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44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4號
- 再抗告人
-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彬
- 再抗告人
-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茗森
- 相 對 人
-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