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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浴美楊國精杭起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上訴人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686,873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3,976,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比例為65%,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項判命上訴人負擔35%之訴訟費用,係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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