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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依㈠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領自被上訴人之貨款,再依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倘依㈠和㈡准許之金額,已經超過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416,790 元,則先准許㈠部分之請求,其餘則依㈡部分請求至1,416,790 元;倘依㈠和㈡准許之金額,尚未達1,416,790 元,則再依㈢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至1,416,790 元。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償還貨款1,156,865 元,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45,569 元,共計1,302,434 元,並駁回其餘部分(含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之審理範圍,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貨款1,156,865 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45,569 元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1 月到102 年5 月間持續向上訴人購買「中清粉」、「(蚵)原子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用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粉粿粉、黑糖粉粿粉、蚵仔煎粉等產品。詎上訴人於「中清粉」、「(蚵)原子粉」違法添加未經核准之順丁烯二酸酐(毒澱粉),致被上訴人使用於所販售之產品,亦遭檢驗出含有順丁烯二酸成分,而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回收、銷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經營之營業組織有二,一係被上訴人,另一則為上發行,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係同一,相關單據亦通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12月自上訴人購買「中清粉」、「(蚵)原子粉」之貨款金額共計953,155 元。102 年則為:1 月150,500 元,3 月193,000 元,5 月159,600 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退貨予上訴人299,390 元,故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為203,710 元。共計101 年1 月至102年5 月,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為1,156,865 元。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中清粉」、「(蚵)原子粉」既有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毒澱粉)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領之貨款1,156,865 元。且被上訴人101 年向上訴人購買之「中清粉」和「(蚵)原子粉」,因含上開有害物質,被上訴人已依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予以銷燬,其餘均已出售完畢,自無返還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上訴人因上開毒澱粉事件,遭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華擎有限公司下架回收及銷毀。回收之貨品為粉粿粉1456包、黑糖粉粿粉1429包、蚵仔煎粉63箱,產品總金額為美金3876.31 元。另支出銷毀之相關費用為卡車費用美金300 元、垃圾盒費用美金600 元、清理入場費用美金25元、銷毀證書費用美金25.5元、銷毀程序照片費用美金25.5元,總計美金976 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美金與新臺幣30比1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為145,569 元,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145,569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與上訴人為中清粉、(蚵)原子粉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為上發行,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解除契約。縱認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彰化縣衛生局之報告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出售之中清粉有加入順丁烯二酸,無從證明其他包括101 年1 月至12月止之貨品及102 年出售之(蚵)原子粉亦含有順丁烯二酸。又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傳統粉粿粉雖被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惟被上訴人如何製作,上訴人不得而知。

(二)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將貨物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1 條、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就尚未銷毀之101 年度之貨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將101 年度向上訴人買受貨物如數返還上訴人前,上訴人拒絕返還自被上訴人收受之貨款1,156,865 元。

(三)被上訴人因產品回收下架所受之損害145,569 元,係其與訴外人華擎公司之交易而產生,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2,434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上訴人確有出售「中清粉」、「(蚵)原子粉」予被上訴人為前提)

1、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向上訴人持續購買「中清粉」、「(蚵)原子粉」。

2、上訴人販售予被上訴人之102 年「中清粉」,含有順丁烯二酸。

3、被上訴人所販售「茂中清」、「茂中清⑵」、「茂中清⑶」等商品,含有上訴人「中清粉」商品,及被上訴人所製作販售的「仙知味粉粿粉」,含有順丁烯二酸。需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予以回收、銷毀上開貨品。

4、被上訴人101 年度自上訴人進貨之金額為:1 月81,600元,3 月180,750 元,5 月110,250 元,6 月170,405 元,7 月105,750 元,9 月109,200 元,10月132,500 元,12月62,700元,共計953,155 元(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二、㈡,兩造於105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

5、被上訴人102 年自上訴人進貨之金額為:1 月150,500 元,3 月193,000 元,5 月進貨金額為159,600 元。被上訴人102 年5 月還有貨款159,600 元未給付(同原審判決第9 項所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退貨予上訴人299,390 元(含102 年5 月的貨款159,600元)(原審卷第218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出售「中清粉」、「(蚵)原子粉」予被上訴人或上發行?(以下爭執事項以上訴人確有出售予被上訴人為前提)2、被上訴人於101 年向上訴人買受的「(蚵)原子粉」及中清粉,是否因含有順丁烯二酸而有瑕疵?

3、被上訴人於102 年向上訴人買受的「(蚵)原子粉」,是否因含有順丁烯二酸而有瑕疵?

4、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貨款1,156,865 元?

5、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上訴人返還101 年度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貨品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101 年度自被上訴人收受之貨款?

