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 上訴人吳銘欣
- 被上訴人魏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上 訴 人 吳銘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被上訴人 魏育(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同法第41條第1、2、3、4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二、經查,緣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受讓對債務人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後,於93年8月6日就皇○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持債權憑証聲請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 強制執行(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持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皇○公司上開不動產後,於94年10月13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分為表1、表2,下均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原訂94年11月9日分配期日(下簡稱 第一次分配期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亦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於94年11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陳述意見狀,亦有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3頁),及系爭執行案件卷 宗可按。又執行法院因第三人易○豐就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聲明異議,而於94年10月28日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但未另訂新分配期日),被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本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於同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亦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參。嗣執行法院仍以94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另訂於95年8月2日分配期日(下簡稱第二次分配期日),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執行法院查覆函文及檢送之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第二次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仍為94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無誤。查被上訴人雖遲於94年12月20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苟執行法院未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則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十日之法定期間,下述之) ,然執行法院既早已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自無從起算強制執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換言之,應自第二 次分配期日起算強制執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則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並有訴訟實益。又查兩造就執行法院依職權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之處分,於系爭執行案件進行中,既均無異議,則執行法院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之處分,自無違法可言,是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取消第一次分配期日之處分,顯然違法,及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於法不合云云,委不足取。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對訴外人皇○公司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第一審原告,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皇○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乃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五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如該附表所載,下依附表編號,依序分稱一、二、三、四、五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係皇○公司與訴外人賴○吉、黃○蘭、賴○權(下稱賴○吉等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收付,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債權讓與由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就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及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賴○吉等三人與債務人皇○公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前手即賴○吉等人對債務人皇○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繼受賴○吉等三人權利之瑕疵,而無從對債務人皇○公司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準此,台中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分配與上訴人執行案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詳如附件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至一四各筆所示】,顯有未合。中華成長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為上訴人所反對,遂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皇○公司債權讓與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各筆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賴○吉等三人自八十年間起分別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嗣皇○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以確保賴○吉等三人之權益。賴○吉等三人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該編號一至三號本票債權(共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莊賴○華,莊賴○華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轉讓予伊;伊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與賴○吉、黃○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賴○吉、黃○蘭各自所有之編號四、五號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伊已付清受讓價金,並依法通知皇○公司。伊係合法真實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71-873頁) (一)本件訴訟前中華成長公司於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債務人皇○公司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 (二)中華成長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公司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0000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持債權憑証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 (三)中華成長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公司、及賴○吉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 (四)賴○吉與上訴人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賴○吉將其受信託人莊賴○華所持有對皇○公司之625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與(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讓與之價金為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56至61頁)。賴○吉與上訴人另於94年2月5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訂立增補條款(有關93年11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賴○吉及受信託人黃○蘭持有對皇○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4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四、五號)轉讓與上訴人,讓與價金50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38頁)。 (五)賴○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乙紙。賴○吉就該紙本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賴○吉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賴○吉將上開對皇○公司之39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 (六)黃○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乙紙。