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再字第6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孟欽
- 許革非
- 再審被告
-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景三
- 再審被告
-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國晉
- 再審被告
- 許革非
- 尤白玉華
- 吳昌錫
- 葉耿昌
- 尤嘉穗
- 王尤玲媛
- 尤國品
- 尤宏家
- 尤雅琪
- 尤景三
- 尤美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於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是則,再審原告應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再審原告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3年7月10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並已逾5年,且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是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