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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訴人
谷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霖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上訴人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凱(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公司董事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復為公司法第27條所規定。復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此為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再按清算人之就任,於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民國(下同)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經濟部88年9月27日88商字第0000000號函示、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經查,被上訴人誠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原任三席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及於同年8月1日為解散生效日及清算開始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102年7月18日10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為證,是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後,依決議即由原任三席董事黃登凱、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為法定清算人,並於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生效日即102年8月1日就任。又因上揭三位法定清算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法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被上訴人公司於解散後,由原董事黃登凱以法定清算人身分,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自屬合法,不因一詮公司及捷能公司未參與委任而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2,041元本息,於104年9月14日在本院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答辯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642,0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起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批(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收受訂購單確認後,即依期出貨,並於出貨後出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一再拖延給付,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之代表人張世霖儘速清償,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各該訂購單內已約定:「付款方式:月結75天,付款幣種:NTD(即新臺幣)」等語,此為雙方同意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訂購單所約定之貨物、數量及日期分別出貨,經上訴人收受,其員工並於各該「國內出貨單」上客戶回簽欄位簽名確認,經核算後,上訴人至今仍積欠貨款合計2,642,041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2,04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在本院以104年9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答辯狀在本院陳明上訴人開立之102年4月20日開立之10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因而減縮請求金額為1,642,0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70、71頁)。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自101年9月20日起迄101年12月17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藍光11×11Chip」及「紅光12×12Chip」之LED晶蕊產品共7批,總貨款為2,642,041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11月3日、12月17日、12月28日,將其中部分「紅光12×12chip」產品(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售予煜彬公司之貨品,其中具有瑕疵之貨品數量為14,860K,下稱系爭貨品)出售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東莞市之煜彬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煜彬公司)。惟系爭貨品經煜彬公司組裝後,回報有產生死燈、亮度偏低等不良現象,具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即據實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檢驗,並將瑕疵之不良品樣本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其檢驗,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月15日提出檢驗報告,表示以晶粒點亮狀態進行研判,可能有二種原因,其一為Wafer Bonder製程中之邊緣黏合異常品(亦即晶圓鍵合之製程中,晶圓之邊緣黏合異常具有瑕疵),另一為客戶使用回焊爐的溫控曲線異常,造成應力破壞晶粒bonder界面,被上訴人將上開檢驗結果告知煜彬公司,煜彬公司表示因焊爐度是固定的,沒有控曲線異常疑慮,且煜彬公司以相同材料與工藝設定使用他廠生產之晶片製作結果,並無此類異常現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前述之二種原因,本件應係被上訴人生產之晶片有瑕疵所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回報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因煜彬公司以系爭貨品無法使用為由,拒絕支付上訴人貨款,並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生產線停產之損失人民幣439,953元(折合新臺幣約217萬餘元),上訴人無奈,先予以賠償。另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貨品,即於102年1月11日發現瑕疵並告知被上訴人,除並未罹於時效外,另依前述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遭煜彬求償,並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且先給付100萬元支票支付貨款,其餘貨款則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公司解散日期及請董事會代表出面說明,即可協商支付,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告知系爭產品有瑕疵後,未曾向上訴人為催告,應認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爰以瑕疵品14860個,每個單價為30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請求減少價金468,090元等語(計算式:14860個×30元,再加計5%營業稅),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述,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就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本院得引用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藍光11×11 Chip」及「紅光12×12 Chip」之LED晶蕊產品共7批,總貨款(含稅)為2,897,626元,被上訴人並已依序簽發出貨單及發票後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就第1批貨物,先給付其中之部分貨款255,585元,餘款及第2至7批貨款均未給付,共積欠貨款2,642,041元。

②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101年10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經客戶上線封裝測試後,產生死燈、亮度偏低等不良現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就上開不良現象之反應,提出檢驗報告,記載客戶陳述的異常發生現象,應為老化時陸續發生衰減、死燈,並研判有兩種可能原因:「1.Wafer Bonder製程中於Wafer邊緣黏合異常品(亦即晶圓鍵合之製程中,晶圓之邊緣黏合異常具有瑕疵)。2.客戶使用回焊爐的溫控曲線異常,造成應力破壞晶粒Bond er界面」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3日、12月17日、12月28日(按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誤載為12月27日)將「紅光12×12 Chip」產品售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東莞市之煜彬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上開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

②上訴人售予煜彬公司之系爭貨品,是否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所佔系爭貨品之比例為何?

