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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曾謀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杜瑋恩
上訴人
杜瑋祥
上訴人
杜瑋平
上訴人
杜瑋安
上訴人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楊偉(上列4名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
林阿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訴人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訴人
蕭基遠 國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上訴人
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華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吳佩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除被上訴人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外,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杜楊偉、林阿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開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蕭基遠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杜楊偉、林阿烈各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蕭基遠給付部分及前項應再為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減縮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算),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杜楊偉及林阿烈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蕭基遠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杜楊偉、林阿烈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其六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基遠、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杜楊偉、林阿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蕭基遠、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蕭基遠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杜楊偉、林阿烈(即原審原告,下統稱杜楊偉等6人)關於請求對造當事人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原請求應加付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第5、6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自104年6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核屬就此項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有關杜楊偉及林阿烈提起上訴部分,其2人原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①杜楊偉及林阿烈後開第二項之訴及②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①部分,上訴人蕭基遠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蕭基遠、東巨通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杜楊偉新台幣(下同)12萬1,653元及林阿烈12萬9,540元,及均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②部分,上訴人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泉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蕭基遠給付及前項應再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⑷百佳泉公司與東巨通運公司就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嗣上訴人杜楊偉及林阿烈就前開上訴聲明第⑵項部分變更為:上開廢棄①部分,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杜楊偉83萬4,767元及林阿烈15萬5,734元,及均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2人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不須對造當事人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杜楊偉及林阿烈擴張其上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杜楊偉等6人主張:

(一)蕭基遠係受僱於百佳泉公司、東巨通運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其於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板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武界路23號百佳泉公司載貨,竟於行經投71縣道4.7公里處時,違規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上述路段旁,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車後適當距離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或警告燈,即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致系爭拖板車車體左側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適被害人林麗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武界路同向自後駛來,於同日晚上7時50分左右行至該路段時,因時值晚上無適當之照明,無從注意之而自後撞及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致林麗雲受有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且已懷孕約16周。蕭基遠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確定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二)蕭基遠為營業用大型聯結車司機,違規擅將該系爭拖板車放置於道路上,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而當時該側車道並無路燈之設置,無適當之照明(參酌蕭基遠於警詢時陳稱:「對向車道有路燈」,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肇事路段,其路寬長達9.5公尺,顯然發生事故之另一車道,照明顯有不足,更遑論系爭拖板車之高度明顯高於系爭機車,若機車開啟近燈,根本無法立即視及前面有無障礙物存在)。又系爭拖板車之寬度長達2.4公尺,顯然佔用大部份機車車道之路面,阻礙機車車道之通行,縱然注意車前狀況,亦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麗雲無從注意及之而撞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蕭基遠顯具有業務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蕭基遠至少應負擔40%過失責任。乃原判決竟認蕭基遠僅應負擔30%比例之過失,林麗雲則應負擔70%比例之過失,顯不合理,應由蕭基遠負擔40%之過失責任,林麗雲則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與衡平。

(三)兩造雖對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各執一詞,然徵諸警方係於事發當晚7時50分或稍晚數分鐘抵達本件車禍現場,救護車隨後抵達現場載送被害人林麗雲,並於當晚8時17分抵達埔基醫院。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應為當晚7時50分左右無誤,蕭基遠、百佳泉公司及東巨通運公司等人主張肇事時間為103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顯屬錯誤。依卷附之中央氣象局日落時刻表所載5月17日日落時間為下午6時32分,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實確已日落後甚久。復參諸證人辛○○警員證述其到場時,已十分昏暗;且本件車禍所以發生,實係蕭基遠先行違規在先,故應由蕭基遠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四)蕭基遠於事發當時係執行為百佳泉公司運送貨物之業務,且其自100年1月3日起均係百佳泉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保,足認蕭基遠確為百佳泉公司所使用,為該公司載運貨品,並受其監督,是百佳泉公司應為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又因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故東巨通運公司為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人。則東巨通運公司、百佳泉公司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就受僱人蕭基遠之業務過失致死侵權行為,分別與之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渠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僅係分別基於上開規定之各別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蕭基遠肇生本件車禍致林麗雲死亡所生之損害結果,對杜楊偉等6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給付目的內容同一,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杜楊偉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而上訴人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均為杜楊偉與林麗雲之子,另上訴人林阿烈則為林麗雲之父。蕭基遠既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林麗雲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杜楊偉等6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蕭基遠及其僱用人東巨通運公司、百佳泉公司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及殯葬費用合計7萬8,005元:被害人林麗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死亡,由上訴人杜楊偉支出救護車費用2,416元、醫療費用1,623元、抬入太平間等費用共3,000元及喪葬費用7萬966元,合計7萬8,005元。

(2)扶養費:被害人林麗雲為69年9月25日生,於103年5月1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時,年僅33歲多,依102年度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49.96年。而林麗雲之配偶杜楊偉及其父林阿烈則分別係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於林麗雲死亡時,分別為32歲、62歲,依102年度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各43.50年、19.32年。又林麗雲與杜楊偉育有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三子杜瑋平、四子杜瑋安,依次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於林麗雲死亡時,依序為14歲、13歲、9歲、2歲。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規定,林麗雲對杜楊偉等6人負有扶養義務。

① 杜楊偉部分:杜楊偉得受被害人林麗雲扶養之期間應為43.50年,然杜楊偉尚有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三子杜瑋平及四子杜瑋安等4子,於滿20歲成年後得一起扶養,故以10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下稱102年南投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計算,杜楊偉每年得受扶養之扶養費用為19萬0,284元(計算式:15,857×12=190,284),共可請求43.50年,則杜楊偉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如下:

⒈ 事發前6年部分,僅有被害人林麗雲1人扶養,即為97萬6,842元【計算式:190,284×5.00000000(前6年之霍夫曼係數)=976,842】。

⒉ 事發後第7年部分,由被害人林麗雲及長子杜瑋恩2人共同扶養,即為9萬0,611元【計算式:190,284元÷2×0.00000000(第7年即1年之霍夫曼係數)=90,611】。

⒊ 事發後第8至11年部分,由被害人林麗雲及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3人共同扶養,即為22萬6,081元【計算式:190, 284÷3×3.00000000(第8年到第11年共4年之霍夫曼係數)=226,081】。

⒋ 事發後第12至18年部分,由被害人林麗雲及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三子杜瑋平4人共同扶養,即為27萬9,448元【計算式:190,284÷4×5.00000000(第12年到第18年共7年之霍夫曼係數)=279,448】。

⒌ 事發後第19至43.50年部分,由被害人林麗雲及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三子杜瑋平、四子杜瑋安5人共同扶養,即為59萬8,3271元【計算式:59萬8,327元【計算式:190,284元÷5×15.00000000〔第19年到第43.50年共24.5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15.00000000)÷2〕=598,327,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以上合計2,17萬1,309元。原判決認定應待杜楊偉滿65歲後始受扶養,且遽認杜楊偉於65歲前均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顯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有誤會。

② 林阿烈部分:林阿烈得受被害人林麗雲扶養之期間應為19.32年,然因林阿烈尚有配偶林李又慈及子女林文生、林文政、林麗華、林麗真、林品妤(原名林寶玉)等人一起扶養,故以102年南投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計算,林阿烈每年得受被害人林麗雲扶養之扶養費用為2萬7,183元,共可請求19.32年,合計36萬883元【計算式:15,857×12=190,284,190,284÷7=27,183,27,183×13.00000000(即19.32年之霍夫曼係數)=360,883】。原判決認應待林阿烈滿65歲後始受扶養,且認事發時林阿烈已高齡62歲,而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均屬誤會。