黃○蘭就該紙本票於93年12月1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1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黃○蘭與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黃○蘭將上開對皇○公司之1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 (七)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 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8879號及同院93年度第20790號、20791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801號,併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年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996 號、7320號,亦併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 (八)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強制執行事件之94年10月13日制 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對皇○公司之債權列為(附表 2),次序10、11、12、13、14,金額共為2678萬6254元。 (九)賴○吉為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蘭為賴○吉之妻,賴○權為賴○吉之子,莊賴○華為賴○吉之胞妹。 (十)據星展銀行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賴 ○權之泛亞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 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84年7月18日之1600萬元,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萬元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土銀豐原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47、548頁 )。 ()據土銀豐原分行98.8.31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㈠83年8月16日600萬元。㈡84年7月6日500萬元。㈢84年7月15日300萬元。㈣84年7月18日400萬元。㈤84年10月26日200萬元。㈥84年11月16日100萬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㈦82年12月9日300萬元(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551頁)。 ()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㈠83年12月15日358萬元;356萬元;352萬元;307萬元;307萬元;679萬元;391萬元;332萬元;354萬元;361萬元;345萬元;312萬元;324萬元共13筆。㈡83年6月4日500萬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3頁)。 ()據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皇○公司於該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㈠80年1月3日2200萬元。㈡80年12月30日900萬 元。㈢82年2月22日1000萬元。㈣82年3月12日1000萬元。㈤82年9月18日1800萬元。㈥82年9月18日1200萬元。㈦83年1 月31日210萬元。㈧83年6月4日500萬元。㈨83年9月16日1525萬元。㈩83年9月16日1170萬元。83年9月23日1509萬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 ()依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顯示,該公司在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 萬3000元。依皇○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6631萬3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含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項亦 有明文。債權讓與由受讓人繼受讓與人之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則就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及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賴○吉等三人與債務人皇○公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否認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前手即賴○吉等三人對債務人皇○公司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讓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又為審理必要,本院依職權調閱賴○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468號等刑事偵、審卷宗;下簡稱偵、審案件),及賴○吉涉犯背信案件(即台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8847、8894、10598、10599、10600號偵查案件、台中地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 2685號刑事卷;下簡稱偵、審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高分檢)90年度查字第193號卷宗 (下簡稱查字案件)。並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及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存有借款債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⒈皇○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⒉証人陳○雀、賴○吉、葉○福、胡○樟、李○中、孟○文等人證詞⒊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份之帳冊。㈣賴○吉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㈥土銀豐原分行、土銀北台中分行及合庫○○分行函覆本院賴○吉等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存有債權存在,即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舉皇○公司自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5-337頁),惟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 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證明,無非係本院向土銀及合庫函查賴○吉等人之帳戶資料(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1-558、593-605頁),惟據該資料顯示,賴○吉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80年至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公司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5-337頁),皇○公司自83 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公司自83年至95年,每年度 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5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於93年間向原審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公司果於88年間簽發系爭5紙本 票,何以皇○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0」?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之持票人即賴○吉等3人對皇○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並非無據。是上訴人所舉皇○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自83年至95年間皇○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賴○吉等3人,對皇○公司有如系 爭5紙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固又舉證人即會計陳○雀之證述以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雀雖於台中高分檢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乙案受 訊問時供稱:賴○吉貸款之資金有部分用來購買要開發之土地,有部分用來借新還舊,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不是很清楚之其他用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64頁), 然究竟賴○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雀所證並不明確。從而,縱認賴○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皇○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公司向賴○吉等3人借款。 ⒉又依證人陳○雀於本院更一審(見更一審卷三第795-798頁 )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即證人陳○雀證稱:「...(問 :他(即賴○吉)當時向九信以他的人頭戶或他個人來向九信貸款的金額是否高達五億多元?)有用人頭貸款,但貸款金額如何不太記得,因為貸款筆數多。(問:《請求提示鈞院329頁到337頁98年02月12日向國稅局調閱之83到85年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法官准許並提示》股東往來金額是否會計師根據皇○公司的會計帳冊來記載的?股東往來是何人?)一般股東往來是指賴○吉。是否根據公司會計帳冊記載的我不曉得,這些帳是公司的帳,是由公司的會計在管,我是管賴○吉【個人的帳】。.....( 問:《請求提示79、80頁,法官准許並提示》為何剛剛78頁 記到87年06月10日、87年下半年的帳為何不見了?)