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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告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相對人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代理人
劉昱伶
相對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相對人
碧大工程企業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相對人
歐世璋
相對人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相對人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相對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下稱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04年7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欲依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以現金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368元,卻經法院櫃臺人員以原法院104年6月26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裁定內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938,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472元,而拒絕辦理繳費手續。抗告人再於104年7月17日向原法院陳請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原裁定卻逕行裁定駁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如遭駁回,前於執行程序就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即會視為撤回,民事執行處將逕依分配表而為分配,此影響抗告人權利甚鉅,原裁定顯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於原告起訴而未同時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時,始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原告未遵期補正」,應指原告明知其起訴欠缺繳納裁判費之程式要件,於法院諭知應於一定期間繳納而仍不繳納之情形而言。若原告已向法院表明要繳納裁判費,僅因繳納金額及方式與法院相關人員發生齟齲,因而未能如期繳納,則法院應再向原告曉諭應繳納之金額(此部分如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得以抗告程序救濟)及期間,若原告仍未遵期如數繳納,始得以欠缺起訴程式要件而予以駁回。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規範目的,且不致於因補正程序之過嚴要求而妨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茲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38,552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47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卷宗第21頁)。嗣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表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9,368元;且同日抗告人之經理張世新具狀陳述「呈請鈞院暫收裁定費(按為10萬元),以利訴訟之順利」,原法院洪瑞榮書記官則於該訴狀上擬具:「經查本院未依具狀人請求暫收10萬元裁判費,本狀陳閱後附卷」等語(參見原法院卷宗第46、47頁),可知抗告人之經理張○新確實有於該日至原法院欲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惟遭原法院承辦人員拒絕。抗告人為此於104年7月20日提出陳請狀,請原法院就減縮後之聲明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俾抗告人得依減縮後之聲明順利繳費,而不致於與櫃檯人員發生衝突齟齬(參見原法院卷宗第58~60頁)。由上開陳請狀內容,可知抗告人係亟欲補正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僅因其嗣後減縮聲明,而依減縮聲明所欲繳納之裁判費,與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所載金額不同,以致無法順利繳納而已,此與經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怠於繳納之情形,自所有不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法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經抗告),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抗告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之性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對上開補費裁定所諭知之繳納金額並無影響(因訴之一部撤回無法終結全部訴訟,不生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原裁定所稱「本院先前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仍有效存在,要無更行裁定之理」,固屬的論;惟抗告人既然已具狀陳請原法院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俾抗告人得依減縮後之聲明順利繳費,則原法院如認抗告人之請求無從准許,應向抗告人表明,並命抗告人儘速依原裁定所示金額補繳裁判費,然原法院卻於抗告人等待法院重為裁定之期間,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對抗告人而言,實為訴訟程序之突襲,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規範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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