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鄭水生
- 相對人
- 羅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業已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張等件為據,其中「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已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單純存款不足而已,顯示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以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可認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為釋明,顯非足採。況相對人開立給訴外人暐凱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亦跳票,足見相對人跳票金額不僅只有抗告人而已,若其他債權人皆參與分配,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自有疑義,原裁定未予詳查,即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足以清償本件債權,並不可採。另本件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得知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相對人並無任何存款或其他他財產可供執行,顯見相對人之資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若廢棄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迅即過戶或再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抗告人未為釋明,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l、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再按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核先敍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14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抗告人催討,均未置理,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故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據(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6號案卷第4-17頁、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71號案卷第6-16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已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語,顯見相對人退票原因並非僅為單純之存款不足,而係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參以相對人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已據抗告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72號案卷第6-16頁),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務金額為3,920,791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法院卷為佐(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6號案卷第41頁),加計本件抗告人主張之票據債權總額為2,160,500元後,本金部分即高達6,081,291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未計入,而附表所示房屋課稅現值僅為562,900元、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980,388元、3,198,804元(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72號案卷第7頁),合計為4,742,092元,不及上開債務金額,縱退步言,依原法院認定之市值9,500,000元計算(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第3頁記載),亦有可能因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得之金額低於上開市價、其他優先債權人之參與分配,及拍得金額須先扣除強制執行費用、稅金等費用後,而有不足以滿足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堪認相對人之財力確有不足以滿足抗告人債權之虞,依常理,已可就相對人因財務狀況不良,而有隱匿財務狀況之情事得有薄弱之心證,而堪認抗告人在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記載:「迭經聲請人(按即抗告人)再三催討亦置不理,頃聞債務人(按即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誠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大致為真實,而得有本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薄弱心證,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應認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相符。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提起異議,主張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即無可採,原法院撤銷該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2,160,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原法院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6號裁定撤銷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所為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104年2月15日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103年12月5日在原法院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72號 財產所有人:羅美鳳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0000市│0000區 │0000 │ │000 │建│173.49 │10000分之125│ │ │ │ │ │ │ │ │ │ │0 │ │ │ ├───┼────┴───┴───┴──────┴─┴─────┴──────┴────────┤ │ │備考 │ │ ├─┼───┼────┬───┬───┬──────┬─┬─────┬──────┬────────┤ │2 │0000市│0000區 │0000 │ │000-0 │建│70.77 │全部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0000│0000市0000區00│停車空│1層 : 49.51 │陽台20.63 │ 全部 │ │ │ │ │00段000-0地號 │間、辦│2層 : 46.30 │、雨遮2.17│ │ │ │ │ │--------------│公室、│3層 : 46.30 │ │ │ │ │ │ │0000市0000區00│住房、│4層 : 46.30 │ │ │ │ │ │ │00街000號 │機電設│5層 : 31.60 │ │ │ │ │ │ │ │備空間│合計:220.01 │ │ │ │ │ │ │ │、鋼筋│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造、5 │ │ │ │ │ │ │ │ │層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建號0000面積00.00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25。 │ └─┴──┴────────────────────────────────────────────┘ 附表二: (債務人:羅美鳳)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台幣) │ │ │ │ │ ├──┼───┼─────┼─────┼─────┼─────┼──┤ │ 1 │ │$135,500元│103.07.25 │103.07.25 │AC0000000 │ │ ├──┼───┼─────┼─────┼─────┼─────┼──┤ │ 2 │ │$240,000元│103.07.31 │103.07.31 │AC0000000 │ │ ├──┼───┼─────┼─────┼─────┼─────┼──┤ │ 3 │ │ $98,000元│103.08.05 │103.08.05 │AC0000000 │ │ ├──┼───┼─────┼─────┼─────┼─────┼──┤ │ 4 │ │$125,000元│103.08.06 │103.08.06 │AC0000000 │ │ ├──┼───┼─────┼─────┼─────┼─────┼──┤ │ 5 │ │$145,600元│103.08.06 │103.08.06 │AC0000000 │ │ ├──┼───┼─────┼─────┼─────┼─────┼──┤ │ 6 │ │$285,800元│103.08.18 │103.08.18 │AC0000000 │ │ ├──┼───┼─────┼─────┼─────┼─────┼──┤ │ 7 │ │$125,500元│103.08.22 │103.08.22 │AC0000000 │ │ ├──┼───┼─────┼─────┼─────┼─────┼──┤ │ 8 │ │$127,800元│103.08.26 │103.08.26 │AC0000000 │ │ ├──┼───┼─────┼─────┼─────┼─────┼──┤ │ 9 │ │$125,000元│103.08.27 │103.08.27 │AC0000000 │ │ ├──┼───┼─────┼─────┼─────┼─────┼──┤ │ 10 │ │$185,300元│103.08.29 │103.08.29 │AC0000000 │ │ ├──┼───┼─────┼─────┼─────┼─────┼──┤ │ 11 │ │$148,500元│103.09.04 │103.09.04 │AC0000000 │ │ ├──┼───┼─────┼─────┼─────┼─────┼──┤ │ 12 │ │$115,000元│103.09.18 │103.09.18 │AC0000000 │ │ ├──┼───┼─────┼─────┼─────┼─────┼──┤ │ 13 │ │$165,000元│103.09.22 │103.09.22 │AC0000000 │ │ ├──┼───┼─────┼─────┼─────┼─────┼──┤ │ 14 │ │$138,500元│103.09.24 │103.09.24 │AC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