我不曉得,這些資料都是放在賴○吉的家。80頁應該是公司的帳,那時候公司剩下我一人,我是按照公司87年的帳謄下來的。.....(問:87年以前皇○股東往來的帳你是否清楚,有無 製作過?)我不記得其他的會計是何時走的,他們走了之後才是由我來記帳。...(問:你剛說賴○吉用公司員工等人 名義借款後存入借款人的戶頭,再存入賴○吉個人的帳戶,再由賴○吉帳戶轉給皇○公司使用,匯款的流程的你去辦理的嗎?)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問:皇○公司要轉錢給賴○吉你知道嗎?)有時候會知道,公司有建案,房子賣掉時,有錢進來就會匯給賴○吉個人的帳戶,去繳剛剛說的用公司員工等名義去借款的利息。....(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資產負債表,是否你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是給會計師做的。(問:提供給會計師的公司帳是你拿給會計的嗎?)不是。(問:上面記載的股東往來項下的金額是否真實,你知道嗎?)不知道。...(問 :賴○吉你說有用公司員工名義借款再匯到公司,有無要求每筆都要公司開本票給他?)【沒有】。.. .(問:在你管理經手賴○吉個人帳戶期間,你有沒有收到或負責保管皇○公司開給賴○吉的本票?)【印象中沒有】。(問:賴○吉在他自己的帳裡面跟別人交易時有無將本票或支票交給你保管?)他自己保管。...(他《即賴○吉》收到的支票你要 不要幫他做帳?)有,很少。(問:有沒有收過皇○公司的支票或本票請你做帳?)沒有。(問:你剛剛說從賴○吉的帳戶匯給皇○公司,讓皇○公司買土地蓋房子,皇○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這些流程我不清楚。(問:那你為何會清楚皇○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做何用途?)公司用到哪裡去,我不知道。...」 (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宗第795至798頁),足見證人陳○ 雀並不知悉賴○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陳○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證述自無法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⒊抑有進者,證人陳○雀上開本院更一審證稱:其於88年6月 至88年11月間負責管理賴○吉之帳務等詞在卷(見更一審卷三第797頁正反面),則賴○吉倘有收受支票或本票,衡情 應全數交由證人陳○雀處理,惟,證人陳○雀於同日亦證稱:其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公司簽發予賴○吉之系爭本票(見更一審卷第797頁正反面),益證系爭本票 於89年8月陳○雀離職前尚不存在,更不足以證明皇○公司 確向賴○吉等三人借款。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賴○吉、葉○福、胡○樟、李○中、孟○文於民事或刑案證詞證明賴○吉等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 賴○吉固於92年4月7日刑案詢問筆錄證述:「本貸款原本 在台中九信以我自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區○○路00號建 物辦理信用副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嗣因我座落於○○區○ ○路00號之建物,欲改建為十三樓之辦公大樓,需要資金 乃依規定增貸六千萬元,興建『通仁大樓』等詞在卷(見 本院更二卷一第146-147頁)。又於本院更(一)字第35號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程供證:「(問:你跟上訴人吳銘欣之間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 債權六千兩百五十萬,為何會有這些債權存在?)因為皇 ○公司缺乏資金,向我週轉,由我借給皇○公司,我就向 賴○權、黃○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 項就借給皇○公司」、「(問:另外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你又將你個人及黃○蘭的本票債權共四千萬讓給上訴人 吳銘欣,這些債權如何產生?)因為資金仍然不夠,所以 又將黃○蘭、賴○權的不動產再拿去抵押,然後所得資金 也是借給皇○公司週轉。」、「(問:在皇○公司資產負 債表上面有記載股東往來,也就是皇○公司積欠股東的債 務,這些股東指的是誰?)公司所積欠股東的債務只有我 們三個,因為只有我們三個有不動產,抵押借給公司」(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46-349頁)。然查,賴○吉與本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者,其形式上雖為訴外人,實則為利害關 係人,其證述內容難免偏坦上訴人。再者賴○吉於97年8月19日在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案證述:黃○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權當時則為在學學生(見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案卷二第169頁反面)。及黃○蘭、賴○權於722號刑案書狀 自承同上(見722號刑案卷一第101頁),足證黃○蘭、賴 ○權二人,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資金往來之「人頭 」。尤其賴○權於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權 於刑案訊問時自承不諱(見台中高分檢92年度他字第116號卷二第67頁),並有其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 上訴字第866號刑案卷一第90頁)。衡情黃○蘭與賴○權豈有能力向銀行借大筆款項,再轉借予皇○公司?又據原審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案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九信借 款予賴○吉之所有關聯戶中,僅編號B-04部分因解○春死 亡而由黃○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 之地主為賴○吉(見原審卷第2宗112頁正反面、125頁),與賴○吉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B-05係以賴○權之土地辦 理,並以賴○權之名義借款25,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宗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權尚在美國就學,其與 皇○公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係以黃○蘭名 義借款,並提供黃○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惟全部借款 均流入賴○吉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宗113頁正反面、127頁),其餘並無以黃○蘭、賴○權之不動產抵押,並以黃○ 蘭、賴○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蘭、賴○權2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2人與賴○吉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公司無關。黃○蘭、賴○權2人,對皇○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⒉另上訴人所舉上述證人葉○福、胡○樟、李○中、孟○文之證詞如下:證人葉○福即台中九信儲蓄部經理於刑案證稱:「因為本案所提供之不動產地段要蓋大樓,為對借款戶融資建築經費,故另增加六千萬元(根據所蓋十二樓營建費用所核算)期間沒有人授意辦理,若信當時沒有建築融資的規定,所以我們都是這樣做,當時我也曾承做另外一件楊○豐中醫師的案件與賴○吉這該大樓完工後可由售屋所得償還借款」、「我於任職儲蓄部經理期間本貸款案皆有正常繳息,據我所知他們有實際合夥蓋房子且蓋至第十二樓,本案在我任職儲蓄部期間有按規定辦理展期情事。」、「(問:賴○吉為何不用自己名義來借,要用人頭來借?)因為當時他是理事,對利害關係人借款有一定限制,每一自然人之放款最高金額為八千萬元,信用放款為二千萬元,他也不使用自己名義,關於B-02部分我們先估價後決定抵押部分為六千萬 元,協理胡○樟向賴○吉勸募放款,所以胡○樟有親自用十行紙簽一個報告,載明土地提供人是賴○吉、賴○權,借款人為李○、沈○惠及王○蘭,每人各申貸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註明是要興建大樓的周轉金等,等上述報告層層核至賴○吉後(由理事組成的放款審查委員會亦已核准),才開始辦理借款程序,例如填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設定等程序,本件如果賴○吉以個人名義貸款的話,頂多只能借到八千萬元,但他到別家行庫搞不好可以借更多。」、「(問:興建大樓之周轉金為何不依興建進度貸放,而係一次撥款?)因為九個案件類似」(見本院更二卷一第 152 -154頁)。證人即台中九信協理胡○樟於刑案證稱:「因為本案所提供之不動產地段要蓋大樓,為對借款戶融資建築經費,故另增加六千萬元(根據所蓋十二樓營建費用所核算)期間沒有人授意辦理,若該大樓完工後可由售屋所得償還借款」、「(問:『提示:前述表列編號B-02號不動 產抵押調查表』該件設定額為何估價員鑑估放款值僅六千萬元,而設定額度為一億五千萬元,如何確保債權?)該件設定額度一億五千萬元是依據客戶的要求,當時房地產景氣良好,該案鑑估擔保放款雖僅六千萬元,但據我印象,本件另有申請副擔保貸款(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當時申貸人是提具建照並實際開工,後來亦已建築完成,據當時查估所得,參酌建築景氣推斷,該申貸案擔保品及其上建物附加價值合計,當遠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本社僅核放一億二千萬元,債權應可確保」、「(問:前述B-02案件以謝○憲為擔 保放款6000萬元後,再以李○、沈○惠及王○蘭等人信用貸款各2000萬元,計一億二千萬元迄今是否繳息正常?有無實際合夥蓋房子?)繳息是否正常要查閱相關資料才清楚,但據我所知該等款項放貸後,確有實際用於地上物之建造,後來建案也已完工,即用於申貸之用途,未做他用。」(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55-159頁)。證人李○中證稱:「 前開貸款案係仁友客運公司前總經理賴○吉(另兼皇○建設公司董事長及仁友客運公司常務董事)要開發土地需要資金,就以李鴻文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一一等八筆土地為擔保品,以我名義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貸款二千萬元」、「我本人確有同意賴○吉使用我的『人頭』去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貸款,當時賴○吉曾口頭應允貸款投資興建房屋、市場,若賺錢願提撥獲利盈餘百分之十作為本人之紅利,但實際上未取得任何紅利或其他好處。」、「我在七十五年間加入台中九信社員及台中九信在儲蓄部開戶(我自己使用),八十一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因仁友客運公司前總經理賴○吉(另兼皇○建設公司董事長及仁友客運公司常務董事)要開發土地需要資金」(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60-164頁)。