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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蘇宗宋富美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59號

再抗告人
柯俊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萬元。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4萬元,再抗告人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至於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得再抗告」等相關文字,然參諸上開判例說明,此項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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