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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訴人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上訴人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霈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2日,向伊購買電氣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91萬0151元(含稅),伊已交貨完竣,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5日付清價金。詎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就101年3月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5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6筆貨物)之價金181萬3921元,遲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貨物非伊所訂,伊亦未收受貨物,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伊未授權訴外人許圳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許圳忠僅負責載貨,無權為伊訂貨,伊更不曾要求許圳忠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訂貨。伊每月進貨總額約一百餘萬元,不可能在101年3月3日及5日,向被上訴人買進品名多達74種、總價金高達180餘萬元之系爭6筆貨物。若伊果真有與被上訴人為此等交易,因貨品之種類複雜,伊必會傳真所欲購買貨物種類、數量之訂購單,以利被上訴人出貨;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之傳真文件,僅有其單方製作之出貨單與統計表,此與兩造之交易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6筆貨物非伊所訂購,知之甚明。許圳忠以私人手機訂購系爭6筆貨物,並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亦違反兩造間應由被上訴人送貨至伊公司或伊公司指定地點之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非善意,伊無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之16筆出貨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4-15頁)之貨款,除系爭6筆出貨單外,其餘各筆出貨單之款項共計15萬7607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⑵系爭6筆貨物,係許圳忠撥打0000-000000號至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訂貨並由許圳忠取貨並簽收。

⑶101年2月1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之貨物(見原審卷第35頁),係許圳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並簽收;且含此筆貨款在內之101年2月份之全部貨款,上訴人業已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間即開始交易,交易方式均係由上訴人委由其公司之員工許圳忠、許圳吉及吳靜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處或其指定之地點,系爭6筆貨物,亦係由上訴人員工許圳忠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但上訴人未付貨款181萬3921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6筆貨款,係許圳忠於101年3月3日及5日以其自用行動電話所訂購,並自行取貨,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亦未收到該批貨物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以來之交易模式,均由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圳吉、許圳忠及吳靜怡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等語,業據提出經上訴人員工許圳吉、吳靜怡、許圳忠簽收之出貨單16張、各筆出貨產品數量及單價金額明細4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訴457號卷第4-15頁)為證。

②兩造於證人許圳忠95年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已有交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皆係由許圳吉及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吳靜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比較複雜的才用傳真等情,已據證人許圳忠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0頁),證人許圳吉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沒多少人,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去叫貨,只要公司欠貨,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當時只有4人,我、證人許圳忠及會計吳靜怡都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安如亦證稱:上訴人公司都是由許圳吉或吳靜怡打電話進來訂貨,還有許圳忠有時候會打電話進來叫貨,自伊92年擔任業務助理以來,上訴人公司都是由許圳吉、許圳忠及吳靜怡三人輪流打電話訂貨,上訴人的訂單都是由訴外人吳靜怡及證人許圳吉、許圳忠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客戶欄之簽章則有許圳吉、許圳忠及吳靜怡三人之簽名,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係委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話代為向被上訴人訂貨,顯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已授與該公司之員工得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並受領貨物之權限至為明顯。

③上訴人辯稱:未授權許圳忠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受貨物,且許圳忠只負責送貨云云,然觀諸前開出貨單所載,不乏由許圳忠簽名收貨者(見原審卷第110-111、116、119、120、123頁);另上訴人亦自承:關於101年2月份之訂貨,有兩次係由許圳忠代理公司簽名表示已收到貨物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頁),而兩造之間除系爭6筆出貨外,就其餘之各筆訂購及出貨,上訴人公司均已付清(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許圳忠並非無代上訴人簽收貨物之權限。證人許圳吉雖證稱:許圳忠只有在其與吳靜怡叫許圳忠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許圳忠才可以訂貨,否則不得向被上訴人訂貨;然許圳忠同日又證稱:我跟吳靜怡沒有空去打電話的話,就叫許圳忠去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見原審卷第151頁)。是縱認許圳吉當日之證詞全部可信,亦足見許圳忠確有打電話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且許圳吉於第一次證稱:上訴人公司只有4人,我、證人許圳忠及會計吳靜怡都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益足見許圳忠確有打電話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權限。