③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購買貨品後,是否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貨品存有瑕疵?

④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上訴人是於何時為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應減少若干金額?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3日、12月17日、12月28日出售予煜彬公司之「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是否為被上訴人上開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貨品?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批,詳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101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15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至上訴人賣給煜彬公司之紅光芯片產品共3批,則詳如附表二明細表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兩相對照結果,一則,兩者間貨品規格之亮度、波長及數量,顯而易見,均有所不同,其中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品係藍光,明顯與出售與煜彬公司之紅光產品不同,是上訴人之舉舉證尚不能證明其出售予煜彬公司之產品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再查,附表一編號6、7之兩批貨品規格(亮度500mcd~600mcd、波長617.5~630.5nm)與附表二之3批貨品規格(亮度400mcd~650mcd、波長615~625nm)雖相近,但附表一編號6、7之兩批貨品均是西元2012年11月12日訂購,西元2012年12月05日出貨,數量合為22,957,318K。而附表二之3批貨品總數量為38,856,639K,明顯與附表一編號6、7兩批貨品之數量合並不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之訂購日期為西元2012年11月03日訂購及出貨,是在附表一編號6、7之前,顯而易見,附表二編號1之貨品,並不在附表一編號6、7貨品之內;而即使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貨品數量,附表二編號2、3之貨品數量合計為26,979,851K,明顯亦多於附表一編號6、7之數量合計22,957,318K,而且附表一編號6、7之貨品均是同一日於西元2012年12月5日出貨,但附表二編號2、3之貨品係分別於西元2012年12月17日及28日出貨,有明顯之時間差距,尚難逕認兩者間係同一批貨品。職是,單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煜彬公司間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為憑,並不足認該3批貨品即係出自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附表一編號6、7之貨品。

③雖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之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貨品為「2012/10月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固與煜彬公司寄予上訴人之通知書所述之400-650mcd有差距,但此係基於商業習慣之允差度而有些微差異,實屬相同之規格;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及出貨單所示,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10月29日及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3筆產品均係「亮度200~mcd之12×12紅光晶片」,其中「200~mcd」係指200mcd以上之亮度規格,依商業習慣,於訂購該等產品時只會提出最低亮度之要求,由供貨廠商提供依其技術水準可製造之最高亮度規格之產品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舉證,就其究係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附表一編號2至5產品或編號6、7產品再轉售予煜彬公司一節,顯有先後混淆及矛盾之處,蓋若上訴人轉售煜彬公司者,係附表一編號2至5之產品(亮度200mcd~),則其紅光亮度顯核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內記載之「紅光亮度550-600」產品之亮度不同,一般言,不同規格產品之製造方法及成本均有不同,訂購者對於不同規格、單價之產品亦會有不同品質之要求,此由附表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批明細表所顯示,其中同屬紅光Chip大圓片者,有兩種規格及單價,即編號2至5為同一規格及單價(亮度200mcd~、波長620~635nm、單價0.03),編號6至7則為與前者不同之另一同一規格及單價(亮度500mcd~600mcd~、波長617.5~630.5nm 620~635nm、單價0.07),二者間截然有別即可知。倘上訴人辯稱編號2至7規格產品均屬相同,則上訴人大可均訂購與編號2至5同一規格且單價較便宜之產品,豈有在同一期間向被上訴採購時,竟捨單價較低產品不買,而買受單價較高產品之理?自不合常理。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煜形公司係自101年11月3日後,陸續於同年12月17日、28日進行紅光晶片交易。因煜彬公司向上訴人要求紅光晶片亮度規格為400~650mcd,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訂購單,始將亮度規格變更為500~600mcd等語,顯較為合理可採,上訴人抗辯上開技術水平及品質差異之容許等語,較不符常情,而無可採。況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29日、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紅光晶片數量分別為5099.524K、5018.805K、5287.821K,總數量為15406.15K,而上訴人自述於101年11月3日、12月7日、28日出售予煜彬公司之紅光晶片數量分別為12000K、15000K、15000K,總數量為42000K(實際出貨達38856.639K,見原審卷被證1),其數量亦不足以供應煜彬公司訂購之數量,是自無法排除上訴人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紅光晶片產品,而非僅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紅光晶片產品。綜上,上訴人抗辯先後不一,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在形式上亦與上訴人出售於煜彬公司之產品規格不同,而上訴人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紅光晶片產品,是於上訴人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其出售予煜彬公司之產品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是上訴人抗辯其出售於煜彬公司之系爭瑕疵貨品係其於101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等語,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售予煜彬公司之系爭貨品,是否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