證人孟○文證稱:「八十三年 間皇 ○建設公司在前述營造建案等投資案,因為要支付營建周轉金大額利息(當時約有十億的貸款金額),使公司財務虧損累累,造成公司營運困難,為應付前述虧損,皇○建設公司遂陸續以土地、『人頭』向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辦理擔保及副貸保信用貸款,以供公司資金周轉用。」(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65-166頁)。僅證 明賴○吉向台中九信等貸款蓋大樓云云,尚不能證明皇○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債權,係因賴○吉等三人自80年間起 均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九信、泛亞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用,賴○吉等人為確保借款權益,於88年間要求皇○公司簽發系爭5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 之事實,自不足為利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⒊至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賴○吉等 三人對於皇○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而判決渠3人及上訴人 無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民事判決不受其拘束,自得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況於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賴○吉部分已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並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駁回賴○吉之上訴,有 該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 宗第177至198頁、第3宗第5至7頁,及本院所調上開刑事卷 宗)。 (四)上訴人雖舉83年至88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帳冊(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民事卷《下稱415號卷 》第128-154頁)以為證,惟查, ⒈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查上訴人所提出皇○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皇○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6月4日、6月4日各載「貸方金額500萬元」(見415號卷第131頁),係皇○公司向賴○吉之借款、2月15日累計貸方金額2020萬元(見415號卷第130頁),係皇○公司向黃○蘭之借款、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 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見415號卷第138頁 ),係皇○公司向賴○權之借款云云,然若依此,則皇○公司向賴○吉借款1000萬元、向黃○蘭借款2020萬元、向賴○權借款3400萬元,惟上開金額核與系爭5紙本票之面額無一 相符。 ⒊尤有甚者,①依皇○公司總分類帳83年股東往來第9頁記載 (見415號卷第130頁):皇○公司83.01.12至83.01.27共支付賴董五筆金額,分別為382,860、3,823,626、5,000,000 、4,000,000、3,000,000,合計為16,206,486元。②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記載(見415號卷第138頁):84.10.30賴董 取回2,000,000、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合計為3,000,000。③84年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84.08.07入賴董35,000,000、84.08.21入賴 董20,000,000、84.08.21入賴董20,000,000、84.08.22入賴董10,000,000,合計為65,000,000。以上賴董借支或取回款項,金額共計84,206,486元,遠高於上訴人主張皇○公司向賴○吉等三人借貸之金額。從而依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公司向股東借支,反而係「賴董」向皇○公司借貸。 ⒋準此,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五)上訴人雖舉賴○吉於台中九信之帳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賴○吉等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以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47-548、551-558、593-604頁),惟查, ⒈匯款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且如前所述,黃○蘭為一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賴○權當時則為一學生,並無收入,其2人之帳戶應係由賴○吉1人使用,依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賴董」向皇○公司支用之金額大於「賴董」入皇○公司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賴○吉與皇○公司間,應係賴○吉向公司借款,賴○吉等人帳戶匯入皇○公司之資金,應係賴○吉對皇○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賴○吉借貸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就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有關賴○吉部分: ①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8月31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1頁),(甲)83年8月16日6000,000元。(乙)84年7月6日5,000,000元。(丙)84年7月15日3,000,000元。(丁)84年7月18日4,000,000元。( 戊)84年10月26日2,000,000元。(己)84年11月16日1,000,000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賴○吉帳戶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庚)82年12月9日3,000,000元(由台中九信-儲蓄部匯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即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項)。然查:(甲)83年8月16日之6,000,000元部分:依83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13頁,83年8月16日股東往來無記載此筆收入款。 卻記載支出5,500,000(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2頁)。(乙) 84年7月6日之5,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 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84年股東往來紀錄,無此 筆收入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丙)84年7月15日之3,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 目之84年7月15日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138頁)。(丁)84年7月18日之4,000,000元部分 :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年7月18日股 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 (戊)84年10月26日之2,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 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67頁),係記載84年10月30日賴董取回2,000,000 元。(己)84年11月16日之1,000,000元部分:依84年皇○ 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見415卷第138頁),係記載84年11月16日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庚)82年12月9日之3,000,000元部分:查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筆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辛)綜上,上開匯款資料與皇○公司股東往來之記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款。 ②據土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93頁),該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甲)83年12月15日3,580,000元、3,560,000 元、3,520,000元、3,070,000元、3,070,000元、6,790,000元、3,910,000元、3,320,000元、3,540,000元、3,610,000元、3,450,000元、3,120,000元、3,240,000元共13筆;( 乙)83年6月4日5,000,000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第十二項)。上訴人主張:依此函內容核與賴○吉於合庫○○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即 原賴○吉台中九信帳戶)資金匯出資料(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5至557頁之合庫○○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係提供賴○吉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匯出資金之資料相吻合,足見賴○吉對皇○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云云。惟查:皇○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5頁皇○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1510),則 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且上開13筆匯款均係於83年12月15日同一日所為,倘係借款,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匯款13次?足見上開13筆匯款,尚難認係借款。