④雖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大多係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上訴人公司,而系爭6筆貨物皆載明「自取」,且許圳忠係用以私用手機向被上訴人訂貨,可見系爭6筆貨物係許圳忠個人所為,非上訴人所訂購,亦非上訴人所收受,不能因證人許圳忠之簽名,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云云;然證人許圳忠雖於原審證稱伊從未替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過貨,且此6筆貨係以其個人名義,自己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原審號卷第49頁),然許圳忠倘係表示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則被上訴人出貨單之客戶欄豈會記載上訴人?許圳忠又何以未要求將送貨單上之客戶欄更改或附註係個人以為區別?且被上訴人之前均係以上訴人公司為交易之對象,倘證人許圳忠已表明係為自己個人而訂貨,則被上訴人日後當向其收款,被上訴人另製作以許圳忠個人名義之出貨單,或逕將系爭6筆出貨單之客戶刪改為許圳忠個人,於作業上並無任何滯礙或不便之處,被上訴人又何有仍將之列為係對上訴人公司之出貨,並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6筆係許圳忠自己所訂貨,被上訴人亦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⑤復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皆係證人許圳忠打電話訂貨,且說「你好,我是上展」,原本要幫他送貨過去,後來他說要自取,所以出貨單上會有異動的時間,而證人許圳忠是開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前往載貨,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二次訂單時間已經那麼久了,你怎麼確定是許圳忠訂貨的?則答證稱;因為大家都熟了,聽聲音就知道了,此亦據證人王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頁),與證人許圳忠證述:伊打電話過去,王安如就知道是他一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足證許圳忠確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又許圳忠平日既有代理上訴人訂貨之權限,已如上述,其於訂購系爭6筆貨物時,與以往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許圳忠復未特別表示其為自己訂購,甚至就出貨單上以上訴人公司為客戶亦無爭執,則王安如視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訂貨亦屬當然,上訴人徒以王安如證稱:許圳忠打電話來訂貨有稱是上展公司,係開庭前經過某程度排練,並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亦難遽採。況查,證人王安如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與許圳忠個人並無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且除上訴人否認之系爭6筆出貨外,兩造之間又從來均係以公司為交易之對象,並無與許圳忠個人買賣之紀錄,若證人許圳忠於電話中告知:係為其個人訂貨,或明白表示:貨款應向其請款、出貨應與公司訂貨分開來,不得混淆或不得向公司請求貨款等類似之用語,被上訴人自得以判斷此應為其個人之訂貨,然許圳忠已證稱:伊只有跟王安如講伊要什麼貨,並沒有說要如何付款(見原審卷第50頁),自無探知許圳忠係為個人訂貨。

⑥上訴人固又以伊公司為省成本,均會由被上訴人逕行送貨至伊公司或其指定之客戶地址,並無自行取貨之情形,然有關101年2月13日流水號Z00000000000,亦係由許圳忠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自行取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足見由許圳忠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並非無前例,且買方因與第三人交易而急需送貨,為節省時間而自行前往賣方取貨之情形,並非罕事,故不能僅依系爭6筆出貨係由許圳忠自行取貨,即謂被上訴人應明知許圳忠係為自己訂貨,或其不知即有何過失而據以拒絕給付貨款。

