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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邱森樟游文科曾謀貴

  • 上訴人
    林煇星訴訟林炎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煇星 林炎並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上 訴 人 林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年重訴字第25號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煇星、林炎並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林炎盛應以A4紙張繕打「緣本人林炎盛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繕打告鄉親公開信,其內容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謹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致歉之意。此致林煇星、林炎並先生」之道歉啟事20份,放置於台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炎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煇星、林炎並主張:林炎盛與伊二人係訴外人林來益之子,林來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死亡,林炎盛除對伊二人提起遺棄、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外,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繕打含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等不實內容之「告鄉親的公開信」(下稱系爭信函),並請不知情之王怡馨以電腦列印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將至少 5張以上之系爭信函,置放在訴外人即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供進出該辦公室之不特定人自由取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伊二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有怠忽照顧、遺棄父親林來益致死,聯合攻擊、毀謗林炎盛、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證等足以毀損伊二人之言論,使伊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炎盛上開加重誹謗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炎盛應給付伊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林炎盛則求為判決駁回林煇星、林炎並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稱:㈠本院刑事判決雖認伊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然伊絕對沒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伊發幾張系爭信函,目的在糾正受林煇星、林炎並煽動的鄉親不要再以訛傳訛,而非妨害林煇星、林炎並名譽之目的,且伊係將系爭信函放在林添財之住所,並非里長辦公室,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系爭信函之內容完全屬實,且伊是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所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應受無罪判決,本件民事判決不應受有瑕疵之刑事判決拘束,法院應自行認定事實證據。依據榮總醫院護理報告,完全不見林煇星、林炎並對兩造父親之病情有何諮詢之處,顯見林煇星、林炎並僅依照自然法則,任憑父親自花健保醫治,此與林煇星、林炎並富裕家境不合比例原則;又伊原創統編00000000號公司,自始並未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予林煇星、林炎並,林煇星、林炎並竊佔伊上開公司係屬真實;再伊受林煇星、林炎並長久之纏訟達10多年,林煇星、林炎並均用偽證手法造成司法誤判,雖部分案件已逾時效,但亦有部分未超過時效,已證實有偽證情事,是系爭信函之內容均為真實。 ㈢林煇星、林炎並惡意操縱司法,煽動他人偽證,並完全否定伊提供之證據,造成伊有罪判決,現偽證罪已經成立第一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偽證人陳○生已坦認犯罪,並受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金 2萬元,伊現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尋求再審中。另林煇星、林炎並煽動他人對伊提起誣告罪嫌,亦經臺中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3370號、13371號、 1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林煇星、林炎並訴訟上主張均為虛偽。 三、原審判命林炎盛應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5萬元及均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炎盛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煇星、林炎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煇星、林炎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煇星、林炎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炎盛應再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95萬元及均自 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起訴,以林炎盛所為係侵害伊二人名譽權,請求林炎盛回復名譽,求為命林炎盛應以A 4紙張繕打「緣本人林炎盛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繕打告鄉親公開信,其內容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謹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致歉之意。