③據土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皇○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A、80年1月3 日22,000,000元。B、80年12月30日9,000,000元。C、82 年2月22日10,000,000元。D、82年3月12日10,000,000元。E、82年9月18日18,000,000元。F、82年9月18日12,000,000元。G、83年1月31日2,100,000元。H、83年6月4日5,000,000元。I、83年9月16日15,250,000元。J、83年9月16 日11,700,000元。K、83年9月23日15,090,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第十三項)。上訴人主張:依此函內容,經核與賴○吉於合庫○○分行(原台中九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資金匯出資料(即本院前審更一 卷二第555、556頁合庫○○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係提供賴○吉前開帳戶之匯出資金資料)相吻合,足見賴○吉對皇○公司之借款債權非虛云云。然查:上開11筆匯款均係於83年年底前所匯,如上述,皇○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萬1106元,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再者,上開11筆匯款總額高達1億3014萬 元,非但於皇○公司之股來往來科目無相符之登載,且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四賴○吉所持有之本票面額不符。倘上開11筆匯款均為借款,則皇○公司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如何證明仍有借款未清償?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面額即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參以據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該公司在83年9月 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萬3000元;且皇○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 ,金額亦共計為6631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十四項)。足見83年9月間,皇○公司之股東尚向該 公司借貸6631萬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1筆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甲)賴○吉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2年9 月18日將兩筆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款項,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公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90頁證物三之土 銀北台中分行97年5月5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 。(乙)賴○吉台中九信帳戶曾於82年間,將6筆金額分別 為1200萬元、1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顯示該等款項係皇○公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9、340頁之98年2月23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云云;惟查:查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項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者,就黃○蘭帳戶部分: 查黃○蘭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山分社帳戶(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6-247頁)並無資金匯往皇○公司帳戶之記錄,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皇○公司向黃○蘭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黃○蘭有將 其所有不動產抵押借貸金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2-211、 216-245、250-270頁不動產抵押權謄本)匯入賴○吉帳戶(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12-214、246-249頁黃○蘭、賴○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縱令屬實,然此要僅為黃○蘭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公司有向黃○蘭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1200萬元、100萬元。 ⒋另者,就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有關賴○權部分: ①據星展銀行98年8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見 本院更一卷二第547、548頁),賴○權之泛亞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4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84年7月18日之1600萬元,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年7月26日之600萬元匯入皇○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及土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即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上訴人主張:此函內容核與皇○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7月15日、18日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 金額,核相一致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證物16)。 惟查:賴○權於上開匯款時間,尚為一就學之學生,並無資力借款予皇○公司,其帳戶應為其父賴○吉所使用。而依據皇○公司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84年8月間皇○公司 共支出7555萬1671元,其中3筆支出明確記載「入賴董」, 分別為:「84.8.07入賴董35,000,000」、「84.8.21入賴董20,000,000」、「84.8.22入賴董10,000,000」,入賴董之 金額共計6500萬元,遠高於上開賴○權匯入皇○公司總額3400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②上訴人再主張:另賴○權於82年1月間向台中九信借款2500 萬元,以賴○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萬元,於同年月 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4年1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 式展延清償,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並於84年2月9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9至167頁證物17)。上開2500萬元借款,台中九信於82年1月21日匯入賴○權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權於同年月30日再轉入賴○吉所有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賴○權及賴○吉前開帳戶可 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8至171頁證物18)。依前開賴○權匯款及其提供資金情形,足證賴○權與皇○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賴○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對皇○公司有3200萬元債權,並非虛構云云。惟查賴○權縱將借貸金額匯入賴○吉帳戶,然此僅賴○權與賴○吉間之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公司有關。質言之,尚難證明皇○公司有向賴○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32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固又辯稱:經核對原更二審向銀行調取之匯款資料,賴○吉與賴○權自80年1月3日起至84年11月16日止,前後借款予皇○公司即有2億2992萬元,反觀皇○公司返還之款項 僅有400萬元,有更二審卷之101年4月18日準備狀所附附表 一、附表二及證物一至證物八(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6-167頁)可證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皇○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83年9月間向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共計 為6631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足見83年9月間,皇○公司之股東尚向該公司借貸6631萬3000 元,上訴人所指上開準備狀所附附表一「賴○吉、賴○權匯款予皇○公司整理表」其中編號1至12,80年1月3日至83年9月間之匯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其餘編號13至33之匯款,依證人陳○雀前開證詞,賴○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有用於其私人用途及與皇○公司無關之投資事業上,自難僅憑賴○吉等三人有貸款、匯款情形,即認定其貸得資金係全運用在皇○公司,並以此認定其等三人對皇○公司之系爭五紙本票債權存在。而黃○蘭、賴○權之前開帳戶雖有匯款予賴○吉帳戶內,然此等轉帳金額或利用人頭貸款所得之金錢,均只為黃○蘭、賴○權與賴○吉間之個人資金關係,尚難證明與皇○公司有關。況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項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確有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系爭5紙本票亦不相符,上訴人對於皇○公司究竟於何時 、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上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六)承上所述,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共計6250萬元之3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則渠3人自無該等債權可轉讓與訴外人莊賴○華。