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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聖強
- 被上訴人
- 林美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鼎献經訴訟告知並未參加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聖然生前受雇於上訴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8000元。林聖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公司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林聖然無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且父母及祖父母均已亡故,伊等為林聖然之兄、妹,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9萬元【計算式:580005=290000】;及一次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償:232萬元【計算式:5800040=0000000】,合計261萬元,即彼等各13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1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原請求源得公司與張鼎献應給付伊等各130萬5000元本息,原審雖准被上訴人對於源得公司之請求,惟駁回對於張鼎献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源得公司辯以:林聖然係受僱於張鼎献,系爭貨車係張鼎献靠行在伊公司,伊非林聖然之實際雇主。且林聖然於102年8月受僱於張鼎献,於102年9月14日即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44日、未滿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林聖然之平均工資。林聖然於102年8月所領款項中,「全勤獎金」、「業務獎金」、「節流&安全」、「伙食津貼」、「過夜津貼」、「激勵獎金」,共計1萬6800元,非為經常性之給付,且屬恩惠性之給予,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倘認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勞工保險局已核給喪葬津貼19萬2000元,伊得主張抵充。且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聖然不當變換車道,林聖然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致系爭貨車毀損,因而致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張鼎献受有車頭修理費315萬0474元及車身修復費46萬5925元之損害,張鼎献已將其對林聖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林聖強為林聖然之繼承人,應繼承林聖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林聖強之請求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
⑵該事故係職業災害。
⑶林聖然之繼承人為林聖強。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林聖強、林美雪主張:伊等為林聖然之兄、妹,林聖然生前受雇於源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詎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伊等為勞動基準法規定第5順位遺屬,故請求源得公司給付伊等各職業災害補償金130萬5000元等語。源得公司則辯以:伊非林聖然之雇主,實際雇主係張鼎献,且林聖然之平均薪資並非5萬8000元、林聖然之家屬已領取喪葬補助,應抵充,且林聖然撞毀系爭貨車,張鼎献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等之補償金債權抵銷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林聖然係受僱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而獲薪資者,及林聖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主張:林聖然之雇主係源得公司等語,為源得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張鼎献為林聖然之雇主云云。查:林聖然與源得公司、張鼎献間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張鼎献陳稱其為林聖然之實際雇主(見原審卷第41頁);且證人張鴻鈞證稱:系爭貨車要載送的貨物,是伊介紹給張鼎献,伊有業務,所以建議張鼎献買貨車,並靠行在源得公司,林聖然是伊介紹給張鼎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即原為源得公司之送貨員韓正晏證稱:「林聖然的薪水是跟源得公司負責人洪振源的女性朋友領取的(後改稱沒看過林聖然領薪水的情形)。在林聖然前後都沒有見過張鼎献。是在林聖然出世後幾個月才見到他。……他來看工作情況,但不是這部車的工作情況,是看大夜班疊貨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張鼎献為林聖然之實際雇主。且證人林梓雄證稱:「這部車是我負責的業務賣給源得公司。……我們賣車是針對車行簽合約,收錢都是對車行收,發票也是開給車行。……這個人(指張鼎献)我知道但沒有跟他接洽本件車輛的買賣。」(見本院卷第90頁)。而源得公司對於林聖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暨對外接洽貨運業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41頁)。另張鼎献亦稱「我們要跟人家(即客戶)請款的發票是開源得(即上訴人公司),所以要付我錢的,就會把錢匯到源得的戶頭。源得會把我該支出的錢,如貸款、員工薪水、修繕費用扣除,再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又林聖然駕車發生事故後,係由源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源至現場處理,並將林聖然之薪水交付予林聖然之家屬,張鼎献並未到場,此事實為源得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綜上,源得公司對外接洽客戶、出具請領款項發票,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並由源得公司交付薪資,堪可認定,林聖然係受雇於源得公司,源得公司否認其為林聖然之雇主云云,顯不足採。
⑵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林聖然生前無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且父林益田、母陳英春及祖父林金柳、祖母謝金花、外祖父陳傳生、外祖母買玉枝均已亡故,而林聖強、林美雪分別為林聖然之兄、妹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5頁),是被上訴人等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第五順位遺屬,自得向源得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⑶被上訴人等主張:林聖然之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應以此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源得公司所否認,並辯以:林聖然工作未滿6個月,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林聖然之平均工資;且其平均工資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津貼云云。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林聖然於102年8月到職,8月工作天數25天,薪資5萬8351元;9月工作天數12天,薪資2萬6491元,有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又觀諸林聖然8、9月之薪資明細,兩個月均領取「全勤獎金」6000元、「節流&安全」4000元,「伙食津貼」每天100元,「激勵獎金」每天120元,是上開給付核屬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應列入工資之計算。至於「過夜津貼」僅在8月份領取1300元(計算式10013=1300),此應非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不應列入工資之計算。是上訴人所辯:「全勤獎金」、「業務獎金」、「節流&安全」、「伙食津貼」、「激勵獎金」,為非經常性之給付,且屬恩惠性之給予,不應計入林聖然之平均工資云云,不足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林聖然之平均工資為:6萬7737元〔(00000-0000)+26491〕3730=6773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等主張以5萬8000元計算平均工資,為有理由,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為:①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9萬元。【計算式:580005=290000元】。②一次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償:232萬元【計算式:5800040=0000000】。共計為261萬元。按同一順位受領權人有數人時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2人得平均分受之金額各為130萬5000元。
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職業災害,業已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受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9萬2000元,伊得主張抵充云云。被上訴人等對於已領取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9萬2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行政院勞委會亦做成解釋:「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不得予以抵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參照)。經查張鼎献陳稱林聖然係以所屬駕駛員司機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41頁),是源得公司既未為林聖然投保勞保,而係由職業工會加保,則源得公司自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喪葬津貼抵充。源得公司主張抵充云云,亦無足採。
⑸源得公司主張: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聖然不當變換車道,林聖然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致系爭貨車毀損,因而致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張鼎献受有損害,張鼎献已將其對林聖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林聖強為林聖然之繼承人,繼承林聖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林聖強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林聖然受有職業災害,已認定如前;源得公司主張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聖然不當變換車道等情,縱令屬實,源得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
⑹綜上,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源得公司給付伊等各130萬5000元本息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源得公司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命源得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