吉等3人名義所取得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系爭本票金 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後以2000萬元、500萬元受讓系爭6250萬元、4000萬元之本票 債權,其對價僅各為本票債權金額之32%、12.5%,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依上說明,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賴○吉等3人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 (三)況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承其非自賴○吉等3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而係 與賴○吉締約轉讓系爭本票債權,執賴○吉等3人名義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行使票據權利,聲明參與分配,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賴○吉等3人權利之瑕疵,而無從對債務 人皇建公司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陸、綜上所述,賴○吉等3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102,500,000元存在,而上訴人雖已給付賴○吉 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共計2500萬元,並係相信上開債權存在始出資買受,然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賴○吉等3人之權利,即不得享有 系爭本票權利;況上訴人既係與賴○吉締約轉讓系爭本票債權,即應繼受賴○吉等三人權利之瑕疵,據此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準此,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定裁定5件 為執行名義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 配,自不能准許。且依附件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分配(表1 )所示,被上訴人受讓第1順位抵押債權編號4.5.6.7.分配 不足額依序為80,733,292元、26,897,634元、26,911,098元、26,911,097元,合計分配17,147,293元,而分配不足額合計為161,453,121元,另附件(表2)933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價金為66,160,000元,而上開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額為161,453,121元即以普通債權分配,惟因有上訴人之參與分配 ,即上訴人亦以102,500,000元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故此部 分被上訴人僅分得34,233,865元,不足合計127,219,256元 ,上訴人則分得2,678,524元,故如剔除系爭本票102,500,000元普通債權,則上訴人所分得2,678,524元部分,將大部 分由被上訴人分得(如於本件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原審將重製作分配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 制執行事件,94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2次序10、11、12、13、14受分配金額 ,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有實益,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一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6月7日 │ 1850萬元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蘭) ││ │(執票人賴○吉,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二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0月9日 │ 1200萬元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執票人黃○蘭,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 │├──┼────┬────┬──────┼──────┤│三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9月10日 │ 3200萬元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執票人賴○權,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民事裁定) │├──┼────┬────┬──────┼──────┤│四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3900萬元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蘭) ││ │(執票人賴○吉,93年度票字20790號民事裁定) │├──┼────┬────┬──────┼──────┤│五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100萬元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執票人黃○蘭,93年度票字20791號民事裁定) │└──┴────────────────┴──────┘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 ├──┼─────┼───────┼─────┼────┼────────────┤ │ 1 │AEB0000000│一百萬元 │93.11.14. │吳銘欣 │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2 │AEB0000000│五百萬元 │93.11.14. │吳銘欣 │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3 │AEB0000000│一百萬元 │93.11.14. │吳銘欣 │提示人:戴素芬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 │ 4 │EP0000000 │一千三百萬元 │94.3.30. │陳宏洲 │未提示 │ ├──┼─────┼───────┼─────┼────┼────────────┤ │ 5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洪惠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6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洪惠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7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洪惠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8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洪惠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9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洪惠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10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洪惠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11 │PQ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簡坤山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 │ ├──┼─────┼───────┼─────┼────┼────────────┤ │ 12 │PQ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94.8.22. │駱美雲 │提示人:陳祐熗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 │ 13 │CSB0000000│二百萬元 │94.2.15. │吳銘欣 │未提示 │ ├──┼─────┼───────┼─────┼────┼────────────┤ │ 14 │EP0000000 │三百萬元 │94.4.1. │陳宏洲 │不詳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 │案 號 │四股 093年執字第38308號 │ ├─────┼──────────────────────────────────────────────────────────────────┤ │債務人姓名│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表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17,500,000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 配 │ │ │備│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序│ │普通│ │ │ 期 間 │日數│利 率│ 金 額 │ │比 率 │ │ │考│ ├─┴───────┴──┴────────┴─────┴─────┴──┴────┴─────┴─────┴────┴─────┴─────┴─┤ │〔表1〕臺中市○○區○○段0000號 新台幣17,500,000元 │ ├─┬───────┬──┬────────┬─────┬─────┬──┬────┬─────┬─────┬────┬─────┬─────┬─┤ │ 1│執行費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180,133│ │ │ │ │ 180,133│100.000%│ 180,133│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吳銘欣 │ 172,574│ │ │ │ │ 172,574│100.000%│ 172,574│ │ │ ├─┼───────┼──┼────────┼─────┼─────┼──┼────┼─────┼─────┼────┼─────┼─────┼─┤ │ 3│土地增值稅 │優先│臺中市稅捐處 │ 0│ │ │ │ │ 0│ 0%│ 0│ │ │ ├─┼───────┼──┼────────┼─────┼─────┼──┼────┼─────┼─────┼────┼─────┼─────┼─┤ │ 4│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59,97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29,337,653│ │ │ │ │ │ ├─┼───────┼──┼────────┼─────┼─────┼──┼────┼─────┼─────┼────┼─────┼─────┼─┤ │ │ │ │ │59,970,000│ │ │ │ 本金│89,307,653│9.60093%│ 8,574,361│80,733,292│ │ ├─┼───────┼──┼────────┼─────┼─────┼──┼────┼─────┼─────┼────┼─────┼─────┼─┤ │ 5│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8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4,325│ │ │ │ │ │ ├─┼───────┼──┼────────┼─────┼─────┼──┼────┼─────┼─────┼────┼─────┼─────┼─┤ │ │ │ │ │19,980,000│ │ │ │ 本金│29,754,325│9.60093%│ 2,856,691│26,897,634│ │ ├─┼───────┼──┼────────┼─────┼─────┼──┼────┼─────┼─────┼────┼─────┼─────┼─┤ │ 6│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 │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 2,858,120│26,911,098│ │ ├─┼───────┼──┼────────┼─────┼─────┼──┼────┼─────┼─────┼────┼─────┼─────┼─┤ │ 7│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 │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2,858,121 │26,911,097│ │ ├─┼───────┼──┼────────┼─────┼─────┼──┼────┼─────┼─────┼────┼─────┼─────┼─┤ │ 8│地方稅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 0%│ 0│ 628,748│ │ ├─┼───────┼──┼────────┼─────┼─────┼──┼────┼─────┼─────┼────┼─────┼─────┼─┤ │ 9│中央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 0%│ 0│ 28,227│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10│票款 │普通│吳銘欣 │12,000,000│ 090.10.31│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93│6.00000%│ 2,747,836│ │ │ │ │ │ ├─┼───────┼──┼────────┼─────┼─────┼──┼────┼─────┼─────┼────┼─────┼─────┼─┤ │ │ │ │ │12,000,000│ │ │ │ 本金│14,747,836│ 0%│ 0│14,747,836│ │ ├─┼───────┼──┼────────┼─────┼─────┼──┼────┼─────┼─────┼────┼─────┼─────┼─┤ │11│票款 │普通│吳銘欣 │39,000,000│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8,750,959│ │ │ │ │ │ ├─┼───────┼──┼────────┼─────┼─────┼──┼────┼─────┼─────┼────┼─────┼─────┼─┤ │ │ │ │ │39,000,000│ │ │ │ 本金│47,750,959│ 0%│ 0│47,750,959│ │ ├─┼───────┼──┼────────┼─────┼─────┼──┼────┼─────┼─────┼────┼─────┼─────┼─┤ │12│票款 │普通│吳銘欣 │18,500,000│ 090.06.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516│6.00000%│ 4,610,301│ │ │ │ │ │ ├─┼───────┼──┼────────┼─────┼─────┼──┼────┼─────┼─────┼────┼─────┼─────┼─┤ │ │ │ │ │18,500,000│ │ │ │ 本金│23,110,301│ 0%│ 0│23,110,301│ │ ├─┼───────┼──┼────────┼─────┼─────┼──┼────┼─────┼─────┼────┼─────┼─────┼─┤ │13│票款 │普通│吳銘欣 │1,000,000 │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224,384│ │ │ │ │ │ ├─┼───────┼──┼────────┼─────┼─────┼──┼────┼─────┼─────┼────┼─────┼─────┼─┤ │ │ │ │ │ 1,000,000│ │ │ │ 本金│ 1,224,384│ 0%│ 0│ 1,224,384│ │ ├─┼───────┼──┼────────┼─────┼─────┼──┼────┼─────┼─────┼────┼─────┼─────┼─┤ │14│票款 │普通│吳銘欣 │32,000,000│ 090.09.