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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秋敬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梓淇
- 參加人
-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昶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瑾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上華
- 被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道
- 訴訟代理人
- 楊忠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元公司)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伊就兩造間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乃於101年3月13日簽約,借款日期為101年4月5日至116年4月5日,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鑑估系爭不動產總值為5788萬4000元,惟趁伊急需用錢,在未經伊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億0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辦理登記,登記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伊帳戶逕行扣除,伊無從知悉辦理登記之情形。嗣伊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450萬元出售予首元公司,並約定其中第四期款4500萬元,於產權移轉後,配合首元公司辦理抵押權貸款支付。伊於102年7月10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首元公司後,首元公司欲代被上訴人償還抵押貸款餘額時,被上訴人竟稱貸款餘額為1億0200萬元,而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所稱之1億0200萬元,係指除上開4500萬元貸款外,尚包含伊提供其他擔保品之消費借貸金額,及其他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提供保證書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然伊並未同意其他消費借貸金額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一部分。伊除對信保基金負5962萬4489元債務外,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足4500萬元。伊雖向被上訴人貸款1億0200萬元,然4500萬元以外之借款均有提供足額擔保品及保證書,被上訴人竟要求首元公司清償其他貸款,已影響伊及首元公司之權益。如附表編號1、2、3、4、6、7之貸款為信保基金擔保,編號1為無擔保放款、編號2為信用放款,均非擔保放款。編號5、8、9之借款已由買受人葉黃杞代償而完全清償。附表所列借款均有獨立之不動產供擔保,彼此間不互相擔保。被上訴人自伊所有資產中受償2573萬2601元並未列入受償金額中。是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中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為4500萬元。
三、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所載之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事項,並未事先告知使消費者得以預見,亦未使消費者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依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鑑估、核撥金額,信用貸款之借貸契約文件,及向上訴人收取較高之無擔保放款之利息等,足見兩造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將附表編號10以外之債權排除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而屬無擔保放款等語。
四、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業因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3年5月27日經第三人以總價9189萬餘元得標拍定,系爭抵押權業因拍賣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系爭建物係與其餘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伊之最高限額1億02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99年9月28日700萬元;101年4月5日4500萬元;101年9月12日880萬元、436萬4000元及3070萬;102年1月10日7800萬元(動撥3900萬元)、2000萬元。嗣因屆期未依約清償,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兩造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規費係由上訴人繳交,上訴人豈不知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內容。上訴人縱有錯誤、或受詐欺,但遲至103年12月9日始主張撤銷該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然已逾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上訴人向伊借款之債務餘額1億4003萬8840元,皆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在1億0200萬元範圍內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又信保基金並非提供款項予上訴人者,僅於上訴人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伊追償後,於未獲清償範圍內,可請求信保基金先行清償。而信保基金並未撥款予伊,附表編號2、4、7之貸款並非信保基金提供,伊並未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不應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外。本件經以被上訴人之備償存款沖償1055萬4388元、活期存款帳戶沖償4萬0909元外,經伊處分擔保物(即北區賴厝廍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拍賣充償2600萬元、處分擔保物(北區賴厝廍段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沖償1225萬1280元、處分擔保物(西區後壠子段000-00地號、00000建號、轎車)充償174萬9361元、分配工程款61萬5787元、處分擔保物(西區000-00地號及00000、00000建號)充償375萬3123元,共僅受償5496萬4848元;其餘債權尚未受償,系爭抵押債權自仍存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下:
①99年9月28日借款700萬元(即附表編號6、7,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②101年4月5日借款4500萬元(即附表編號10)。
③101年9月12日借款880萬元、436萬4000元、3070萬元(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8、9)。
④102年1月10日借款7800萬元(動撥3900萬元)、2000萬元
(即附表編號1、2、3、4)。
⑵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450萬元出售予首元
公司。
⑶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8
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併同同段00000至
00000建號建物即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經本院囑託複丈登記之
上開建物增建部分),經訴外人於103年5月27日以總價9189
萬9999元得標拍定。
⑷被上訴人先後受償:
①102年9月27日自上訴人備償存款餘額沖償1055萬4388元。
②102年9月27日自上訴人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餘款抵銷沖償4萬0909元。
③102年10月31日就坐落北區賴厝廍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建號拍賣沖償2600萬元。
④103年3月6日就坐落○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0、000
0建號拍賣沖償1225萬1280元。
⑤103年8月5日就坐落西區後壠子段000-00地號、00000建號
及車號00-0000號轎車等拍賣沖償174萬9361元。
⑥103年10月21日收取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沖償61萬578
7元。
⑦103年12月26日就坐落西區000-00地號及00000、00000建
號拍賣沖償375萬3123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系爭不動產雖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5
3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3年5月27日經訴外人以總價9189
萬9999元得標拍定,然上訴人仍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
債務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僅有附
表編號10所示該筆債務,因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
法律上有不安狀態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拍
賣而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
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設定1億0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但僅係擔保附表編號10之債權,並不及於其他借款債
權,且伊除對信保基金負5962萬4489元債務外,積欠被上訴
人之債務不足4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7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0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
權確定日期為「131年3月12日」,債務人為上訴人,債務
額比例為1分之1,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8、61-78頁)。
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年3月27日設定登記時,上訴人
已先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即附表編號6、7,尚未全
數清償完畢);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先
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2、3、4、5、8、9,嗣
共受償5496萬484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
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如同一債務人提供2
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
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
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
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
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
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1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
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2筆抵押物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附表編號10所示該
筆4500萬元之債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無效之情形云云。查:
1.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200萬元,上訴人於設
定時知悉此設定債權金額,設定費用係上訴人支付等情
