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 被上訴人
- 乙OO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平
- 上訴人
- 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勝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共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職災補償等事件,因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為提解其到本院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484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經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上訴人不預納提解費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將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