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424│6.00000%│ 7,490,630│ │ │ │ │ │ ├─┼───────┼──┼────────┼─────┼─────┼──┼────┼─────┼─────┼────┼─────┼─────┼─┤ │ │ │ │ │32,000,000│ │ │ │ 本金│39,490,630│ 0%│ 0│39,490,630│ │ ├─┼───────┼──┼────────┼─────┼─────┼──┼────┼─────┼─────┼────┼─────┼─────┼─┤ │ │ │ │ │ │ │ │ │ │ │ 小計│17,500,000│ 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 │ 1│執行費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681,004│ │ │ │ │ 681,004│100.000%│ 681,004│ 0│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吳銘欣 │ 652,426│ │ │ │ │ 652,426│100.000%│ 652,426│ 0│ │ ├─┼───────┼──┼────────┼─────┼─────┼──┼────┼─────┼─────┼────┼─────┼─────┼─┤ │ 3│營業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3,150,476│ │ │ │ │ 3,150,476│100.000%│ 3,150,476│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4│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100.000%│ 628,748│ 0│ │ ├─┼───────┼──┼────────┼─────┼─────┼──┼────┼─────┼─────┼────┼─────┼─────┼─┤ │ 5│表1分配不足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100.000%│ 28,227│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6│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80,733,292│ │ │ │ │80,733,292│21.2035%│17,118,360│63,614,932│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7│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897,634│ │ │ │ │26,897,634│21.2035%│ 5,703,265│21,194,369│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8│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8│ │ │ │ │26,911,098│21.2035%│ 5,706,120│21,204,978│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9│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7│ │ │ │ │26,911,097│21.2035%│ 5,706,120│21,204,977│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0│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47,750,959│ │ │ │ │47,750,959│21.2035%│10,124,920│37,626,039│ │ ├─┼───────┼──┼────────┼─────┼─────┼──┼────┼─────┼─────┼────┼─────┼─────┼─┤ │11│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 1,224,384│ │ │ │ │ 1,224,384│21.2035%│ 259,613│ 964,771│ │ ├─┼───────┼──┼────────┼─────┼─────┼──┼────┼─────┼─────┼────┼─────┼─────┼─┤ │12│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23,110,301│ │ │ │ │23,110,301│21.2035%│ 4,900,215│18,210,086│ │ ├─┼───────┼──┼────────┼─────┼─────┼──┼────┼─────┼─────┼────┼─────┼─────┼─┤ │13│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14,747,836│ │ │ │ │14,747,836│21.2035%│ 3,127,071│11,620,765│ │ ├─┼───────┼──┼────────┼─────┼─────┼──┼────┼─────┼─────┼────┼─────┼─────┼─┤ │14│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39,490,630│ │ │ │ │39,490,630│21.2035%│ 8,373,435│31,117,195│ │ ├─┼───────┼──┼────────┼─────┼─────┼──┼────┼─────┼─────┼────┼─────┼─────┼─┤ │ │ │ │ │ │ │ │ │ │ │ 小計│66,160,000│ 元│ │ ├─┼───────┼──┼────────┼─────┼─────┼──┼────┼─────┼─────┼────┼─────┼─────┼─┤ │ │ │ │ │ │ │ │ │ │ │ 總計│83,660,000│ 元│ │ └─┴───────┴──┴────────┴─────┴─────┴──┴────┴─────┴─────┴────┴─────┴─────┴─┘ 分配結果彙總表 (執行費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861,137│ 861,137│ 861,137│ 0│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吳銘欣 │ 825,000│ 825,000│ 825,000│ 0│ └──────────┴──────┴──────┴──────┴──────┘ (代繳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臺中市稅捐處 │ 0│ 0│ 0│ 0│ └──────────┴──────┴──────┴──────┴──────┘ (一般債權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119,930,000│ 178,600,414│ 51,381,158│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628,748│ 628,748│ 0│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3,178,703│ 3,178,703│ 0│ ├──────────┼──────┼──────┼──────┼──────┤ │吳銘欣 │ 102,500,000│ 126,324,110│ 26,785,254│ 99,538,856│ └──────────┴──────┴──────┴──────┴──────┘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0│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52,242,295│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吳銘欣 │ 27,610,254│ 99,538,856│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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