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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翁芳靜宋富美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
林陳秀坤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上訴人
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8日向林義雄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進化北路238號世基金融中心20樓),及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地下三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202號平面車位(原編B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世基金融中心之共用部分編為6103建號)。被上訴人為世基金融中心之管理委員會,竟自89年間起,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利益,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世基金融中心之建商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基建設),並未與各專有部分之承購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車位之專用權,林義雄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無權將該車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林義雄買賣6102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契約,係通謀虛偽之表示,依法無效。伊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並出租車位於環洲事業有限公司計收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如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則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又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修繕費,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原審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81號),爰以之為主動債權,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預備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世基金融中心之管理委員會,占有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系車位出租於他人計收租金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自可信為真實。

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共用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即可解釋為成立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該分管契約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世基金融中心之建商世基建設,將該公寓大廈之地下2、3層共用部分劃設停車位,而將特定停車位出售於專用部分之承購戶,並發給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2張證明書,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即未取得,此已據證人即世基建設之蔡清榮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㈡第36頁、37頁),並提出平面圖及停車位分配表為證(原審卷㈡第54頁以下)。而被上訴人主張地下3層201、208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分別為台灣高空獵影有限公司、偉昇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獵影、偉昇公司),獵影、偉昇公司主張因買賣而取得201、208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亦據提出「停車位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㈠第156、第134頁),堪認蔡清榮上開所證非虛,世基金融中心共用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各專用部分出售時,確已透過世基建設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世基金融中心停車位未經約定專用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繼受林義雄取得系爭停車位,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頁以下)、停車位所有權狀、金停證字第2095號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8、19頁)外,並舉蔡清榮、林義雄、林翰生為證。按上訴人主張繼受林義雄取得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專用權之存在,係以林義雄確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前提:

㈠上訴人與林義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物記載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建物建號:6102(包含4個…平面停車位,編號B、C、D、E)每個持分6103建號共有部分18/10,000,合計72/10,000。金停證字第2095…號證明書」等語,固包括系爭車位,惟停車位所有權狀、金停證字第2095號證明書,則記載所有權人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18、19頁),並非林義雄。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以林義雄與上訴人之名義簽訂,惟事實上林義雄並未參與其事,而由蔡清榮出面簽訂,並代簽林義雄之姓名(見原審卷㈡第35頁林義雄之證言)。又蔡清榮與上訴人、林義雄為姻親關係(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上訴人、林義雄之證述),自身除參與世基金融中心之起造外(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及使用執照卷),並參與世基金融中心之銷售,則因職務之關係,持有世基建設公司之停車位所有權狀、證明書並非意外,自難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即認林義雄確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

㈡蔡清榮、林義雄、林翰生於原審均證稱:林義雄曾向世基建設購買系爭停車位。蔡清榮稱:「林義雄於預售時就有買車位」(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林義雄則稱:「…當初是由我和我弟弟拿2,000,000元投資買受…」、「(含系爭車位之4個車位)是向建商世基建設購買的」、「購買車位之前,有去看過車位」云云(原審卷㈡第35頁正面、背面)。惟經調取世基金融中心之建造、使用執照申請卷核閱之結果,77年8月19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世基建設等人建造執照時,林義雄即與蔡清榮、世基建設等共同為世基金融中心之起造人(77年8月19日(77)工建建字第2560號建造執照),80年6月13日世基金融中心取得使用執照,林義雄亦與蔡清榮、世基建設等共同列名為世基金融中心之起造人(80年6月13日(80)中工建使字第1030號使用執照),林義雄取得使用執照之後,80年8月17日因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6012建號之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如林義雄確係在預售期間即向世基建設購買停車位,並擔任世基金融中心之起造人,林義雄在買受6012建號建物之當時,世基金融中心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自無可能開始施工,遑論完成系爭停車位,則林義雄如何能於買受系爭車位之前「去看過車位」?林義雄所證曾向世基建設買受系爭車位,應為不實。

㈢又關於林義雄向世基建設買受系爭車位之時間,蔡清榮證稱是在世基金融中心預售之階段(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惟如林義雄確在預售時買受系爭車位,則在世基金融中心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發給各承購人證明文件時,相關之證明文件自應記載車位之專用權人為林義雄;反觀81年3月16日、82年8月3日所發之停車位所有權狀、所有權證明書,記載所有權人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18、19頁);甚至世基建設所製作、由蔡清榮交給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分配表」,亦載明系爭車位之原始所有人為「世基」(原審卷㈡63頁),由此亦見蔡清榮所證,亦屬不實。至於蔡清榮於原審證稱:「好像是我們公司向林義雄租車位,所以沒有變更名子」云云,惟承租停車位與擁有停車位之專用權係屬兩事,當無因承租停車位,而在停車位所有權狀及證明書,記載所有權人為世基建設之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義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蔡清榮、林義雄、林翰生所證,均無法證明林義雄因買賣而向世基建設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義雄確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縱使上訴人與林義雄簽訂契約買受系爭車位,上訴人亦無法繼受取得專用權。

四、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一結論,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有異。原審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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