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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京華煙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清 算 人 羅友竹
抗告人
羅劉婉麗
抗告人
羅光華
相對人
翁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㈠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民國103年10月24日中院東司執竹字第117428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公司)、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文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惟查,抗告人前於103年10月29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現抗告人正進行清算程序,現行法雖無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為防止公司其他債權人為避免清算公司資產因時間或其他因素減少價值而紛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可得執行資產,恐造成清算人無從確定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確定是否適用破產程序;再者,公司之清算程序既然是為了計算公司資產負債關係,並加以完結債權債務關係,如仍准予債權人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與清算之目的有所扞格,將對其他未聲請參與分配或已依清算程序等待受償之債權人之保障不甚周延。故本件抗告人雖為普通清算程序,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4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論公司資產可否足額清償公司所有債務,於程序中除有優先權之債權或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外,均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如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時,應停止之。爰請求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執字第11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⒈公司債權人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就其債權應視該公司是否進入破產程序而有不同,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如因本條規定進入破產程序,即應依破產法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反之,若公司得清償其債務,即不適用該條規定。立法者就此部分未規定適用破產法係因不符合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且既能足額受償,即無禁止公司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向公司追償必要。惟因公司是否得清償其所有債務並不明確,尚須由清算人就公司資產做統計,並應公告通知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加以計算,方能確定公司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公司債務,若未能清償,清算人即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未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或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將會使公司債權人為了避免公司資產價值因時間或其他因素減少,而紛紛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可得執行之資產,恐造成公司清算人無從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是否適用破產程序,準此,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不論是否得以公司資產清算債務,皆應適用禁止強制執程序開始或進行之規定。⒉再因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私法關係,適用債權平等原則,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普通債權需具備執行名義後才得參與分配,雖債權人得透過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等方式取得執行名義,然若其他債權人未能及時聲請參與分配或取得執行名義取得之時程過於冗長,恐造成其債權有不足受償之風險,況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是為了計算公司資產負債關係,加以完結債權債務關係,如仍准許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作為受償之方法,將與清算之目的有扞格,對於公司其他債權人之保障即不完善。另清算人倘於執行過程中發現公司資產已不敷清償債務,將依法聲請破產,洵屬於浪費司法資源,是若在公司清算程序開始後全面禁止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人之債權均透過清算程序受償,較符合經濟效能且減少浪費當事人時間及資源。綜上,抗告人公司雖為普通清算程序,仍有適用公司法第294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停止執行規定之必要,不論公司資產可否足額清償公司所有債務,於程序中除有優先權之債權或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外,均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如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則應停止之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2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清算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針對負債務之消費者而為,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言,抗告人係公司,核非該條例適用之對象,抗告人依該條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核先敍明。

㈡、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已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存在時為限。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一旦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所謂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係有意不規定,仰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之問題,不得適用類推適用之原則。強制執行法於6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8條增列第1項規定,其增列理由為:「新增第一項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由是,除該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係法律有意不為規定,乃停止執行事由法定原則之表現,自無法律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

⒉再按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同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第294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5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特別清算程序之開始,係因普通清算程序,發生顯著之障礙。此際恆有強制執行或破產等程序存在,為使特別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爰於本條第2項增訂準用第294條停止各項有關程序條文」。準此,公司於進行特別清算時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若僅進行普通清算程序,自不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⒊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公司、台新銀行文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對上開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抗告人在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依抗告人自陳,其公司係進行普通清算程序,而非特別清算程序,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或公司法第294條、第33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且無類推適用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將相對人原繳之文件即和解筆錄正本、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各1份退還相對人一節,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竹字第117428號函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撤銷。

三、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以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不論是否得以公司資產清算債務,皆應適用禁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進行之規定,抗告人公司雖為普通清算程序,仍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4條、335條規定,或適用消費者清算條例第19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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