再者,莊賴○華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及本件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與賴○權、黃○蘭沒有金錢往來,只有賴○吉向伊借1400萬元,伊並不清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亦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參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159頁之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重上字卷92、93頁),足 見莊賴○華並未自賴○吉等三人受讓對於皇○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自亦無從授權賴○吉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另者,莊賴○華迭次出庭證稱:93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賴○吉簽署該份契約,95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賴○吉處理,是賴○吉和賴○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重上字卷92、93頁);又豐邑公司之法務林○生證稱豐邑公司買受賴○吉之債權,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是豐邑公司為上訴人所發(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6月4日 訊問筆錄);參以莊賴○華證稱: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伊本來要回信,但賴○吉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賴○吉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庭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見 過莊賴○華,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202頁),莊賴○華亦否認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 宜,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至於上訴人固給付賴○吉2500萬元,惟莊賴○華從未自上訴人拿到一毛錢(參見本院重上字卷93頁正面莊賴○華之證詞),益徵莊賴○華並未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甚明。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簽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後,已付清購買系爭本票債權之價金2000萬元(附表一編號一至三)、500萬元(附表一編號四、五),故其 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經查:(一)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本票借款 債權存在,雖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如編號一至三)轉讓與證人莊賴○華再讓與上訴人,亦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編號四、五)直接轉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與賴○吉簽訂6250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均為93年11月14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賴○吉,賴 ○吉除將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女賴○君帳戶提示外,並將編號一、三所示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合作為仲 介之佣金,而該次契約餘款1300萬元,雖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交劉憲璋律師,於條件成就時交給賴○吉,但嗣經換成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面額共1600萬元之支票八張交付賴○吉(逾1300萬元部分,係經由賴○吉轉交陳○合之仲介費),並由賴○吉背書轉讓給洪○玲等人提示,至於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與賴○吉簽訂 增補條款,以500萬元購買賴○吉及黃○蘭之4000萬元本票 債權時,則交付日期為94年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賴○吉,餘款300萬元則交付日期為94年4月1日,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一張給賴○吉,且除上開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因上訴人收回換票(換成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付款外,餘上開票據絕大部分經兌領完畢等情,為賴○吉所不否認(見本院更三卷第78、79頁),且與證人即見證人陳○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卷三第156、157頁), 復有上開支票12紙、聯邦商業銀行97年12月1日(九七)聯 限權字第0033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7年12月5日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更㈠字卷三第945至957頁、更㈡字卷二第31至35頁、第177至198頁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故堪信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賴○吉 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2000萬元、500萬元無誤。又上訴人應 係相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始出資購買上開本票債權,易言之,其並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於被上訴人告訴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案中,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方之二、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二)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以受讓賴○吉等三人債權為由,執賴○吉等三人名義所取得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後以2000萬元、500萬元受讓系爭6250萬元、4000萬元之本 票債權,其對價僅各為本票債權金額之32%、12.5%,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依上說明,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賴○吉等三人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三)況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承其非自賴○吉等三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而係與賴○吉締約轉讓系爭本票債權,執賴○吉等三人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行使票據權利,聲明參與分配,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賴○吉等三人權利之瑕疵,而無從對債務人皇○公司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陸、綜上所述,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102,500,000元存在,而上訴人雖已給付賴○吉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共計2500萬元,並係相信上開債權存在始出資買受,然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賴○吉等三人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況上訴人既係與賴○吉締約轉讓系爭本票債權,即應繼受賴○吉等三人權利之瑕疵,據此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準此,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定裁定5件為執行名義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自不能准許。且依附件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分配(表1)所示,被上訴人受讓第1順位抵押債權編號4.5.6.7.