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 抗告人
- 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103年12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104年度臺抗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向例只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予核定之,而此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如抗告人於原法院代理人承辦原法院94年度破更字第4號破產聲請案件,曾於開庭時表明因為案件單純,所以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接破產管理人一職。然原法院在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費用時,既未詢問相關律師或會計師,亦未開庭詢問相關人等,即逕行認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高達462,552元,其裁定即非允當。再者,抗告人之財產得否順利變賣,並非准予破產之要件;原法院如認抗告人之財產並無鑑定報告所示1,095,537元之價值,應另行調查抗告人剩餘財產究還有多少始為允當,而非以「得否順利賣出不無疑問」作為駁回理由。如認原法院裁定此之認定有理由,則以後無論破產或強制執行案件,就不需要專業鑑定,亦不需要進行拍賣程序,僅以「得否順利賣出不無疑問」為由即得認為無破產實益或執行實益,此應非破產法之目的。是原法院裁定顯係增加破產法所未規定之要件,要非可採。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准許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庫存布料一批價值109萬850元,業據提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35-45頁),則該批庫存布料有無出售變價之可能,可否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均尚待調查,則由抗告人之財產所構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洵非無疑。是原法院見未及此,認抗告人顯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仍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略嫌速斷。原法院未察,遽為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