①上訴人固曾於102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內載:「2012/10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經客戶上線封裝測試完成後,轉移到組裝成模組時,經過回流焊老化測試後,產生死燈、亮度不偏低等不良現象產生(研判屬於隱患性問題),目前已停止生產,等待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證2)。然查,如附表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批明細表所示,西元2012年10月份出貨者,藍光部分並非出隻予煜彬公司之產品,編號2至4之產品,其規格為亮度200mcd~、波長620~635nm,亦非上開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紅光亮度550~600」之產品,是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然有張冠李戴情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為真。再查,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出售給煜彬公司之產品,其規格為亮度400mcd~650mcd、波長615~625nm,亦非上開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紅光亮度550~600」之產品。故無從認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及煜彬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23日書面通知上訴人(見被證5,原審卷一第74頁)等所指瑕疵貨品即係附表一被上訴人所出售於上訴人之貨品。

②被上訴人固於前述上訴人來函表示有不良現象之反應後,曾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採樣品外觀檢視方法,即置入顯微鏡檢視晶粒外觀而為檢視,並於102年1月15日製作檢驗報告,其內記載:「觀察晶粒外觀,發現有異常現象。客戶陳述的異常發生現象,應為老化時陸續發生衰減、死燈。以晶粒點亮狀態進行研判,有兩種可能原因:⒈Wafer Bonder製程中於Wa fer邊緣黏合異常品。⒉客戶使用回焊爐的溫控曲線異常,造成應力破壞晶粒Bonder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被證3)。然查,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出售煜彬公司經煜彬公司組裝後發現上開瑕疵,足認其提供之樣品係業經組裝或使用過之產品,是於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供檢視之樣品,是被上訴人出售且未經使用之產品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況上開檢驗報告,僅係採樣品外觀檢視方法,即置入顯微鏡檢視晶粒外觀而為檢視,並非以實際封裝測試或組裝模組之方式為測試檢驗,且該檢視結果亦僅記載問題發生之「可能」原因,並未確認是被上訴人公司賣給上訴人公司之貨品,亦未確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前之內部生產所生問題?抑或係出貨後客戶端使用後所生問題?雖上訴人以其嗣將該檢驗報告回報於煜彬公司後,經煜彬公司確認再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由於焊爐溫度是固定的,故沒有溫控曲線異常之疑慮等語,而謂煜彬公司顯已排除被上訴人檢驗書所載之第二種假設情形。況就本件貨品之瑕疵責任言,兩造與煜彬公司係具有立場相佐之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僅憑任何單一方之陳述即認定事實,故難據被上訴人出具之前述檢驗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出售上訴人之產品存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自認其產品存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之事實。

