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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 上訴人
- 林棟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楨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德福
陳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所示編號68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68⑴部分,面積一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周德福所有;編號68⑵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詩涵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周德福、陳詩涵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詩涵(原名陳瑩珍,民國103 年9 月3 日改名)於104 年8月24日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其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阿敏對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陳詩涵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周德福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9 月6 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5,40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與訴外人吳孟儒,吳孟儒復於106 年1 月11日將之移轉與受告知人賴幸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65頁)。而被上訴人周德福、吳孟儒、賴幸宜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由被上訴人周德福為本件之當事人。
參、被上訴人周德福、陳詩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61年間為訴外人陳德音、陳德謨、周宗盛(原名周德裕)及被上訴人周德福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嗣陳德謨於9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訴外人周楊春香;周楊春香及周宗盛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於101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楊騏任取得,楊騏任再於102 年3 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信託權限,包含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共有物分割。上訴人於102 年5月21日起訴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周德福、陳德音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而陳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詩涵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陳詩涵於105 年10月25日始就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周德福於105 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吳孟儒,吳孟儒再於106 年1 月11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賴幸宜。
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上有南投縣○○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之農舍1 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因興建系爭建物經套繪管制,嗣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准予辦理基地調整,已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分割限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雖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惟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陳詩涵係因繼承原共有人陳德音而取得所有權,不應等同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之「移轉持分土地」,亦不能因繼承之事實而影響共有人原有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權益。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均能臨接現行之道路或產業道路,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均完整可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益。若系爭土地有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仍可判決變價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上訴人周德福、陳詩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主張: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61年間為陳德音、陳德謨、周宗盛(原名周德裕)及被上訴人周德福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嗣陳德謨於9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周楊春香;周楊春香及周宗盛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於101 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楊騏任取得,楊騏任再於102 年3 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信託權限,包含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共有物分割。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起訴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周德福、陳德音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而陳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詩涵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陳詩涵於105 年10月25日始就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周德福於105 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吳孟儒,吳孟儒再於106 年1 月11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賴幸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故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考量有無違反禁止分割之法令規定。爰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規定:
1、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明文。而依該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105 年5 月6 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亦有明文。該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修正說明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2 月2 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示,對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原共有人時,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故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適用等語。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若未曾終止或消滅(含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之情形),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2、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原共有耕地之共有人均將持分土地移轉與他人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修正說明意旨,固認為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因而終止且消滅。惟查,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甚多,除有依雙方基於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如買賣、贈與等)而為移轉之外,尚有因「繼承」等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而為移轉者。於共有人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始因「繼承」而自原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情形,因非依基於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而係因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所致,自不能等同於一般基於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生之移轉,而一同視為修正施行前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之原因。否則將造成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僅因其他共有人於修正施行後移轉土地持分,致該繼承人喪失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權利,自非公允。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不應因施行後發生「繼承」而移轉應有部分之事實而告終止或消滅。
3、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時,為陳德音、陳德謨、周宗盛(原名周德裕)及被上訴人周德福等4人共有,目前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詩涵及賴幸宜等3人共有,而被上訴人陳詩涵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陳德音之應有部分等情,皆如前述。上訴人與賴幸宜之應有部分,固係由原共有人移轉而來,惟被上訴人陳詩涵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又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人為3 人,分割後之土地為3筆,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準此,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不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1、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農業用地」及「農舍」,而系爭土地前依該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而為套繪管制,嗣因系爭建物興建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於104 年8 月間調整,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範圍,於附圖編號68⑴、68⑵面積共2,701 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土地南半部)因而解除,僅存在於附圖編號68之面積2,701 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土地北半部)等情,分別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 年7 月18日投市工字第1030016084號函、104 年8 月24日投市工字第1040019702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30日投地二字第105000852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㈠第69-71 頁、本院卷㈡第35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範圍(即系爭土地北半部,附圖編號68所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未使套繪管制範圍內之土地發生變動,參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105 年12月30日投地二字第1050008521號函文意旨,亦肯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上開有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堪認系爭土地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禁止。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等禁止分割之規定,且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亦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禁止分割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若採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自得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系爭土地約略成東北向、西南向長方形,北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南邊有產業道路可通往前開道路,系爭土地北半部即附圖編號68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前有曬場、圍牆,南半部有被上訴人周德福種植之檳榔樹及其出租予他人耕作之鳳梨田,系爭土地中間有混凝土駁坎,高低落差約2.5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103年11月21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22張,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0月29日第000000號,複丈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0-206頁、第220-221頁)。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均能臨接現行之道路或產業道路,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均完整可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益,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均同意依此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且採此方案分割,亦未違反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禁止分割之規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可取。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騏任於102 年3 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羅中志,楊騏任復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羅中志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羅中志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附圖編號68之土地。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部分,面積2,701 公尺,分歸其所有;編號68⑴部分,面積1,35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周德福所有;編號68⑵部分,面積1,35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詩涵所有,自屬妥適。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範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