分配不足額依序為80,733,292元、26,897,634元、26,911,098元、26,911,097元,合計分配17,147,293元,而分配不足額合計為161,453,121元,另附件(表2)933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價金為66,160,000元,而上開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額為161,453,121元即以普通債權分配,惟因有上訴人之參與分配 ,即上訴人亦以102,500,000元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故此部 分被上訴人僅分得34,233,865元(表二:17,118,360+5,703,265+5,706,120+5,706,120=34,233,865),不足合計127,219,256元(表二:63,614,932+21,194,369+21,204,978+21,204,977=127,219,256),上訴人則分得26,785,254元,故 如剔除系爭本票102,500,000元普通債權,則上訴人所分得 26,785,254元部分,將大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如於本件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原審將重製作分配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 審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0月13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附表2次序10、 11、12、13、14受分配金額,合計26,785,25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有實益,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五張本票(含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單位:新台 幣,下同) ┌──┬────┬────┬──────┬──────┐│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一 │皇○公司│00000000│88年6月7日 │ 1850萬元 ││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受款人賴○吉,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二 │皇○公司│00000000│88年10月9日 │ 1200萬元 ││ ├────┴────┴──────┴──────┤│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 受款人黃○蘭,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 │├──┼────┬────┬──────┬──────┤│三 │皇○公司│00000000│88年9月10日 │ 3200萬元 ││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受款人賴○權,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民事裁定 │├──┼────┬────┬──────┬──────┤│四 │皇○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3900萬元 ││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受款人賴○吉,93年度票字20790號民事裁定 │├──┼────┬────┬──────┬──────┤│五 │皇○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100萬元 ││ ├────┴────┴──────┴──────┤│ │票面所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吉 ││ │受款人黃○蘭,93年度票字20791號民事裁定 │└──┴───────────────────────┘ 附表二:14張支票 ┌──┬─────┬───────┬─────┬────┬────────────┐ │編號│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 ├──┼─────┼───────┼─────┼────┼────────────┤ │ 1 │AEB0000000│一百萬元 │93.11.14. │吳銘欣 │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2 │AEB0000000│五百萬元 │93.11.14. │吳銘欣 │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3 │AEB0000000│一百萬元 │93.11.14. │吳銘欣 │提示人:戴○芬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 │ 4 │EP0000000 │一千三百萬元 │94.3.30. │陳○洲 │未提示 │ ├──┼─────┼───────┼─────┼────┼────────────┤ │ 5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洪○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6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洪○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7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洪○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8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洪○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9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洪○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10 │PQ0000000 │二百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洪○玲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 │ 11 │PQ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簡○山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 │ ├──┼─────┼───────┼─────┼────┼────────────┤ │ 12 │PQ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94.8.22. │駱○雲 │提示人:陳○熗 │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 │ 13 │CSB0000000│二百萬元 │94.2.15. │吳銘欣 │未提示 │ ├──┼─────┼───────┼─────┼────┼────────────┤ │ 14 │EP0000000 │三百萬元 │94.4.1. │陳○洲 │不詳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 │案 號 │四股 093年執字第38308號 │ ├─────┼──────────────────────────────────────────────────────────────────┤ │債務人姓名│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表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17,500,000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 配 │ │ │備│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 │ │序│ │普通│ │ │ 期 間 │日數│利 率│ 金 額 │ │比 率 │ │ │考│ ├─┴───────┴──┴────────┴─────┴─────┴──┴────┴─────┴─────┴────┴─────┴─────┴─┤ │〔表1〕臺中市○○區○○段0000號 新台幣17,500,000元 │ ├─┬───────┬──┬────────┬─────┬─────┬──┬────┬─────┬─────┬────┬─────┬─────┬─┤ │ 1│執行費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180,133│ │ │ │ │ 180,133│100.000%│ 180,133│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吳銘欣 │ 172,574│ │ │ │ │ 172,574│100.000%│ 172,574│ │ │ ├─┼───────┼──┼────────┼─────┼─────┼──┼────┼─────┼─────┼────┼─────┼─────┼─┤ │ 3│土地增值稅 │優先│臺中市稅捐處 │ 0│ │ │ │ │ 0│ 0%│ 0│ │ │ ├─┼───────┼──┼────────┼─────┼─────┼──┼────┼─────┼─────┼────┼─────┼─────┼─┤ │ 4│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59,97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29,337,653│ │ │ │ │ │ ├─┼───────┼──┼────────┼─────┼─────┼──┼────┼─────┼─────┼────┼─────┼─────┼─┤ │ │ │ │ │59,970,000│ │ │ │ 本金│89,307,653│9.60093%│ 8,574,361│80,733,292│ │ ├─┼───────┼──┼────────┼─────┼─────┼──┼────┼─────┼─────┼────┼─────┼─────┼─┤ │ 5│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8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4,325│ │ │ │ │ │ ├─┼───────┼──┼────────┼─────┼─────┼──┼────┼─────┼─────┼────┼─────┼─────┼─┤ │ │ │ │ │19,980,000│ │ │ │ 本金│29,754,325│9.60093%│ 2,856,691│26,897,634│ │ ├─┼───────┼──┼────────┼─────┼─────┼──┼────┼─────┼─────┼────┼─────┼─────┼─┤ │ 6│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 │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 2,858,120│26,911,098│ │ ├─┼───────┼──┼────────┼─────┼─────┼──┼────┼─────┼─────┼────┼─────┼─────┼─┤ │ 7│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19,990,000│086.07.01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094.08.23 │2976│6.00000%│ 9,779,218│ │ │ │ │ │ ├─┼───────┼──┼────────┼─────┼─────┼──┼────┼─────┼─────┼────┼─────┼─────┼─┤ │ │ │ │ │19,990,000│ │ │ │ 本金│29,769,218│9.60093%│2,858,121 │26,911,097│ │ ├─┼───────┼──┼────────┼─────┼─────┼──┼────┼─────┼─────┼────┼─────┼─────┼─┤ │ 8│地方稅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 0%│ 0│ 628,748│ │ ├─┼───────┼──┼────────┼─────┼─────┼──┼────┼─────┼─────┼────┼─────┼─────┼─┤ │ 9│中央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 0%│ 0│ 28,227│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10│票款 │普通│吳銘欣 │12,000,000│ 090.10.31│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93│6.00000%│ 2,747,836│ │ │ │ │ │ ├─┼───────┼──┼────────┼─────┼─────┼──┼────┼─────┼─────┼────┼─────┼─────┼─┤ │ │ │ │ │12,000,000│ │ │ │ 本金│14,747,836│ 0%│ 0│14,747,836│ │ ├─┼───────┼──┼────────┼─────┼─────┼──┼────┼─────┼─────┼────┼─────┼─────┼─┤ │11│票款 │普通│吳銘欣 │39,000,000│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8,750,959│ │ │ │ │ │ ├─┼───────┼──┼────────┼─────┼─────┼──┼────┼─────┼─────┼────┼─────┼─────┼─┤ │ │ │ │ │39,000,000│ │ │ │ 本金│47,750,959│ 0%│ 0│47,750,959│ │ ├─┼───────┼──┼────────┼─────┼─────┼──┼────┼─────┼─────┼────┼─────┼─────┼─┤ │12│票款 │普通│吳銘欣 │18,500,000│ 090.06.