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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 原告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財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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