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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蔡永祥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陸鋒公司,爰併列陸鋒公司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訴訟要旨: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起訴主張:甲○○為陸鋒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陸鋒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毀伊管理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CMS門架、防眩板等)及刮傷路面。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萬1,020元(細項為:⑴路面刮痕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0元,總計1,800元。⑵防眩板4組,每組500元,共計2,000元。⑶資訊可變標誌系統門型架(CMS)鋼構修復工程,總價203萬元。⑷CMS門架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總價23萬7,220元)。系爭交通設施屬「需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總說明所載,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且系爭事故101年7月26日會勘結論4」載稱:「本中心將依『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辦理理賠事宜」,故系爭修復費用並無折舊之適用。退步言之,參酌實務上多件判決,咸認高速公路之交通公共設施需經常維持使用效能,使用年限可達保安設備耐用年限10年之5倍,如需折舊,應以50年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陸鋒公司、甲○○連帶給付高公局中工處227萬1,020元。

二、陸鋒公司辯以:高公局中工處所列CMS門架費用(即前揭⑶、⑷),其中⑶詳細價目表所示「竣工文件製作」1萬元、「意外事故預防與處理費」5萬元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萬元,⑷單價分析表所示「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3萬2,720元,應非屬必要費用。且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當扣除折舊部分之利益。又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並準用第264條規定,爰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係代償責任,高公局中工處既本於甲○○執行業務有過失請求陸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經法院審理認定甲○○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陸鋒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車斗係採兩段式操作,首先須開啟電源,其次再拉把手,才能操作車斗之升降,因此縱使已開啟電源開關或有其他機械故障,若非有人為拉動把手,車斗亦不可能會自行升起,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由於機械故障等語。並聲明:高公局中工處之訴駁回。

三、甲○○辯以:陸鋒公司交給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老舊,陸鋒公司並未修理,仍提供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供伊執行職務,因此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且高公局中工處並未提出實際損害為何,以新品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合理;系爭車輛之車斗正常操作方式,須打開電源、腳踩幫浦油門使車斗上升,若無打開電源且腳踏油門,油壓幫浦根本無從啟動,是本件若非機械故障,車斗實無可能於車輛駕駛中突然升起,足見絕非其操作車斗設備有何疏失,而其為按車趟計酬之司機,每趟報酬7、8百元左右,有關系爭車斗之維修保養並非其職務範圍,就系爭車斗之機械故障,顯不可歸責於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本件車斗設備不在該法條所列汽車駕駛人行駛前檢查義務範圍,且車斗設備與車輛行駛本身也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援引該法條認定甲○○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高公局中工處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陸鋒公司、甲○○於高公局中工處交付本件事故損壞之鋼構桁架(即CMS門架)之同時,應連帶給付高公局中工處127萬6,120元本息,駁回高公局中工處其餘之訴,高公局中工處及甲○○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甲○○之上訴效力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陸鋒公司。高公局中工處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公局中工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甲○○、陸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高公局中工處99萬4,900元。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陸鋒公司負擔。甲○○、陸鋒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公局中工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公局中工處負擔。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公局中工處主張甲○○係陸鋒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離職),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不慎毀損高公局中工處所管理國道3號南下123K+600路段之系爭交通設施(含路面刮痕、防眩板及CMS門架)等情,為陸鋒公司、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135頁),並有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會勘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6至17頁),堪信高公局中工處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甲○○固辯稱:陸鋒公司交付車輛老舊之瑕疵車輛予伊駕駛,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陸鋒公司亦辯稱:如法院認定甲○○執行業務無過失,高公局中工處即不得本於民法第188條請求陸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須駕駛人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兩造對於甲○○為陸鋒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陸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撞毀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CMS門架、防眩板等)及刮傷路面,並不爭執,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予原審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46至152頁),陸鋒公司、甲○○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固一致稱係車輛駕駛中車斗突然升起,惟就系爭車輛有無機械故障、有無人員操作不當,或二者兼而有之,各執一詞;雖甲○○聲請調查車籍資料、維修紀錄,惟該資料僅能顯示車齡及事故發生前有無維修,無從推論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另甲○○原認系爭車輛車體尚存在,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事故原因(本院卷第77頁),惟經陸鋒公司陳報系爭車輛已報廢回收、車體拆解在卷(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已無從藉由此項鑑定方法予以調查。參以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受僱人使用僱主提供之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受僱人所抗辯車輛故障、人員操作無疏失,倘未舉證,係日後僱用人得否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另一問題,屬僱用人、受僱人間內部關係,對於被害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受僱人連帶賠償之權利,並無影響。陸鋒公司、甲○○互予推託,各自主張並無歸責事由,均未舉證,渠等上揭抗辯,即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係陸鋒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駕駛職務而肇事,高工局中工處依上開規定請求甲○○、陸鋒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系爭事故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會勘結論為:「1、須重新施作設備基礎。2、桁架鋼構已全部撞損無法再行正常使用。3.資訊可變標誌(CMS)設備功能一切正常,俟鋼構桁架建置完成時,即可回復設備啟用」等語(原審卷第16頁至17頁),本件高工局中工處所列修復費用227萬1,020元,細項為:⑴路面刮痕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0元,總計1,800元。⑵防眩板4組,每組500元,共計2,000元。⑶資訊可變標誌系統門型架(CMS)鋼構修復工程,總價203萬元。⑷CMS門架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總價23萬7,220元),並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等為證(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原證1),堪信屬實,兩造主要係爭執上開修復費用應否扣除折舊。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工局中工處所提出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僅係關於機關會計應否提列折舊之事項規定,與實體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況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經常編列預算維護之設備,衡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亦不可採。是以高工局中工處主張本件修復之上開交通公共設施材料(零件)部分不須折舊云云,為不足採。高工局中工處另主張依據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6至17頁),甲○○、陸鋒公司已經同意依據「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辦理,自無需再予折舊云云,為陸鋒公司所否認。查高公局中工處、陸鋒公司,暨相關單位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進行會勘,於會勘結論(原審第16至17頁)所載「1、初步勘查...不宜續用,須重新施作設備基礎。2、桁架鋼構已全部撞損無法再行正常使用。3.資訊可變標誌(CMS)設備功能一切正常,俟鋼構桁架建置完成時,即可回復設備啟用。4.…估價後,將依「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提供大甲工務段辦理理賠事宜。5.本案求償程序完成後,陸鋒公司可依程序向大甲工務段申請本次撞損鋼構設備領回。」,足知會勘當時尚未確認確切之修復費用,另「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原審卷第76至78頁),僅揭明規定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時,償付費用之確認、追索等作業流程,無從逕認甲○○、陸鋒公司有同意此理賠方式;高工局中工處所提出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原證1),係由現場處理員警自行書寫,並非由甲○○親自簽章(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亦未見陸鋒公司在其上簽名、用印,是高工局中工處稱甲○○、陸鋒公司已同意賠償金額,不需折舊,亦不可採。