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516│6.00000%│ 4,610,301│ │ │ │ │ │ ├─┼───────┼──┼────────┼─────┼─────┼──┼────┼─────┼─────┼────┼─────┼─────┼─┤ │ │ │ │ │18,500,000│ │ │ │ 本金│23,110,301│ 0%│ 0│23,110,301│ │ ├─┼───────┼──┼────────┼─────┼─────┼──┼────┼─────┼─────┼────┼─────┼─────┼─┤ │13│票款 │普通│吳銘欣 │1,000,000 │ 090.11.2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365│6.00000%│ 224,384│ │ │ │ │ │ ├─┼───────┼──┼────────┼─────┼─────┼──┼────┼─────┼─────┼────┼─────┼─────┼─┤ │ │ │ │ │ 1,000,000│ │ │ │ 本金│ 1,224,384│ 0%│ 0│ 1,224,384│ │ ├─┼───────┼──┼────────┼─────┼─────┼──┼────┼─────┼─────┼────┼─────┼─────┼─┤ │14│票款 │普通│吳銘欣 │32,000,000│ 090.09.30│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 094.08.23│1424│6.00000%│ 7,490,630│ │ │ │ │ │ ├─┼───────┼──┼────────┼─────┼─────┼──┼────┼─────┼─────┼────┼─────┼─────┼─┤ │ │ │ │ │32,000,000│ │ │ │ 本金│39,490,630│ 0%│ 0│39,490,630│ │ ├─┼───────┼──┼────────┼─────┼─────┼──┼────┼─────┼─────┼────┼─────┼─────┼─┤ │ │ │ │ │ │ │ │ │ │ │ 小計│17,500,000│ 元│ │ ├─┴───────┴──┴────────┴─────┴─────┴──┴────┴─────┴─────┴────┴─────┴─────┴─┤ │〔表2〕9331臺中市○○區○○段0000號新台幣66,160,000元 │ ├─┬───────┬──┬────────┬─────┬─────┬──┬────┬─────┬─────┬────┬─────┬─────┬─┤ │ 1│執行費 │優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681,004│ │ │ │ │ 681,004│100.000%│ 681,004│ 0│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併案執行費 │優先│吳銘欣 │ 652,426│ │ │ │ │ 652,426│100.000%│ 652,426│ 0│ │ ├─┼───────┼──┼────────┼─────┼─────┼──┼────┼─────┼─────┼────┼─────┼─────┼─┤ │ 3│營業稅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3,150,476│ │ │ │ │ 3,150,476│100.000%│ 3,150,476│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4│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 │ │ │ 628,748│100.000%│ 628,748│ 0│ │ ├─┼───────┼──┼────────┼─────┼─────┼──┼────┼─────┼─────┼────┼─────┼─────┼─┤ │ 5│表1分配不足 │次次│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28,227│ │ │ │ │ 28,227│100.000%│ 28,227│ 0│ │ │ │ │優 │徵所 │ │ │ │ │ │ │ │ │ │ │ ├─┼───────┼──┼────────┼─────┼─────┼──┼────┼─────┼─────┼────┼─────┼─────┼─┤ │ 6│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80,733,292│ │ │ │ │80,733,292│21.2035%│17,118,360│63,614,932│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7│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897,634│ │ │ │ │26,897,634│21.2035%│ 5,703,265│21,194,369│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8│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8│ │ │ │ │26,911,098│21.2035%│ 5,706,120│21,204,978│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9│表1分配不足 │普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26,911,097│ │ │ │ │26,911,097│21.2035%│ 5,706,120│21,204,977│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0│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47,750,959│ │ │ │ │47,750,959│21.2035%│10,124,920│37,626,039│ │ ├─┼───────┼──┼────────┼─────┼─────┼──┼────┼─────┼─────┼────┼─────┼─────┼─┤ │11│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 1,224,384│ │ │ │ │ 1,224,384│21.2035%│ 259,613│ 964,771│ │ ├─┼───────┼──┼────────┼─────┼─────┼──┼────┼─────┼─────┼────┼─────┼─────┼─┤ │12│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23,110,301│ │ │ │ │23,110,301│21.2035%│ 4,900,215│18,210,086│ │ ├─┼───────┼──┼────────┼─────┼─────┼──┼────┼─────┼─────┼────┼─────┼─────┼─┤ │13│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14,747,836│ │ │ │ │14,747,836│21.2035%│ 3,127,071│11,620,765│ │ ├─┼───────┼──┼────────┼─────┼─────┼──┼────┼─────┼─────┼────┼─────┼─────┼─┤ │14│表1分配不足 │普通│吳銘欣 │39,490,630│ │ │ │ │39,490,630│21.2035%│ 8,373,435│31,117,195│ │ ├─┼───────┼──┼────────┼─────┼─────┼──┼────┼─────┼─────┼────┼─────┼─────┼─┤ │ │ │ │ │ │ │ │ │ │ │ 小計│66,160,000│ 元│ │ ├─┼───────┼──┼────────┼─────┼─────┼──┼────┼─────┼─────┼────┼─────┼─────┼─┤ │ │ │ │ │ │ │ │ │ │ │ 總計│83,660,000│ 元│ │ └─┴───────┴──┴────────┴─────┴─────┴──┴────┴─────┴─────┴────┴─────┴─────┴─┘ 分配結果彙總表 (執行費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861,137│ 861,137│ 861,137│ 0│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吳銘欣 │ 825,000│ 825,000│ 825,000│ 0│ └──────────┴──────┴──────┴──────┴──────┘ (代繳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臺中市稅捐處 │ 0│ 0│ 0│ 0│ └──────────┴──────┴──────┴──────┴──────┘ (一般債權部分)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 債權本利和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119,930,000│ 178,600,414│ 51,381,158│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628,748│ 628,748│ 0│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3,178,703│ 3,178,703│ 0│ ├──────────┼──────┼──────┼──────┼──────┤ │吳銘欣 │ 102,500,000│ 126,324,110│ 26,785,254│ 99,538,856│ └──────────┴──────┴──────┴──────┴──────┘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8日 ┌──────────┬──────┬──────┐ │債 權 人 姓 名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 ├──────────┼──────┼──────┤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3,178,703│ 0│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 52,242,295│ 127,219,256│ │份有限公司 │ │ │ ├──────────┼──────┼──────┤ │吳銘欣 │ 27,610,254│ 99,538,856│ ├──────────┼──────┼──────┤ │臺中市稅捐處 │ 628,748│ 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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