此致林煇星、林炎並先生」之道歉啟事20份,放置於台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之判決。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林炎盛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追加之訴。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 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 ㈠林炎盛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炎盛有於上開時間,繕打系爭信函置放在訴外人林添財住處。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炎盛將系爭信函置放於訴外人林添財住處,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系爭信函是否已公開,林煇星、林炎並有無受損害? ㈢系爭信函內容是否屬實? ㈣林煇星、林炎並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無理由?請求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六、林炎盛將系爭信函置放於訴外人林添財住處,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炎盛因系爭信函涉犯刑事加重誹謗罪嫌案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系爭信函)在101年4月25日於臺中市○○區○○路住處用打字寫的,印出來後,拿了 5張放在我○○路住處附近的里長處,我說就放在他那裡,如果有人要拿的話就給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67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反面】。又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訊問:「於同年月26日某時,即將至少 5張以上之系爭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起訴書記載這部分是否正確?」林炎盛答:「正確」等語【見原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15頁反面】。再訴外人林添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4月間伊擔任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伊的里長辦公室是公共場所,不管什麼掛號、旅遊資訊要放在那邊,伊都會讓別人放,伊是開檳榔攤的,是公共場所,林炎盛將系爭信函交給伊,伊放在桌上,他說要給庄內的人看,經過的人都可以看到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足認客觀上林炎盛係將系爭信函置放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地點,且主觀上有使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閱覽之意,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林炎盛雖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伊將系爭信函放在林添財住處,而非置放於里長辦公室等語,然訴外人林添財於刑事庭已證稱其乃開設檳榔攤,則該處所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購買檳榔之公共場所無疑,且林炎盛已告知林添財系爭信函可供他人取閱。準此,林炎盛以該處非里長辦公室為由,抗辯無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七、系爭信函是否已公開,林煇星、林炎並有無受損害? ㈠林炎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伊父親過世幾天後,林姓族親有人拿系爭信函來放在辦喪事的地方,過幾天,伊與林煇星一起去鹿峰里林添財那裡,才知道林炎盛拿一疊交給里長,要里長發給林姓族親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7頁)。林添財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伊將系爭信函放在桌上,經過的人都可以看到,然後伊就出去了,伊沒有將系爭信函的事告訴林煇星、林炎並,反正其他人看到就會跟他們說,兄弟姊妹都住附近,伊不知道什麼人拿給林煇星、林炎並,伊家裡面沒有系爭信函了,有被人家拿走,剩下的伊收一收就丟掉了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是林炎盛既將多張系爭信函放在公開場所,而林添財亦證稱系爭信函有遭他人拿取,且林煇星、林炎並乃經由林添財以外之人取得系爭信函,顯見系爭信函已有公開散布之事實,否則林煇星、林炎並豈能經由林添財以外之人取得,綜上,林炎盛抗辯系爭信函未公開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信函之內容乃指摘傳述林煇星、林炎並有怠忽照顧、遺棄兩造父親林來益致死,聯合攻擊、毀謗林炎盛、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證等足以毀損林煇星、林炎並名譽之言論,此有系爭信函附卷可稽,如林炎盛指摘傳述之內容虛偽不實(詳如爭點三),自有導致林煇星、林炎並名譽受損之結果。而林煇星、林炎並陳稱:林炎盛的行為造成伊的生意受影響,而且伊認為伊父親是被林炎盛氣死的,伊才要求林炎盛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反面),堪信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確有因系爭信函而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林炎盛抗辯系爭信函未公開,林煇星、林炎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八、系爭信函內容是否屬實? ㈠證人陳○雀即林炎盛之○○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林炳欣與林來益是堂兄弟,感情不錯,林來益常去伊家,林來益都沒有提過林煇星、林炎並沒有照顧他的事,也沒有說過林煇星、林炎並不讓林炳欣去他家,還打電話叫伊等去玩。