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趙宗英
- 上訴人
- 趙宗冠
- 上訴人
- 趙宗根
- 上訴人
- 趙木生
- 上訴人
- 趙令鍊
- 上訴人
- 趙世鐘
- 上訴人
- 趙世裕
- 上訴人
- 趙世敦
- 法定代理人
- 蕭秀莉
- 被上訴人
- 趙碧汝
- 送達代收人
- 蘇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即上訴人即共有人趙世敦業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致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意識不清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經其配偶蕭秀莉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101年1月19日裁定准予監護宣告,並指定其配偶蕭秀莉為其監護人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趙世敦戶籍謄本可考,是以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及期日通知,均應通知其監護人方具有合法之代理權。原審漏未合法通知趙世敦之監護人為其代理訴訟,即逕就趙世敦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上顯有重大之瑕疵,且影響其審級利益,上訴人及趙世敦監護人蕭秀莉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