③ 杜瑋恩部分:杜瑋恩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其母林麗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14歲,至其於00年00月00日成年時止,尚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約5年9個月(取整數),由林麗雲與其配偶杜楊偉各負擔1半,依102年南投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計算,杜瑋恩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4萬7,066元【計算式:15,857×69(月)÷2=547,066】。

④ 杜瑋祥部分:杜瑋祥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其母林麗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13歲,至其於00年00月00日成年時止,尚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約6年11個月(取整數),由林麗雲與其配偶杜楊偉各負擔1半,依102年南投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計算,杜瑋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5萬8,065元【計算式:15,857×83(月)÷2=658,065】。

⑤ 杜瑋平部分:杜瑋平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其母林麗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9歲,至其於00年00月00日成年時止,尚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約11年4個月(取整數),由林麗雲與其配偶杜楊偉各負擔1半,依102年南投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計算,杜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萬8,276元【計算式:15,857×136(月)÷2=1,078,276】。

⑥ 杜瑋安部分:杜瑋安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其母林麗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2歲,至其於00年00月00日成年時止,尚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約17年9個月(取整數),由林麗雲與其配偶杜楊偉各負擔1半,依102年南投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計算,杜瑋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8萬8,770元【計算式:15,857×213(月)÷2=1,688,770】。

(3)精神慰撫金:杜楊偉等6人遭此變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害人林麗雲死亡時已懷有16週之身孕,顯係一屍兩命,又其子杜瑋恩等人均年幼,即頓失母愛,爰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六)綜上,蕭基遠既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麗雲死亡,則杜楊偉等6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蕭基遠與其實質上僱用人百佳泉公司,及形式上僱用人東巨通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杜楊偉請求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共7萬8,005元、扶養費217萬1,309元(按:杜楊偉於原審原主張扶養費金額為284萬6,141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扶養費金額應僅為217萬1,30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24萬9,314元;林阿烈請求賠償扶養費36萬883元(按:林阿烈於原審原主張扶養費金額為55萬2,086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扶養費金額應僅為36萬88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6萬883元;杜瑋恩請求賠償扶養費54萬7,06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4萬7,066元;杜瑋祥請求賠償扶養費65萬8,0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5萬8,065元;杜瑋平請求賠償扶養費107萬8,27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7萬8,276元;杜瑋安請求賠償扶養費168萬8,7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68萬8,770元。惟因被害人林麗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故若以杜楊偉、林阿烈主張之前述各該賠償金額324萬9,314元、136萬883元及原判決認定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之各該賠償金額依次為155萬4,731元、166萬7,051元、208萬9,905元、270萬3,042元,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後,其中杜楊偉部分再扣除蕭基遠前於相驗時已給付10萬元,則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6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119萬9,726元、54萬4,353元、62萬1,892元、66萬6,820元、83萬5,962元、108萬1,217元。然原審僅判命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連帶給付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6人各26萬4,959元、38萬8,619元、46萬6,419元、50萬115元、62萬6,972元、81萬913元。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命:⑴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6人各83萬4,767元【計算式:(3,249,314×40%=1,299,726,1,299,726-364,959(原判決認定林麗雲應負擔70%過失比例之金額)-100,000=834,767】、15萬5,734元、15萬5,473元、16萬6,705元、20萬8,990元、27萬304元,及均加給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百佳泉公司應就原審及前項所命蕭基遠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⑶百佳泉公司與東巨通運公司就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杜楊偉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蕭基遠、東巨通運公司、百佳泉公司賠償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6人各379萬140元本息、155萬2,086元本息、154萬7,066元本息、165萬8,065元本息、207萬8,276元本息、268萬8,77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各26萬4,959元本息、38萬8,619元本息、46萬6,419元本息、50萬115元本息、62萬6,972元本息、81萬913元本息,而駁回杜楊偉等6人其餘之請求。杜楊偉等6人僅對於其中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6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亦經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蕭基遠、東巨通運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東巨通運公司無需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東巨通運公司固不否認蕭基遠違規停放系爭拖板車之行為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麗雲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東巨通運公司與蕭基遠間雖存在民間習慣之靠行關係,而於法律實務上認定彼此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惟實際上,東巨通運公司並未為蕭基遠媒介營利之機會,且依常理及一般靠行習慣,東巨通運公司每月向蕭基遠收取之靠行費,僅係東巨通運公司讓蕭基遠將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俾利其個人使用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為他人載運貨物以營利謀生之對價而已。又蕭基遠確非受僱於東巨通運公司,此觀貨物運送之運費均由蕭基遠取得,及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與拖板車所生之一切稅捐、罰鍰暨保險費支出均由蕭基遠負擔即明。是蕭基遠就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之占有使用與實際上之貨物運送方式、路線具有完全之支配決定自由及權限,而非東巨通運公司所得全部管理、監督。再者,蕭基遠係百佳泉公司董事楊明聰之女婿,是百佳泉公司基於此身份關係,該公司之貨物始由蕭基遠負責運送,惟鑒於蕭基遠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形式上靠行登記於東巨通運公司名下,故百佳泉公司於有貨物運送需求時始會告知東巨通運公司「轉知」蕭基遠前往該公司載送貨物。足證東巨通運公司縱有告知蕭基遠至百佳泉公司載運貨物之事實,惟至多僅係礙於靠行關係所為之轉知行為,而不得據此逕認蕭基遠係受僱於東巨通運公司。又東巨通運公司並未承攬百佳泉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而係蕭基遠基於前述身份關係而自行與百佳泉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與東巨通運公司無涉,則東巨通運公司就蕭基遠所承攬運送「百佳泉公司」貨物之方式及業務執行顯無置喙之餘地,自無管理、監督之可能。否則,倘本件貨物運送業務果係由東巨通運公司承攬,則東巨通運公司理應命其本身實質僱用之司機進行運送並直接收取運費即可,何須告知蕭基遠並由其進行運送且進而取得運費,此顯與事實及常理有悖。

