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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 法定代理人
    林進發

  • 當事人
    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銘耕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 相 對 人 銘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民國104年6月24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抗告人訂購 10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抗告人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完畢,嗣因其中不良品17萬顆部分,兩造另達成協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38,000元,惟相對人未依該協議給付貨款, 且寄發存證信函抹黑抗告人。又該10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業 經相對人出貨予第三人並收取貨款,近聞相對人有脫產行為,故聲請假扣押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4年2月16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准抗告人以713,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38,000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以104年6月24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提出相對人說明書、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並陳明相對人經催討貨款後均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拒不清償,客觀上已有隱匿財產之合理懷疑。又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為一人公司 ,自89年設立至今,公司名下僅有車齡超過10年之舊車,並無其他有形資產,雖有現金存款及對第三人優乃克公司之債權,然該債權係該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羽毛球頭之貨款,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後,相對人已領取,現相對人與優乃克公司已無生意往來,如不及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並不否認其積欠抗告人貨款,雖相對人有現金存款,然現金存款具有流通性,易於提領,得以避免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其有存款,而無假扣押原因,並非可採。 ㈢相對人另於103年9月間積欠第三人模具費用,顯見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相對人既有積欠多數債務,顯見其財務狀況不穩定,抗告人將來顯有難以完全獲得清償之情形,如非予以保全,日後顯有難以清償之虞。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應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台中地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 ㈤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13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3.第一、 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98年台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10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經 抗告人交付貨品後,相對人拒絕給付價金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前述說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權。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100萬元,為一人公司,公司名下財產 僅舊車一輛,亦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再者,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1至103年,名下財產僅為200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最近三年度之總收入均只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利息所得:101年度114,983元、102年度28,335元、103年度28,496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依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調之相對人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每每於大筆款項匯入或存入後,不久即以「語轉」或「匯款」方式予以提領,自104年3月26日原法院執行本件假扣押後,相對人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自104年6月1日起,除自同年9月9日至同月25日止外 ,其餘期間存款餘額均少於100萬元,甚至有時僅有20餘萬 元,支票存款帳戶則於支票交換後僅餘少數存款;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之777,872元債權部分,亦 經該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匯入同額款項至相對人前述活期存款帳戶,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清償,相對人就該公司即無債權,而該公司前述之前述匯款,亦經相對人於104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日分批全數提領;至104年11月間本院函詢時止,相對人於前述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482,080元、 14,878元,此均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業經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法清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抗告人前述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裁定,撤銷前述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再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前述二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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