林來益的太太過世之後,伊約林來益出國旅遊,林煇星、林炎並有幫伊出一些旅費,叫伊去照顧林來益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6、87頁背面)。另證人林添財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兩造的父親林來益與林煇星、林炎並同住,伊沒有去過林煇星、林炎並的家,但林來益常去伊那邊,林來益有空回祖厝時就會去伊那邊。林來益沒有跟伊說過林煇星、林炎並不讓親戚朋友去找他,他很愛兄弟去找他,但是伊沒空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是依證人陳○雀、林添財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林煇星、林炎並對林來益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之情形。 ㈡林炎盛雖以證人陳○雀在該刑事案件中曾證稱:林來益打電話叫伊去玩,電話中有聽到旁邊有人說「這裡的住址不要讓別人知道」,誰講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去過林來益的新家等語為據,主張林煇星、林炎並不讓親戚朋友拜訪林來益,而有怠於照顧云云。惟證人陳○雀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黃○玲(即林炎盛之○○)要查她爸爸(即林來益)在哪裡,伊說伊也不知道,電話中林來益叫伊去玩,伊有聽到聲音說不要讓別人來,伊不知道是不是林煇星、林炎並講的,伊沒有對黃○玲說是林煇星、林炎並講的,不讓別人去的原因是林炎盛會去報漏稅,伊有叫林炎盛不要去報,就是這樣所以林來益也不要讓別人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可見因林炎盛與林來益父子間之感情不睦,林來益怕住處遭林炎盛知悉後可能引發糾紛,而不願向他人透露住址,惟尚難以此認定林煇星、林炎並有何怠於照顧林來益之情事。 ㈢又林來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護理記錄,顯示林來益於101年4月 6日由家屬陪伴進入急診就醫,之後大部分住院期間均有家屬陪伴,或由家屬延請看護照顧,尤其多次凌晨 1、 2時護理師巡房時,均有家屬及看護陪伴等情,此有該護理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堪信林來益臨終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時,親人家屬時常至醫院陪伴照顧甚至陪同過夜,難認林煇星、林炎並有何疏於照顧林來益之過失。林炎盛雖以林煇星、林炎並未對林來益病情有何諮詢之處、僅花健保醫治、未建議醫師換肝云云,主張林煇星、林炎並有怠於照顧之事,惟林炎盛僅提出上開 10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9日林來益去世期間之護理記錄為證,而該記錄係由護理師就每日依醫囑或觀察林來益身體狀況所為之照顧紀錄,自非家屬與醫師互動之證據,其僅以該護理記錄主張林煇星、林炎並未就林來益之病情諮詢醫師、詢問是否可換肝等事,遽認林煇星、林炎並怠於照顧乙情,已嫌速斷。況遺棄係指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有扶助義務者,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而林煇星、林炎並已陪同林來益就醫,住院期間亦隨侍在側業如前述,自難認林煇星、林炎並有何不為林來益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準此,林炎盛在系爭信函指摘林煇星、林炎並「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實屬詆毀林煇星、林炎並名譽之言詞。 ㈣再者,林炎盛於89年間,因家進公司之股權歸屬、分配等情,對林炎並之妻范富美提起民事返還家進公司股份訴訟,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林炎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林炎盛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23至39頁)。林煇星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訴訟期間我當過證人,沒有作偽證。我沒有故意聯合攻擊毀謗說林炎盛有竊奪公司資產這些,這些都有經過法院判決,他還是一而再,再而三說我們去竊占他的財產」等語無誤(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5頁背面)。則林炎盛於「告鄉親的公開信」中所寫的「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之內容,尚無可信。況林炎盛為前開民事案件而對林煇星、林炎並及其他兄弟姊妹提起之誣告、偽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7141號、1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頁),難認林煇星、林炎並有何為爭奪家產而虛偽證言之情形。林炎盛雖主張訴外人陳○生就兩造間之財產糾紛,於民事案件進行中虛偽證述一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然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訴外人陳○生乃就林來益與林炎盛間由何人收取租金之財產糾紛作證,而非林煇星、林炎並與林炎盛間之財產紛爭,且實行偽證者乃陳○生而非林煇星、林炎並,亦無證據證明陳○生受林煇星、林炎並之教唆而為偽證行為,該刑事案件自與林煇星、林炎並有無偽證無關,林炎盛徒以該緩起訴處分書主張林煇星、林炎並亦有偽證行為,實無可採。 ㈤林炎盛於本院又聲請⑴函調智慧財產局關於林炎盛或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之「帝王」、「德尼爾」窗簾商標,及「活動隔間門掛滑輪組合」新型專利何時提出申請更改發明者與申請者?是誰代理提出變更申請?以證明並非伊所辦理,即可證明伊並未簽讓股權同意書,並可證明林煇星、林炎並竊佔公司股權之事實。⑵函調經濟部關於75年12月前誰是董事長?與股東股權比例關係資料,即可證明公司歸屬何人?