(2)我國民間習慣之「靠行」關係,應係以該車輛於客觀之「外觀」上是否得一望即知係為何人執行業務作為判斷該人是否應就靠行人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東巨通運公司與蕭基遠間雖存在靠行關係,惟自系爭拖板車違規停放之客觀狀態觀之,系爭拖板車於事發時既未與系爭曳引車聯結而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且未放置任何足以辨識為何人執行業務之貨物,則自不得僅憑系爭拖板車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並於形式上登記於東巨通運公司名下之事實,即恣認蕭基遠為東巨通運公司之受僱人,而令東巨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衡諸常理,營業用車多於該車明顯處噴載所屬公司之名稱或商標以資辨別係為何公司執行職務並達為該公司進行行動廣告之效果。觀諸系爭拖板車之車身於事發時乃以噴漆方式噴載「百佳泉」字樣而無任何與東巨通運公司有關之字樣、圖案,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一般人自客觀之「外觀上」當認蕭基遠係受僱於「百佳泉公司」並使用系爭拖板車為該公司執行載運職務,而顯無誤認蕭基遠係為東巨通運公司執行業務而於雙方間存在僱傭關係之可能甚明。況事實上蕭基遠亦確係受僱於「百佳泉公司」而為該公司執行載運職務無訛。因此,縱自外觀上認定蕭基遠究係為何人執行職務而存在僱傭關係並需就蕭基遠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亦係「百佳泉公司」,而與東巨通運公司無涉,自不得遽令東巨通運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3)按僱用人依法本有為受僱人投保勞保之義務,且受僱人亦依其勞務之給付而自僱用人受有薪資對價,此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常態。觀諸蕭基遠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蕭基遠自100年1月3日即以百佳泉公司之受僱人名義投保勞保,且由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蕭基遠100至103年報稅資料所載,蕭基遠亦自百佳泉公司受有薪資所得,足證蕭基遠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雖形式上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然實際上蕭基遠乃係受僱於百佳泉公司,否則百佳泉公司自得要求蕭基遠自行向職業工會或以東巨通運公司受僱人之名義投保勞保,何以甘為蕭基遠繳納僱主應負擔之勞保保費?且倘若蕭基遠非受僱於百佳泉公司,則百佳泉公司既給付運費予東巨通運公司,則何需另行給付薪資予蕭基遠,此舉亦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蕭基遠確非受僱於東巨通運公司,東巨通運公司自無需就蕭基遠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姑不論蕭基遠是否受僱於東巨通運公司,本件事故並非蕭基遠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拖板車行進間所肇生,並衡諸系爭拖板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與系爭曳引車相連結,而呈獨立靜止之狀態,且其上亦未放置任何貨物,顯見系爭拖板車確非蕭基遠於執行運送貨物職務期間所臨時違規停放。且系爭拖板車本身既無動力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呈現獨立靜止之狀態,尚須與系爭曳引車連接後始得處於可隨時移動以供載運貨物之用之狀態,故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自外觀上當僅得認知蕭基遠僅係單純將未放置貨物之系爭拖板車靜置於前開路段而已,於客觀上顯無誤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運送貨物職務之可能。再衡諸一般貨物運送習慣及經驗法則,蕭基遠本應係「直接」駕駛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牽引未放置任何貨物之系爭拖板車至百佳泉公司載運貨物,此復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乃蕭基遠竟反於常理而基於個人意思逕將未放置任何貨物之系爭拖板車先行違規停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而僅駕駛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進入百佳泉公司載運貨物,此舉顯非一般執行貨物運送職務時所必須且未為東巨通運公司所事前知情並同意,更無隨時施以任何管理、監督之可能。故蕭基遠違規停放系爭拖板車之行為顯屬逾越貨物運送職務範疇之個人行為甚明。是縱認蕭基遠確係受僱於東巨通運公司,自亦非係於為東巨通運公司執行貨物運送職務期間而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徵蕭基遠將未放置貨物之系爭拖板車違規停放於本件肇事路段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為東巨通運公司執行運送貨物職務之外觀,而純屬蕭基遠個人之行為。況既屬蕭基遠之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職務所必須,且東巨通運公司亦無預見之可能,則即使東巨通運公司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猶無法防止、避免蕭基遠基於個人意思逕將系爭拖板車違規停放於本件肇事路段,致被害人林麗雲不慎發生碰撞而死亡之結果,則東巨通運公司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得遽認該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蕭基遠負擔10%之過失責任,而由被害人林麗雲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固認蕭基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麗雲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害人林麗雲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明知未有駕照不得騎乘機車及不得飲酒駕車,況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致人身傷亡之案例且政府機關復三申五令地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然林麗雲竟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且其於飲酒前自得預見酒後騎乘機車將致生其本身、他人甚或腹中胎兒發生人身傷亡之危險,足認林麗雲恐具有自殺或致他人死傷之不確定故意,而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已屬犯罪行為。倘非如此,林麗雲亦至少應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之過失,故林麗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程度當較一般無認識之過失為重。再者,林麗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3mg/dl,經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分別約為0.97 mg/l。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計算,則林麗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4,意即至少呈現「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情狀,故林麗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顯然處於意識不明而無法直線騎乘機車且就行車路況無法為正確判斷及採取任何緊急應變措施之麻痺狀態。乃林麗雲竟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是其過失實為重大。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之研議結論認「林麗雲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3.3mg/dl)駕駛重機車……」,,更足以證明林麗雲之過失確屬嚴重而不得一般等閒視之。原判決雖依一般裁判實務就肇事主、次因之責任分配比例認林麗雲及蕭基遠應分負70%、30%之過失責任。然一般裁判實務就肇事主、次因所為70%、30%之責任分配,僅係依一般交通路權之概念就單純之交通事故而為通俗概括之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習慣而已。惟林麗雲之過失確屬重大而非一般肇事責任分配習慣所得比擬,故實應負擔較一般裁判實務所認更高之過失責任,而不應受林麗雲因本件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而從寬認定其過失之比例。是衡諸被害人林麗雲之重大過失程度,認應由蕭基遠負擔10%之過失責任,而林麗雲則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情合法。縱法院依職權未採前開所請之肇事責任分擔比例,而因林麗雲之過失情狀及程度確顯較一般所認重大,亦尚請法院惠予審酌而令蕭基遠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麗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三)縱東巨通運公司及蕭基遠對於林麗雲之死亡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嫌過高:原判決雖得衡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因素,依職權裁斷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審諸東巨通運公司及蕭基遠間之信託靠行服務契約約定與一般民間靠行慣例,靠行人(即蕭基遠)於靠行後因營運所生之車輛管理、營運虧損、規費稅捐及其他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靠行人自行負擔而與經營人(即東巨通運公司)無涉。是縱東巨通運公司有資力得先行全額連帶賠償,惟於給付後仍將向蕭基遠追償而使蕭基遠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然蕭基遠恐無資力負擔過高之賠償金額,故即使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為蕭基遠所有而為其財產,惟此顯係蕭基遠之生財器具,倘為清償本件賠償金額而遭強制執行,則蕭基遠復何以謀生,此不啻復造成另一家庭陷於愁雲慘霧及瀕臨破碎之高度可能,故請法院審酌前開所述之情併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另行酌定適當衡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四)綜上,東巨通運公司既無需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東巨通運公司及蕭基遠對於被害人林麗雲之死亡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容有過高之嫌;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言,應僅由蕭基遠負擔10%之過失責任,而由林麗雲負擔9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平合理,原判決有廢棄改判之必要等詞置辯。

三、被上訴人百佳泉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蕭基遠並非受僱於百佳泉公司,杜楊偉等人要求百佳泉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

(1)蕭基遠並非受僱於百佳泉公司,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蕭基遠係受僱於東巨通運公司,且蕭基遠亦自承其係靠行東巨通運公司,而蕭基遠所駕駛之車輛亦登記為東巨通運公司所有,由此可知蕭基遠與百佳泉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百佳泉公司雖讓蕭基遠加入勞健保,然此僅因蕭基遠請託百佳泉公司為其投保名義人,且現今蕭基遠亦未加入百佳泉公司之勞保,足徵蕭基遠與百佳泉公司之間並無何僱傭關係。