⑦上訴人固又以上開101年2月13日之流水出貨單,出貨單項次05至11的貨物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訂的貨物,而係許圳忠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伊公司會計不查,而予以付款等語,然此部分倘非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上訴人又豈有付款之可能?倘當時係因會計不察而誤為付款,又何以事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查詢並追查相關人員之責任及貨品之流向?至於證人許圳忠雖證稱:該出貨單編號第5-11項係伊打電話向王安如自行叫貨,貨品亦係其所自取,但因王安如稱公司尚有訂編號1-4之貨物,要伊自己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倘其當時關於項次5-11,係由證人許圳忠以自己名義所訂,則何以出貨單上仍以上訴人公司為名?又上訴人所證既有授權該公司員工對外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收取貨物之權,則其員工究竟係利用公司之電話或傳真,或因外出或方便之緣故,而利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訂貨,均無不可,上訴人更未限制其員工僅得以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訂貨,空言抗辯該公司不會要員工以個人手機電話訂貨,許圳忠以自己手機電話訂貨顯違交易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⑧上訴人援引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張家榕即良俊行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簡字第2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即訴外人乙樹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及101年訴字第256號即訴外人錦億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辯稱:無法證明許圳忠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或經該公司委任,並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另簽收貨物者未必即為買受人等,許圳忠個人之訂貨,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然上開101年投簡字第101年投簡字第253號係認定許圳忠係以自己名義與張家榕即良俊行為交易,並由許圳忠交付以其弟許圳吉為名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嗣則由張盛資的票給張家榕,據以認定許圳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交易,另101年訴字第23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判決理由則以許圳忠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對造即乙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傳旺有關之貨品係其個人要買的,及對方亦已知情為由判決認定許圳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交易,另證人許圳忠於上開10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一案,已證稱:伊與錦億公司已交易一陣子,且有跟該公司之會計講,帳單要跟上展公司分開,依其客觀行為已表徵係為自己訂購,並為對方所明知,與本件許圳忠並未表示係其個人訂貨,且許圳忠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曾就上開101年2月13日之流水出貨單,出貨單項次05至11的貨物貨款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別,自不能類推援引,併此敘明。

⑨從而,被上訴人既信賴許圳忠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有限制員工不得以個人電話或手機訂貨,亦不得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但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知情,由許圳忠訂購系爭6筆貨品之訂約經過,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許圳忠係為自己個人所購買,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且無過失可言,上訴人當無從依其內部之限制,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固又以許圳忠於101年3月3日及5日短短兩日即向被上訴人購買單一商品品名不同之太平洋電線高達180餘萬元,被上訴人就此異於平常交易金額之訂貨,豈有不起疑並再次向上訴人公司確認,唯一理由即被上訴人早與許圳忠私下有交易云云,然兩造間從來之交易模式,均係授權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訂貨事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許圳忠代理權有何限制之情,上訴人對許圳忠於101年2月間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亦已為付款,並無表示未收到貨物,顯見許圳忠亦有簽收貨物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原來之交易方式,與上訴人公司為買賣,亦屬正常之事,被上訴人自不會另起疑心或認為有再確認之必要,更遑論訂貨量之多寡,恆受公司營業及市場因素之影響,在市場上,因大量急單而集中數日叫貨者有之,因預期市場價格會上漲,而緊急大量購買同一貨品者亦有之,甚至因預期日後市場會下跌,利用市場價格尚平穩,為衝業績而急於採購貨品再轉售謀利者亦有之,此涉及公司經營策略及商機之問題,當非被上訴人所能查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許圳忠有私下交易,亦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再查,兩造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交易往來之金額,每月至多雖僅30餘萬元,但兩造於101年2月份之交易已達93萬2504元(未含稅),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72-183頁),二者互較,2月份已較之前增長至三倍之交易量,是101年3月份之交易較101年2月份增長至二倍交易量,是否得謂為不合理並背離兩造交易之常情,亦非全然無疑,且許圳忠假公司之名為己訂貨並挪為私用,係屬上訴人內部管理是否適當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從查悉,其縱未加確認或未起疑心,亦無過失可言,基於交易之安全,自不得將上訴人自己管理之不週,責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負擔。

⑩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貨物係由上訴人員工許圳忠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但上訴人未付貨款181萬3921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系爭6筆貨款係許圳忠於個人訂貨,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6筆貨物係由上訴人員工許圳忠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被上訴人復已交付貨物,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81萬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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