㈢茲就修復費用審酌如後:

⒈系爭修復費用,關於材料、工資數額為:⑴路面刮痕修復費用1,800元,其中工資300元,材料費為1,500元(原審卷第110頁背面);⑵防眩板費用2,000元,其中工資為816元,材料費為1,184元(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1、117頁);⑶鋼構桁架(即CMS門架)修復費用82萬元,鋼構基礎護欄修復費用80萬元,高工局中工處則主張均為材料費用(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鋼構桁架、鋼構基礎護欄、防眩板屬號碼103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10年,系爭路面刮痕修復屬號碼1033⑴之道路路面、耐用7年。高工局中工處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4號等民事判決,認耐用年限以50年為合理,係個案之判斷,以系爭交通公共設施設置於車輛往來頻繁之國道高速公路,縱有高工局中工處所陳須編列預算經常維持使用效能情形,仍難遽認長達50年無庸重置、可持續使用,是以高工局中工處以其外觀堅固,謂耐用年數應按50年計算,尚無可採。

⒊本件按平均法折舊率為千分之1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19日,鋼構桁架、鋼構基礎護欄交通設施於94年11月11日竣工(原審卷第52頁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第54頁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路面刮痕於98年10月15日修復完成(原審卷第47頁狀、58至59頁背面契約),防眩板於99年間完工(原審卷第47頁狀、60頁及背面契約)等情,計算折舊結果:

⑴鋼構桁架:更換零件殘價為7萬4,545元:【計算式:成本82萬元÷(耐用年數10年+1)=殘價7萬4,54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為50萬3,182元【計算式:(成本82萬元-殘價7萬4,545元)×1/耐用年數10年×使用年數6又9/12年=折舊額50萬3,182元】,高工局中工處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萬6,818元【計算式:成本82萬元-折舊額50萬3,182=31萬6,818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鋼構基礎護欄:更換零件殘價為7萬2,727元【計算式:成本80萬元÷(耐用年數10年+1)=殘價7萬2,727元】,折舊額為49萬909元【計算式:(成本80萬元-殘價72,727元)×1/耐用年數10年×使用年數6又9/12年=折舊額49萬909元】,高工局中工處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萬9,091元【計算式:成本80萬元-折舊額49萬909元=30萬9,091元】,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⑶防眩板:更換零件殘價為108元【計算式:成本1,184元÷(耐用年數10年+1)=殘價108元】,折舊額為278元【計算式:(成本1,184元-殘價108元)×1/(耐用年數10年×2又7/12年)=折舊額278元】,高工局中工處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06元【計算式:成本1,184元-折舊額278元=906元】,加上工資費用816元,得請求防眩板修復費用應為1,722元,逾此部分,並不可採。

⑷路面刮痕:更換殘價為188元【計算式:成本1,500元÷(耐用年數7年+1)=188元】,折舊額為531元【計算式:(成本1,500元-殘價188元)×1/耐用年數7年×2又10/12年=折舊額531元】,高工局中工處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69元【計算式:成本1,500元-折舊額531元=969元】,加上工資費用300元,得請求路面刮痕修復費用應為1,26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⑸高工局中工處另請求吊卡車、拖板車、鐵工、交通工具維持費用、工具器材、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合計23萬7,220元;竣工文件製作、交通維持費、意外事故預防與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41萬元(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原證1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甲○○、陸鋒公司辯稱非必要費用,委無足採。合計甲○○、陸鋒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工局中工處之金額為127萬6,120元(計算式:31萬6,818元+30萬9,091元+1,722元+1,269元+23萬7,220元+41萬元=127萬6,120元)。

㈣末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喪失物或權利之人,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獲得不當得利,是以應賦與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俾藉由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促使他方履行其義務,具有訴訟經濟之意義。陸鋒公司本於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基於個人事由,依前揭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甲○○。而高工局中工處既表明會勘結論「5.本案求償程序完成後,陸鋒公司可依程序向大甲工務段申請本次撞損鋼構設備領回。」,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並無相違等語(原審卷第19頁),法院即應為高公局中工處提出對待給付時、陸力公司及甲○○即向高公局中工處為給付之判決,以符實際。

㈤綜上所述,高工局中工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陸鋒公司於高公局中工處交付本件事故損壞之鋼構桁架(即CMS門架)之同時,連帶給付高公局中工處127萬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工局中工處勝訴判決,駁回高工局中工處其餘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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