(2)至於運費給付對象,因東巨通運公司或有稅務或其他考量而向百佳泉公司表示直接交給前去載貨之蕭基遠,由蕭基遠簽收即可,至於如何處理運費,乃東巨通運公司與蕭基遠間之事宜,亦與百佳泉公司無涉。百佳泉公司僅單純因東巨通運公司表示將運費直接交給蕭基遠由其簽收運費,且亦配合蕭基遠請託百佳泉公司為其勞健保投保名義人,故開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此即蕭基遠之國稅資料有百佳泉公司薪資給付記載之緣由,絕非因僱用蕭基遠而給付薪資。

(3)又系爭拖板車上何以有「百佳泉」之字樣,百佳泉公司實不明所以。百佳泉公司之廠商每日有數輛貨車前來載貨,多有貨車司機因廠內空地不夠而將拖板車置於廠外,僅開大貨曳引車進入廠區載貨,且百佳泉公司廠區員工須指引司機至廠房何處運載何種貨物多少數量,並加以統計,甚難注意置拖板車身上漆有何種圖樣或字句,遑論置於廠外之拖板車;且百佳泉公司亦不曾要求前來載貨之車輛須塗上「百佳泉」字樣,是百佳泉公司確實不知何人、何時、何以於系爭拖板車噴「百佳泉」字樣。

(4)綜上,蕭基遠之國稅資料有百佳泉公司之薪資給付記載,單純僅因蕭基遠是收取運費之人,且係東巨通運公司表示由蕭基遠直接收取,且為配合蕭基遠勞健保投保名義人之故,復且系爭拖板車非百佳泉公司所有,確實不知何人、何時、何以於其上有「百佳泉」字樣,是百佳泉公司並非蕭基遠之僱用人,杜楊偉等6人遽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百佳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百佳泉公司之貨運承攬契約相對人乃東巨通運公司,並非蕭基遠。百佳泉公司對蕭基遠並無指揮監督或定作指示,遑論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形,自對蕭基遠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蕭基遠欲至百佳泉公司載貨,乃因百佳泉公司與東巨通運公司成立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百佳泉公司,承攬人為東巨通運公司,並非蕭基遠。百佳泉公司與東巨通運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迄今已7、8年,雙方因彼此信賴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東巨通運公司每天固定派車到百佳泉公司載貨,至於以何部車輛進行載貨,乃東巨公司自行決定,百佳泉公司不曾指定。蕭基遠前來百佳泉公司載貨,乃東巨通運公司出車之指示,並非由百佳泉公司直接聯絡蕭基遠到廠區載貨,百佳泉公司不曾指定何車何司機載貨,遑論對蕭基遠執行貨運業務有何指揮監督;且百佳泉公司之貨運契約相對人為東巨通運公司,對蕭基遠更不可能會有定作指示。至載貨司機與東巨公司間是否為靠行或僱傭,百佳泉公司根本不知,亦與之無關。故蕭基遠之侵權行為實與百佳泉公司無關,百佳泉公司與蕭基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亦無指揮監督關係,百佳泉公司對承攬人東巨通運公司之受僱人蕭基遠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東巨通運公司雖否認與百佳泉公司間有貨運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此為其臨訟飾詞,蓋雙方間長達7、8年之合作關係雖未訂書面契約,惟其確實每日派車前來載貨,103年5月17日案發當日,東巨通運公司甚至出車數輛前來載貨,此可見百佳泉公司員工所筆記之103年5月17日載貨紀錄,其中車號000、000、000、000均為東巨通運公司出車;且迄今仍出車至百佳泉公司之廠區載貨,此可見104年6月25日至28日百佳泉公司員工所筆記之載貨紀錄,東巨通運公司之貨車000、000、000均前來載貨,甚至蕭基遠之車輛000-00猶因東巨通運公司之出車前來載貨;亦可見百佳泉公司開立給東巨通運公司之運費領款簽收單,此乃因東巨通運公司未特別表示將運費直接付給司機,百佳泉公司即依雙方間之契約付款給東巨通運公司。是東巨通運公司否認與百佳泉公司有運貨運送契約存在云云,實為其臨訟飾詞,應不足採;且其利用百佳泉公司信賴而僅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之情,無視於與百佳泉公司間貨物運送契約關係一直存在之事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百佳泉公司與蕭基遠間確實無僱傭、承攬等契約關係存在。

(3)倘認百佳泉公司與蕭基遠間有貨運勞務契約關係存在,不論係僱傭或承攬,本件意外之發生係人蕭基遠個人行為所致,百佳泉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或定作指示之過失。蓋百佳泉公司定作之事項乃貨物運送,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又每日前來載貨之車輛眾多已如前述,司機擅自將拖板車停放於廠外之行為,百佳泉公司實鞭長莫及,然亦以公告周知之方式盡所能要求進出公司裝卸貨物之車輛「依規定安全停放車輛」及「希請配合實施執行」,且案發地點乃於百佳泉公司之廠外,非百佳泉公司所能管領支配。再者,本件案發103年5月17日當日前來載貨之車輛包含蕭基遠之貨車共有10輛,其他車輛均無發生意外;加以百佳泉公司自84年間設立至今20年,不曾發生如本件因載貨發生意外之事,顯見本件意外之發生係蕭基遠個人行為所致,百佳泉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或定作指示之過失,稽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或第189條本文,百佳泉公司自對蕭基遠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杜楊偉等6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有不合理之處:

(1)扶養費部分:

① 林阿烈部分:損害賠償乃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必要,非謂令被害人因而獲得損害以外之利益。林阿烈名下財產總額及自承務農、自給自足,為原審所審認,可知縱未發生本件意外,林阿烈不受死者林麗雲扶養亦可維持生活,是原審判決認林阿烈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始有無力工作,不受扶養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包含死者共有7位扶養義務人,應屬的論。

② 杜楊偉部分:原審認杜楊偉有所得及財產,於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始有無力工作,不受扶養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包含死者林麗雲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堪屬的論。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意外發生當時,蕭基遠並無酒駕,亦未有何危險駕駛行為,反觀死者林麗雲本身有酒駕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經鑑定後乃為肇事主因,是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死者自身不當舉措具重大關連。又本件意外雖一屍兩命,然死者明知自己有孕在身,卻仍飲酒,甚至飲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因其輕忽自己之生命安全及罔顧胎兒健康之行為致本件意外發生,則杜楊偉等6人請求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著實過高,百佳泉公司認其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降為每人10萬元以下。

(四)本件死者林麗雲乃酒駕,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意外之肇事主因,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90%之過失責任,爰主張過失相抵:本件死者林麗雲有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蕭基遠停放之系爭拖板車,肇致本件車禍,而同有過失,已為刑事判決所明載。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林麗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意外之肇事主因,蕭基遠僅為肇事次因;復且,案發當時,南投地區尚未日落,視線良好,當時路段為直線非彎道,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林麗雲對本件意外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稽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杜楊偉等6人對被害人林麗雲之與有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且百佳泉公司認肇事主因之死者林麗雲應至少有90%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百佳泉公司既非蕭基遠之僱用人,亦對蕭基遠無何指揮監督關係;且百佳泉公司定作之事項及對承攬人東巨通運公司之指示亦無何過失,杜楊偉等6人以民法第188條要求百佳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杜楊偉等6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

(一)杜楊偉等6人部分:

(1) 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杜楊偉等6人後開第二項及②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①部分,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恩各83萬4,767元、15萬5,734元、15萬5,473元、杜瑋祥16萬6,705元、杜瑋平20萬8,990元、杜瑋安27萬304元,及均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廢棄②部分,百佳泉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及本院所命再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4)東巨通運公司與百佳泉公司關於原判決及本院所命其二人所為各該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5)駁回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之上訴。