,業經證人即辦理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洪文從證述明確(
見原審第1宗卷第104-106頁)。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設
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億0200萬
元云云,難以採信。
2.依系爭不動產係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0200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31年3月12日」,債務人為上訴人,債務
額比例為1分之1,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
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此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7
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上訴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3.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不爭執事項⑴所示之借款,除⑴①
之借款係發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外,其餘借款均
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屬於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4.至於系爭不動產鑑估價值固僅約5700萬餘元,然抵押物
之價值可能隨市場交易情形而有所變動;況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多筆,金額甚鉅,且亦另提供其他不動產以
供擔保,則被上訴人於評估上訴人整體債信及債務規模
後,認為輔以上訴人歷來所提供其餘擔保品之價值,將
系爭不動產用作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的所有債務,而非
僅只針對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務,並無悖於事理常情及
擔保放款實務之情事,自不足以僅依系爭不動產於設定
時之鑑估價值,反推兩造當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真意僅限於擔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務。
5.又如附表編號2、4、7等借款係由信保基金提供保證,
但信保基金係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係
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旨在提供信用保證,以
信用補充方式,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
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提
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
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信保基金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
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
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
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
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
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
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信保基金,此觀中小企
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參照)。本件信保基金僅為上訴人提供信
用保證,並非借款予上訴人者;係於上訴人發生授信逾
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倘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依約追償後
,如有不足時,由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財產追償、執行完畢後,如有無法受償情形
,信保基金始就其已交付之備償款部分自被上訴人取得
代位求償權,此有被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於65年3月6日簽
訂之委託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70、71頁)
。而信保基金並非借款債權人,且被上訴人尚未向信保
基金申請代償或理賠,此有信保基金104年2月11日(10
4)催收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第2宗卷第74-85、100頁),則附表編號2、4、7債權仍
為被上訴人所有。
6.不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上訴
人為營利事業,設立於68年12月14日,資本額為9000萬
元,此有間接保證書C表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宗
卷第75頁),前已有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並非經濟上
弱者,且有能力評估是否向特定之銀行申辦貸款及貸款
條件,自無顯失公平之處,參加人主張系爭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契約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7.查102年1月3日授信契約書(見原審第1宗卷第47-51頁
)上固系勾選A1一般放款額度:無擔保放款額度7800萬
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亦較抵押貸款之利
息為高。然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物權契約,應以登記之內
容為準;授信契約書縱勾選該筆借款屬無擔保放款額度
,亦無法排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尚無法據此認定
兩造並無約定該借款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證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附表編號10之4500萬元債權云
云,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僅擔保4500萬元債權,尚包括其他信用貸
款,設定時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該抵押權設定只擔保該45
00萬元借款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云云,兩相矛盾。
不論何一證人所述為可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文字內容,既未排除附表編號10之4500萬元以外之
其他債權,其他債權自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
8.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及特約商店契約」(見原審第2宗卷第57頁),已列舉
所擔保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非泛指一切債務均
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抵觸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
9.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除附表編號10之4500萬元債權外
,其他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尚無可採。
10.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然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9日始為此主張,顯逾民法
第93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
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4500萬元借款云云,並無足採。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除如附表編號5、8、9之借款已清償外,尚有編
號10所示之4500萬元及其他借款尚未清償。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500萬元,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參加人聲請囑託會計師查核債權金額部分,因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超過45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非僅附表
編號10之4500萬元借款債務,則參加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初放日 │初貸本金 │滯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起算日 │
├─┼─────┼───────┼───────┼─────┼───┼─────┤
│1 │102.01.10 │ 15,600,000元 │ 14,798,319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2 │102.01.10 │ 23,400,000元 │ 22,197,475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3 │102.01.10 │ 8,000,000元 │ 6,297,786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4 │102.01.10 │ 12,000,000元 │ 9,446,674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5 │101.09.12 │ 8,800,000元 │ 6,610,097元 │102.06.12 │ 4.32 │102.07.13 │
├─┼─────┼───────┼───────┼─────┼───┼─────┤
│6 │ 99.09.28 │ 2,450,000元 │ 218,575元 │102.06.28 │ 5.09 │102.07.29 │
├─┼─────┼───────┼───────┼─────┼───┼─────┤
│7 │ 99.09.28 │ 4,550,000元 │ 405,914元 │102.06.28 │ 5.09 │102.07.29 │
├─┼─────┼───────┼───────┼─────┼───┼─────┤
│8 │101.09.12 │ 4,364,000元 │ 4,364,000元 │102.06.12 │ 3.19 │102.07.13 │
├─┼─────┼───────┼───────┼─────┼───┼─────┤
│9 │101.09.12 │ 30,700,000元 │ 30,700,000元 │102.06.12 │ 2.94 │102.07.13 │
├─┼─────┼───────┼───────┼─────┼───┼─────┤
│10│101.04.05 │ 45,000,000元 │ 45,000,000元 │102.07.05 │ 2.52 │102.08.06 │
├─┼─────┼───────┼───────┼─────┼───┼─────┤
│ │合 計 │154,864,000元 │140,038,84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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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償情形: │
│(1)102年9月27日備償存款餘額沖償10,554,388元。 │
│(2)102年9月27日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抵銷40,909元。 │
│(3)102年10月31日處分擔保物(即○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 00000建號)26,000,000元。 │
│(4)103年3月6日擔保物(○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拍賣沖償 │
│ 12,251,280元。 │
│(5)103年8月5日擔保物(○區○○○段000-00地號、00000建號、轎車)拍賣分配 │
│ 1,749,361元。 │
│(6)103年10月21日分配工程款615,787元。 │
│(7)103年12月26日擔保物(○區000-00地號、00000及00000建號)拍賣分配3,753,123 │
│ 元。 │
│(8)以上共計受償54,964,8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