6、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遭下架之貨品及下架處理費用,有無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145,569 元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向上訴人持續購買「中清粉」和「(蚵)原子粉」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並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進行攻擊防禦。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其係將中清粉、(蚵)原子粉出售予上發行,而非被上訴人云云,並以估價單及茂利交易對象金額統計表係記載上發行,及證人即其會計高秋香到庭證稱:101 年、102 年在彰化縣與茂利公司交易的廠商只有上發行、三發行,其他只有零星的交易,對被上訴人無印象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訴人前於102 年11月21日曾委任訴外人張文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本公司前對仙知味公司所出售原子粉誤用順丁烯二酸酐,致該產品存有瑕疵,本公司發現後立即停止使用該化學成分…,本公司對仙知味公司所提供之測試報告並無虛假」等語,有台南虎尾寮郵局第00028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71 頁);而證人高秋香係上訴人之會計,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其關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部分之證詞,與上開存證信函之客觀事證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均不相符,自無可採。堪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陸續出售「(蚵)原子粉」、「中清粉」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將中清粉、(蚵)原子粉出售予上發行,而非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

(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102 年「中清粉」,含有順丁烯二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衛生局102 年5 月29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101 年之「中清粉」、「(蚵)原子粉」,及102 年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蚵)原子粉」,均無證據證明含有順丁烯二酸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中清粉」、「(蚵)原子粉」有驗出順丁烯二酸(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宗銘被訴於上訴人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判決有罪等情節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3 頁)。再者,「原子粉」與「(蚵)原子粉」係相同之產品,客戶說要拿來出售做蚵仔煎的粉,所以加一個(蚵)字等情,業據證人高秋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證人高秋香此部分之證詞,堪以採信。顯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中清粉」、「(蚵)原子粉」,皆含順丁烯二酸乙節,與事實相符,自足採憑。是上訴人辯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101 年之「中清粉」及「(蚵)原子粉」,及102 年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蚵)原子粉」,均未含有順丁烯二酸云云,委無足採。

(三)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自101 年2 月起於製造「中清粉」(原子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惟刑事判決關於時點部分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且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請求商品製造人就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無庸證明商品之製造或加工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並無欠缺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應負舉證責任,以保護消費者利益之意旨觀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1 月間所製造之「中清粉」及「(蚵)原子粉」並未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向上訴人持續購買之「中清粉」及「(蚵)原子粉」,皆含有上訴人違法添加之順丁烯二酸酐(於製造過程中水解生成順丁烯二酸),堪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101 年1 月至12月自上訴人購買「中清粉」、「(蚵)原子粉」,給付上訴人貨款金額共計953,155 元;102 年則為1 月150,500 元,3 月193,000 元,5 月159,6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退貨予上訴人299,390 元後,102 年度之貨款為203,710 元;共計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為1,156,86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茂利交易對象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憑,應堪採信。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中清粉」及「(蚵)原子粉」,既有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毒澱粉)之瑕疵,又普遍使用於一般人經常食用之食品,造成嚴重的食安問題,使社會大眾人心惶惶,記憶猶新,並導致被上訴人之產品遭衛生主管機關命令銷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洵屬正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自被上訴人受領之貨款1,156,865 元,自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尚未銷毀之101 年度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中清粉」、「(蚵)原子粉」,並與被上訴人上開償還貨款之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101 年度之貨品均已銷毀或出售完畢。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 月、5 月仍持續向上訴人購買「中清粉」、「(蚵)原子粉」,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向上訴人所購之「中清粉」、「(蚵)原子粉」,已無庫存,始有於102 年陸續再向上訴人進貨之需要,是被上訴人主張101 年度之貨品均已銷毀或出售完畢,核屬可取。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固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 年向上訴人購買之「中清粉」及「(蚵)原子粉」,雖已銷毀或出售而不能返還,惟該「中清粉」及「(蚵)原子粉」等食品原料,因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係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添加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顯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向上訴人所購之「中清粉」及「(蚵)原子粉」,無法為任何方式之流通使用,應無價額可言,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上訴人於101 年間買受之「中清粉」及「(蚵)原子粉」,並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償還貨款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自上訴人購買「中清粉」、「(蚵)原子粉」後,加工製成蚵仔煎粉、粉粿粉、黑糖粉粿粉,其中(傳統)粉粿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抽驗檢出順丁烯二酸,黑糖粉粿粉因與(傳統)粉粿粉使用共同原料,故遭彰化縣衛生局一併命下架回收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2 年6 月3 日彰衛字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上訴人出售之「(蚵)原子粉」,係供客戶作為蚵仔煎粉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高秋香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販售之蚵仔煎粉、粉粿粉、黑糖粉粿粉,係因使用其購自上訴人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中清粉」、「(蚵)原子粉」,致亦含有順丁烯二酸而遭下架回收銷毀,而受有損害。又上開貨品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無從補正,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所販售之蚵仔煎粉、粉粿粉、黑糖粉粿粉,遭下游廠商華擎有限公司下架回收及銷毀,其中回收粉粿粉1456包、黑糖粉粿粉1429包、蚵仔煎粉63箱,產品總金額為美金3876.31 元;另支出銷毀之相關費用包含卡車費用美金300 元、垃圾盒費用美金600 元、清理入場費用美金25元、銷毀證書費用美金25.5元、銷毀程序照片費用美金25.5元,總計美金976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擎有限公司回收費用明細、華擎公司回收照片、華擎公司與原告之email 往來文件、貨品銷退貨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 頁),應堪採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美金兌換新臺幣30比1 之匯率換算損害賠償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故上訴人因遭廠商退貨所受之損害,折合新臺幣為145,569 元(計算式:[ 3876.31+976] ×30=145,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45,569 元,亦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領之貨款1,156,865 元,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5,569 元,合計1,302,4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償還貨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02,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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