(二)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其2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杜楊偉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駁回杜楊偉等6人之上訴。

(三)百佳泉公司部分:駁回杜楊偉等6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蕭基遠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其於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爭施板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武界路23號百佳泉公司載貨,行經投71縣道4.7公里處時,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上開肇事路段旁,未顯示停車燈光,即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致系爭拖板車之車體左側占用該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適被害人林麗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沿武界路同向自後駛來,行抵至該路段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致受有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心跳已休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系爭拖板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側面車身噴載有「百佳泉」字樣。

(三)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為蕭基遠所有,而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

(四)103年5月17日南投地區日落時間為6點32分。

(五)林阿烈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杜楊偉則為林麗雲之配偶,而林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則為林麗雲之子。

(六)被害人林麗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3mg /dl,兩造均不爭執林麗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酒駕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狀。

(七)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蕭基遠及被害人林麗雲均有過失,林麗雲為肇事主因,蕭基遠則為肇事次因。

(八)杜楊偉之配偶林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支出救護車2,416元、埔基醫院醫療費用1,623元及太平間費用3,000元等必要費用,暨喪葬費7萬0,966元,以上合計7萬8,005元。

(九)兩造不爭執被害人林麗雲對其父林阿烈、其配偶杜楊偉及其子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等人負有扶養義務,且均同意以10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及102年度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十)林阿烈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麗雲外,尚有其配偶林李又慈及其子女林文生、林文政、林麗華、林麗真、林品妤(原名林寶玉)等6人。

(十一)蕭基遠先前所給付之10萬元係由杜楊偉收受取得。

六、杜楊偉等6人主張蕭基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麗雲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且其形式僱用人東巨通運公司及實質上僱用人百佳泉公司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責任,分別與蕭基遠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惟蕭基遠、東巨通運公司及百佳泉公司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被害人林麗雲與蕭基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⑵東巨通運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⑶百佳泉公司是否為蕭基遠之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⑷杜楊偉等6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額為何?並原審判命給付之各該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害人林麗雲與蕭基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1)查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為蕭基遠所有,而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蕭基遠於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連結爭施板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武界路23號百佳泉公司載貨,行經投71縣道4.7公里處東向一般車道時,違規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該路段道路旁,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適被害人林麗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沿武界路同向自後駛來,行至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自後撞及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致受有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心跳已休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又蕭基遠及被害人林麗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林麗雲有酒駕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狀,為肇事主因,蕭基遠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埔里交通分隊警員辛○○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行車執照、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32頁)。復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曾經刑事法院囑託南投縣區車鑑會鑑定,並經原法院再行囑託車鑑覆議會予以覆議,概均認林麗雲酒後駕駛重機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停置於道路之系爭拖板車,為肇事主因;蕭基遠將系爭拖板車佔用道路停車不當,且未設置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此有南投縣區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南投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第9、10頁)及車鑑覆議會104年3月12日室覆字第1043200205號函(見原審卷第145頁)可參。且蕭基遠所為上開過失致林麗雲於死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存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至5頁)。足徵蕭基遠與被害人林麗雲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與林麗雲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2)惟兩造對於蕭基遠與被害人林麗雲究應分負40%、60%比例之過失責任,抑或是10%、90%比例之過失責任,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查被害人林麗雲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3.3mg /d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見南投地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10號相驗卷第16頁),可認其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而其於飲酒後仍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並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固亦為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然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投71線道(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4.7公里東向一般車道處,事故發生當時,蕭基遠所有系爭拖板車係停放於該路段道路右側路邊,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30至132頁)。然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顯示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道路寬度約9.5公尺,而系爭拖板車之寬度則達2.4公尺,可見系爭拖板車停靠於路邊已佔用本件肇事路段道路路面約4分之1左右,其佔用道路停車顯有不當,而對行經此路段之其他人、車之通行有所妨礙。復參諸本件車禍肇事時間係發生在案發當日晚上約7時50分左右,系爭拖板車之車尾上方雖貼有反光貼紙,而本件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設有路燈(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及第131頁之現場照片)。然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辛○○警員係於晚上8時05分左右趕抵現場,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其時當地視線昏暗,故於現場照相時,有用強力手電筒照明再予以照相等情,已據辛○○於調查報告書中載敘明確,有辛○○警員製作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8頁)。參以蕭基遠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該路段較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復加以發現本件車禍事故之證人甲○○於警詢時又證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時,係餘光看到有機車卡在拖板車後面,伊當時已經經過了,後來因覺得怪怪的,才又繞回去看,繞回去看後發現機車上面有一個人卡在機車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則佐以證人甲○○初始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僅由餘光發現有機車卡在系爭拖板車後面,並未看見被害人林麗雲人亦卡於機車上,而係再次繞回肇事現場查看,始發現林麗雲卡在機車上等情對照以觀,足徵本件肇事現場道路於發生此車禍之際應確為照明不清,視線昏暗無誤,則衡情自後駛來之機車騎士在當地視線昏暗、照明不佳之情況下,應不易發現停放於該處而已佔據肇事現場道路右側極大路面之系爭拖板車及黏貼於該拖板車上方之反光貼紙。乃蕭基遠明知本件肇事路段於夜間視線較為昏暗,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拖板車擅行停放於路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並坦白承認未設置警示標誌(見原審卷第169頁),顯對同向其他人、車通行之行車安全影響甚大,致使同向靠車道右側行駛而自後駛來之林麗雲系爭機車,因當地視線昏暗,而無法及時發現違規停放於其前方之系爭拖板車,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自後撞及系爭拖板車後面所懸掛車牌之正下方處,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使林麗雲傷重不治死亡。是本院審酌林麗雲飲酒嚴重過量,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且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雖屬非輕;然衡諸蕭基遠無視本件肇事路段於夜間視線昏暗,竟仍恣意違規貿然佔據道路右側極大路面停放系爭拖板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置警告設施,以提醒其他往來用路人加以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顯見其過失違規情節亦屬嚴重等各該過失情狀,因認雙方之過失程度,應由蕭基遠及林麗雲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平合理。乃蕭基遠、東巨通運公司及百佳泉公司僅憑林麗雲嚴重飲酒過量,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即認其過失程度極其重大,應負90%之過失責任,蕭基遠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云云,顯然無視蕭基遠之上開過失違規情況實非輕微,殊非可取。