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102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及煜彬公司於2013年5月23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所指瑕疵貨品係出自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事實不虛。惟由附表一、二所示三方各自交易之時間以觀,亦不能排除本件有上訴人明知其於10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之亮片規格200mcd之紅光晶片,並不符合煜彬公司101年11月間採購之規格(400~650mcd),仍出售予煜彬公司,致產生本件瑕疵之情形,是煜彬公司向上訴人主張亮度不足之瑕疵,顯非被上訴人之產品所造成,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無關,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購之規格交付予上訴人之紅光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㈢、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購買貨品後,是否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品?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貨品存有瑕疵?上訴人是於何時為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祗須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不以買受人同時主張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間,係分別自買受人知物有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起算6個月,或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而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年,是一旦已發現瑕疵並為通知,自僅有6個月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法定期間,而不再有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年之適用。

②本件即便認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出售於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存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為可採。惟查:

⒈上述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致被上訴人以通知貨品存有瑕疵之電子郵件,內載:「2012/10月份出貨之紅光亮度550~600,經客戶上線封裝測試完成後,轉移到組裝成模組時,經過回流焊老化測試後,產生死燈、亮度不偏低等不良現象產生(研判屬於隱患性問題),目前已停止生產,等待處理中。不良品已於1/10下午送至貴司,請儘速請貴司廠內儘快分析,並於2013/1/16前提供報告回復,否則會發生付款與求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被證2),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當時僅通知送交貨品樣本予被上訴人檢驗,但未即表明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答辯狀載,及第93頁反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筆錄)。準此,上訴人為上開通知時,其顯已因煜彬公司之組裝系爭貨品而知悉系爭貨品存有上開瑕疵,並已具體指明瑕疵所在,而對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自已合於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瑕疵通知;雖其於斯時並未同時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但不影響已生瑕疵通知之效力,即應於斯時起算6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無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年期間之適用。上訴人自102年1月11日通知後起算6個月內,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具體而明確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間,上訴人固曾於102年3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我這邊會請財務今天先開100萬台幣4/20到期的支票,就算客戶未付款到我司我也會想辦法將其他產品的運作資金挪出來支付給貴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證6號),及於102年5月7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貴司的貨款絕對不會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被證7號),均一概允諾會履行給付貨款,無論其內情為何,但顯然上訴人於此期間內確實未具體而明確對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職是,上訴人辯稱其自102年1月11日發現瑕疵,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並送交系爭貨品樣本予被上訴人公司檢驗,以及爾後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因產品瑕疵而遭煜彬公司求償等情事,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已有默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迄至103年4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始由其訴訟代理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明顯已罹於6個月之期間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9月20日起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批,約定以新臺幣付款,被上訴人已依期出貨,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但上訴人至今仍積欠貨款合計2,642,041元尚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已兌現之上訴人開立102年4月2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後(見本院卷第70、81頁),尚積欠1,642,041元,並在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642,041元本息等情,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憑摺、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原審卷、本院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存有死燈、亮度偏低之瑕疵,並不可採,在原審審理中抗辯之疵擔保請求權減少價金抗辯,亦已逾知瑕疵而為通知後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谷燁公司向誠佑公司購買藍光、紅光Chip大圓片等產品共7批明細表┌──┬─────┬────────────┬─────┬────┬──────┬──────┬─────┐│編號│訂購日期 │ 貨物名稱、規格 │出貨數量 │ 單 價 │金額(含稅)│ 未收金額 │ 證據出處 ││ │ ├────┬───────┤ (k) │ (NTD/K)│(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出貨日期 │ 亮度 │ 波長(nm) │ │ │ │ │ │├──┼─────┼────┴───────┴─────┼────┼──────┼──────┼─────┤│ 1 │2012/09/20│ 藍光11*11Chip │ │ │ │ 聲證1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09/20│ 8~12mW │452.5~462.5nm │38,475,168│ │ │ │一發票 ││ │ ├────┼───────┼─────┤ │ │ │ ││ │ │20~21mW │457.5~460nm │ 9,810│ 0.011│ 444,502│ 188,917│ │├──┼─────┼────┴───────┴─────┼────┼──────┼──────┼─────┤│ 2 │2012/10/12│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2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0/15│ 200mcd~│ 620~635nm │ 5,099,524│ 0.03│ 160,635│ 160,635│一發票 │├──┼─────┼────┴───────┴─────┼────┼──────┼──────┼─────┤│ 3 │2012/10/29│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3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0/29│ 200mcd~│ 620~635nm │ 5,018,805│ 0.03│ 158,092│ 158,092│一發票 │├──┼─────┼────┴───────┴─────┼────┼──────┼──────┼─────┤│ 4 │2012/10/30│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4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0/31│ 200mcd~│ 620~635nm │ 5,287,821│ 0.03│ 166,567│ 166,567│一發票 │├──┼─────┼────┴───────┴─────┼────┼──────┼──────┼─────┤│ 5 │2012/11/07│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5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1/08│ 200mcd~│ 620~635nm │ 8,903,706│ 0.03│ 280,467│ 280,467│一發票 │├──┼─────┼────┴───────┴─────┼────┼──────┼──────┼─────┤│ 6 │2012/11/12│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6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 │ 500mcd~│ │ │ │ │ │一發票 ││ │2012/12/05│ 600mcd │ 617.5~630.5nm│ 541,006│ 0.07│ 39,764│ 39,764│ │├──┼─────┼────┴───────┴─────┼────┼──────┼──────┼─────┤│ 7 │2012/11/12│ 紅光12*12Chip │ │ │ │ 聲證7號 ││ │ ├────┬───────┬─────┤ │ │ │出貨單及統││ │2012/12/05│ 500mcd~│ │ │ │ │ │一發票 ││ │ │ 600mcd │ 617.5~630.5nm│22,416,312│ 0.07│ 1,647,599│ 1,647,599│ │├──┼─────┼────┼───────┼─────┼────┼──────┼──────┼─────┤│ │ │ │ │ 合 計 │ │ 2,897,626│ 2,642,041│ │└──┴─────┴────┴───────┴─────┴────┴──────┴──────┴─────┘附表二:煜彬公司向谷燁公司購買紅光芯片產品共3批明細表┌──┬─────┬────────────┬─────┬──────┬─────┐│編號│訂購日期 │ 貨物名稱、規格 │ 出貨數量 │金額 │ 證據出處 ││ │ ├────┬───────┤ (k) │(人民幣元)│ ││ │出貨日期 │ 亮度 │ 波長(nm) │ │ │ │├──┼─────┼────┴───────┴─────┼──────┼─────┤│ 1 │2012/11/03│ 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 │ │ 被證1 號 ││ │ ├────┬───────┬─────┤ │訂購單及出││ │ │ 400mcd~│ │ │ │貨單 ││ │2012/11/03│ 650mcd │615~625nm │11,876,788│ 219,720.58│ │├──┼─────┼────┴───────┴─────┼──────┼─────┤│ 2 │2012/12/17│ 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 │ │ 被證1 號 ││ │ ├────┬───────┬─────┤ │訂購單及出││ │ │ 400mcd~│ │ │ │貨單 ││ │2012/12/17│ 650mcd │615~625nm │13,037,646│ 241,196.45│ ││ │ │ │ │ │ │ │├──┼─────┼────┴───────┴─────┼──────┼─────┤│ 3 │2012/12/28│ 泰谷紅光12*12mil芯片 │ │ 被證1 號 ││ │ ├────┬───────┬─────┤ │訂購單及出││ │ │ 400mcd~│ │ │ │貨單 ││ │2012/12/28│ 650mcd │615~625nm │13,942,205│ 257,930.79│ │├──┼─────┼────┼───────┼─────┼──────┼─────┤│ │ │ │ 合 計 │38,856,63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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