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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美蒼李立傑陳正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0號

上訴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上訴人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聰億律師為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聰億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見卷附該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法學資料檢索列印本),然未據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聰億律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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