(3)至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雖爭執本件車禍並非發生於事發當晚7時50分左右之夜間云云。然查,證人辛○○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本件係報案人先打電話給119勤務中心,119勤務中心因車禍案件,會同時通知110勤務中心,伊接獲110勤務中心的通知後即去現場處理。伊約於20:05時趕到現場。伊到現場時,傷者剛好要抬上救護車。職務報告書上記載的19:50分(即晚上7時50分)係依據119勤務中心接獲報案的時間記載,因119勤務中心接獲報案人甲○○報案的時間是19:51,故伊往前推1分鐘,職務報告書上記載19:50。又伊到現場處理時,有詢問現場的119救護人員,他們說到現場時,死者還坐在車上,並且卡在板車裡,血還在往下滴。且伊到現場時,發現現場的血跡並未有凝固的情形,依照現場血跡的狀況研判,案發時間應該離報案時間接近,因為血跡只要10分鐘左右,就會開始有凝固的現象。血液凝固的速度,會因夏季或冬季有所區別,血液在夏季時,凝固的速度較快。伊只能依照血液的情況,約略來看事故是距離伊到現場發生多久,而不能準確的知道到底已經經過多少時間,如果血液還沒有發生凝固的情形,應該是10分鐘以內,如果已經發生凝固,應該就是超過10分鐘,但伊無法得知是超過10、20或30分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149頁)。依此可知,甲○○約於事發當日晚上7時50分發現本件車禍事故,隨即報警處理,證人辛○○接獲110勤務中心通知後,約於8時05分趕到現場處理,發現其時現場血液尚未有凝固之情形,且較早抵達現場之119救護人員亦告知他們趕抵現場時,死者林麗雲還坐在系爭機車上,血仍在往下滴。則觀諸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3年5月17日,其時正值夏季,天氣較為炎熱,血液凝固之速度當應較快,證人辛○○警員於當晚8時05分趕抵現場時,既發現被害人林麗雲留於肇事現場之血液尚未有凝固之現象,則其據此研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應與甲○○報案之時間即7時50分不會相隔太久,而憑以推測本件車禍事故應約略發生於晚上7時50分左右,自尚符合情理,而可憑採。玆本件車禍既發生於103年5月17日晚上約7時50分左右,再參以卷存南投地區103年5月份之日出日沒表(見本院卷二第6頁)顯示103年5月17日當日之日沒時刻為6時32分許,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日沒甚久,應屬夜間無疑。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質疑本件車禍並非發生於夜間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東巨通運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為蕭基遠所有,蕭基遠將之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並登記為東巨通運公司名義,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90頁)。則靠行之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在外觀上即應認屬東巨通運公司所有,蓋一般人並無法知悉該等車輛實際上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是蕭基遠於103年5月17日駕駛系爭曳引車連結系爭拖板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在外觀上即足認係受僱於東巨通運公司,而為東巨通運公司執行駕車職務,則在客觀上自難謂東巨通運公司非為蕭基遠之僱用人,應認接受靠行之東巨通運公司係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人。因此,蕭基遠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拖板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途中,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貿然違規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路邊,未設置警告標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麗雲傷重不治死亡,無論蕭基遠與東巨通運公司事實上是否存有僱傭契約,在客觀上可認蕭基遠係為東巨通運公司執行職務而肇事,則東巨通運公司對於蕭基遠執行職務時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從而,杜楊偉等6人主張東巨通運公司為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巨通運公司應與蕭基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東巨通運公司抗辯自系爭拖板車違規停放之客觀狀態觀之,系爭拖板車於事發時並未與系爭曳引車連結,而係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且未放置任何足以辨識係為何人執行業務之貨物,不得僅憑系爭拖板車形式上靠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即謂該公司為蕭基遠之受僱人。且蕭基遠亦非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而肇事,不應令其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2)又東巨通運公司雖另抗辯: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僅形式上靠行於伊公司,蕭基遠對該等車輛之占有使用、貨物運送方式、路線有完全支配決定之自由及權限。且本件貨物運送係蕭基遠自行向百佳泉公司承攬,則伊公司就蕭基遠承攬運送百佳泉公司貨物之方式及業務之執行,顯無置喙之餘地及管理、監督之可能。又蕭基遠違反一般貨物運送習慣而違規於本件肇事路段停放系爭拖板車之行為,顯屬逾越運送職務範疇之個人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且縱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防止、避免,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亦即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68號及18年度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查蕭基遠將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雙方於靠行契約第5條固約定該等車輛雖登記於東巨通運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蕭基遠,且蕭基遠經營該等車輛盈虧自理,與東巨通運公司無關,有該靠行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此不過係蕭基遠與東巨通運公司內部之約定。東巨通運公司所營事業既係「汽車貨運業」,此有東巨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且復接受蕭基遠將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靠行於該公司,而向之收取費用(即靠行契約第2條所稱之行政管理費),以資營運。加以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無法登記於個人名下營業,必須靠行登記於公司名下始可營運等情,亦據蕭基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是不論本件貨物運送是否確係蕭基運自行向百佳泉公司承攬,東巨通運公司既接受靠行而為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人,則蕭基遠於靠行後會自行或使用他人駕駛前開靠行登記於東巨通運公司名義之車輛進行貨運業務,衡情當為東巨通運公司所得預見。且雙方既於靠行契約第17條第1款約明若靠行車輛肇事損及東巨通運公司權益,東巨通運公司得以書面定期催告後,解除靠行契約,足見東巨通運公司對蕭基遠並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故東巨通運公司於蕭基遠將前揭車輛靠行該公司後,自應在其靠行期間,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其駕車確實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蕭基遠執行駕車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蕭基遠卻貿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於駕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途中,擅將系爭拖板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肇事,自難謂東巨通運公司對蕭基遠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東巨通運公司執其所辯上情,遽謂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牽強,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百佳泉公司是否為蕭基遠之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蕭基遠將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東巨通運公司可謂係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杜楊偉等6人另主張百佳泉公司為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則為百佳泉公司所否認。按「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蕭基遠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日係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拖板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該曳引車及拖板車雖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然蕭基遠自100年1月3日起即由百佳泉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以該公司名義發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此觀諸卷存蕭基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載明蕭基遠自100年至103年有來自百佳泉公司之薪資所得情形即明,有各該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8至14頁)。是此情形而論,在外觀上顯已足認百佳泉公司為蕭基遠之僱用人,則杜楊偉等6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蕭基遠受僱於百佳泉公司,該公司為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一情,應非無稽。杜百佳泉公司雖辯稱:蕭基遠所以會駕車前往伊公司載貨,係因伊公司與蕭基遠靠行之東巨通運公司間存有貨物運送契約,伊公司並應東巨通運公司之指示將運費直接交付蕭基遠簽收,伊公司與蕭基遠間並無僱傭關係,伊公司係受蕭基遠請託而為其投保勞健保,並因此配合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云云。惟查,東巨通運公司始終否認伊公司與百佳泉公司間有貨物運送契約存在,且蕭基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這次沒有經過東巨通運公司的通知,是百佳泉公司直接通知伊去載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故百佳泉公司謂蕭基遠係受東巨通運公司指派始於事發當日前往該公司載貨,是否為實情,已有可疑。果爾東巨通運公司與百佳泉公司間確存在貨物運送契約無誤,則百佳泉公司既依東巨通運公司指示將運費直接交由前去載貨之蕭基遠受領,性質上應屬依約清償其對東巨通運公司所負之運費債務,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無須再另行給付薪資、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予蕭基遠,甚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另負擔部分勞保保費,而容令自己處於較不利境地之理。至蕭基遠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百佳泉公司負擔之勞保保險費有自其運費扣繳云云,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再者,蕭基遠既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蕭基遠當可請求東巨通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由職業工會為其投保,以保障其權益,乃蕭基遠竟捨此反請託百佳泉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核亦與常理有悖。是百佳泉公司所辯上情,殊有可議。復參諸系爭拖板車之側面車身有以噴漆標明「百佳泉」字樣,有系爭拖板車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外觀上已足認蕭基遠係為車體上所漆百佳泉公司僱用之司機,而為該公司執行載運貨物職務。倘如百佳泉公司所稱,蕭基遠僅係東巨通運公司指派前往百佳泉公司載運貨物之司機之一,而非受僱於百佳泉公司,則以蕭基遠僅係將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靠行於東巨通運公司營運,營業盈虧自理而論,衡情蕭基遠應不可能自行主動於其所有系爭拖板車上特別標記某特定公司名稱,以達為該公司進行行動廣告之效果,而毫不顧念其他與之合作廠商之感受,由此益徵百佳泉公司應為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無誤。至百佳泉公司雖另提出103年5月17日、104年6月25日至28日之載貨紀錄及東巨通運公司簽發之運費領款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用以證明伊公司與東巨通運公司間確實存有貨物運送契約,伊公司並非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云云。然百佳泉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應有另行委請東巨通運公司為其載運貨品之事實,然與前述蕭基遠於100年至103年間有受僱於百佳泉公司,而由該公司給付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無衝突,是該等證據自尚無從執為百佳泉公司有利之認定。