⑶向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調民國75年前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各年度盈餘狀況,及公司被竊佔改名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各年度盈餘狀況,以證明伊未逃漏稅,林煇星、林炎並有逃漏稅。⑷聲請傳喚證人林炳坤,以證明聽聞陳○雀抱怨林煇星不讓父親邀請宗親至其新宅,就能證明告鄉親的公開信內容正確。⑸函調中華電信公司關於WWW.apexblixbli nd.com.tw 網站為誰所登記,以證明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公司英文名稱apexbind.industrial.co.ltd無關,卻搶註冊以方便劫收伊每年國外展覽,以證明告鄉親的公開信內容正確。⑹函詢台中市社會局85歲是否叫做老年而可不必盡力救治?是否有人死前回家斷氣之風俗?⑺訊問林煇星關於父親長年 C型肝炎是否有跟榮總醫師討論病情,祖父是否在85歲時曾經穿好壽衣等死?事後是否又活到95歲才死亡?是否在 77年6月間過戶祖父贈與之多筆土地?祖父為何會同意過戶?⑻請林炎並說明林姓族親之姓名並提出父親就醫期間全部花費之單據及金額。並提出普心院雜誌及商標申請資料,以證明林煇星、林炎並以伊放在家裡之身分證,偽造伊名義申請商標等語。經查林煇星、林炎並無竊佔美耐百葉窗企業有限公司股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林炎盛再請求函調智慧財產局、經濟部、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資料(即⑴⑵⑶部分)均無必要;又證人陳○雀於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林來益都沒有提過林煇星、林炎並沒有照顧他的事,也沒有說過林煇星、林炎並不讓林炳欣去他家,還打電話叫伊去玩。林來益的太太過世之後,伊約林來益出國旅遊,林煇星、林炎並有幫伊出一些旅費,叫伊去照顧林來益等語,是以,林炎盛再聲請傳喚證人林炳坤,以證明聽聞陳○雀抱怨林煇星不讓父親邀請宗親至其新宅一節,即無必要;其餘⑸⑹⑺⑻部分之請求調查事項,均與本件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煇星、林炎並及訴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等人有怠忽照顧、遺棄林來益致死,或聯合攻擊、毀謗林炎盛、竊奪家進公司資產及於訴訟中做偽證之事實,是以林炎盛於「告鄉親的公開信」中,所指摘「‧‧‧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之內容,即非屬真實。 九、林煇星、林炎並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無理由?請求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煇星、林炎並於本院以林炎盛所為係侵害伊二人名譽權,追加請求林炎盛回復伊二人名譽,林炎盛雖不同意其追加,然林煇星、林炎並請求回復名譽部分與原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該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有關連,又可俾利該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追加。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林炎盛指摘傳述林煇星、林炎並未善盡人子之責、竊奪公司資產、對其誹謗、偽證等,業已影響林煇星、林炎並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評價,足認林炎盛係故意不法侵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權,是林煇星、林炎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炎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林煇星乃○○國小畢業,育有 4名子女,現與孩子同住,有00筆不動產,投資0家公司,現金有00000萬元;林炎並乃○○高中畢業,目前與3名兒子同住,有00筆不動產,投資0家公司,現金約有0000萬元;林炎盛為工專畢業,已婚有 4名小孩,與太太同住,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0000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兩造均有相當經濟及社會地位,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80頁),以及林煇星、林炎並因此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林炎盛應分別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 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煇星、林炎並追加請求林炎盛應以 A4紙張繕打「緣本人林炎盛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繕打告鄉親公開信,其內容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謹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致歉之意。此致林煇星、林炎並先生」之道歉啟事20份,放置於台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核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與林炎盛以繕打不實內容之系爭信函,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之方法相當,本院認為其二人請求適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林煇星、林炎並主張林炎盛製作及散布之系爭信函侵害伊二人之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林炎盛應分別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5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林炎盛應分別給付林煇星、林炎並各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林煇星、林炎並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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