從而,杜楊偉等6人以百佳泉公司為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百佳泉公司應與蕭基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於法自亦屬有據。百佳泉公司抗辯其非蕭基遠之僱用人,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2)又百佳泉公司雖另辯稱:本件意外之發生係蕭基遠個人行為所致,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或定作指示之過失,每日載貨車輛眾多,司機擅自將拖板車停放於廠外,伊公司實鞭長莫及,然已以公告周知之方式盡所能要求進出公司裝卸貨物之車輛「依規定安全停放車輛」及「希請配合實施執行」,且案發地點係於伊公司廠外,非伊公司所能管領支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百佳泉公司管理部固曾於102年12月31日貼出公告,其上記載:「重申進出本公司裝卸貨物之車輛,……,實施行駛時務必不超速、不超重、維持行駛時不吵雜,並且依規定安全停放車輛,……,希請確實配合實施執行」等情,有該公告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然蕭基遠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伊車子是全聯結車,母車可以載貨,子車也可以載,因百佳泉公司的場地小,故先到的人可以整台車子進去載,但伊較晚來,工廠已剩無多少空間,伊只好先開前半部(按即系爭曳引車)進去載,等其他的車子裝好貨開走,有比較大的空間時,再後半部(按即系爭拖板車)進去載剩下的部分。拖板車放在外面馬路邊蠻常有的,母車進入工廠,子車在外面等待的情形常發生。百佳泉公司雖曾公告車輛不得隨意停放,但百佳泉公司不會管我們把車子停在哪裡,因為伊停車的地方係在公司外面,百佳泉公司只要我們把該載的貨載走就好,那個公告是公告在公司內部不要隨意停車,停在公司外面的路上,他們就不管了,且百佳泉公司亦未曾告知如果車子不進去公司,不可以任意停放路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第168頁)。依此以觀,可知百佳泉公司揭示上開公告,其用意僅係公告要求前去該公司載貨之車輛在公司內部應注意依該公司規定安全停放車輛,至於對於無法進入該公司內部載貨之車輛在公司外面如何妥適停車,則百佳泉公司顯然並未加以監督控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百佳泉公司既為蕭基遠之實質僱用人,則於蕭基遠受僱期間,自應就其執行職務情形,加以監督、管理,注意並導促其於駕車載貨過程中應確實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妥善停放車輛,以防免危害之發生。乃蕭基遠於本件事發當日,因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車輛眾多,公司空間有限,即僅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百佳泉公司載貨,而貿然佔據本件肇事路段道路極大路面,違規停放系爭拖板車,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肇事,自難謂百佳泉公司對蕭基遠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百佳泉公司抗辯其並無指揮監督之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四)杜楊偉等6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額為何?並原審判命給付之各該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杜楊偉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林阿烈為林麗雲之父,而林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則均為林麗雲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原審卷可查。蕭基遠駕駛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過失違規擅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該處,致被害人林麗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及該拖板車後方,使林麗雲因而死亡。則蕭基遠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侵權行為,則杜楊偉等6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蕭基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杜楊偉等6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1)醫療及殯葬費用:查被害人林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院急救,雖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然其配偶杜楊偉業為其支出救護車費用2,416元、埔基醫院醫療費1,623、抬入太平間等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7萬996元,合計7萬8,005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杜楊偉提出之救護車派車申請單、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緣禮儀社與仁愛生命禮儀社出具之各該統一發票,及仁愛生命禮儀社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第35至38頁)。是杜楊偉就此部分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7萬8,005之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基遠、東巨通運公司及百佳泉公司賠償,自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① 杜楊偉部分: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之謂。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查杜楊偉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其於林麗雲死亡時,為32歲,依102年度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而觀,尚有平均餘命43.50年。又杜楊偉名下雖有田賦及汽車等財產,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然該等財產價值總計僅有49萬9,500元,此觀諸該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足見杜楊偉縱有該等財產,仍尚難謂其已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害人林麗雲對其夫杜楊偉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杜楊偉據此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杜楊偉與林麗雲尚育有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4子,此4子於林麗雲死亡時固均尚未成年,然嗣後待其4人先後依序成年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自依次與林麗雲均對杜楊偉負扶養義務。玆因兩造已同意以102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本件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依此核計,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杜楊偉1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計為182萬4,263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杜楊瑋與林麗雲之長子杜瑋恩係00年00月00日生,至00年00月00日止始滿20歲,故自林麗雲死亡時起迄至00年00月00日止,杜楊瑋僅受被害人林麗雲1人扶養,則其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97萬4,561元【計算方式為:15,857×60.00000000+(15,857×0.9)×(61.00000000-00.00000000)=974,561.000000000。其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 杜楊瑋與林麗雲之次子杜瑋祥係00年00月00日生,至00年00月00日止始滿20歲,故自杜瑋恩成年後至杜瑋祥成年時止,杜楊偉係受被害人林麗雲及長子杜瑋恩2人共同扶養,林麗雲於此期間對杜楊偉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則杜楊偉自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止,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8萬5,386元﹛572,667元【計算方式為:(15,857×72.00000000+(15,857×0.1)×(72.00000000-00.00000000))÷2=572,667.000000000。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487,281元【計算方式為:(15,857×60.00000000+(15,857×0.9)×(61.00000000-00.00000000))÷2=487,28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85,386}。 杜楊瑋與林麗雲之三子杜瑋平係00年00月00日生,至00年00月00日止始滿20歲,故自杜瑋祥成年後至杜瑋平成年時止,杜楊偉係受被害人林麗雲及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3人共同扶養,林麗雲於此期間對杜楊偉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則杜楊偉自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止,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19萬3,531元﹛575,309元【計算方式為:(15,857×108.0000000+ (15,857×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3=575,309.0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381,778元【計算方式為:(15,857×72.00000000+(15,857×0.1)×(72.00000000-00.00000000))÷3=381,778.000000000 00。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 1)】=193,531}。 杜楊瑋與林麗雲之四子杜瑋安係00年00月00日生,至00年00月00日止始滿20歲,故自杜瑋平成年後至杜瑋安成年時止,杜楊偉係受被害人林麗雲及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三子杜瑋平4人共同扶養,林麗雲於此期間對杜楊偉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4分之1,則杜楊偉自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止,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17萬7,690元﹛609,172元【計算方式為:(15,857×153.00000000+(15,857×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4=609,172.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7545533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431,482元【計算方式為:(15,857×108.0000000+(15,857×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4=431,481.00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177,690}。 杜楊偉與被害人林麗雲所育長子杜瑋恩、次子杜瑋祥、三子杜瑋平及四子杜瑋安均成年後,該4子與被害人林麗雲即均對杜楊偉負扶養義務,故杜楊偉自杜瑋安成年後即00年00月00日起之平均餘命期間即受林麗雲與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5人共同扶養,則林麗雲於此期間對杜楊偉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5分之1,是杜楊偉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39萬3,095元﹛880,433元【計算方式為:(15,857×277.00 000000)÷5=880,433.0000000000。其中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87,338元【計算方式為:(15,857×153.00000000+(15,857×0.000 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5=48 7,337.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7545533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393,095}。 以上總計為182萬4,263元(計算式:974,561+85,386+193,531+177,690+393,095=1,824,263)。百佳泉公司雖抗辯杜楊偉於法定退休年齡以前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其生活,而於65歲屆至後,始有無力工作,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杜楊偉現有無工作,乃屬其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杜楊偉既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百佳泉公司辯稱杜楊偉至65歲退休年齡以後受扶養權利始有被侵害而受損害云云,殊無可取。

② 林阿烈部分:

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林阿烈係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其於林麗雲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滿62歲,依102年度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以觀,尚有平均餘命19.32年。又林阿烈名下雖有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等財產價值總計僅有51萬3,730元,此觀諸該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足見林阿烈縱有該等財產,亦尚難謂其已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被害人林麗雲對其父林阿烈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從而,林阿烈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百佳泉公司抗辯林阿烈於原審自承務農,自給自足,已可維持生活,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始有無力工作,且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所誤解。蓋百佳泉公司所謂林阿烈務農,可自給自足云云,核屬林阿烈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林阿烈既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百佳泉公司執此抗辯林阿烈須至65歲退休年齡以後受扶養權利始有被侵害而受損害之情云云,要無可採。

⒉ 次查,林阿烈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麗雲外,尚有其配偶林李又慈及其子女林文生、林文政、林麗華、林麗真、林品妤(原名林寶玉)等6人,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林麗雲與林李又慈、林文生、林文政、林麗華、林麗真、林品妤(原名林寶玉)等7人均對林阿烈負扶養義務,亦即被害人林麗雲對林阿烈所負扶養義務僅為7分之1。玆兩造既均同意以102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本件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則依此核計,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林阿烈1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計為36萬8,077元【計算方式為:(15,857×162.00000000+( 15,857×0.84)×(162.0000000-000.00000000) )÷7=368,077.0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2×12=231.84[去整數得0.84] )】。是則,林阿烈僅請求賠償扶養費36萬833元,依法自無不可。

③ 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部分:

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分別係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均為被害人林麗雲之子,其4人於103年5月17日林麗雲死亡時,分別年僅14歲、13歲、9歲、2歲,均未成年,則揆之前揭說明,其4人迄至成年之日止,被害人林麗雲對之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因杜楊瑋為其4人之父,故依法自應與林麗雲共同分擔對其4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其4人請求賠償自伊等母親林麗雲死亡時起至各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⒉ 玆因兩造已同意以102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本件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且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復主張其4人分別至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各該成年時止,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依次約為5年9個月、6年11個月、11年4個月、17年9個月(取整數,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則依此核計,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1次得請求賠償所受之各該扶養費損害總額依序為48萬1,738元【計算方式為:(15,857×60.00000000)÷2=481,73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萬6,189元【計算方式為:(15,857×71.00000000)÷2=566,188.00000000。其中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5萬5,716元【計算方式為:(15,857×107.00000000)÷2=855,715.000000000。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1萬651元【計算方式為:(15,857×152.00000000)÷2=1,210,651.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3)精神慰撫金:

① 查杜楊偉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林麗雲死亡時年僅33歲,且已懷孕16週,其驟遭喪偶及腹中胎兒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而林阿烈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其老年頓失愛女,精神上自然痛苦不堪。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4人均為林麗雲之子,於林麗雲死亡時,均尚屬年幼,遽遭母喪,頓失天倫之樂,精神上必亦深感痛苦至鉅,故杜楊偉等6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②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杜楊偉係國中畢業,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林阿烈則為國小畢業,現務農;而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及杜瑋安4人則均尚未成年,並無何收入、財產。又蕭基遠則為高職畢業,現擔任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58頁背面、59頁),並有兩造各該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27頁)。另百佳泉公司102年、103年之營業所得額分別為254萬餘元、228萬餘元;而東巨通運公司102、103年之營業所得額則分別為124萬餘元、143萬餘元,亦有各該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本院爰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加害情形、蕭基遠及被害人林麗雲之過失程度,暨杜楊偉等6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杜楊偉等6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5萬元,方為相當。是杜楊偉等6人分別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各該85萬元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杜楊偉等6人因蕭基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麗雲致死,其中杜楊偉得請求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共7萬8,005元、扶養費182萬4,263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275萬2,268元;林阿烈得請求賠償扶養費36萬833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121萬833元;杜瑋恩得請求賠償扶養費48萬1,738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133萬1,738元;杜瑋祥得請求賠償扶養費56萬6,189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141萬6,189元;杜瑋平得請求賠償扶養費85萬5,716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元,170萬5,716元;而杜瑋安則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21萬651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206萬65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害人林麗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法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上開應賠償之金額,而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60,則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及杜瑋安等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次為110萬907元(計算式:2,752,268×40%=1,100,907)、48萬4,333元(計算式1,210,833×40%=484,333)、53萬2,695元(計算式:1,331,738×40%=532,695)、56萬6,476元(計算式:1,416,189×40%=566,476)、68萬2,286元(計算式:1,705,716×40%=682,286)、82萬4,260元(計算式:2,060,651×40%=824,260)。其中杜楊偉部分,因蕭基遠先前曾給付10萬元予杜楊偉收受取得,故扣除此10萬元後,杜楊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00萬907元(計算式:1,100,907-100,000=1,000,907)。又東巨通運公司既為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人(或稱名義上僱用人),而百佳泉公司則為蕭基遠之實質上僱用人(或稱事實上僱用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蕭基遠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蕭基遠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東巨通運公司與百佳泉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2家公司應成立連帶債務。東巨通運公司及百佳泉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杜楊偉等6人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惟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從而,杜楊偉等6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恩、杜瑋平依序各100萬907元、48萬4,333元、53萬2,695元、56萬6,476元、68萬2,286元、82萬4,260元,及均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百佳泉公司應就蕭基遠前項應為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東巨通運公司與百佳泉公司就前二項應為之各該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乃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蕭基遠與東巨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恩、杜瑋平依序各26萬4,959元本息、38萬8,619元本息、46萬6,419元本息、50萬115元本息、62萬6,972元本息、81萬913元本息,即有未合。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⑴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杜楊偉、林阿烈、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依序各73萬5,948元、9萬5,714元、6萬6,276元、6萬6,361元、5萬5,314元、1萬3,347元,及均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百佳泉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蕭基遠給付及前項所命再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⑶東巨通運公司與百佳泉公司關於原判決及本院所命其二人所為各該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屬有據。原審此上訴應准許部分,為杜楊偉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杜楊偉等6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杜楊偉等6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杜楊偉等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蕭基遠及東巨通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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